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陳庭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上訴人 林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