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834號
TPHV,101,上,834,2013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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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訴 人 張志勤
      徐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  羅駿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應在壹週刊A本目錄頁,以附件一所示內容、標楷體十六號字體、格式,及二十五公分乘十七公分篇幅版面,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乙○○、甲○○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永康冰館有限公司(下稱永康街冰館) 負責人,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 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2月4日出刊第454期壹週刊刊登 「冰館確定易主老闆娘大爆前夫風流史」一文(下稱系爭報 導),由上訴人乙○○(下稱乙○○)負責採訪及撰寫內文 ,上訴人甲○○(下稱甲○○)即雜誌編輯則負責決定標題 ,系爭報導內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致受有損害:(一)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①「張介梅認為,前夫被上訴人花 心玩女人,讓10多年的心血『冰館』成了她的傷心地。」 ②「張介梅則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時泣訴,是羅的花 心風流導致冰館關門。她(指張介梅)大爆前夫風流史, 指被上訴人在冰館竄紅後,花心玩女人,無力也無心經營 冰館,最終導致冰館歇業。」③「也有加盟主跳出來,指 控因丙○○的財色糾紛,導致她慘賠數千萬元。」④「張



介梅向本刊哭訴…她還指控,打從10年前冰館暴紅賺錢後 ,丙○○就桃花不斷,除了他自己承認之外遇對象李小姐 外,張介梅認為介入二人婚姻的,還包括免稅店女經理、 加盟商的女金主,甚至海外分店女店長及演藝圈巨乳女星 ,都和被上訴人往來密切。」⑤「張介梅說:『羅洋洋灑 灑的風流情史,是導致我們夫妻失和,冰館歇業的主因。 』」⑥「張秋萍指出,羅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的女經理交 往,數度幽會被發現後,羅都嚴詞否認。」⑦「丙○○也 與一名李姓女子發生關係,還大方向妻子坦承外遇。期間 張家又發現羅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多名羅的外遇對象 甚至在東窗事發後相互爭寵,完全無視元配的存在。」⑧ 「據張女說,羅與陶喆常去夜店玩樂,丙○○每次從夜店 喝回來,就會對張介梅亂發脾氣」⑨「2007年時,二人辦 好了離婚手續…二人仍與羅母同住在永康街的住所3年… 在這段期間,羅還是劈腿不斷」⑩「張介梅指稱,離婚後 ,丙○○還是不改花心,先是與一位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 聞,又與日本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中間陶喆還介紹知 名巨乳女明星給羅認識,一連串的風流史,搞到張介梅快 要發瘋」⑪「當本刊專訪張介梅時,一位郭姓女加盟商也 在現場,郭女表示,她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 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宴後,張女與被上訴人發生緋聞, 事後張女也發現丙○○花心分手。」⑫「郭女說,丙○○ 身為加盟企業主,不顧企業形象就算了,還勾搭上了與她 一起投資的張女,引發官司糾紛,害她在台中、墾丁店投 資的4,000多萬元,全部血本無歸,羅卻只關心,張女還 願不願意和他在一起」⑬「郭女說…羅離婚後,搞海外加 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長糾纏不清。對於郭女指控的一 切,張介梅也證實確有其事。」⑭「張介梅表示…有一次 羅從夜店回來,還對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 ,但女星向他要車子、房子,羅不願給,最後無疾而終。 」⑮「張介梅泣訴:『小羅變心,是犯了全天下男人有錢 後,都會犯下的錯』。」⑯「外遇頻傳‧夫妻緣盡」「市 府行銷‧冰館暴紅」「有錢作怪‧夜店玩咖」「開放加盟 ‧風流不斷」、「陶喆介紹‧巨乳女星」⑰「張女出身富 豪,母親周麗華不但會做生意,也是東門市場的大地主… 夫妻二人商議下開了冰館,大部分資金來自張家的金援」 等之報導,其性質屬於事實之陳述(以上①至⑰下分別稱 事實陳述①至⑰)中,除被上訴人與李姓女子外遇部分外 ,其餘均非事實,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有該事實,且永 康街冰館之歇業係肇因於股權糾紛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緋



聞無關。另系爭報導所載「冰館10年累積財富」表中之房 產、現金內容亦非屬實且未經合理查證。
