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上 訴人 陳素梅
李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 年6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李秀如(下稱李秀如 )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9月3 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素梅(下稱陳素梅)所有。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而為請求。經核上 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與其起訴時所為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及其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依上開規定,縱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變更,程序上仍應准許。另按「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 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 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著有判例,是本院無庸就上訴人之原訴為判決 ,僅須就其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 間於92年9月30 日係因無償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 ,再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登記陳素梅所有,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訴後,於本審變更主張被上訴人間為有償行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其等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再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核其先後所為回復 原狀之請求雖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而來,惟兩 者依據之原因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既有不同,顯非相同之訴 訟標的,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審所為命李秀如塗 銷登記以回復原狀之請求,係就已經原審補充判決確定之情 節重複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並無依據,附此 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盛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司 )於91年12月9 日邀同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將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3 筆,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詎鼎盛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於92年9 月17日即停止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29萬4,590元及約定之 利息迄未清償,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 責。嗣財將公司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查無 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其後財將公司於 99 年11月1日將其對鼎盛公司及陳素梅之一切債權讓與伊, 經伊聲請執行陳素梅財產時,發現陳素梅身為連帶保證人, 明知鼎盛公司無法清償債務,竟為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於92 年9月30 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李秀如。惟被 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明知陳素梅與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其等買賣行為已導致債權人屢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 獲分文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害於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 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李秀如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之判決。
變更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素梅曾因其子李茂林經商,向李秀如之配 偶賴義文借款50萬元,由賴義文向其胞弟賴義麟借款後,存 款至陳素梅指定之李茂林帳戶,嗣於92年間因陳素梅無力清 償上該借款及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120 餘萬元,遂約定由李 秀如買受系爭不動產,除以前揭50萬元借款抵償外,另由李 秀如以系爭不動產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基隆二信)貸款140萬元,於92年11月27日將其中之107萬1, 509 元匯至陳素梅之帳戶內,代償陳素梅積欠之有限責任基 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房貸餘額,並附有必 須讓陳素梅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至往生為止之條件,而以 基隆地區類似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計算,陳 素梅得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32 年,租金之價值合計192萬 元,亦屬李秀如支出之對價,故李秀如因購入系爭不動產之 支出已超過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現值。且系爭房屋 所在同社區相同坪數之房屋,有自98年起至今為止歷經12次 拍賣程序均因底價過高而流標,其中流標之最低價為182 萬 元,可見市場上對於182 萬元之價格猶嫌過高,被上訴人間 之買賣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並未過低,上訴人主張伊等之交 易行為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鼎盛公司曾於91年12月9日、10 日邀同陳素梅為連帶保證人 ,向財將公司借款共3 筆,分別為6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 ,金額合計180萬元。有本票及授權書共3紙在卷(見原審卷 第17-19頁)。
㈡鼎盛公司於借款後並未依約償還,經財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鼎盛公司仍積欠財將公司借款本金129萬4,590元及所約定 之利息,有卷附原法院債權憑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0-22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705號、3543號年度 執字第41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㈢財將公司已於99 年11月1日將其對於鼎盛公司及陳素梅之一 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曾以台北松山郵局第0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陳素梅債權讓與,並寄至基隆市○○區○○ ○路000○00號3樓陳素梅住處,惟經郵局以逾期未領為由退 回,有存證信函、郵政掛號信件信封及回執在卷(見原審卷 第10-12頁)。
㈣陳素梅於92 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李秀如,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第25、37-40頁)。
㈤李秀如曾以系爭不動產,向基隆二信辦理貸款,經基隆二信
鑑價後認為系爭不動產時價為201萬3,000元,同意以系爭不 動產為擔保品,貸款140萬元予李秀如,並於92年11月27 日 撥放貸款,李秀如於同日匯款107萬1,509元予陳素梅。有基 隆二信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鑑價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二信放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變更放款借據、存提明細表、放款帳戶明細表在卷 (見原審卷第85頁,本審卷第27-31、54-66頁)。 ㈥訴外人賴義麟曾於92 年2月17日存款50萬元至訴外人李茂林 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在卷(見 原審卷第86頁)。
