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40號
TPHV,101,勞上易,40,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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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劉在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紹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洪吉雄,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並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2、185頁),經核均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2月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內勤理賠員職務。伊任職期間,因長期專注工作, 不幸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鼻炎、支氣管炎、高血壓、 心室早發收縮心律不整等疾病。惟被上訴人未考量伊身體狀 況,在未經伊同意下,擅自先於100年1月14日,將伊調任至 通路行銷部綜合通路處,再於同年2月1日改派伊至企業保險 行銷三處工作,經伊一再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不予理會, 伊乃於100年2月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簽呈請求被上訴人 依法辦理資遣。詎被上訴人竟不予批准,伊於100年2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重申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3月14日向臺北 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經於同月16日協調不成立 後,伊再度發函重申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意旨。 同月24日又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雙方於同年4 月20日仍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多次調動伊職務,並非企業 經營所必須,又依伊身體健康狀況,並不適任派任外勤業務 行銷工作,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行銷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 定,行銷人員之薪津採非固定薪制,每6個月作一次薪津檢 討,與伊擔任內勤理賠員薪津採固定制不同,顯然屬片面對 勞工為條件不利益之變更,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而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9,000元,自87年2月4日任職至100年2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 ,工作年資為13年又5日,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64萬1,0 83元{計算式:49000×(13又1/12)=641083}。另被上訴 人明知伊身體狀況不宜刺激、壓力及從事外勤工作,竟不按 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嗣後以不實之「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僱傭關係,損害伊名譽並因此使伊受到 刺激導致健康受到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萬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4條第4項、第17條、 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9萬1,083元 ,並加計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1,0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職務變動前係擔任伊之理賠人員。 依工作內容而論,理賠人員並非單純內勤人員,亦須時常至 工程事故現場查勘,亦有至臺北市以外縣市出差之必要,且 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上 訴人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不影響日間工作,尚難認將上訴人 改派新職而即生健康有危害之虞。況上訴人未曾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事先通知伊改善;而依兩造所 簽訂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志願書約定,伊 本有調遣上訴人職務之權利,且伊公司主要業務為保險商品 之行銷與招攬,而上訴人自87年2月任職多年,雖係擔任理 賠人員,然對伊公司保險之行銷招攬、核保與理賠等制度運 作及對保險商品特色有一定認知,是伊將被上訴人調任至行 銷部門,除為因應經營業務上之需要,亦屬對上訴人行銷能 力之教育與培養,加以伊公司已連續虧損3年,有必要調整 內部組織,以期轉虧為盈,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 而違反誠信原則,且就薪資部分,上訴人調職前採固定薪, 每月薪資為4萬9,000元,調職後雖非固定薪,而須每6個月 檢討一次,然如上訴人積極工作,調職後薪津自然提高,故 難謂調職後對於上訴人薪資有不利益之情形。縱認伊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惟上 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即知悉系爭職務調動,其遲至同年2月1 9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逾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法定除斥期間,是上訴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服勞務之 義務。上訴人於100年3月17日、18日、21日繼續三日未到職 ,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



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2月4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 內勤理賠員職務。被上訴人先於100年1月14日,將伊調任至 通路行銷部綜合通路處,再於同年2月1日改派伊至企業保險 行銷三處工作。嗣伊於100年2月8日以身體不適於所調任工 作為由,提出簽呈請求被上訴人依法資遣,惟最終遭被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22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為由,終止僱傭契約。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萬9, 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命令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15至27、3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長期專注工作,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鼻炎、支氣管炎、高血壓、心室早發收縮心慮不整等疾病, 乃於100年2月8日以身體不適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上訴人改派新職,並不生健康有危害之虞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罹患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擔任外勤業務行 銷工作,對伊健康有危害之虞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 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網頁資料、身心障礙等級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 15、102至139、145頁;本院卷第91、220頁),而上訴人於 100年1月14日後所任職之通路行銷綜合通路處,有公出開發 、維護業務之必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於100 年1月14日調職前任職之非車險理賠部門意外險理賠處,依 被上訴人100年1月26日前之組織規程第8條第11項第3款規定 :「非車險理賠部:下設財產險理賠處、意外險理賠處及水 險理賠處。掌理賠案(含火險、工程險、貨物運輸險、航船 險、金融險、責任險)相關章則擬定與處理、追償;統計分 析、公證人公司簽約及評估」(見原審卷第71頁),其工作 內容包括至出險現場查勘、與被保險人洽談理賠事宜、協助 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洽商和解,及計算理賠金額等事宜,而因 上訴人主要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北宜營業區、桃苗營業區及 中彰投營業區出單的工程險本體損失及工程險附加賠償險的 理賠工作,是其調職前亦有公出外勤之必要,此參上訴人99 年度出勤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99年度出差天數為16天、出差 時數為128小時、出差次數為19次、公出次數則有21次即明 (見原審卷第73頁),故依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而論,其原任 理賠工作並非單純內勤人員,亦須時常至工程事故現場查勘



