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1年度,4號
TPHV,101,勞上更(一),4,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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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 訴 人 董天任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上訴人  曹高真弓
      曹武吉 
      曹凱敦 
      曹馨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伍拾陸萬元、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玖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晶公司)將其位於



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原判決誤載為18-5號) 即「馨鑽新第」建築案交屋予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 業,交由獨資商號如億企業社承攬。如億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陳忠順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派遣甲○○、曹盛 德2 名勞工,至上開房屋作室內清潔作業,其中2樓G室( 下稱系爭房屋)內有一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下稱系爭開 口),僅以氧化鎂板覆蓋。因敦晶公司疏未於事前告知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法及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而上訴人辛○○(下與敦晶公司合 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則為敦晶公司上開建案工 地之現場負責人,並未於該開口處設置有任何防止勞工於 工作時發生墜落意外之措施,致曹盛德在系爭房屋內清掃 時,不慎踏破其內樓地板開口處之氧化鎂護蓋,跌落至一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後,至同年月21日上午因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乙○○、丙○○○、丁○○、戊○○(以下合稱 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分別為曹盛德之父、母、 子、女,因辛○○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痛失至 親,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⒈乙○○扶養費110萬3,23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210萬3,233元;
⒉丙○○○扶養費118萬3,32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218萬3,328元;
⒊戊○○扶養費19萬0,3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119萬0,390元;
⒋丁○○扶養費2萬2,88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殯葬 費用17萬3,190元,合計119萬6074元。 敦晶公司為辛○○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辛○○連帶賠償 。
㈢被害人曹盛德受僱於如億企業社,而如億企業社係承攬敦 晶公司之工作,曹盛德於95年9月19日前往系爭房屋清潔 作業時發生墜落意外死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敦晶公司與如億企業社應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準此,戊○○、丁○○得請求敦晶公司 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為5個月之平均工資之喪葬 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45個月之平均工資補 償。曹盛德自95年初起即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工作 ,日薪為1,500元,其95年3月19日至9月18日職災發生前 一日工作所得為8萬7,300元,其平均工資為485元( 87,300÷180 =485),惟低於日薪1,500元之60%即900元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應以900元計算曹盛德之 平均工資。