(二)系爭報導之內容關於:①「北市永康街『冰館』老闆夫婦 離婚,造成店面歇業、鬧上國際新聞,連臺北市觀光局都 忍不住出面協調。」②「股權糾紛‧復店無期。」③「至 於社會大眾最關心的冰館後續發展,在臺北市觀光局及永 康商圈協進會介入下,未來冰館要重開,第三者是比較可 能的接手人選。原本外界認為被上訴人能擺平股權糾紛, 重新開幕……。」④「不過回想冰館的生意會如此興隆, 臺北市政府當時的背書,公權力的免費宣傳,也有一定的 作用,但如今經營者卻不負責任地關店,還待價而沽,政 府花費在冰館上的公帑,不知道要找誰負責?」等之表達 意見報導(以上①至④下分別稱評論①至④),並未將其 根據之事實進行合理查證並公開為大眾知曉,社會大眾無 從判斷系爭評論是否持平而得以接受,顯非合理之評論。(三)被上訴人並非政治人物或影視藝人,亦非自願進入公眾領 域之公眾人物,並無普遍性權力或影響力,相較於一般民 眾,亦無較能接近或利用媒體之優勢,且在當今媒體眾多 且多樣之時代,偶一接受媒體訪問、報導,不當然使之成 為各領域之公眾人物。再系爭報導亦均屬對被上訴人「私 生活」領域之指摘、傳述,且永康街冰館停業之原因係內 部股權糾紛抑或被上訴人之前配偶向被上訴人要求贍養費 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異性交往情事並無相關,系爭報導顯 與公共利益或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事項無關,並非可受公評 之事項。乙○○、甲○○受僱於壹傳媒公司分別擔任撰文 及編輯,負責系爭報導之撰寫與編審。渠等未經查證,即 公開為不實之系爭報導,並予不合理評論於不特定人可得 閱覽之壹週刊雜誌,已使不知情大眾認定被上訴人為一玩 世不恭、花心風流、缺乏道德羞恥、對事業工作不負責任 之人,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乙○○、甲 ○○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而壹傳媒公司為乙○○、甲○○之僱用人,亦 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 示之道歉啟事以28號字體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刊登3日,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壹傳媒公司、乙○○、甲○○則辯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 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 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 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 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 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 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 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 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 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見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二)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 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 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 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 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 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928號判決)。
(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非屬公眾人物,本案報導是純屬私 德,顯然判決理由矛盾,更違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且對 於報導事實部分,即可受公評事項斷章取義切割,未對於 上訴人對於事實部分有合理查證,且非純屬私德,與公益 有關,以及是否隨意見表達提出為可受公評事項為判斷, 顯有違誤,本案報導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且冰館歇業所 涉及為公眾領域事項,其名譽權與媒體言論自由法益衡量 後均應退讓,且本案是對於所查證事項,為合理評論報導 ,並經平衡報導,並無主觀惡意,得以阻卻違法,原審判 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應 不適用本案: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 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 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