㈦李秀如為陳素梅之女兒,陳素梅為42年11月10日生,有戶籍 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 頁)。又賴義麟為李秀如之配 偶賴義文之弟弟,李茂林則為陳素梅之子,以上有戶籍謄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㈧陳素梅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見 原審卷第30-31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素梅為鼎盛公司向財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則自財將公司受讓上開債權,陳素梅明知鼎盛公司並未 依約還款,竟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知情 之李秀如,並於92 年9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如,損害其債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陳素梅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如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經查:
㈠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 力並無影響,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 使,應自債務人行為就其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而為 計算判明。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 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出賣與人 ,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詐害行為。
㈡查陳素梅於92 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秀如之 登記原因固為贈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查詢成功異動 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惟陳素梅前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於86年7月29日向基隆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50萬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日 自陳素梅名下移轉予李秀如後,李秀如於92年11月21日以系 爭不動產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68 萬元之 抵押權,於同年11月27 日借得140萬元,並於同日以陳素梅
之名義匯款各107萬1,479元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以清償陳素梅積欠上開合作社之不動產貸 款債務餘額,並因清償抵押債務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其後 則由李秀如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謄本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一信放款帳卡明細表 、基隆二信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契約、變更放款借據契約、 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17紙、客戶存提明 細表、還款明細表7 紙及上訴人提出之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 查詢成功異動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7-40、6 7-85頁,本院卷第54-57、58頁反面-66頁),並經基隆二信 101年9月4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73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調查 鑑價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3 頁),而陳 素梅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秀如後,仍舊繼續居住其內,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之弟賴義麟於 92年2月17 日亦確實存款50萬元至陳素梅之子李茂林之彰化 銀行帳戶,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陳素梅係以抵償向李秀如之配偶賴義文 之借款及代償基隆一信之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合計157萬1 ,479 元(計算式:1,071,479+500,000=1,571,479)為對 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李秀如,並附有陳素梅得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不動產至往生為止之條件等情,尚非無據。堪認陳素 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 ,實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㈢查陳素梅係以157萬1,479元之對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秀如,已如上述,則陳素梅雖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減少積 極財產,然同時取得157萬1,479元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抵押債務107萬1,479元、普通債權50萬元而減少其消極財產 ,故就陳素梅之整體財產而言,已難遽認損及其他普通債權 人債權之行使。另依上訴人提出透明房訊資料所載,與系爭 不動產位置相近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自98 年起3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26 日,縱曾經執行法院調降底價至182 萬元,仍然多次流標(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陳素梅以157萬1,479 元為對價出 售系爭不動產,並以陳素梅出售後得繼續居住其內迨至往生 之日為條件,所獲得之對價尚屬相當,難謂係詐害其他債權 人之行為。況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而上開規定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49436號、494
37號、49438號裁定已分別載明財將公司係於92年10月17 日 始提示鼎盛公司及陳素梅等人共同簽發之面額各為60萬元之 本票各1紙後(共3紙),因均僅獲兌現部分票款,皆剩餘53 萬0,388 元未能受償,而各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嗣財將公司於94年6月13日、93年3月2日、93年5 月3 日分別持各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有各該裁定及聲請執行狀可稽(見原法院93 年度執字第1705號執行卷第3-8頁、93年度執字第354 3號執 行卷第4- 6頁、94年度執字第4100號執行卷第4-6 頁),上 開本票提示及聲請執行之時間均在92年9月30 日之前,尚難 認李秀如於92年9月30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已明知 陳素梅擔保之鼎盛公司債務發生無法清償之違約情事。此外 ,上訴人復未證明李秀如明知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無從准 許。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李秀如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素梅所有,因其撤銷之訴無理 由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及命李秀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30 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素梅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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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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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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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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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信義區 │基瑞段 │ │182 │建│2255.76 │17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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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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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8 │基隆市信義區基│5 層樓│3層 :80.01 │陽台:8.72│ 全部 │
│ │ │瑞段182地號 │鋼筋混│合計:80.01 │ │ │
│ │ │------------- │凝土造│ │ │ │
│ │ │深澳坑路228之 │ │ │ │ │
│ │ │13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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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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