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702號
TPHV,101,上易,70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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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簡澄洋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連豐即佳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49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嗣在本院審理中 追加依民法第49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將其請求瑕疵修補 費用之部分聲明,追加為如其下述聲明第㈡㈢項所載,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65,356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其請求之金額為91,206元,並增加請求遲延利息,此核屬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2806元及 其中91,2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其餘部分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列部分之工程修補之,如拒絕修 補時應返還上訴人22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林連豐即佳森工程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至3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為165萬元,自98年11月28日開工,99年1月29日完工 ,並約定若遲延1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之1%價款,直至累計 扣款至50%為止。詎料,系爭工程已逾19個月仍遲遲未完工 ,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罰款16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未 依約完成部分系爭工程,惟伊業已給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工程款91,206 元。又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有漏水、牆壁龜裂、壁癌、 牆壁油漆不均勻、脫落、浴室磁磚裂開、一樓地板未依約定 高度施作等多處瑕疵,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進行修補,被上 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用381,600元本息,並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如附表所列之工程瑕疵,如被上訴人拒絕修補 時,則請求減少價金並應返還伊22萬元本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罰款80,850元,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及已 付工程款其中91,206元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就 其請求遲延罰款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亦未據上訴,上開部分均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3日已完成95%,並由上 訴人支付30萬元之工程款尾款,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 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故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無疑。被上 訴人於收到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派人去處理,並經上 訴人再次驗收,但無驗收單。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修復估 價單,其上之估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且部分並非 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施工方法亦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賠償 之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之估價甚多,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部分系爭工程,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支付之工程款91, 206元;另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故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第494條之規定,就伊已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之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381,600元本息;另就 伊尚未委請他人施作部分(如附表),則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如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則請求減少價金返還22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工程款91,206元部分: 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之工程款部分達91,206 元云云,惟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 其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並非施作未 完成,僅是其報價單上數量計算有誤,經丈量確認後,就報 價單所載「1-3樓地坪貼60×60磁磚」項目,調整扣款3,740 元;另就報價單所載「原有樓梯拆除」項目,調整扣款8,00 0元(上述二項金額合計11,740元,見上開鑑定報告第6頁) 。