是敦晶公司應給付124萬5000元之職業災害補 償予丁○○及戊○○,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災補償 71萬2,800元,尚應給付53萬2,2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求為命:敦晶公司、辛 ○○與原審共同被告己○○應連帶給付乙○○210萬3,233 元、丙○○○218萬3,328元、丁○○119萬6,074元、戊○ ○119萬0,3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敦晶公司應給付戊○○、丁 ○○53萬2,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敦晶公司 、辛○○應連帶給付乙○○80萬元(慰撫金)、丙○○○ 139萬1,664元(即扶養費59萬1,644元及慰撫金80 萬元) 、丁○○99萬2,702元(即扶養費1萬9,512元、殯葬費17 萬3,190元及慰撫金80萬元)、戊○○89萬5329元(即扶 養費9萬5,329元及慰撫金80萬元),及均自97年11 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敦晶公司應給付 丁○○、戊○○50萬2,200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敦晶公司則抗辯:伊並非曹盛德之雇主,亦非本案之事業單 位,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義務,對曹盛 德之死亡,亦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伊就系爭房屋內樓 地板開口處已覆蓋氧化鎂護蓋及施作木製護欄,並與如億企 業社約定由其負責勞工安全訓練及其他必要防護措施,伊並 無過失;縱伊有過失,被上訴人已與如億企業社成立和解, 並消滅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迄未對如億企業社為請求,時 效已完成,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和解、 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詞。
辛○○則以:伊係受僱於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第營造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並受僱於敦晶公司擔任採購 發包經理,並非上開建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件事故發生 時,系爭房屋並非敦晶公司所有,敦晶公司自不負建築物所 有人責任;敦晶公司並非曹盛德之雇主,亦非本案之事業單 位,自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義務,伊並無 過失,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可言。又如億 企業社與被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則被上訴人對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因和解而消滅,且曹盛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敦晶公司將其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馨鑽 新第」建築案交屋給承購戶前之房屋室內清潔作業,交由 獨資商號如億企業社承攬。
㈡己○○為敦晶公司負責人,辛○○為敦晶公司之經理。 ㈢曹盛德受雇於如億企業社,於95年9月19日至上開地點從 事清潔工作,於上午8時45分自2樓覆蓋氧化鎂板預備作室 內梯之開口處墜落1樓,因顱內出血,於95年9月21日死亡 。
如億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陳忠順(即登記負責人楊秀珍之 配偶)因曹盛德於前開工作場所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有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偵查起訴,陳忠順自白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判處陳忠順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緩刑2年確定。 ㈤楊秀珍、辛○○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部分,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95、139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
㈥乙○○、丙○○○為曹盛德之父、母,丁○○、戊○○為 曹盛德之子女。
如億企業社陳忠順與丙○○○達成和解,賠償100萬元。 ㈧丁○○有為曹盛德支付殯葬費17萬3,190元,均係必要費 用。
㈨乙○○有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死亡補助71萬2800元,扣除國 華人壽保險金50萬元,實發21萬2800元。 ㈩乙○○、丙○○○均為小學畢業,現均無工作,乙○○名 下有二筆土地、房屋,丙○○○名下有1筆房屋、土地, 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育有2子即曹盛德與曹盛賢。乙○ ○為34年7月18日生,丙○○○為33年5月12日出生,依照 內政部96年10月12日公佈之「94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計 算,丙○○○餘命尚有23.71年。
丁○○為76年3月24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成年尚有 0.5068年,戊○○為78年6月4日出生,事故發生斯時距其 成年尚有2.7068年。丁○○、戊○○並無資產,丁○○高 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戊○○仍在學中
辛○○大專畢業,為建設公司經理人,名下有房屋2筆、 土地1筆及汽車1部。
曹盛德斷斷續續受僱於如億企業社,日薪為1,500元,於



95年3月19日至9月18日職災發生前工作所得為8萬7,300元 ,其平均工資為每日485元(87,300÷180=485)。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內之預備作室內梯之開口即曹盛德墜落之現場,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僅覆有氧化鎂護蓋,未設置木製柵 欄等防護措施及其它警示標誌:
