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138號
TPHV,101,再易,138,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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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38號
再審 原告 林輝坪
      林輝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再審 被告 林財福
      林岩造
      陳林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連雲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7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二審判決,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認伊於原確定事件 一審未曾指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 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航測所報告)有何錯誤,且自行 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資源調查與分析研究 所(下稱臺大森林研究所)就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 地號)有無人為耕作痕跡進行鑑定,經臺大森林研究所作成 之「歷年航空影像判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遲至言詞 辯論時始當庭提出,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不予斟酌。惟伊於 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一審判決,與原確定二審 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後,方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逕以肉 眼判讀航照圖作不利於伊之認定。且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時 ,即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一年以上未自 任耕作情形,故於原確定事件二審時,以系爭報告對一審法 官之肉眼判定結果表示不服,並對一審之防禦方法作補充, 非指摘系爭航測所報告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6款之情形。況原確定事件二審法 官僅須依自由心證判斷系爭報告之論理是否充分或可信,豈



有延滯訴訟之可能。是原確定二審判決不審酌系爭報告,有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6款規定,顯然影響判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㈢再審被 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蘆字第299號租約(下通稱系爭租約)辦理承租人林萬來名 義變更登記為再審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租期自 民國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二、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事件一審法官曾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相關資 料確認無誤後始送航測所鑑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航測所報告 未曾異議,卻於敗訴上訴後,復就系爭航測所報告之鑑定方 法及內容為相左之意見,且多次遲延提出書狀繕本予伊、長 期未提出書狀、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等,拖延 訴訟程序。況系爭航測所報告拍攝之系爭土地歷年航空照片 ,不需專業知識,即可輕易辨認系爭土地有未耕作疏於照理 、致雜木雜草叢生之情形。又再審原告自67年至94年間,未 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任之荒廢,更拒繳地租長期占用,後明 知系爭租約遭註銷,卻因知悉周邊土地有捷運蘆洲線通車, 可能價值暴漲,為謀求三七五減租條例保障佃農之相關規定 ,乃製造仍有耕作假象,強力要求續約,卻經新北市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耕租會)調處准予辦理回復及續 訂系爭租約登記,然此舉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望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38年1月1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再審原告之祖父林萬來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林萬來於76年間死亡,由林 春吉即再審原告之父及林春芳繼承,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 承。林春吉於8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陳玉雲、 林淑娟、林淑芬及再審原告等5人,協議分割遺產,並由 現耕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申請辦 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再審被告聲明異議(見原確定事 件一卷第18頁至第40頁、第155頁至第196頁之農地承受承 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二)蘆洲區公所於92年8月1日公告,因系爭租約於91年底期滿



,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系爭租約,逕為辦 理註銷登記(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8頁至第12頁之蘆洲區 公所年8月1日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公告、新北 市政府92年7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辦理逕 為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審核書,均影本)。(三)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耕租會調解時,及98年 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為耕作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再審被告復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以10 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限期命再審原告於一審判決 前繳交自66年起至今積欠之地租,並於100年6月9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地租超過2年之總 和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見原確定事件一卷第99頁至第10 9頁、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三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之新 北市耕租會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委託書、身分證影本、 立暘法律事務所98年9月23日98立暘律(倫)字第980030 號函影本、100年4月28日民事答辯意旨狀、臺北安和郵局 1087號存證信函影本)。
四、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 、內容):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法定不變期間?(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4、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是否係消極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
(三)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情形?再審被告得否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2、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
3、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 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有無理由?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1、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 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489號判例)。且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 ,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最高法 院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 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 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由是而論,當 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要不因誤用上訴、抗 告或其他文字,而否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以符訴訟 權保障原則。要之,當事人是否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不應 限縮於表明再審之訴之名稱,而在於是否對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至屬明灼。
2、查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收受原確定二審判決(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旋於同年11月 5日聲明上訴(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聲明不服原確定二審判決之意旨。嗣因原確定二審判 決之曉示欄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誤載(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 卷第115頁),本院乃函詢再審原告是否有提起再審之訴 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再審 原告即表明確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意(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 卷第144頁背面)。職是,揆諸上1之說明意旨,應認再 審原告業於101年11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而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實堪確定。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系爭報告,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②查系爭航測所報告(附於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17頁至 第129頁)僅判讀航空照片顯示結果為樹木、草生地、裸



