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258號
TPHV,101,上易,1258,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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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嚴若綺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保開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叁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9萬2,303元本息;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一之 給付,並就附表一編號1-6、11所示之規費部分,及附表二 代償信用卡、附表三代寄物品費用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 54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見本院卷第49頁)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庸 得上訴人同意,應准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期間, 向伊借款計109萬2,303元,其中依上訴人指示匯款部分(含



手續費)為90萬4,662元、代繳信用卡17萬3,423元、中華郵 政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費1萬0,563元、代付馬公旅遊交通費 3,655元,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上午5時31分之電子郵件同 意還款,並與伊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足證兩造確有借貸之 合意,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無 意償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9萬2,303元 ,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1,687元,及自10 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但於本院為 訴之追加,並捨棄如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120元、附表三編號 6-9中華郵政國際包裹費用計275元及馬公旅遊交通費3,655 元,計4,050元之請求,所餘請求為108萬7,637元,見本院 卷第47-49頁)。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有任何借款,被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無法顯現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甚至並無還款方式、利息有無及數額等加以約定,無法 僅憑上開證據推論兩造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當 時匯款予伊、或代償債務、代寄物品,均係為其他目的所為 ,惟竟反悔虛構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不實 。伊否認上訴人提出100年7月10日、同年月11 日、26日、 同年8月8日等電子郵件之真正,縱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為真 ,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8月4日期間,有依上 訴人指示匯款12筆計90萬4,542元(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 一所示)、代上訴人繳納信用卡計17萬3,423元(代繳日期 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以中華郵政國際包裹及國際快捷代 寄物品予上訴人支出9,672元(代寄日期及費用金額如附表 三所示),合計108萬7,637元乙節,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 書、存款收據、存款明細、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提款憑 證、購買紀錄單、交易憑證、託運單、國際包裹五聯單、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繳款收執 聯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8-4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係上訴人向伊借款, 指示伊匯款或代償債務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⒈交付金錢之原因固有多端,惟本件被上訴人就依上訴人 示匯款或代上訴人償還債務,自94年7月間迄今,尚保



留完整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據、存款明細、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提款憑證、購買紀錄單、交易憑證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 繳款收執聯等匯償單據,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有如前 述,顯係擬供日後與上訴人對帳,作為債權之證明文件 ,應無無償贈與金錢予上訴人之意;且兩造於授受上開 金錢之時,僅為男女朋友關係,未立有婚約,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不負扶養義務,上訴 人隻身赴美求學期間,兩造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上 訴人實無無條件資助上訴人金錢之必要。再參以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9日下午11時12分發電子郵件至上訴人之 ste1980@yahoo.com. tw信箱,表明上訴人之欠款,以 一次拿回90萬元即可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 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3分再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表明希望上訴人先清償20萬元,餘款再分期償還,並計 算利息等詞(見原審卷第80頁),明白向上訴人催討欠 款,倘非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 匯付款項,並代上訴人清償信用卡等債務,嗣並向上訴 人催討返還。
⒉又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上午5時31分回復被上訴 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目前沒法一次付清90萬,美金 貶得很慘不像當年1:32。我的想法是,如果你要求90 一次付清,那我可能沒法答應你的要求,如你接受在12 月後以每個月付你TWD20,000的方式還款,付到所有金 額還清為止,不知你是否同意?如果這個折衷辦法你接 受,我願意與你簽訂『還款契約』,但必須你要先到法 院撤銷告訴,直到我們收到通知,確定此訴訟案已終止 ,我再正式簽立所有『還款細節』。」等詞(見原審卷 第7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再寄發電子 郵件予上訴人,表明希望上訴人先清償20萬元,餘款再 分期償還,並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 45分再復稱:「我知道你真的需要錢,但我已告知你我 目前的情況,我無法現在拿出你所要求的20萬元,如果 我真有一定會給你,但現在我能力有限,只有事與願違 了。目前我能跟你協商的希望你能同意讓我自101年8 月15日開始清償本金100萬元(利息不算),以每月2萬 元方式還到清償完畢為主(按應為『止』之誤寫)。其 餘的我無能為力,你自己看著辦吧!」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明白表示願盡力償還款項。倘被上訴人係無 條件為上訴人支付金錢,上訴人自不可能於上開回信中