上訴人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系爭開口除有氧化鎂 覆蓋外,另有設置木製柵欄云云,惟查:
⒈系爭開口原鋪以夾板,並另以模板圈圍,惟該模板於貼 地磚時已拆除,至於案發時現場之護欄為嗣後所新釘乙 節,業據證人即新第營造公司工程師趙永勝於偵查中證 稱:伊是新第營造公司的員工,當時營造有用模板圍起 來,中空部分用夾板鋪上去,應該是在貼地磚時拿掉模 板,伊是向辛○○回報,貼完地磚要再做護欄,案發當 時跟勞檢所人員一起去時,才看到現場護欄,是新釘的 ,跟伊之前釘的不一樣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 他字第3074卷第78、79頁),另參諸辛○○供述:「( 問:護欄是何時釘上去?)我曾經有叫木工丁聰源去釘 ,我說貼地磚時,原來的護欄已經拆掉,你去釘一下。 」等詞(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9頁)可憑。足見原用 以圈圍系爭開口之模板於鋪設地磚時已遭拆除。 ⒉又系爭開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以氧化鎂板覆蓋其 上,未釘製護欄及設置其它警示標誌乙節,業據證人即 與曹盛德一同至現場從事清潔工作之如億企業社員工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發現那個洞,該洞用二塊板子 填補。該洞之四周沒有用護欄隔著」,「我當時隨著救 護車送曹盛德至三軍總醫院,我大約快12點才返回工作 地點,‧‧我大約13時要去18-1號2樓工作時現現場已 經用木頭作成護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 相字第658號相驗卷第16頁)、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 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96年7月4日調查時陳稱:「確 定看到跌落處有一破洞,破洞四周並無護欄,從醫院回 到2樓繼續清潔玻璃時,就看到地上破洞四周有木置護 欄。」等詞(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嗣再 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有無注意到地板間有無中 空的地方?)有。有蓋一個白色的板子,但是有凹下去 。」、「(問:當時有無木製的圍欄?)沒有。」、「 (問:你當天從醫院回來後,有無再去2G現場看?)有 。門沒鎖,我就看到木製圍欄已經圍起來了。」等語( 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84頁)、於本院再證述:「(受



命法官問:95年9月19日你與曹盛德是不是一起在工地 一樓G室(該建築是1、2 樓,2樓樓地板留有一開口) 工作?)對,當天我們是早上7點40、50分左右到。那 個開口當時沒有東西圍起來。我沒有注意到曹盛德當時 如何掉下去的,因為我到三樓去拿樓梯,他發生事情的 那間房屋我當天有跟他一起進去,我當時看到那個缺口 是四方的,上面有蓋板子。」、「(受命法官問:事情 發生之後有一直在現場嗎?)沒有,我跟救護車一起送 曹盛德到三軍總醫院,後來大約下午三、四點有再回到 工地現場,有回到曹盛德出事情的房屋,當時缺口的護 欄已經釘好了,我不知道誰釘的,當天第一次到那個房 屋去清潔,之前沒有去過。」、「(受命法官提示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他字第3074號第40、41頁,問:當天 早上到二樓G室時,是否確實沒有看到缺口的護欄?) 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看到跌 落處有怎樣嗎?)有看一下,只有看到板子破一個洞, 沒有看到其他東西。」等詞(見本院更㈠卷第149、150 頁)可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預備作室內 梯之開口,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僅覆有氧化鎂護蓋, 未設置木製柵欄以為警告等語,堪以採信。
⒊雖甲○○於檢察官處有稱:不確定有無護欄云云,然其 係恐工作受影響,始改稱不確定有無護欄乙節,業據其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一進去就發現沒有木製的圍欄, 之後從醫院回來後,木製圍欄已經圍起來了,伊當時在 三總檢察官訊問時怕沒工作所以那樣說,伊今日所說為 實在,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案發隔天工地圍了一堆人, 有人暗示最好配合建設公司的說法說當時護欄有作起來 ,這樣對他們工作才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同上3074 偵查卷第84、85頁)、於本院再證述:「(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李律師:請提示士林地檢署95相字第658號第27 頁,檢察官有問現場有無看到護欄,當時證人是答不確 定,並且陳述事發前沒有到事發房間,事後進去有看到 護欄,檢察官又問你拿樓梯後從三樓到二樓有無進去那 個房間,證人答我有進去,但我拿樓梯面向牆,沒有注 意到等語為何與今日所陳述都不一樣?)那是我在殯儀 館的陳述,當時公司有一個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跟 我說要配合他們的說詞,說有護欄,我才那樣說。我今 日講的才是真的。那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是哪個公司的 我也不知道。只是確定不是如億企業社的老闆。」等詞 (見本院更㈠卷第149頁反面)可稽。而如億企業社