⒉被上訴人為永康街冰館負責人,經營期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觀光局大力行銷,並被列為臺北旅遊必吃小吃,不僅其店 面屬公眾皆知,被上訴人屢為媒體報導,其奮鬥史也自認 被客家電視台改編「流漂子」,更登載在世界網路搜尋維 基百科全書上(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38頁),觀該主角 於劇情明白提出是被上訴人冰館故事,人物小羅主角指的 就是被上訴人,原審對於列於維基百科上,全世界均可搜 尋知被上訴人,仍稱非公眾人物,實令人難以理解。甚至 被上訴人還到各學校座談演講,宣傳其事蹟及該戲劇,甚 至學生崇拜索取簽名(上證二,見本院卷一第41頁),網



友對於流漂子未看完就歇業,引起廣泛討論(上證三,見 本院卷第43頁),故原審認為藝人才是公眾人物,但忽略 該戲劇本尊被上訴人更可能超越藝人,更應屬自願性進入 公共領域之全面性公眾人物,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僅是戲劇 編劇制作,或生平拍成戲劇,不屬公眾人物,但既然被上 訴人願意投身戲劇主角公眾領域,卻又稱非公眾人物,顯 然判決理由矛盾昧於事實甚明。
⒊被上訴人經營芒果冰館、婚變或風流史導致冰館歇業等已 為全國各大媒體廣泛長期追蹤報導,原審卻仍稱非公眾人 物,實屬謬誤: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其他媒體對於被上 訴人報導均為主動受訪或媒體對於其婚變後冰館或個人報 導非常廣泛,且無時無刻均在追蹤報導,日期從99年1月 起迄今包括自由時報(上證四,見本院卷一第45頁),聯 合報(上證五,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中國時報(上證六 ,見本院卷一第57頁)、民視新聞(上證七,見本院卷一 第60頁)、TVBS新聞(上證八,見本院卷一第68頁)、今 周刊(上證九,見本院卷一第76頁)、華視新聞(上證十 ,見本院卷一第82頁),甚至本案敗訴亦迭經國內各大媒 體報導(上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92頁),被上訴人還曾 因為夫妻間離婚糾紛、外遇情節、冰館關門等召開記者會 、甚至發聲明稿(上證十二,見本院卷一第78頁),甚至 被上訴人2012年5月27日搬遷芒果冰新店開張到東區(上 證十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若非其本身身份為被上 訴人,僅是芒果冰開店,媒體豈可能去廣泛報導。故上訴 人三人於原審即提出甚多報導證明被上訴人為全國性公眾 人物,甚至世界旅客知名之公眾人物,由報導其自願接受 採訪及推廣芒果冰,顯為自願性公眾人物,原審均視而不 見,仍稱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脫離社會現實見解令人難 以理解。且被上訴人婚變或婚外情導致欠下巨額贍養費或 脫產,搬離生財器具等,均具有新聞價值、正當公共關切 議題,原審卻不採,實屬違誤。
⒋連社區委員及監察人都可認為是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已為 全國知名人物,原審居然認為非公眾人物,顯已脫離社會 現實甚遠,此由本院之另案判決認「監察人,屬於社區內 之公眾人物,無論其個人行為之正當與否均對社區活動有 重大影響,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並非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因此甲○○就其言論即應負 有合理查證義務。又因甲○○之言論係以「乙○○為黑道 」為主要內容,其言論並不具有時效急迫性,是甲○○自 應以充裕時間詳加合理查證,始得阻卻違法」(見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佐證。
⒌再者,原審認為政府宣導芒果冰館及被上訴人參與戲劇流 漂子,與被上訴人無關,或者認為僅跟冰好吃有關,故其 非公眾人物,全面性公眾人物限政治人物、藝人,被上訴 人非局部性或自願性或非自願性公眾人物云云,這種僵硬 法律認定脫離社會現實見解實令人難以置信:蓋有關被上 訴人因政府大力支持及媒體報導加持報導,為台灣旅遊必 參訪景點及美食,不僅是芒果冰館問題,而是因其個人事 蹟也是加分因素,被上訴人更因此從中獲利不貲,其事蹟 更廣為全國所認知,眾所皆知每年獲利達數千萬甚至上億 ,該冰館更為永康街地標,每年帶來30億商機,及每天至 少三千人,其因婚變致歇業不僅觀光局長關心,當地永康 商圈理事長更介入協調(上證十四,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紐約時報更報導是台灣36小時必遊景點。原審卻稱政 府宣導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是跟芒果冰好吃有關云云, 然宣傳冰品效益當然包括其經營者,豈能切割?試問品牌 是誰創造,所有各國米其林餐廳難道是餐廳好吃,跟知名 廚師無關或經營者無關?難道企業家如郭台銘是因其東西 好用跟郭台銘經營無關?試問台灣芒果冰館四處可見,為 何生意沒有被上訴人好?為何被上訴人遷到東區,媒體及 眾人仍追捧,難道只因為芒果冰本身好吃,跟被上訴人經 營策略及其研發獨家配方無關?原審未察被上訴人個人已 成芒果冰招牌創始者,想到芒果冰就想到被上訴人,豈能 只因芒果冰好吃,跟品牌及經營者無關?原審認定顯偏離 社會現實。如原審所認定全面性公眾人物僅限政治人物及 藝人,則試問台灣諸多企業家,包括華碩董事長施崇棠, 台積電董事長張忠謀、鴻海董事長郭台銘都非全面性公眾 人物?渠等非自願性公眾人物?原審判斷顯然脫離社會現 實甚遠。
⒍被上訴人一生拍成戲劇流漂子,並非僅有自願參與劇本撰 寫相關事宜,其還四處去宣傳該戲劇,甚者,該戲劇也讓 其成為全國知名人物,網友也討論其冰館歇業與流漂子戲 劇問題,故原審眛於事實,稱僅有參與劇本撰寫,但忽略 該戲劇是全國播出,其生平為全國知曉,其願意把生平拍 成戲劇當然就是自願性成為公眾人物,難道拍成戲劇全國 播出,還不是公眾人物?其私生活是否願意公開,已非被 上訴人決定,而是依據其已成為知名公眾人物社會認知而 決定。故被上訴人無論從公眾或任何角度言,被上訴人已 成為知名公眾人物,更為多人追捧之對象,戲劇非其主演 ,但全國均知其本人即為本尊,學生當偶像崇拜索取簽名



