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73號
TPHV,101,上,873,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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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李東昇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正德
被 上訴人 三峽宰樞廟
法定代理人 李景光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
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原告李正德均為其先人李清貴管理 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成員,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 公」名下之財產,自為渠等所公同共有,然遭被上訴人佯以 其與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屬同一主體組織,逕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乃以原審原告李正德為共同原告,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管理者李清貴、所有權人「上帝 公」登記。經原審認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李正德 所主張祖公會性質「上帝公」所有,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核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李正德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之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形式觀 之,係有利於李正德之行為,是以原審原告李正德為視同上 訴人以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先人李清貴管理之「上帝公」係以祭 祀同姓或同宗之先祖為主要目的,所設立祖公會性質之祭祀 團體,其所有財產為其派下子孫公同共有,性質上為非法人 團體,而上訴人為李清貴之繼承人,就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 性質之「上帝公」名下之系爭土地,依前清及日據時期之習 慣,得為繼承之標的,自為公同共有,乃被上訴人竟佯稱李 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主體同一, 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而將系爭土地 原登記以李清貴為管理人、屬「上帝公」所有,逕行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兩權利主體為 同一,新北市政府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未確實審究,徒以被 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表記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率 予公告,程序上明顯錯誤,所為認定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 上帝公」與被上訴人為同一組織,核發同一主體證明書,應 屬無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 為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名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管理者李清貴、所有 權人「上帝公」名義之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財產, 自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為必要,其逕以自己名義 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依上訴人主張「上帝公」為非 法人團體,其既非「上帝公」之管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亦有 欠缺。又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所核發之同一權利 主體證明書,為行政處分,具實質確定力,足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 」,實為同一組織。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 因上開同一組織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之處分亦已 確定,上訴人自無所有權或公同共有權。況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廟宇建築物所在基地,迄今已逾數百年,上訴人既 未能證明有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存在,且依臺灣民事習 慣,神明會之會份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無共同繼承之例, 上訴人及其先人既非李清貴之嫡長子,自無繼承神明會性質 「上帝公」會份之餘地,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管理者為李景光、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管理者為李清貴、所有人為「上帝公」之原狀。被 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族譜、土地登記謄本、 被上訴人94年9 月北縣寺字第142號登記證、照片4幀、土地臺帳、地籍圖謄 本、臺灣堡圖、臺灣新舊地圖(見原審卷㈠第6至12、117至 123、128至204頁、卷㈡第5至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峽鎮誌節本、土地臺帳、寺廟登記證、領 收證書、領收證、假領收證書、田賦收據、門牌整編證明書 、臺灣堡圖例(見原審卷㈠第22至25、31至34、37至38、10 4至109、110頁、卷㈡第23頁)形式上為真正。



㈢訴外人祭祀公業李進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分開清楚,並 無爭執。
㈣被上訴人 之廟宇建築物坐落基地位在系爭土地及同段207地 號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管理人為李清貴之「上 帝公」與被上訴人非同一組織體,被上訴人依新北市政府依 地籍清理條例核發同一組織主體證明書逕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管理者為李景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帝公」所有、管理者為李清貴,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㈢改 制後之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公告確定後,認定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之「上帝公」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主體,並為 更正登記,是否有實質確定力?㈣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之 「上帝公」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主體?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法定代理之情 形:
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 是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公同 共有人之一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第三人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管理人為 李清貴之「上帝公」所有,而「上帝公」係上訴人之先祖 創設之祖公會,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財產為李 清貴後嗣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回復登記為「上帝公」所有、管理人李清貴,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 記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之「上帝公」名義,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 之「上帝公」所有,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財產 是否為李清貴後嗣成員公同共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要係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 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主張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 」係非法人團體,而上訴人既非由「上帝公」之管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以李 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屬祖公會性質,該祖公會名 下財產係由李清貴之後嗣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係以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對被上訴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並非以非法人團體「上帝公」名義起訴,自無法定代理 人代理欠缺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起訴欠缺法定代 理權云云,同非可取。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⒈上訴人主張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係屬祖公會性 質之組織,其名下財產屬李清貴後嗣所繼承而公同共有, 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 就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乙節,應先負舉證之責。按神 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 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 「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社團之祭祀團體,其與祭 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 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 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 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 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 股份。又祭祀公業之設立,須有特定之享祀者,而享祀者 即派下子孫所供奉之對象,應為「特定之某一祖先」,此 與「祖公會」之享祀者,係泛指「所有之祖先」,殊有不 同。足見祖公會、祭祀公業均與神明會之供奉對象與祭祀 對象並不相同,其性質顯然迥異。
⒉查日據時期實施土地調查,凡擁有產業之宗教團體,均應 選任管理人,責令其申告土地,因此宗教團體殆以神明之 名登記為業主名稱,致單憑土地臺帳之登記,尚不能區分 宗教團體之性質( 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 第639頁)。 而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編為三峽段公館尾小 段48地番,於日據時間實施土地調查時登記為「上帝公」 所有、管理人為李清貴之父李天興,嗣管理人變更為李清 貴,後該土地分割出三峽段公館尾小段48-2地號,經重測 而編為三峽鎮民權段206地號等情, 有土地臺帳、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是徒依系爭 土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屬以 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尚無從確認管理人為 李清貴之「上帝公」究係屬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