,有至臺北市以外縣市出差之必要,尚難認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改派新職,即對上訴人之健康有危害之虞。
㈡上訴人因慢性鼻竇炎、鼻中隔彎曲等病症,於99年9月9日至 臺大醫院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鼻竇內視鏡手術與鼻中 隔矯正手術,於99年9月13日出院。上訴人復至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 院)診療,依99年12月30日台北榮民總醫院檢查報告建議治 療:「應減輕體重,目標為70公斤。睡眠時儘可能側睡。儘 可能不要喝酒。若必須使用安眠藥物,儘量使用輕量之短效 程藥物。如果要接受全身麻醉,請告知麻醉醫師和手術醫師 本項疾病病史。建議睡眠時配帶鼻腔陽壓呼吸器(nasal CPA P),鼻腔陽壓呼吸器分成固定壓力型和自動壓力型兩種類型 ,若為固定壓力型,壓力為9cmH2O;若為自動壓力型,壓力 範圍為4~12cmH2O」,有該檢查報告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第15頁)。而上訴人於調職後之100年2月11日因重度睡眠 呼吸中止症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其呼吸障礙指數為RDI =63.4次/小時,診治醫師建議睡眠時配戴鼻腔陽壓呼吸器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 台北榮民總醫院前後之診斷結果及建議幾無差異。又觀諸臺 大醫院於100年5月2日另開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4頁 ),診斷病名為「⒈高血壓⒉心室早發收縮」、醫師囑言: 「病人因上述疾病不宜過勞,宜避免過度刺激」,亦難認定 上訴人因系爭調職已生危害健康之虞。上訴人係睡眠呼吸中 止症患者,於在治療前,可能會有日間嗜睡、注意力不集中 、高血壓、心律不整、情緒不穩,以及交通安全問題,故不 建議其開車或從事相關工作等情,雖經臺大醫院函復明確, 有鑑定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可知上訴人因病 不得開車或從事開車之相關工作,並非無法從事保險商品之 行銷工作,且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但若經連續陽壓 呼吸器治療後,日間嗜睡進步即可正常工作。而日間嗜睡進 步與否,其可由維持清醒試驗(Maintenance of Wakefulnes s Test)…三、㈠依劉先生(即上訴人,下同)99年9月9日 之住院紀錄以及心臟科門診紀錄,其的確有高血壓及心律不 整。依100年6月29日之精神醫學部門診紀錄,劉先生確實患 有焦慮症。雖睡眠呼吸中止症可能引起高血壓、心律不整、 以及焦慮症,但無法確定上述病症皆由睡眠呼吸中止症引起 。㈢病患劉先生僅因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而符合呼吸器官 輕度障礙。其高血壓、心律不整及焦慮症部分,並未符合其 他器官之殘廢標準」(見本院卷第191、192頁),是上訴人 罹患之睡眠呼吸中止症既經陽壓呼吸器治療後,日間嗜睡進



步即可正常工作,自難僅以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 該病症已致上訴人從事工作有危害健康之虞。本院另函詢臺 大醫院:依100年1月14日上訴人改任新職前之病歷資料,被 上訴人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程度,所從事之日間工作項目是 否因此受限?其原因為何?被上訴人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程 度,已使日間工作項目受限,是否可透過藥物、物理治療, 或醫療器材輔助等方式改善病況並維護工作時之健康安全? 等問題,經臺大醫院於102年2月22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函復:「㈠有關劉先生所患睡眠呼吸中止症程度是 否是日間工作受限之疑義,須接受維持清醒測驗(maintenan ce of wakefulness test)方可加以推斷,不限於治療後… 參考劉先生在100年1月14日前之就診紀錄並無上述類似測驗 ,故無從推斷其所患病症是否影響劉先生日間工作。依檢附 急診就醫資料,多與心律不整、腸胃炎等病症相關,其中心 律不整乃自100年始就在心臟內科追蹤治療,但無法確定其 由睡眠呼吸中止症所引起。㈡有關劉先生其所患病症是否能 透過來函所述方式改善並維護工作時之健康安全,以其100 年1月14日前之病歷資料無法得知,且劉先生離職後之健康 現況亦無法從而推論其調職行為是否危害劉先生之健康」( 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是上訴人所罹患之心律不整,既 無法推認係由睡眠呼吸中止症所引起,而其所患睡眠呼吸中 止症,又得於睡眠時配帶鼻腔陽壓呼吸器加以改善,自難認 被上訴人調職行為已危害上訴人之健康、安全。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職務調動行為對於其健康有危害之虞,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屬無據。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同年2月1日調動不合 法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所為調職並無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且上 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終止僱傭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之調動 不合法,而伊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等病情,睡眠必需使用呼吸器賴以維生,且每況愈下,需經 常往返醫院就診,已無法再負荷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資遣 等情,有簽呈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既 申請資遣,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僱傭契約,尚未逾同條第2項30日之