露地、建物、堆置情形或道路等情形,且敘明「判釋作業 雖力求客觀從事,亦仍不免涉及主觀認定及其衍生誤差」 等語,而未明確載及系爭土地有無人為耕作痕跡之意見。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足證再審原告於大部分系爭土地上都 有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41頁 )。惟原確定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後,再審原 告即就法官以肉眼觀察判讀航空照片之結論不服,聲請送 臺大森林研究所鑑定(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46頁至第 47頁)。基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應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至為明顯。 ③原確定事件二審曾於100年11月21日發函航測所,詢問90 年至93年間,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為何?是否與90年 間同段21-1、22-1地號土地之地表使用狀況相同等情(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154頁),可見關於系爭航測所報 告是否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無耕作情形,當有疑義。乃原 確定事件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再審原告復為上開調查 證據聲請,惟受命法官命其說明及表示意見,再審原告即 於100年10月20日具狀陳明(分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 92頁、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原確定事件未就該聲請 為調查,復未明確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乃於原 確定事件二審言詞辯論程序提出系爭報告為證據方法(見 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46頁背面、第50頁、第64頁至第92 頁),然原確定事件二審判決以系爭報告未於準備程序提 出而不予斟酌,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3款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堪予認定。 2、原確定二審判決既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但書第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原列「原確定二審判決是 否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2款或第6款規 定」,抑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 有錯誤」等情形,不論結果如何,皆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原確定判決不應廢棄,再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1、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 形,再審被告得依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①再審原告係主張:系爭航測所報告未對有無人為耕作痕跡 為鑑定,系爭報告則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存在人為持 續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雖於92年、93年間有很小面積存 在堆置物,然非垃圾任意傾倒所致,係伊偶將農具與肥料 堆置或覆蓋防水帆布所致。至再審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 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下稱系爭光碟)及照片(存於卷附



99年2月14日臺北縣市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 同】移送案件時一同檢附之照相本內,該照相本下稱系爭 相本,其照片則通稱系爭照片)呈現內容非系爭土地狀況 云云。
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 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③系爭相本內系爭照片之真正,業據再審被告林岩造(下稱 林岩造)、證人林正賓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 頁)。且系爭照片所示內容,皆為顯示系爭土地斯時之樣 貌等情,此審諸林岩造林正賓詳細說明拍攝系爭照片之 位置、系爭照片參考定位之物件等語即悉(見本院卷第89 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又如何確 定系爭照片拍攝標的確為系爭土地,亦分據林岩造、林正 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互核 相符。參以林岩造陳稱:前往系爭土地拍攝照片之原因, 乃因為承租人任系爭土地荒廢沒有耕作,故伊拍照片當證 據等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林正賓則證稱:蘆洲市 公所在92年8月4日註銷兩造間之租約登記,再審被告林財 福(下稱林財福)於92年8月9日要伊陪同林岩造前往系爭 土地勘查、拍照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觀之,足徵系爭 照片堪為認定系爭土地狀況之依憑,至為明灼。是故,再 審原告空言否認系爭照片非顯示系爭土地之狀況云云,要 非可採。
④稽諸林岩造結稱:系爭相本(二)在第7張及第8張的右上 角,可以看出水泥攪拌廠「上將」的攪拌塔,目前還存在 ,但是名稱改為「上泉」,系爭土地就是照片主要雜草叢 生的地方;系爭相本(三)第7張左邊有松豪鐵皮工廠, 目前鐵皮屋還存在,名稱改為維勒貿易有限公司,它在賣 汽車,還是鐵皮屋,該張照片右邊雜草叢生的地方就是系 爭土地;系爭相本(三)第1、2、3、5張左邊有佑新托兒 所的招牌,目前都還存在,而托兒所也在,該照片上所示 雜草叢生的土地就是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林正賓則證稱:伊前往系爭土地現場,發現其上全無 耕作之事實,雜草叢生,裡面有棉被、長褲等垃圾廢棄物 ;系爭相本(五)照片所示內容,都是系爭土地之狀況, 裡面的雜木雜草都是系爭土地的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92 頁)觀之,可見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間