,原審忽略其因經營芒果冰館已導致其個人影響力廣達學 生年輕人追隨或崇拜,身分比藝人更加屬公眾人物之事實 ,判決理由仍堅稱非公眾人物顯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顯為公眾人物或自願性進入公眾領域人物 無訛,但原審卻昧於事實稱其非公眾人物,實令人難以甘 服。
(四)原審判決認因被上訴人非公眾人物,故推論上訴人報導與 公益無關,且切割報導事實與評論,而非綜觀全部報導事 實,有無合理查證,率而認定事實陳述影響其對配偶不忠 實,涉及通姦影響其名譽,屬於其私德,影響被上訴人個 人名譽而有負面評價,然查原審未對於報導事實部分有無 合理查證(見釋字509解釋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有關本案壹週刊之系爭報導,上訴人三人有無明知不 實之主觀誹謗真實惡意,過程有無經合理查證,形成主觀 確信所為報導,且未斟酌所為報導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唯 一目的,係對被上訴人身為公眾人物交友、兩性關係、公 共議題等事件為報導,或善意適當之評論,無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原審判決率認系爭報導不實認為有損害被上訴人 名譽,實無理由:
⒈本案是否與公益有關,壹傳媒公司為媒體,與個人不同, 其有監督端正社會媒體第四權之作用,媒體報導有無侵害 名譽非僅以公眾人判斷,仍應依據有無公眾人物、新聞價 值、或正當公共關切或是否屬公共議題有其一判斷之,而 非如原審及上訴人提出本院100重上96號判決僅以空言個 人私德或私領域判斷之:
⑴按新聞自由作為現代化民主社會除三權分立以外之第四權 ,為服務人民知的權利,除了是現代民主社會賴以生存發 展所不可或缺外,其主要目的即是為了維持新聞媒體的自 主性,使新聞媒體能提供未受到政府限制或影響的資訊、 娛樂及意見,促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關心,並進而促成公 眾討論集合民意,形成公共意見,舉凡與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無違者,並符合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均可視為 新聞,而受新聞自由之保障,俾使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 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當新聞自 由涉及個人隱私權發生權利衝突時,其界限應以是否具有 「新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 關切」為其衡量標準,如果報導之內容具有上述幾項標準 之一,即難認新聞報導有不法侵害隱私權。另在特定新聞 事件中,家屬成員與公眾人物相關的採訪、報導上,具有 密切的關連性時,公眾人物家屬的隱私權保護,與公眾人



物同受限制(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679號判決) 。
⑵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 ,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 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 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 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 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 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 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 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 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 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 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 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 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 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 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惟名譽被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加害人賠償 相當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須以加害人有故意 、過失及不法為其構成要件,如加害人並無故意、過失及 不法之情事,自難課以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責,而加害 人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均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