之「上帝公」,抑或屬上訴人所主張之祖公會性質之「上 帝公」甚明,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 ,依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記內容足認係屬之祖公會性質 之「上帝公」所有云云,自非實在。次查,系爭土地現為 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廟宇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該廟宇建築物 於清朝乾隆42年間創建,迄今已達數百年,前係奉祀玄天 上帝,嗣增加奉祀李進興公神像,被上訴人於42年間曾以 「三峽上帝公廟」為名,辦理廟宇登記,嗣始改名為「三 峽宰樞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有廟宇登記證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31至34頁)。又依三峽鎮誌之記載,被上訴人所 管理位在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乾隆42年(1777) 聚居在公館尾的李姓族人於其地集資創建上帝公廟,奉祀 由原籍家鄉攜奉來的玄天上帝公神縣。位於公館尾(今秀 川里)的宰樞廟,係以李姓同宗七大房之後裔為成員籌建 者,並購土地為祭典及宗族團聚之用,逐年由各房輪流擔 當祭典,訂農曆3月初2為祭典日,祭典後則開族親會並於 會後宴敘,帶有他廟所沒有的宗族色彩」等情(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復與前開廟宇登記證記 載系爭土地上之廟宇祭典係於農曆3月3日由七大房輪流以 牲禮供祭乙節相侔合,且有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1日北府 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上訴人申報成立緣由及經 過之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至215頁);再被上訴 人之先祖李清貴於日據時期曾一度與訴外人李鴻卿共同擔 任被上訴人更名前「三峽上帝公廟」之管理人,此觀之前 開三峽鎮志記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 之管理人為「李清貴外一人(即李清貴及另一人擔任管理 人)」,已臻明確。嗣李清貴死亡後,七大房出席代表曾 於昭和9年3月31日,在李鴻卿宅決議李清貴慰勞金數額、 李清貴帳項由其子李癸日整理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臨時 役員會決議錄、以李鴻卿為管理人之「上帝公」土地臺帳 及以管理人李清貴名義為被上訴人納稅之日據時期領收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原審卷㈠第24至26、37頁 ),而眾所週知,尊號玄天上帝為臺灣民間相當普遍的信 仰,即俗稱「上帝爺」、「上帝公」、「帝爺公」等,並 非特定一家一姓之先祖,則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廟宇建築物坐落基地已達數百年、奉祭主神為一般民眾 所信仰之玄天上帝及上訴人之先人李清貴曾擔任被上訴人 更名前「三峽上帝公廟」之管理人等情以觀,系爭土地之 土地臺帳所記載以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應係指屬