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時已逾30日 之除斥期間等語,要無可採。
㈡次按所謂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係謂約 定勞僱關係之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 ,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準此,其變更亦應由勞雇雙方商議 決定。惟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 ,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如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 ,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 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 所能勝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 認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 並本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 令之權限。又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依勞動契 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亦 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 戒或報復勞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因此 ,內政部以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 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 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 協助」(此即所謂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應 斟酌兼顧勞工之利益。故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應 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並注意雇主之 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 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命 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 由此可知,雇主雖非不得以單方面之決定對於勞工為職務調 動,惟僅限於雇主因營運或業務確有需要,而對於勞工之勞 動條件,亦無不利益之變更,且係勞工能力所能勝任者始得 為之,而其調動地區過遠者,並應給予協助。否則其職務及 地區之調動即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與勞工協商,經勞工同 意後始得為之。
㈢本件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非車險理賠部意外險處擔任理 賠員,嗣於100年1月14日調任至通路行銷部綜合通路處,再 於同年2月1日改派至企業保險行銷三處工作,負責外勤業務 行銷業務等情,業如前述。前開100年2月1日之變動,僅為



被上訴人公司內部部門名稱變更,該「通路行銷部綜合通路 處」係專職開發和維護透過不同通路所獲得之業務,「企業 保險行銷三處」亦係專職開發維護業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組織規程修訂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第68至71頁),且 該部門之主管及配置人員均未更動(見原審卷第155至176頁 ),故上訴人於上開二單位之工作性質及內容並無變動,是 上訴人僅以二單位銷售之保險商品不同為由,主張其於100 年2月1日改派至企業保險行銷三處工作亦屬調動等語,應無 可採。因此,本件審酌被上訴人調動是否合法,應就100年1 月14日調動合法性加以判斷。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職非營業所必須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 公司企業行銷三處文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惟依 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企業保險行銷三處經理之邵志良 證述: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企業行銷三處文件(見原審卷第28 頁)係伊於100年2月1日接任後,向總經理作營業報告之書 面資料,當時因公司告知張正宗陳銘昌因長期未達公司規 定營業倍數之業績,要被資遣,故列為資遣的對象。渠等2 人原本均與上訴人在通路行銷部工作。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 1日到職之後,大約在同年2月8日就提出資遣之要求,所以 伊將之一併列入,上開文件是在他要求資遣後做的。因為公 司要編個人營業預算,所以伊必須將人力編組的情形作報告 。故上訴人與上開二人是不同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正反面),足見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企業行銷三處文件係於 上訴人提出資遣之要求後,證人邵志良為向主管陳報人力所 製作,與被上訴人決定調動上訴人之職務無涉。又被上訴人 為保險公司,以保險商品之行銷與招攬為主要業務,上訴人 則自87年2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非車險理賠部意外險 理賠處」,於任職期間,亦有以業務員身分招攬業務收取保 費等情,有經歷表、業務員業績查詢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反面),是上訴人非不具行銷能力。嗣 因被上訴人公司連年虧損,為期轉虧為盈,使人力充分發揮 ,故將長期與客戶接觸,並熟悉被上訴人之保險商品,且瞭 解行銷招攬、核保及理賠等制度運作之上訴人調任至保險行 銷部門,其所為職務之調整,自屬基於業務上所必須;另參 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其他員工轉任行銷部,有轉任行銷部資料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3頁),故被上訴人綜合考量 個別員工專業能力後,基於營運需要而為通案性調動,堪認 系爭職務調動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目的之個案性調動。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調動,導致其薪資遭調降云云, 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行銷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行銷



