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啟宗
游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黃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 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後,嗣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 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按 (見本院卷 200頁),並經兩造同意由全球人壽公司代國華 人壽公司承當訴訟(見本院卷196、199頁),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啟宗於89年 2月24日與國華人壽 公司簽訂「國華人壽安家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 H0000000),並附加投保「國華人壽平安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 ,約定以伊等之女兒林穎為被保險人,伊等為受益人。嗣林 穎於99年10月11日至13日,參加其就讀之臺北市立龍山國民 中學(下稱龍山國中)委託遠流旅行有限公司(下稱遠流公 司)舉辦之99年度 9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其間於99年10月12 日在溪頭自然教育園區進行爬坡健行教學,當日下午 4時許 行至神木區時,林穎即有臉色發白、冒汗等身體不適情形, 經同學向領隊李佩婷反應,惟領隊仍繼續行程,待下午 5時 許,於溪頭立德飯店略做休息後使用晚餐,惟遠流公司領隊 人員未按原排定之活動時間表,給予適度休息30分鐘,即於 餐廳前空地,進行類似「大風吹」之團康遊戲,過程中由林 穎與訴外人劉佩汶進行搶位,因跑錯方向再以反方向折回原
點,林穎於下午7時5分蹲坐定位後,旋即後仰倒地不起,南 投縣消防局救護車約於 7時30分趕至現場,將林穎送往竹山 秀傳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 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於翌(13)日上午 1時49分宣告死 亡。林穎從無心臟病史,係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時,因領隊 人員未給予適當休息,即進行激烈之團康遊戲活動,以致體 力不支,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應屬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惟 經伊等申請保險理賠給付,國華人壽公司除給付壽險身故保 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230萬2,433元外,就系爭平安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 100萬元部分,則以不符意外傷害條款約定 為由拒絕給付。嗣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已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規定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伊等自得請求全球人壽公司 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直接引起林穎死亡之原因 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疑心律不整,足見林穎係因內在原 因而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係因意外死亡,不符系爭平安 保險契約條款第 2條約定意外事故之要件,是上訴人請求系 爭平安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10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啟宗於89年 2月24日與國華人壽公 司簽訂「國華人壽安家增額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H0 000000),並附加投保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 100 萬元,約定以上訴人之女兒林穎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 人。嗣林穎於99年10月11日至13日,參加其就讀之龍山國中 委託遠流公司舉辦之99年度 9年級校外教學活動,其間於99 年10月12日在溪頭自然教育園區進行爬坡健行教學,當日下 午 4時許行至神木區時,林穎即有臉色發白、冒汗等身體不 適情形,但仍繼續行程,待下午 5時許在溪頭立德飯店略做 休息並使用晚餐後,即進行類似「大風吹」之團康遊戲,過 程中由林穎與訴外人劉佩汶進行搶位,因跑錯方向再以反方 向折回原點,林穎於下午7時5分蹲坐定位後,旋即後仰倒地 不起,南投縣消防局救護車約於 7時30分趕至現場,將林穎 送往秀傳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施以心肺復甦
術急救無效,於翌(13)日上午 1時49分宣告死亡。經上訴人 申請保險理賠,國華人壽公司除給付壽險身故保險金及住院 醫療保險金合計230萬2,433元外,就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 100萬元部分,以不符意外傷害條款約定為由拒絕給付 。嗣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 國華人壽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華人壽公司 壽險第一次保險費送金單暫收聯、保險單首頁、教學活動行 程表、校外教學參觀活動注意事項、秀傳醫院出具之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華人壽公司簡 覆表、系爭平安保險契約條款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見 原審卷10至27頁及本院卷 1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被保 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保險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傷害保險則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保險法 第 131條規定參照)。