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陳鼎夫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上訴人 白聰結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複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2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原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價 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 仍係就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 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加以利用,其追加程序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陳水塗之繼承人,陳水塗於民國77 年3月30日亡故,所遺部分財產於78年12月26日出售予訴外 人台灣拉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得款2億1,159萬2,700元 。上訴人於78年1月10日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贈與證書,將 繼承自陳水塗之遺產5%贈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應給付被 上訴人1,057萬9,635元。而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陳水塗所有 ,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擁有45%繼承權,惟因上訴人遲未給付 被上訴人贈與款,幾經催討,上訴人乃將其對附表二所示土 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售與被上訴人,以抵充上開贈與被 上訴人之款項,並書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讓渡書。故上 訴人辯稱解除該讓渡書約定云云,並不合法。嗣因附表二編
號1、2、6、7等4筆土地經市地重劃遭徵收,陳水塗之全體 繼承人得領受地價補償金共1,088萬9,900元,被上訴人遂持 如附表一編號3之讓渡書向「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表示,上訴人應分得之補 償費歸屬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表示該等土 地價格看漲,希望被上訴人能再給付250萬元作為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之價金,其願意盡力配合辦理繼 承登記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乃同意再行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上訴人遂於90年3月23日書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承諾書 ,表明收受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而上訴人所有附表二編 號3、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5%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 由重劃會簽發支票二紙,其中面額250萬元者交付上訴人, 面額240萬455元者交付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願配合辦理 繼承登記,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履約未果,被上訴人乃於 94年11月30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 250萬元價金。且上訴人亦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 意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返還250萬元本息。又被上訴人 既係依約受領地價補償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而附表一編 號4所示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故上訴人之反訴均屬無據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則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上訴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78年間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贈 與證書,將繼承自陳水塗之遺產5%贈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業於88年7月19日撤銷贈與。上訴人雖亦曾於85年間書立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讓渡書,將上訴人繼承陳水塗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45%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 惟因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價金,故上訴人亦於88年7月19日解 除該讓渡書約定。嗣因被上訴人復於90年間再為購買之表示 ,上訴人遂同意按上開85年間讓渡書之條件,再次出賣附表 二所示七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惟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 土地業遭徵收,計得補償費490萬455元,為該等土地不能給 付之替代利益。兩造為簡化履約程序,而協議由上訴人領取 其中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餘款240萬455元 則由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並書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承 諾書、編號5所示收據。被上訴人主張該250萬元係以上訴人 所欠債務抵付價金云云,並不實在。又縱認兩造合意解除上
開90年間買賣契約,亦係就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全部為解除。若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之買 賣契約為解除,則上訴人僅負返還部分價金之義務。若上訴 人應返還價金,亦得以下列債權為抵銷:⑴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陳水塗遺產而取得之租金收益,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 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⑵上訴人依99年4月9日承諾保證書對 被上訴人所取得之1,0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此外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前由上訴人領取之補償款240萬455元即屬不 當得利,爰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455元本息等語,資 為抗辯。惟原審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455元,及自95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反訴部分)。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親自書立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文書,兩 造並於90年3月間簽署附表一編號6所示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履行將附表二編號 3、4、5 所示土地中應繼分 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於94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解除該等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返還前所收 受之價金250萬元,然上訴人迄未返還。
㈢上訴人曾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附 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應繼分45%之權利讓渡予被上訴人 之約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買賣契約經兩 造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若干?㈡兩 造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所締結契約性質為何?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0萬455元?茲就兩造爭點及 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價金為若干?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基於贈與之無償性,原則上容 許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之履行前,不具理由而任意 撤銷贈與契約。且實際上在權利移轉之前,贈與人可依上開 規定撤銷贈與;除非有上開第2項規定情形者,始例外地不 許撤銷,而應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或第417條規定撤 銷(謝銘洋教授著,「贈與」,收錄於黃立主編,民法債編