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
⒊上訴人固主張日據時期李清貴同時擔任神明會性質之「上 帝公」及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管理人,系爭土地應為 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所有云云,並提出三峽庄誌、 三峽鎮志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觀諸前開三 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就三峽地區日據時期之宗教信 仰固記載有寺廟部分「名稱上帝公廟、奉祀主神玄天上帝 、管理人或代表者李清貴外一名、創建年代乾隆42年(17 77)」及神明會部分「會別祖公會、名稱上帝公會、奉祀 主神上帝公、地址三峽字公館尾14番地、管理人或代表者 李清貴、李鴻鄉(卿)」、「會別祖公會、名稱上帝公、 奉祀主神上帝公、地址三峽字公館尾38番地、管理人或代 表者李清貴」等情,惟前開三峽鎮志對於三峽地區於日據 時期有寺廟性質之「上帝公廟」於第21章詳載其緣由及成 立經過(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就前開祖公會性質之 「上帝公」、「上帝公會」無任何描述,則關於此部分之 記載是否確係出於考據所得,已有疑異。況依三峽庄志、 三峽鎮誌前開記載,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之地址位 在三峽公館尾14番地, 管理人為李清貴李鴻卿2人,而 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地址則位在三峽公館尾38番地 ,管理人為李清貴,然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三峽 段公館尾小段14地番原登記為管理人李清貴之「上帝公」 所有,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廟產,而李鴻卿除與李清貴 曾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之職務外,未曾與李清貴另 擔任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管理人,而三峽段公館尾 小段38地番則始終登記為李清貴個人所有土地,亦非登記 為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上帝公」所有,有土地 臺帳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175至176頁), 而上訴人 亦未能舉證前開三峽段公館尾小段14、38番地土地,自日 據時期起,有何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會」、「上帝公」 組織成立於上,則徒憑前開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 尚不足認李清貴除擔任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之管 理人外,另有成立或管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或「 上帝公會」,更遑論前開三峽庄誌或三峽鎮志對於祖公會 性質之「上帝公」、「三帝公會」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上廟宇建築物之關聯性,無隻字片語敘及,則上訴人執以 前開三峽庄誌、三峽鎮志之記載即謂系爭土地為李清貴管 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或「上帝公會」所有,顯然 無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非屬神明會性質之



寺廟,而係上訴人之先人李天興李清貴所傳下之家廟云 云。然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由三峽地區李姓同宗七 大房之後裔成員於清朝乾隆42年間籌建,日據時期以前即 由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祭典及宗族團聚之用,逐年由各房輪 流擔當祭典,已如前述,上訴人非惟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 上之廟宇建築物有何管理及掌控之權,遑論依上訴人主張 ,其先人李清貴及其父李天興管理而具祖公會性質之「上 帝公」成立於日據時期(見原審卷㈠第4頁), 顯然晚於 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興建之後,亦即系 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於上訴人主張祖公會性質之「上帝 公」創建前,早已存在逾百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上之廟宇建築物係其先人所創建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 公」之家廟云云,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況查,系爭 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自日據時期以來,即由三峽地區李姓 同宗七大房之後裔輪流擔當祭典,於日據時期昭和29年( 民國29年)並有日本官幣神社指派之人員參與祭祀玄天上 帝之情形,有祭祀照片及被上訴人宴請神社人員之支出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8頁正、背面), 足見當時確有 非屬李天興李清貴一房之他人參與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 物祭祀玄天上帝之活動,倘李清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 屬祖公會性質,系爭土地上廟宇建築物屬上訴人一房之家 廟乙節屬實,豈有任由同宗李姓七大房後裔掌控?又何以 由非其宗族人員之臺灣神社神官人員參與祭祀?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為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 之「上帝公」之家廟云云,顯不足取。又縱認上訴人之先 人李清貴於擔任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外,另成立或管 理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乙節為真,惟系爭土地既係 早於清朝乾隆年間即於其上創建有廟宇建築物,奉祀「上 帝公」,且該廟宇自日據時期起即由李姓同宗七大房後裔 輪流祭典,並有非李姓宗族之日本神社人員參與祭祀,已 如前述,顯然系爭土地上之廟宇建築物確係屬神明會性質 之廟宇,則該廟宇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以李清 貴為管理人之「上帝公」所有,而李清貴又係被上訴人更 名前屬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之管理人,則系爭土地自 應係屬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上帝公」所有, 始符實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祖宗會性質之「上帝公 」,而非神明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實乏憑據。 ⒌基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為李清貴管理之 「上帝公」所有,應係指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更名前之 「上帝公」所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另有李清貴成立或管



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存在,亦不能舉證系爭土地 係屬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為 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之後嗣,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李 清貴為管理人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名義之原狀,自 乏依據。
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且未能舉證李 清貴另有成立或管理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已如前述, 則本院就上訴人主張李清貴管理之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 與神明會性質之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主體組織,即無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人李清貴管理屬祖公 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及其為該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 」之後嗣,就該祖公會名下財產為公同共有,均不足採。從 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李清貴管理 屬祖公會性質之「上帝公」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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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