攬敦晶公司計40餘件清潔工程,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 勞上卷一第115-124頁),足見敦晶公司對如億企業社 之業務量確有影響,證人甲○○為如億企業社之勞工, 其證稱為保住工作等語,與常情無違,自難執其上開不 確定有護欄云云之證述,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證人即受辛○○指示釘製護欄之丁聰源於勞檢處調 查時雖證述:辛○○某日下午委託伊搭建樓梯口圍欄( 日期不記得了),當日下午4時完成,約20分鐘即完成 云云(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16頁),惟 ⑴其就釘製之時間為何,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辛○○ 要伊去釘置護欄,說很緊急,約20分鐘就釘好,對於 釘製之時間已經忘記,到底是案發前或案發後已經忘 記了,好像是早上等語(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3-55 頁),於原審就關於何時釘製護欄等相關問題,則均 答以:想不起來、記不清楚或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而丁聰源於上開事故地點僅釘製護欄1 次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4 頁),倘該護欄係於事故發生前已釘製,自不可能有 證述不一或有不復記憶之情。足見其就釘製護欄時間 部分之證述係有意迴護他人,已難遽認該護欄於事故 發生前即已設置。
⑵再者,丁聰源與辛○○曾於同一偵訊期日到場,就該 護欄釘製之經過,丁聰源證述:「(問:是否有人交 待你在二樓釘護欄?)是,辛○○交待我要釘,正確 日期我已經忘了。」、「(問:辛○○有無帶你去現 場看,告訴你要釘哪裡?)有。就是二樓那塊。」、 「(問:你和辛○○在談要釘護欄時,有無他人在場 ?)我忘了,應該有人,但我忘了是誰。辛○○是在 7 樓跟我講的,我當時在做7樓的木工。他走過來告 訴我的。」、「(問:誰和你一起做木工?)是臨時 工,有3、4個人。」、「(問:辛○○告訴你之後, 你多久下去看現場?)馬上下去看,我一個人,看了 以後,我就上樓準備東西,就下樓去釘,約20分鐘左 右就釘好。」、「(問:你釘好後,有無向誰報告? )我出來看到辛○○,就告訴他我釘好了。」、「( 問:辛○○有無說這件很緊急,要你馬上做?)有, 他叫我馬上下去弄好。」、「(問:你是何時釘的? 是白天或晚上?)白天,好像是早上,我忘了。」等 語(見同上3074號卷第53頁),核與辛○○證述:「 (問:護欄是何時釘上去?)我曾經有叫木工丁聰源



去釘,我說貼地磚時,原來的護欄已經拆掉,你去釘 一下。」、「(問:你有無帶他去現場看要如何釘? )有。我說是2G,我就叫他圍起來,讓人家知道這裡 有個洞。」、「(問:後來丁聰源有無告訴你,護欄 有無做好?)我沒問。但案發那天,我和勞檢處去時 ,我看到是有護欄。」、「(問:丁聰源有無告訴你 ,護欄有無做好?)當天他下午就會去釘,他有問我 ,是否用這種材料,我沒再去問他,他也沒告訴我釘 好沒。」、「(問:你告訴丁聰源要釘護欄時,現場 有無其他人?)沒有。當天是星期六中午,人不多, 我走下來看到他就告訴他。當時他是在樓上幫一個客 戶裝潢。」等詞(同上3074號卷第59頁),就辛○○ 指示丁聰源釘製護欄之時間係早上、中午或下午、有 無其他人在場、丁聰源就使用之材料是否有請示董天 任、完成後丁聰源有無再回報辛○○施作完成等節, 所述不符,則丁聰源上開辛○○係於某日下午委託伊 搭建樓梯口圍欄之證述,尚難採信。
⑶又查,丁聰源原係向同建案7樓屋主承作裝潢,施作 木作工作,因辛○○說很緊急,伊接獲指示後,即以 木頭角材簡單釘製護欄,20分鐘完成,並未收取費用 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3頁 ),足見係遇有緊急事故,始由與敦晶公司無契約關 係、刻係向同建案7樓房屋屋主承攬裝潢木工工作之 丁聰源,臨時以木頭角材簡單釘製。再觀諸上開現場 木製柵欄之照片(見同上相字第658號相驗卷第 22、23頁),該木製柵欄,僅以數根薄木條釘連,長 短不一,縫隙甚大,構造極為簡單、粗陋,完全無法 阻隔、防止他人墜落或進入,丁聰源又未收取費用, 顯係臨時倉促釘製,並非事先規畫而發包施作。又上 開於勞檢處檢查時存在之護欄,依其高度,若非刻意 跨越,一般人無法跨過乙節,業據證人丁聰源證述明 確(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4頁),而如億企業社承 攬系爭房屋清潔工作之範圍為地板、窗戶、廁所,發 生墜樓處為樓梯口,不在打掃範圍內乙節,亦據陳忠 順於勞檢處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可稽(見同 署96年度他字第3086號偵查卷第18頁)。倘該缺口覆 板有護欄圍住,又屬不需清掃之範圍,曹盛德自無須 特意跨越護欄之理。另曹盛德之身高170公分,體重 120公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更㈠卷第79頁 反面),該缺口為159公分乘以158公分,有勞檢處勞



動檢查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97頁),該護欄並無 曹盛德墜落時拉扯之痕跡殘留,且該覆蓋缺口之蓋板 因曹盛德之墜落,已有缺損,蓋板上雖釘有木條,但 其範圍僅至缺損處前,亦有上開照片可稽,顯係配合 墜落後之缺口情狀所釘製,足見該護欄係於事故發生 後始釘製。
⑷再依丁聰源證述:伊用木頭角材簡單釘一下,不超過 20分鐘就釘好了,伊到現場看過以後,上樓準備東西 ,就下樓去釘,約20分鐘左右就釘好等語(見同上 3074偵查卷第53-55頁),堪認丁聰源釘製護欄所需 時間約20分鐘。又其雖證述備材另需半小時至一小時 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惟丁聰源接獲董 天任指示時正在同建案7樓房屋從事裝潢木工工作, 有如前述,自得利用裝潢現有材料之木頭角材切割釘 製護欄,丈量、切割所須時間應不逾半小時。而本件 事故發生於上午8時45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第45頁反面),則迄勞檢處於同日上午 10時35分許到現場檢查時,顯有完成該木製柵欄之釘 製工作之餘裕,自難執勞檢處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到 現場檢查時,已有木製護欄之設置,即認該護欄係於 事故發生當時即已設置。