人員之薪津每六個月為一期於每年七月、次年元月分兩次由 行銷部門進行薪津檢討」(見原審卷第32、33頁)為其論據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開辦法尚未經被上訴 人董事會通過,因而上訴人之薪資檢討評分方式仍適用96年 1月1日所修訂之營業管理準則等語,業據提出營業管理準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8至209頁),且依證人邵志良證稱 :「公司規定營業業績每個月要達到薪水的十四倍才能保有 現在的薪水。我們半年考核一次,如果業績沒有達到十四倍 的話,薪水可能被調降。如果達到十四倍以上就會加薪」等 語(見原審卷第227頁),核與營業管理準則第22條規定: 「營業人員個人每年業績(按淨業績計算)考核標準依其任 職年資計算:任職年資滿1年未達2年者,其淨業績應達成當 年度所領薪津總額(含年終獎金)之7倍;任職年資滿2年未 達3年者,應達9倍;任職;任職年資滿3年未達4年者,應達 11倍;任職年資滿4年及以上者,應達14倍」(見原審卷第2 01頁)之業績考核標準相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 採。再依營業管理準則第27條規定:「內勤人員轉任營業人 員後,其每年核計責任淨業績之標準比本準則第22條、第23 條辦理」;第23條規定:「未達第22條業績考核標準者,得 就其實際業績比例調整每月薪津,以符合應達成之倍數,或 改聘為展業人員。支薪比例每半年檢討一次」(見原審卷第 201、202頁),足見上訴人薪資雖由原本固定之4萬9,000元 變更為彈性之計算方式,惟該薪資條件是否屬不利於上訴人 ,仍應就被上訴人所設定業績目標,一般營業人員之達成率 ,資為認定。而有關營業人員業績達成表現,業經人邵志良 證述:「在100年之前公司雖有相關作業規定,但沒有實際 在考核,從今年開始公司營業狀況不錯,有新的作業規定, 新的規定要到十八倍,且確實執行。後來我又調到個人保險 行銷二處,以目前在我部門我被告知遭調降的有一個,加薪 的部分聽說有三個,我單位總共有三十人,我知道每個人的 業績但是否調薪是公司的權責。新舊規定都適用所有的行銷 人員」「他(即上訴人)主動提出他要銷售營建機具銷售保 險。只是後來還沒有提出企劃書就請求資遣了。我單位每個 人都沒有規劃,而是由員工提出他們的強項我們再予以輔導 」「個案的部分我們會針對保險保單的內容,由公司輔導員 工讓其知悉保險契約內容,以便銷售,通案的部分,會應金 管會的要求,給予一定時數的訓練。但本件我們還沒有對原 告訓練原告就要求資遣,所以沒有做訓練」等語(見原審卷 第227頁正反面、第228頁)明確,足見前開業績標準於客觀 上一般營業人員易於達成,且上訴人已評估銷售之營建機具



保險可達成上開業績需求,兼以原擔任理賠員之上訴人長期 與客戶接觸,並熟悉被上訴人保險商品,且瞭解行銷招攬、 核保及理賠等制度運作,而被上訴人並就個案的部分針對保 險保單的內容,亦會輔導員工讓其知悉保險契約內容,以便 銷售,通案的部分,則應金管會的要求,預計安排一定時數 的訓練。準此,上訴人於職務調動後,薪資雖變更為非固定 制,亦難遽認其薪資已遭調降。被上訴人既係綜合考量上訴 人具備相當之業務能力,認其可勝任新職,故調整其職務, 並非片面不利益變動上訴人之勞動條件。
㈥上訴人於87年2月4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時所簽立之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志願書第3條約定:「絕 對服從調遣在公司所屬各部門或各外支機構擔任任何公司認 為適宜於本人之工作」(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上訴人於 任職之初就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已同意被上 訴人所為安排或指派,兩造間對於雇主即被上訴人因勞動契 約之締結已取得對勞工即上訴人勞動之概括的處分、指揮及 命令權,已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於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下,自得決定上訴人之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且 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財產保險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82頁),是 行銷與招攬保險商品為被上訴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基於營 運需要,調任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行銷部門,應為上訴人得以 預見。故被上訴人因應經營業務上之需要,調動上訴人之職 務,難謂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前述之調動五原則。綜上,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職務調動,核無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身體狀況不宜刺激、壓力及從 事外勤工作,竟不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且嗣後以 不實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僱傭關係,損害伊 名譽並因此使伊受到刺激導致健康受到傷害云云,雖據提出 人事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於100年3月17日、18日、21日繼續三日未到職,伊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適法等語。查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係無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 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惟其於100年3月17日、18日、21日繼續 三日未到職,為其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以此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難謂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侵害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致受其健康受到傷害,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64萬1,083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9萬5,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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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