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例如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以外之事故,其發生為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而言。被保險人之內在原因如與事故發 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後雖另有外來事實,惟依經驗法則 判斷,該外來事實通常不足以造成事故之發生,仍應認該事 故係因被保險人之內在原因所造成。又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 故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詳言之,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同條第 2項 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見原審卷25頁),上開約定亦與保險法第 131條 規定相符,則上訴人本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給 付系爭保險金,自應證明被保險人林穎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亦即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 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要件事實。
㈡上訴人自認林穎於99年10月12日下午 4時許,在溪頭自然教 育園區健行途中,即有臉色發白、冒汗等身體不適情形屬實 (見原審卷第 5頁);參諸證人許家瑜在本院證述:「我們
下午在溪頭爬山,…快到目的地時,林穎開始不舒服,我當 時走在旁邊,林穎她一直流汗,我們其中一位同學去跟領隊 說,領隊說因快回到飯店,且團體活動不要脫隊,後來到飯 店放行李,還沒吃晚飯,我與林穎同房間,中間約休息 2、 30分鐘,這時她都還好,然後去吃飯,她說吃不太下,後來 吃完飯後開始團康活動,這個團康活動如果兩隻手被拉起來 ,就要開始跑,林穎因跑錯方向又跑回來,跑回來她坐在地 上,然後就倒下去」,另證人劉佩汶在本院證述:「(當天 )上午去地震博物館,沒有走很多路,下午去爬山,約走 1 個多小時,走的速度沒有很快,且我們比其他人慢,走在後 面」等語(見本院卷 107頁),足見林穎於99年10月12日下 午 4時許,在行進速度不快之健行活動中,已有臉色發白、 冒汗等身體不適之狀況,直至晚餐時,林穎仍因身體不適而 無食慾。雖林穎其後係在用餐過後之團康活動過程中倒地不 起,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並執此主張林穎係因團康活 動之意外事故致死云云。惟查,上開類似「大風吹」之團康 活動,乃一般孩童經常從事之遊戲,其娛樂成份多於運動成 份,非屬激烈活動,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難認該團康活 動係造成林穎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復經徵諸證人劉佩汶 證述:「(問:林穎與妳跑錯方向,再折回,請問折回跑的 距離多遠?)簽:全班30幾人圍成一個圓圈,大家手拉開圍 圈圈,順著圈圈的外圈跑,大約半圈的距離」、「(林穎在 這個活動)就只有跑發生事故這一次」等情(見本院卷107 頁背面),亦見林穎在該團康活動時所跑距離不長,應不致 造成其體能狀況之急速改變。足見林穎之死亡,係因其在團 康活動前即已發生之身體不適原因所導致。又本件事發地點 溪頭於99年10月12日之平均溫度為攝氏20.2度,平均溼度為 91%,平均風速為 0.2M/S,有溪頭農業氣象站月報表可稽( 見本院卷90頁),此一外在環境尚屬舒適,難認係因外在環 境改變而造成林穎之身體不適,自屬因被保險人林穎內在身 體原因所造成之事故。此參諸秀傳醫院急診病歷記載:「疑 似心臟節律不整」(見本院卷60頁),及由該醫院出具之法 醫參考病歷摘要記載:「疑似心律不整」(見原審卷22頁) ;而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疑心律不整」(見原審卷 109頁),均得證明; 又心因性休克的特徵是「明顯而持續 的低血壓」,有相關醫療資訊可稽(見原審卷 110頁),亦 與林穎於99年10月12日下午所表現之臉色發白及冒汗等症狀 相符,益見林穎係因心律不整、心因性休克等內在原因而發 生死亡之事故。
㈢上訴人雖以:林穎並無心臟病史,且其死後未經解剖,秀傳 醫院病歷、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疑心律 不整、心因性休克等死因,均不足為據云云。惟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死者(指林穎)生前無 心臟病史,未必代表死者即無任何心臟病變」、「本案死者 在未經解剖鑑定證實下,相驗屍體證明書推測死亡原因係因 疑心律不整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尚屬合理且有據之研判」, 有該所(101)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 171、173頁),足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穎之死因為 「疑心律不整引起之心因性休克」,係屬合理有據之研判, 應屬可取。
㈣雖上開鑑定書內另記載:「死者年齡為14歲又約 9個月大, 實難謂器官老化衰竭,事發前無明顯疾病或細菌感染的症狀 出現,但有因團康活動而來回奔跑,無法排除因劇烈的體力 活動而使心臟負荷突然增加而導致猝死…」等語(見本院卷 173 頁),上訴人並執此主張劇烈團康活動始為造成林穎死 亡之原因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內容所謂「事發前無明顯疾 病或細菌感染的症狀出現」,僅係表示林穎於99年10月12日 前,並無明顯疾病或細菌感染之症狀。惟林穎於99年10月12 日下午即已發生臉色發白、冒汗等身體不適症狀,即已有身 體內部因素之發生。而後林穎參與之團康活動並非劇烈體力 活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不足以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書所載「劇烈體力活動」云云, 殊與事證不符,尚難憑取。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事故係 因被保險人林穎之內在原因所造成。
㈤準此,本件被保險人林穎係因其內在身體原因而發生死亡之 結果,尚不合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之「意外事故」。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