未有耕作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⑤再審原告雖指摘:系爭光碟所示內容非系爭土地云云。然 依系爭光碟2分16秒畫面顯示,比對系爭相本(五)第45 、46、47等三張照片,可知畫面右邊均出現捷運工地之鐵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及系爭圍籬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 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50頁),乃再審原告僅以不明確之 距離計算方式,即否認系爭光碟內容呈現為系爭土地之現 場狀況,要難採取。況觀諸系爭相本(五)第39、40、45 等景深較長之系爭照片,堪認系爭圍籬對面之系爭土地並 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耕作種植情形,甚為明悉。又林正賓業 已陳明:因裡面都是雜草叢生,要沿著系爭土地週圍走是 很困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況且,系爭土地有部 分土地未耕作栽種,即屬不為耕作,再審被告毋庸舉證系 爭土地全部均無耕作之事實。以故,再審原告指摘系爭光 碟未將系爭土地全貌拍攝,亦不足採。
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整體形狀相同,有航空照片、地籍 圖影本可證(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116頁至第134頁、 三卷第151頁、第241頁)。而系爭土地於78年起至93年間 之航空照片,系爭航測所報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地表使用 狀況主要為樹木及草生地,80年、84年間尚出現裸露地。 85年間起開始有建物出現,但其中92年、93年間於系爭土 地特定區域有堆置之情形,但無法判釋其物體為何;其餘 區域為建物、樹木及草生地;系爭土地於94年間之地表使 用狀況,與93年間相比,除有新增之道路及建物外,其餘 區域大部分已無樹木,僅有部分植物存在;95年間系爭土 地之地表使用狀況則為建物、道路以及樹木(見原確定事 件一審三卷第118頁至第128頁)。另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 99年間之航空照片所示情狀大致相同,即呈現從事耕作之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細繹90年至93年間之航空照片所 示,樹木之分布呈現茂密、幾無空隙、且夾雜草生地之情 形;但95年與99年間之航空照片,其樹木分布之呈現則有 疏密之行距,有利於實施耕作及果樹之生長等情以考,足 徵90年至9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草生地,當非再審 原告從事耕作所種植之果樹,蓋不可能呈現茂密無空隙之 情形。況再審原告果於90年至93年間自任耕作,應無於94 年間將之大多數予以剷除,而於剷除後又再重新種植相同 果樹之理,顯違常情。佐諸林岩造林正賓上④所示之證 言及系爭照片內容,可見於94年再審原告重新整理之前, 系爭土地之樹木及草生地,要非再審原告從事耕作之結果 ,而係未耕作、疏於照理所生之雜木、雜草,至為明灼。