⒌又辛○○係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午接到電話後,於上 午10時許抵達事故現場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同上3074號偵查卷第59頁),固為兩造所未爭執, 惟其非不得於接獲事故通知電話後,即以電話或指示工 地現場員工囑託丁聰源釘製護欄,尚無從僅執辛○○當 日係於上午10時許始抵赴事故現場,即認系爭護欄於曹 盛德墜樓前已設置。
⒍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庚○○於接獲事故通報後,當日 上午9點多即到達現場,並通知分局偵查隊及勞檢處, 經詢問在場工人事故地點,無人回應,工地有人先將其 帶至一樓梯附近,但因無散落物或血跡,不像有人掉落 ,庚○○乃電請就護消防隊員到場指明事故地點,但要 進去時門鎖住無法開啟,經開啟後,內有柵欄之設置等 情,業據證人庚○○證述:「(受命法官問:你到現場 有無看到勞工掉落的缺口?)我到現場看到有六、七個 工人,我問他們事故的地方在那裡,沒有人回應,我就 再到工地裡,要找他們工地主任,問他們工人是從那裡 掉下來,他就把我帶到一個樓梯附近,我問他是否確定 是這個地點,因為不像有人掉落的樣子,因為沒有散落



物或血跡,我就打電話回去派出所,請剛才來救護那個 消防隊員到現場,他才指明事故地點,但我們要進去的 時候門沒辦法開啟,才找剛才那個工地主任來開門,那 個工地主任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開門時是幾點鐘也不 記得。」、「(受命法官問:你進去看時候就有一個缺 口,木柵欄已經存在?)是的。」、「(受命法官問: 當時跟你一起進去看的人有哪些人?)就是我,另外我 有通知勞檢處的人員,還有偵查隊。」等語可憑(見本 院更㈠卷第130頁)。核與上開檢查報告書記載:「95 年9月19日10時16分接獲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姓警員 電話通報有勞工因墜落重傷送醫。」、「本案發生於95 年9月19日上午8時45分,約9點救護車時趕到現場進行 急救及送醫工作,本處檢查員於當日上午10時16分接獲 通報,於10時35分趕至現場,並進行現場採證、照相及 訪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4、197頁)。足 見警員庚○○在9點多到場,無法進入,開門進入後已 有木柵圍起,而則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後,顯未經員警 封鎖,丁聰源仍得進入施作護欄。
⒎至於證人即前內湖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壬○○雖證述:伊 係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進行現場拍照,在拍照之前已抵 抵達現場一個多小時,伊一直待在事故缺口附近,並無 工人前來施作護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28頁反面) ,惟依證人庚○○所證述,係伊通知內湖分局偵查隊及 勞檢處到場,伊到場後先詢問在場工人事故地點,無人 回應,工地有人先將其帶至一樓梯附近,但因無散落物 或血跡,不像有人掉落,經伊電請就護消防隊員到場指 明事故地點,但要進去時門鎖住無法開啟,乃請工地人 員持鑰匙開門,並與內湖分局偵查隊員及勞檢處人員一 起進入,內已有柵欄之設置,足見壬○○與勞檢處人員 ,應係待庚○○確認事故地點後,始一同進入系爭房屋 。則壬○○證述:伊到場後一直待在事故之缺口附近云 云,記憶是否正確,非無疑問。況且,本件曹盛德係於 上午8時45分發生墜樓意外,迄證人壬○○於9時50分前 抵達現場,丁聰源猶有施作系爭護欄之充裕時間,亦無 從執壬○○上開證述,即認系爭護欄非於事故發生後始 釘製。
⒏依上所述,可見系爭開口在事故發生時,只有氧化鎂板 覆蓋,並未設置木製柵欄,係於曹盛德跌落後,始由辛 ○○通知丁聰源臨時利用木材緊急釘製,上訴人上開抗 辯,不足採取。。




㈡辛○○實際負責系爭房屋現場清潔工作之發包及安全維持 之工作:
⒈系爭房屋係由敦晶公司起造,新第營造公司承造,於本 件事故發生之際,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並由新第營造公司交付予敦晶公司乙節,為敦晶公司所 自承(見本院更㈠卷第339頁)。而敦晶公司與新第營 造公司係關係企業,辛○○為新第營造公司之工務經理 ,並為敦晶公司採購發包部經理乙節,業據辛○○陳明 (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654號偵查卷第58-59頁 、本院更㈠卷第140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前任新第 來亨公司行銷部專案經理葉雲輝於偵查中證述:「(問 :你遇到問題向誰呈報?)辛○○。」、「(問:當時 工地現場誰是最高負責人?)工程部分是向辛○○。」 、「(問:誰負責管理二樓G室的房子?)應該是工務 部門。辛○○是主管。」等詞(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 字第3074 號偵查卷第77頁),於本院再證述:「(法 官問:系爭工地最高主管是何人?)系爭工地如果有關 工程部分,應該向辛○○報告請示。」、「(法官問: 系爭工地之清潔工程部分是由何人負責?)系爭工地之 清潔工程是由工務部負責聯絡,工務部經理就是辛○○ 。」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二第48頁);證人趙永勝於偵 查中證稱:「(問:拿掉模板後有無再加裝安全措施? )地磚是在業務交給公司之後才貼,當時業務已經交給 辛○○,應由辛○○指示」、「(問:工地的不安全的 因素應由誰負責?)