⑶系爭報導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亦得依據是否具有「新 聞價值」、是否屬「公眾人物」、有無「正當的公共關切 」或公共議題性為其衡量標準。但本案原審已先推論被上 訴人非公眾人物,更狹隘認定本案所報導均關私德與公益 無關,顯故無支持其判斷之基礎。且本案已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否無新聞價值、被上訴人婚變導致冰館關門是否具有 正當公共關切或公共議題,原審對於上訴人抗辯論述,均 未說明。
⒉有關報導事實陳述①、②、④、⑤、⑧、⑮、⑯部份報導 內容,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婚姻關係中與多位異性交往 ,通姦、已達社會貶損,使被上訴人遭嘲笑、不齒與其來 往,故妨礙其名譽,然原審並未參酌該等報導均已證實為 事實,判決理由顯然錯誤:
⑴被上訴人外遇為其自認,且涉及刑法通姦罪,更已為丙○



○所確認,原審卻稱上訴人報導損害其名譽,因此無人願 意跟他交往或不齒,但卻未發覺報導為事實,被上訴人並 非無交往對象,反而更加火紅,媒體仍追隨報導,原審未 詳參辯論意旨及證據,還推論別人不齒交往等等,顯然輕 率不足維持。
⑵有關上訴人報導內容稱張介梅打破沉默接受本刊專訪,或 引用張介梅所述,含淚表示、泣訴,及郭姓加盟商也在場 等不實在部分,此部份為記者主觀認知張秋萍代表張介梅 陳述,且已合理查證,故應無不實:
①本案記者就張介梅部分之報導,張介梅與其姐姐張秋萍郭秀華確實於99年1月間由壹週刊記者乙○○採訪,但當 日因張介梅心情不好,故在隔壁包廂休息,雖未被採訪, 但當時張秋萍張介梅親姊姊,且張介梅有出現,記者乙 ○○也向張秋萍確認是否代表張介梅張秋萍稱是(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21號訊問筆錄,被證一, 附於原審卷第33頁),且前述訊問筆錄第3頁乙○○也證 述稱是張介梅張秋萍哭訴,張秋萍再轉述張介梅哭訴內 容等語。依據常理若非代表張介梅張秋萍不可能願意甘 冒風險向記者陳述相關內容,故客觀上應有代表張介梅陳 述之意。記者是主觀確信張秋萍代表張介梅,故報導才用 張介梅說法,或引用張介梅哭訴。退步言,即便張介梅否 認,或未被親自採訪,但報導內容並無錯誤。
②又張介梅也承認報導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與機場免稅店經 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 丙○○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吉歌手常 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是其 向張秋萍哭訴外遇事情,且被上訴人自己向張介梅坦承外 遇之事、有三個外遇(見原審卷第38、39頁),張秋萍也 證述是張介梅哭訴,被上訴人也親自說過說一定會悔改, 同時在外劈腿二個對象,被上訴人要其跟張介梅去幫忙斬 桃花,所以被上訴人有給外遇對象之年籍資料,而李官華 有來過店裡,被上訴人為擺脫,所以換手機號碼,且沒受 到壹週刊誘導,有說是張介梅哭訴的內容,還有被上訴人 告訴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故記者採訪張 秋萍,且張秋萍說是張介梅向其哭訴,進而認知張秋萍代 表張介梅,故以張介梅泣訴或其說法,應符合事實,無報 導不實至為灼然,原審卻認為報導不實影響其名譽,顯不 足維持。
③又張介梅於99年7月3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曾到 庭具結陳稱:「曾經向張秋萍哭訴」報導內容,且張秋萍



所陳述之內容,其消息來源或為被上訴人本人或為張介梅 ,報導主觀上係認知其所陳述者為真實,且代表張介梅, 自難認其有何出於明知不實之故意捏造或過失(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理由),故受訪者 都無過失,原審卻稱通姦或風流史報導不實,未判斷上訴 人有無合理查證,顯不足維持。
④再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99號交付審判刑事 裁定理由第四之三略謂:有關張介梅張秋萍郭秀華指 摘被上訴人花心部分,理由認為乙○○證言張介梅心情不 好,故由張秋萍出來受訪,張秋萍表示是代表張介梅受訪 ,認為乙○○證言堪採信等語,足證系爭報導關於張介梅 哭訴應有理由,且主觀確信是代表張介梅甚明,至於其內 部關係非外人所能知悉,更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即便張 介梅報導後寄存證信函否認,亦不能推翻上訴人三人依據 當時採訪狀況主觀確信為真實之事實。
⑤退步言之,系爭報導張介梅哭訴,引用主體錯誤,損害名 譽或不實之損害應為張介梅並非被上訴人,蓋因為報導有 關被上訴人內容均屬實,其無損害名譽之餘地。 ⒊有關原審指摘上訴人報導「花心玩女人」、「羅洋洋灑灑 的風流情史」、「與張姓女加盟商發生緋聞」、「與日本 加盟店女店長關係匪淺」、「陶喆介紹知名巨乳女明星給 羅認識,一連串風流史」、「有一次羅從夜店回來,還對 她說,陶喆介紹某知名巨乳女星給他,但女星向他要車子 、房子,羅不願意給,最後無疾而終」等報導內容,原審 認為報導被上訴人通姦與異性交往導致夫妻失合,損害其 名譽,認為不實云云,然系爭報導均有查證,通姦外遇更 屬事實,與公益有關,亦為可受公評事項,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所提相關司法文書證據,認為不實,顯有輕率疏漏: ⑴系爭報導關於被上訴人外遇頻傳,夫妻緣盡部份,導致冰 館歇業部份,或其風流史、花心或外遇之情節部份:此部 份於系爭報導前,蘋果日報99年1月17日、18日、19、25 日相繼報導被上訴人夫妻離婚、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外遇 、看到漂亮女生就搭訕、張秋萍指控被上訴人外遇與張介 梅離婚、被上訴人坦承無夫妻之實,未離婚前也長達二、 三年外遇;且報導內容也指出因離婚及贍養費爭議,導致 冰館關門歇業等情(被證二,見原審卷第42頁)。更有加 盟商郭小姐爆料,被上訴人與合夥人婚外情(被證二之一 ,見原審卷第154頁),故系爭報導前被上訴人之外遇及 風流史,早因其與張介梅婚姻爭議已為公眾所知,被上訴 人自己受訪也坦承該事實,僅有原審稱不實,損害其名譽



