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99號
TPHV,101,勞上,99,2013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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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要文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2月26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元肆仟零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下同)1,513,79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0 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 正。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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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