是由辛○○統籌。營造的時候才由 我負責,但交屋後,應由辛○○負責」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78-79頁),再參以系爭清潔工作係由辛○○發 包予如億企業社承作,為辛○○所自承(見本院更㈠卷 第305頁反面),本件事故發生後,趙永勝係以電話向 辛○○報告,亦據趙永勝證述工人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從 二樓摔到一樓,伊即向辛○○回報,辛○○指示伊先過 去了解,等勞檢所的人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8 頁),並系爭護欄亦辛○○指示丁聰源釘置乙節,業據 丁聰源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辛○○確實 際負責系爭房屋現場清潔工作之發包及安全維持之工作 甚明。
⒉辛○○雖執證人陳忠順證述:伊係與工地主任趙永勝接 洽,系爭房屋要交屋時,趙永勝就叫伊等去打掃等語( 見本院勞上卷二第49頁),抗辯:系爭房屋之現場負? 人應為趙永勝云云,惟系爭清潔工作係由辛○○發包予



如億企業社承作乙節,業據辛○○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處調查時陳述:「本公司將交屋前之房屋清潔工 作交付如億企業社承攬,一間約2500元」、「主要是口 頭約定(敦晶部分由我出面,如億企業社部分由陳忠順 出面)。如億企業社FAX一張報價單給我們,我簽名後 再FAX回去就算約定好了。」(同上偵查卷第18頁、本 院更㈠卷第159頁)等語,則證人陳忠順上開證述顯與 辛○○上開陳述不符,尚難遽執為系爭房屋現場清潔工 作之發包及安全維持之工作係由趙永勝負責之認定。至 於證人葉雲輝於偵查中雖證述:「辛○○不在現場,因 為他是工務部經理,他有好幾個個案要負責,他並不是 固定在任何一個工地,公司在工地就工程管理部分會另 外指派一個負責人,至於這個工程管理部分負責人是何 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二第48頁),惟係 就辛○○是否負責工地工程部分而為證述,與辛○○確 實負責系爭房屋現場清潔工作之發包及安全維持之工作 無涉。辛○○執之抗辯:伊不負責系爭房屋之安全維持 工作云云,不足採取。
㈢敦晶公司與辛○○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5條 第2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之情事 :
⒈查陳忠順係如億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樓,登記負責人楊秀珍)實際負責人,其僱用曹盛 德從事清掃工作工程,業據陳忠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31頁反面、本院勞上卷二第48頁),自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墜落、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 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 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4條、第232條、第281條明文規定。上開臺北 市內湖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G室內,預備作1 、 2樓間室內梯而留有一開口,其高度在2公尺以上,且有 墜落之危險,陳忠順依上揭勞工安全法令之規定,自有 設置警告標示及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



施、並使曹盛德繫上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之義務。上訴人雖提出「承攬工程切結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109頁、本院更㈠卷第219頁),抗辯:有告知 陳忠順系爭開口之存在云云,惟依該「承攬工程切結同 意書」記載:「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就施作 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法令已向 承攬人充分說明告知。茲為確保工程施作人員之勞工安 全,對勞工職前訓練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 護具等防護措施均由承攬人自行負責。承攬人切結同意 ,若施工人員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與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而發生任何勞工人員事故之民刑事 損害,概由承攬人負責,與新第營造有限公司及事業主 無涉。」等語(如億企業社所簽立之上開承攬工程切結 書雖記載係向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惟實際 上係敦晶公司所發包,承攬費用亦列帳於敦晶公司等情 ,業據敦晶公司陳明,見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0433 號偵查卷第39頁),僅空泛告知承攬人應注意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未具體告知系爭開口之存在及其危險 ,再依證人陳忠順於偵查中供述:「我之前都不知道2G 有空,根本沒想到防護措施。」等語(見同上3074號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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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