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漁筏證之過戶與買賣事宜,與丙○○發生爭執, 認丙○○有偽造買賣合約書及盜賣漁筏證之犯行,經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丁○○提出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丁○○心有不甘,竟意圖散布 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在 台灣時報第九版委託刊登廣告,載明:「各位釣友們:失去市價二十萬的漁筏證 怎麼辦?如果:一、發覺您或您的親友之漁筏證曾被莫名的低價賣出,或者您的 親友因死亡而疑被賤價轉賣者。二、代辦人曾因漁筏證過期為由,而推銷您把漁 筏證以低價拋售或者要您放棄漁筏證。三、代辦人必須要川億報關行丙○○。那 您的漁筏證早就被盜賣了。我們希望您主動和我們聯絡,因為根據漁業處指出漁 筏證被盜的事件層出不窮,但只要經過合法程序,絕對可以把您的漁筏證拿回。 同樣是受害人丁○○」等語,暗示讀者如果曾委託丙○○代辦漁筏證,則可能已 遭丙○○盜賣,足以毀損丙○○之名譽,並影響丙○○從事代辦漁筏證過戶與買 賣之業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 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 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 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而何謂足以損 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 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足參。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在台灣時報刊登 上揭內容之廣告,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被告於七十九年初曾委託丙 ○○代辦漁筏證換發手續,留存於丙○○處有漁筏證及戶口名簿,而被告於七十 九年五月八日即將戶籍遷至高雄市○○路四號,丙○○竟持該舊戶口名簿擅將被 告所有之漁筏證盜賣,經向主管機關查詢得知被盜賣時有所聞,被告為防他人受 騙上當,才刊登廣告,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屬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亦為可 受公評之事,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換發有漁業執照(高市漁筏第一0四0號) ,而該漁業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出售予黃景財,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 處乃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八二高市漁一字第九四五0號函通知買賣雙方當事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船舶大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同意此項申請案之辦理, 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檢送之函稿、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 戶口名簿、漁業執照足參,另證人戊○○(原名為黃景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問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有無向丁○○購買漁筏證?)我是透過丙○○ 買的。」「(問如何得知購買管道?)因為我喜歡釣魚,就請丙○○幫我注意, 幾個月後丙○○跟我說有一張漁筏證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表示要,並把所有 證件給她,代價包含所有費用,約花了幾萬元,詳細數目忘了。」「(問之後有 無收到市政府的通知?)印象中有。」「(問有無簽過這份買賣合約書?【提示 】)印章是我的,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是全權交給丙○○處理。」(見本院九 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依此證言及上述資料足認,被告所有之漁筏證確 實係經由告訴人丙○○轉賣予黃景財。
㈡再者,依漁業處所提供當時告訴人丙○○所代辦漁筏證出售之相關證件,並未檢 附有被告所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另所檢附之被告所有之戶口名簿,其上所記 載被告之住所係高雄市○○○路一二0巷四六之三號,係在七十三年十月遷入, 惟依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已遷至高雄市○○路四號, 此有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足稽,另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函告,於八十 二年間受理漁筏買賣過戶之申請案,當時漁筏主申請註銷漁業登記,應附文件為 :原領漁業執照、營業登記證、小型漁船營業稅免稅證明各一張、註銷原因證明 書一份(一般以買賣契約書為證明文件)及規費收據一張;至於核准漁筏過戶申 請案,均會同時以公文通知買賣雙方。此有該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0高市漁 一字第四五四一號函足憑。是在他人委辦之情形下,在該當時並無需有漁筏主之 委託書或授權書,而本件漁筏證之買賣,依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丙○○利用幫被告 換發新證,持有相關證件後盜賣,惟告訴人卻稱係被告委託辦理出售事宜,而從 告訴人代辦過戶所檢具之資料中,因無委託書或授權書可憑,其中所有文件又係 告訴人所代填,是並無可認係被告所委託辦理之佐證,惟因戶口名簿或印章,均
係個人極私有之物品,如非被盜或委託他人辦理事項而交付,第三人實無可能取 得此等物品,是告訴人持有此物,應係被告所交付,但因此次辦理過戶所檢附之 戶口名簿又不似被告當時之戶口名簿,且之前告訴人又曾替被告代辦換發新漁業 執照,是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係其所執有被告舊有之戶口名簿或印章,亦非不 可能,另依漁業處所指,在核准辦理過戶之情形,均會通知買賣雙方,而此漁筏 證之買受人即證人戊○○雖亦證稱有收到此一公文,有如前述,惟因在本件過戶 資料中所表明之被告之住所,均係被告舊有之住所,是被告是否有接到此一公文 ,並無可考,是亦無法從此一論點,推論如被告係遭盜賣,被告應於該當時即知 ,而不會延至今日,始登報聲明,故單從此次之辦理買賣、過戶事宜,實無法遽 予推論究係被告委託辦理或係告訴人擅自為之。但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之漁筏證 既認為係遭盜賣,且於登報後,亦陸續有證人己○○、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 文書之告訴(後均經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表示渠等之漁筏 證係遭告訴人丙○○盜賣,此業據證人己○○、甲○○到院證稱屬實(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即漁業處人員亦到庭證稱:「當時在 八十九年五月被告來告知說他的漁筏證有被盜賣的嫌疑,我們有去查,我們查到 被告的漁筏證在八十二年有過戶的情況,當時有無向被告提過這件事,也記不清 楚。之前是有聽過漁船被盜賣,但被盜賣的詳細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是有警局向 我們函詢。」是依三位證人所稱,在該當時確有漁筏證、漁船遭盜賣之嫌,而代 辦人又恰好係告訴人丙○○,而被告既認自己之漁筏證係遭盜賣,且又聽聞有他 人之漁船遭盜賣,而將被告之漁筏證過戶之代辦人又係告訴人丙○○,則被告指 稱告訴人丙○○係盜賣之人,雖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言屬實,但在被告 本身而言,應認已有足夠之理由相信為真。
㈢依前揭說明,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除需有指摘足以損人名譽之客觀事實外,尚須 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另若行為人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亦不得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本件被告之所以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十五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廣告,乃因確信其所有之漁筏證係遭告訴人丙○○所 盜賣,且又得知當時確有盜賣漁船之傳聞,始登報表示如有人之漁筏證被莫名之 出售,且代辦人是丙○○,則該漁筏證早就被盜賣等語,雖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 容,確足以使人以為告訴人丙○○有盜賣他人漁筏證之行為,並進而影響其為人 代辦事項之信譽,但被告係基於確信自己之漁筏證係遭告訴人丙○○所盜賣,並 曾聽聞有他人之漁船亦遭盜賣,且從被告所提出之本案辦理買賣之相關資料,被 告所陳稱之事實,又非全然不可採信,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稱屬實,而被 告在未經查證屬實之情況下,即刊登上揭廣告,亦有所不是,惟此一盜賣漁筏證 之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未能完全證明為真, 但既已足令被告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得 科以誹謗罪之刑責,亦即無法僅因被告有指摘足以損人名譽之行為,即令其負誹 謗之罪責,是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