依上述,被上訴人既就上開二項目之數量計算錯誤,而未 實際施作,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74 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 訴人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與實際情況不符,且伊所簽立 之初驗單已表明「尚有未完成部分」,伊之所以如期交付各 期工程款,係因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爬坡觀察工 程進度,故信任被上訴人單方所稱之完工進度而付款云云, 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目前究有何未完成之工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381,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就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以存證信函限期被 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人未改善,伊已委請第三人蕭朝義修復 部分瑕疵,花費381,6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 函影本及其與蕭朝義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簡蕭契約」)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頁)。被上訴人則辯 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自行修復估價單,其估價金額,與市場 行情相差甚遠,且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施工方法亦 有不同等語。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蕭契約」所記載之修復施工內容 ,包括「前屋頂防水」、「後半部防水」等二部分: 1.關於「前屋頂防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三樓屋頂水泥全裂了,並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5,600元。該部分經鑑定結果,系爭鑑定 報告記載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待修復,「屋頂防水扣款35,0 00 元」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 施作之三樓屋頂防水確有瑕疵。而再細覽「簡蕭契約」就 「前屋頂防水」部分之施工內容與方法為:「一、先把原 有地面打除到原樓板地板,清洗乾淨,再作兩遍彈性水泥 防水粉平等乾燥,以後放入清水隔兩天觀察否有漏水,如 有漏水再次處理至完全防水。二、全部綁三分20公分×20 公分鋼筋。三、灌漿用3000磅水泥灌12公分厚度,並且有 坡度方式施工。四、再施作一層彈性防水水泥。五、前下 排水管外接,三樓前面窗樑施於能承載之白鐵板包住(內 部灌入水泥)」(見本院卷第33頁)。上開施工內容經與 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內容相較,上訴人顯係以高於系爭 承攬合約規格品質甚多之工料委請蕭朝義修補,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承攬合約時,既僅願支出較少之金錢 施作較低規格之防水工項,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修復 之程度,即應為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所願支付價金之相當對 價品質,始符公平,故上訴人自不得就「簡蕭契約」之全 部工程費用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查,系爭鑑定報告已 就此瑕疵鑑定此部分應扣款項為「35,000元」(見鑑定報 告第6頁),準此,上訴人就「前屋頂防水」部分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5,000元,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為 無理由。
2.關於「後半部防水」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施作防水完畢後,仍會 漏水而產生壁癌,伊乃另委請蕭朝義重新施作防水,花費 216,000元,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 經細覽「簡蕭契約」就「後半部防水」部分之施工內容與 方法為:「一、後半部屋頂防水施工方法如前之(前屋頂 防水)一至四及下排水管外接。二、後面外牆全面搭架鷹 架至樓下。三、後面外牆有裂痕或有與牆壁不沾黏之牆壁 打除,抹平處理防水,外牆全面再施作一層彈性防水水泥



。四、屋內有壁癌處打除再粉光」(見本院卷第33頁)。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是因上訴人沒有作屋突之落地門,致 雨水流入造成其屋內牆壁漏水,上開工項中,屬於兩造間 系爭承攬合約範圍內之工項僅有「施作彈性水泥」一項, 其餘(粉刷、粉光、除壁癌、排水管外接等)均非屬伊施 工範圍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此部 分原無壁癌,故伊未請被上訴人就除壁癌之項目估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頁),再核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報 價單內容,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實僅估算刷防水(刷彈性 水泥)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3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造成漏水主因係頂樓加蓋並未設置落地窗,以致雨水 由該處入滲屋中,造成室內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 ),是依上情,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後半部牆壁在被上訴人 施作防水前,原既無漏水及壁癌問題,衡諸常情,系爭房 屋自無可能因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後反而產生漏水壁癌等問 題,而上訴人房屋內之漏水壁癌情形,經鑑定既係因上訴 人之屋突未設置落地窗造成,是自難認其後產生之漏水壁 癌與被上訴人之防水施工有關。又經核「簡蕭契約」之「 後半部防水」工項中之粉刷、粉光、除壁癌、排水管外接 等,均非屬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工程費用,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委請蕭朝義另行施作之「後半部防水」工程 費用216,000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上訴人就尚未委請他人修補之瑕疵,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或減 少報酬返還22萬元本息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下述四項施工瑕疵未修補: 四間浴室內及廚房內龜裂磁磚之更換及粉光
二、三樓漏水部分之油漆工程
前面一至三樓外牆舊磁磚敲除並重貼新磁磚
一樓地面層全部依約降為十公分高度再鋪設磁磚 茲一一析述如下:
1.四間浴室內及廚房內龜裂磁磚之更換及粉光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伊之施工有此瑕疵存在,而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此處施工瑕疵須「更換磁磚2片、 粉光2處」,應扣款金額為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願依鑑定結果減少報酬(見本 院卷第115頁背面),準此,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 酬5000元。
2.二、三樓漏水部分之油漆工程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造成漏水主因係頂樓加蓋並未設置