全未敘及,反同意償還。則被上訴人主張:係本於借貸 之合意而匯款,並代償債務等語,堪以採取。上訴人空 言辯稱:被上訴人之給付,係另有目的所為,均屬男、 女朋友間之贈與云云,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伊之「ste1980@yahoo.com.tw」電子 郵件信箱所寄發之上開信件,係被上訴人知悉伊密碼自 行登入編排所成,並非真正云云,然上開信箱為上訴人 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酌上開信件有要求 被上訴人須先至法院撤銷告訴之語,而斯時被上訴人確 已對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經原法院於100年6 月7 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1234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並於 100年7月11日即上開信件寄發當日具狀撤回該支付命令 聲請,有支付命令及撤回狀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95- 97頁),與上開郵件內容相符,且倘上開二信件為被上 訴人冒用上訴人名義所寄發,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於該信 件要求自己撤回原支付命令聲請之理,益徵上開二信件 ,係屬真正。況經原審法院函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自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前述二 封信箱至被上訴人「j965566@ya h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時登出、登入資料,經該公司復以:「關於貴院 所詢提供本公司會員帳號『ste 1980』於100年7月10日 上午5時31分許、100年7月11日上午6時45分寄送予『 j965566』郵件時之登入IP位址乙事,因本公司系統僅 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已無法提供貴院所詢上開 帳號於上時間寄送予『j965566』郵件時之IP登入紀錄 」等語,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雅虎資訊(101)字第 017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就此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及信件係被上訴 人冒名使用,其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又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上開信函,就借款金額之記載雖先 後不一,且與本件起訴請求返還之金額有異,惟被上訴 人就匯付之款項及代償之債務,業已提出完整之匯償單 據,有如前述,則上開金額之出入應係核算疏漏所致, 尚不足以推認兩造間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又兩造間 就上開借款,雖無借貸期間、還款方式、利息及數額之 約定,惟於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斯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 係,感情尚為良好,上訴人又赴美求學中,就借款期間 、還款方式及利息未予約定,與常情無背,亦不足以推 認兩造間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依上開郵件內容,上 訴人固未指明所載應清償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惟上訴



人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除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借款 外,兩造間尚有其他欠款存在,則上訴人辯稱:上開信 函所指之款項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欠款云云,委難採 信。
㈡被上訴人有寄送上訴人所需物品至美國,因而支出寄送費 用9,672元(代寄日期及費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有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是無條件為伊寄送 資料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寄送物品至美國予上訴人之寄送 單據,自95年8月間迄今,均完整保留,顯係擬供日後與 上訴人對帳,並請求上訴人清償之用,應非無條件為上訴 人支付;且兩造於授受上開金錢交付之時,僅為男女朋友 關係,未立有婚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依法不負扶養義務,上訴人隻身赴美求學期間,兩造並 無同財共居之事實,被上訴人實無無條件為上訴人支付寄 送費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受上訴人委任代寄物 品,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等語,堪以採取。 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8萬7,637元本息(90萬4,542元+17萬3,423元+ 9,672元=1,087,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 人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 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被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 分,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其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08萬7,637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即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一、匯款予上訴人或代償債務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手續費(│備 註│
│ │ │新台幣/元)│新台幣/│ │
│ │ │ │元) │ │
├──┼─────┼──────┼────┼─────┤
│1 │95.5.19 │ 19,170 │ 300 │ │
├──┼─────┼──────┼────┼─────┤
│2 │95.7.26 │ 29,601 │ │(含手續費│
│ │ │ │ │) │
├──┼─────┼──────┼────┼─────┤
│3 │95.7.28 │689,535 │ │(含手續費│
│ │ │ │ │) │
├──┼─────┼──────┼────┼─────┤
│4 │95.8.16 │ 120 │ │被上訴人於│
│ │ │ │ │本院捨棄請│
│ │ │ │ │求(見本院│
│ │ │ │ │卷第47頁正│
│ │ │ │ │、反面)。│
├──┼─────┼──────┼────┼─────┤
│5 │95.10.23 │ 9,486 │ 500 │ │
├──┼─────┼──────┼────┼─────┤
│6 │96.3.29 │ 9,500 │ 500 │ │
├──┼─────┼──────┼────┼─────┤
│7 │96.6.15 │ 1,500 │ │ │
├──┼─────┼──────┼────┼─────┤
│8 │97.7.29 │ 33,600 │ │ │
├──┼─────┼──────┼────┼─────┤
│9 │97.8.21 │ 20,000 │ │ │