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一審勘驗現場時自陳:有七株蓮霧 樹自77年、78年間開始種植,金桔是92年左右種的,袖子 大約是88年至90年間種的,芒果是在92年間開始試種的, 現在只剩三株,後來又補種20株,芭樂約77、78年開始, 現在還種;因為水源問題,種植的面積有大有小,但最小 的種植面積也有系爭土地的一半,最大就是如現況幾乎是 種滿的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三卷第106頁背面)。然 再審原告之最小種植面積既然廣達系爭土地之半數,何以 系爭土地於80年、84年間竟於航空照片出現裸露地?92年 、93年間於系爭土地特定區域復出現堆置之情形?且再審 原告於99年間所種植之面積既為歷年最大者,何以依航空 照片所示,90年至93年間之樹木分布,反而較99年間茂密 ?益徵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⑧同段21-1地號、22-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自21地號土地、 22地號土地,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一卷第24頁、第193頁至 第194頁)曾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蘆洲支線(蘆洲市轄一)工程,經臺北縣政府 於90年9月3日以府地用字第321209號公告徵收,該徵收計 畫書內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填載為「空地」,並無農作物 等節,有臺北縣政府99年7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確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29頁、第231 頁)。審諸上開土地改良物清冊之備考欄載明「以現場實 物查估為準」;臺北縣政府90年9月4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 321209號函說明欄二載及:於公告徵收當日將公告張貼於 徵收土地附近之適當場所及蘆洲市公所公告牌,補償費公 告清冊均置於蘆洲市公所備供閱覽外,另將上開有關該次 徵收、補償之訊息資料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 人、農林作物所有權人、畜禽類所有人知悉等情(見原確 定事件一審二卷第209頁、第211頁)觀之,倘再審原告持 續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當知悉原屬系爭土地一部之21-1 、22-1地號土地遭公告徵收乙事,豈有未於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辦理徵收時受農作物補償之情事?由是足見,再 審原告斯時確未於系爭土地耕作,應可確定。
⑨系爭報告未經原確定事件囑託鑑定,且未經會同兩造、地 政機關人員至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歷年航空照片,並比對 現場狀況確認四方邊界,復未詢問系爭土地植物生長情形 ,即逕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由臺大森林所邱祈榮副 教授作成(參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已有可議之處 。況系爭報告推論:21-1、22-1地號土地於80年至90年間 ,以道路用地、喬木林及草生地為主;該區域中主要組成



喬木具有明顯之排列圖案,樹冠形狀相當明顯,應為人 工種植之結果;該林地中間隙之植被組成並不盡相同,推 斷該區域中應具有連續性人為栽植工作或管理行為的進行 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90頁)。然而,21-1、22 -1地號土地於上⑧所述之徵收作業現場查估情況為「空地 」、「並無農作物」等情,顯與系爭報告之推論不符。基 此,系爭報告既與現場查估情形有違,則其餘判釋結果是 否可取,更非無疑。
⑩系爭報告係以:系爭土地區域內樹冠組成之組織特徵,應 包含較高大且樹冠完整的種類,以及樹勢較矮小且冠幅不 明顯之種類等兩大類;相較天然混和林樹冠雜亂且分布隨 機之林相,具有區域性與規則性的表現,認系爭土地於81 年至93年期間,系爭土地地被植物之組成應為人工栽植之 樹種或是作物為主云云(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二卷第81頁) 。惟查,系爭土地於90年至93年實際狀況,有上③、④、 ⑤所述之系爭照片可據。而系爭照片乃系爭土地現場情形 之拍攝,其可信程度應高於系爭報告根據再審原告片面提 供資訊之判讀結果,至為明灼。以故,系爭報告之判釋結 果,尚不能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堪屬無疑。 ⑪基此足證,再審原告自90至93年間均未於系爭土地上從事 耕作行為,堪予確定。乃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調解時 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連續2年以上不 為耕作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 之(三)所示),當屬有據。是故,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示情形,再審被告依 該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
2、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列「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再審被告得否據以 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情事,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歸 於無效?」之爭點部分,不論結果如何,均對上開認定不 生影響,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另再審原告聲請函詢新北 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89頁),要與上1之 爭點認定無涉,故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四)承上(三)之1所述,再審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於新北市 政府調解時、及98年9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以 再審原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 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有據。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系爭租約關係,業因再審被告終止而不存在。是則,再審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請求再



審被告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登記,均非可採,洵 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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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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