,實屬令人驚訝。
⑵有關與李姓女子外遇部份,此部份被上訴人自己向張介梅 坦承,且由上述張秋萍所述,因為該李姓女子還到冰館找 被上訴人,此部份報導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於受採訪於平 衡報導也坦承與李姓女子外遇,故報導屬實,全國皆知, 只有原審不知道事實,稱上訴人報導其外遇或風流史損害 其名譽。
⑶有關銀行理專部分及免稅店經理部份及陶喆夜店玩樂部分 :張介梅也承認報導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與機場免稅店 經理交往數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 「丙○○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喆歌手 常去夜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為其 告訴張秋萍哭訴之內容,故此部份報導亦屬實。此部份於 系爭報導內容第32頁,引用張秋萍所述被上訴人與免稅店 女經理交往,此部分也由張秋萍證實,故只有原審不知道 通姦外遇或風流事實。
⑷有關被上訴人與日本海外分店女店長、張姓加盟商關係匪 淺部份,此部份內容除採訪張秋萍所述外,另外引用郭姓 加盟商即郭秀華部份,報導與事實亦相符:當日記者乙○ ○是親自向郭秀華採訪,故報導引用其說法均無不實。再 由被上訴人與張介梅於本院99年重訴621號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之理由觀之,報導與事實相符。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判決理由中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秋萍接受壹週刊專訪時,陳稱:「她(即被告郭秀華) 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慶功 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心分 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女店 長糾纏不清」等不實內容。被告郭秀華固不否認有為上開 陳述,僅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等】,又【張素菱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 陳稱其有與原告發生關係(本院卷(一)第79頁),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郭秀華接受專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張姓女加 盟商發生緋聞尚非虛枉,而為真實,自難認被告郭秀華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見被證三,即 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53頁、54頁)足證,系爭報導有經過 查證郭秀華,為其本身經歷過之情節,且採訪張秋萍供述 也相符,張姓女子更證實與被上訴人有性關係,故報導均 屬實,無損害其名譽可言,只有原審未查卷內證據之司法 判決,仍認為不實損害被上訴人名譽實有違誤。 ⑸又有關被上訴人與張姓女子發生關係、郭秀華接受壹週刊



採訪論及張姓加盟商、日本分店女店長糾纏不清、張秋萍 接受採訪內容部份已列為原審被證三民事訴訟之不爭執事 項:此參被證三不爭執事項㈥被告張秋萍曾接受壹週刊專 訪,並發表「丙○○曾與一位機場免稅店女經理交往,數 度幽會」、「丙○○曾與一名女子發生關係」、「丙○○ 與某銀行理專往來甚密」、「丙○○與陶姓歌手經常去夜 店玩樂」、「每夜在外鬼混」、「劈腿不斷」等言論,㈦ 被告郭秀華曾接受壹週刊專訪,並發表「她(即被告郭秀 華)和另一名張姓女加盟商是一起投資的好姊妹,在一場 慶功宴後,張女與原告發生緋聞,事後張女也發現原告花 心分手」、「原告離婚後,搞海外加盟,還跟日本分店的 女店長糾纏不清」等言論。㈧訴外人張素菱於98年1月12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28號偵查 案件中陳述,曾與原告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足證被上訴人均不否認報導通姦或外遇或風流史事實, 原審卻認為報導不實,實屬無稽。
⑹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至少就二段緋聞,故報導引用張 秋萍說詞稱其花心,未出張秋萍真意,更與事實相符:經 查,參以被證三判決理由稱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8734號、第8735號妨害名譽案件中亦陳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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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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