├──┼─────┼──────┼────┼─────┤
│10 │97.9.4 │ 850 │ │ │
├──┼─────┼──────┼────┼─────┤
│11 │97.12.26 │ 19,100 │ 900 │ │
├──┼─────┼──────┼────┼─────┤
│12 │98.8.4 │ 70,000 │ │ │
├──┴─────┼──────┼────┼─────┤
│合計 │902,462元 │2,200 │904,542元 │
└────────┴──────┴────┴─────┘
附表二:代繳信用卡部分:
┌──┬─────┬───────────┬─────┐
│編號│代繳日期 │代繳金額(元/新台幣) │備 註│
├──┼─────┼───────────┼─────┤
│1 │94.7.11 │101,825 │ │
├──┼─────┼───────────┼─────┤
│2 │95.8.15 │ 24,877 │ │
├──┼─────┼───────────┼─────┤
│3 │95.9.13 │ 650 │ │
├──┼─────┼───────────┼─────┤
│4 │95.10.13 │ 3,260 │ │
├──┼─────┼───────────┼─────┤
│5 │96.2.12 │ 16,108 │ │
├──┼─────┼───────────┼─────┤
│6 │96.6.11 │ 12,195 │ │
├──┼─────┼───────────┼─────┤
│7 │96.7.10 │ 13,788 │ │
├──┴─────┼───────────┼─────┤
│合計 │173,423元 │ │
└────────┴───────────┴─────┘
附表三:代寄物品費用部分:
┌──┬─────┬───────────┬─────┐
│編號│代寄日期 │代寄費用金額(元/新台 │備 註│
│ │ │幣) │ │
├──┼─────┼───────────┼─────┤
│1 │95.8.17 │ 700 │ │
├──┼─────┼───────────┼─────┤
│2 │95.9.12 │ 980 │ │
├──┼─────┼───────────┼─────┤
│3 │96.2.6 │ 884 │ │
├──┼─────┼───────────┼─────┤




│4 │96.2.27 │ 884 │ │
├──┼─────┼───────────┼─────┤
│5 │97.3.26 │ 700 │ │
├──┼─────┼───────────┼─────┤
│6 │97.8.25 │ 70 │被上訴人於│
│ │ │ │本院捨棄請│
│ │ │ │求(見本院│
│ │ │ │卷第48頁反│
│ │ │ │面)。 │
├──┼─────┼───────────┼─────┤
│7 │97.9.4 │ 80 │同上 │
├──┼─────┼───────────┼─────┤
│8 │97.9.4 │ 70 │同上 │
├──┼─────┼───────────┼─────┤
│9 │97.9.9 │ 55 │同上 │
├──┼─────┼───────────┼─────┤
│10 │98.4.22 │ 1,120 │ │
├──┼─────┼───────────┼─────┤
│11 │98.7.1 │ 1,274 │ │
├──┼─────┼───────────┼─────┤
│12 │98.7.8 │ 3,130 │ │
├──┴─────┼───────────┼─────┤
│合計 │ 9,947元 │9,6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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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