落地窗,以致雨水由該處入滲屋中,造成室內漏水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二、三樓室內漏水 原因與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無關,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 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而請求被上訴人重新油漆或減少 報酬,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3.前面一至三樓外牆舊磁磚敲除並重貼新磁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前面一至三樓外牆舊磁磚未予敲除 即貼新磁磚,導致牆面厚度增加且外觀不佳。被上訴人則 辯稱伊係因上訴人答應此施工方法才如此施作云云。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建物所有人欲於建物之外觀牆面貼新 磁磚時,一般施工法均係先敲除舊磁磚再重貼新磁磚,否 則若未敲除舊磁磚即加貼新磁磚,不僅使建物牆面厚度增 加,且有礙建物外觀美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同 意其以如此粗糙之方式施工乙節,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開施工方式既粗糙且有礙美感,衡情,一般人必不同意 如此施工;況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內容,被上 訴人就此工項亦有估「店面外牆『清除』」之費用(見原 審卷第48頁報價單第5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敲除舊磁磚再重貼新磁磚,要屬有 據。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拒絕上訴人修補此 瑕疵(敲除舊磁磚再重貼新磁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減少此部分報酬,自屬有據。而查,上訴人已提出估價單 證明欲修補此部分瑕疵(敲除舊磁磚再重貼新磁磚)須花 費65,254元(外牆面及柱馬賽克敲除11680元、外牆貼二丁 掛40,044元、施工鷹架13,530元,合計65,254元,見本院 卷第142頁),此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於其報價單中就此項目 之估價相當(見原審卷第48頁),是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就修補此瑕疵所為估價65,254元,尚屬合理,故上 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減少報酬65,2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一樓地面層全部依約降為十公分高度再鋪設磁磚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一樓地坪本與隔壁建物同高,然伊因欲於一 樓地坪上加設一條3英吋管,故須墊高一樓地坪,伊本意原 僅係增高10公分厚度,詎被上訴人增高至20公分,致其屋 一樓地坪與其隔壁建物地坪之高低差太大,故請求被上訴 人將所施作之水泥地坪增加超過10公分部分予以打除再重 新舖設地磚。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的房屋一樓地坪不 平,後高前低,若全部降為10公分,地坪變得很薄,且若 只加高10公分厚度,不夠3英吋管埋設,3英吋管就大約10



公分,上面要再加地坪5公分才足夠,且再貼磁磚也需要5 公分的地坪,上訴人之要求不可能作到等語。查,上訴人 墊高一樓及騎樓地坪之原因既係因欲於地面上加裝「3英吋 」管,則衡諸常情,若只在原地坪增高10公分厚度而欲埋 設「3英吋」管,又欲在其上舖設地磚,顯然地坪太薄,不 符一般施工慣例。上訴人既於本院自承伊於被上訴人施作 完畢後,復出資請被上訴人降低地坪,而被上訴人亦已降 低5 至7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墊高原系爭建 物一樓及騎樓之地坪後,會與系爭建物之隔壁建物產生地 坪高低差10公分或10公分以上,乃上訴人可得預期之結果 ,被上訴人原增高之地坪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故上訴 人始願再出資委請被上訴人降低地坪;又依上訴人所述, 被上訴人嗣後亦已再降低地坪高度5至7公分,足見此部分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施作。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須將全部 地坪降低為僅賸增加10公分之厚度,惟依前述,若打除增 加之地坪至僅賸10公分厚度,顯然地坪太薄,有違施工慣 例;再衡諸上訴人所提出欲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新 估價單內容,上訴人實係委請他人就「一樓室內地面打至 磨石子地坪(註:此乃上訴人系爭建物之原有地坪)」作 估價(見本院卷第142頁項次3),足見上訴人應係事後後 悔墊高地坪,而欲委請他人將全部墊高之地坪打除,再將 全部費用轉嫁向被上訴人請求,故其此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5.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未留管道間維修孔,故伊新提 出之估價單其中有「一樓管道間維修孔裝設 8000 元」之 工項(見本院卷第 142 頁)。惟查此工項既未在兩造原承 攬契約範圍內,且事後增設管道間維修孔,依上訴人所提 出之估價單僅須 8000 元,衡情亦非困難,則上訴人自亦 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附此敘明。
6.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報酬之金額為70,254元 (5000+65254=70254),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支付之工程款11,740元、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35,000元,以上二者合計46,740 元,及其中11,7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00 年10月5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其中35,000元自民事上 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10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 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其餘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0,254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10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因不得上訴第三 審,業已確定,故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四間浴室內及廚房內龜裂磁磚之更換及粉光
二、三樓漏水部分之油漆工程
前面一至三樓外牆舊磁磚敲除並重貼新磁磚
一樓地面層全部依約降為十公分高度再鋪設磁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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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