各論﹝上﹞,第270至272頁,2002年初版第一刷參照)。經 查上訴人曾於78年1月10日書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贈與證書, 載明願將繼承自陳水塗之全部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銀 行存款等)5%贈與被上訴人,有贈與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61頁)。而上訴人尚未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贈與證書移 轉贈與物之權利予被上訴人,且該等贈與並未經公證、亦非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嗣後就 陳水塗之遺產發生糾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處分陳水 塗之遺產,並涉嫌詐欺、侵占,因此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48、49頁)。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故據此足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贈與契約業經上訴 人合法撤銷。
⒉上訴人又先後於85年6月12日、85年6月17日書立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讓渡書,載明上訴人願將繼承自陳水塗之遺產如附 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權45%」,作價以250萬元讓渡於被上 訴人,有讓渡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兩造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權45%」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 價金為250萬元。惟兩造嗣後就陳水塗之遺產發生糾紛,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讓渡書約定給付250萬元,因 此上訴人於88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250萬元,否則解除上開讓渡書;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期 給付,故上開讓渡書業經解除等語,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48、49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未依期給付上開250萬元,惟主張上訴 人盜領陳水塗之遺產,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故兩造 合意由上訴人以債抵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250萬元 云云,並有88年7月27日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⑵然而上訴人否認盜領陳水塗之遺產,且被上訴人雖曾分別 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自訴,主張上訴人涉嫌背信 、侵占等行為,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不受理, 有81年度偵字第22403 號不起訴處分書、81年度自更㈠字 第55號刑事判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46至47、161至164 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 負有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250萬元云云,即不可 採。上訴人辯稱合法解除上開讓渡書等語,應屬有據。 ⒊嗣於90年間,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因市地重劃而
遭徵收,計得補償費490萬455元,兩造又達成協議,由上訴 人領取其中250萬元,餘款240萬455元則由被上訴人領取, 上訴人並指示重劃會依上開金額分別開立支票兩紙,其中面 額240萬455元者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50萬元者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另書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承諾書、編號5所示收 據予被上訴人,載明收受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且上訴人 所有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5%歸屬被上訴人 所有,有上開承諾書、支票、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5 、52、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惟因上訴人並未依約將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 於94年11月11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復於94年11月30日通 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50萬元;且上 訴人亦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並同意返還250萬元,惟辯稱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陳水塗 遺產所得不當得利相抵銷,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按(見原審卷 第36至39、65至66頁)。則據此足證兩造已合意解除附表二 編號3、4、5所示買賣契約。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250萬元本息,即屬有 據(惟上訴人主張抵銷,詳如後述)。
⒌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二所示土地價值1,397萬9,304元,其中 編號1、2、6、7所示土地價值622萬2,800元,編號3、4、5 所示土地價值775萬6,504元;而兩造既約定附表二所示土地 買賣價金僅為250萬元,則依比例計算編號1、2、6、7所示 價金為111萬2,859元,編號3、4、5所示價金為138萬7,141 元,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返還138萬7,141元本息云云(計算 式:[6,222,800÷13,979,304]×2,500,000=1,112,859。 [7,756,504÷13,979,304]×2,500,000=1,387,141)。惟 上訴人既曾於95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上訴人並同意返還250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復辯稱編號3、4、5所示土地價金僅為138萬7,141元云云, 即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陳水塗遺產而取得之租金 收益,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87萬 4,000元,自得據以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臺北 市○○路000號1樓、334號1樓房屋,而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為243萬6,667元,並應自9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332號1 樓之止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返
還334號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333元,業經本院 另案於100年12月22日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 24日裁定駁回白聰結(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原 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9、192至193頁),則上開判 決既判力應拘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共有人默 示分管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且經抵銷後已無餘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云云,應屬無從准許。又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㈡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亦經兩造合意 解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為若干?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買賣標的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書立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 承諾書,係就85年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讓渡書中如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加價250萬元出售,並非以 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停止條件。但上訴人則辯稱:85年間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讓渡書業經上訴人解除,兩造係於90 年間再以同一條件就附表二所示七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則 據此足證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切結承諾書,其買賣標的 物究竟是否包括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
⒊就買賣價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間合意由上訴人領取附表二編號 1、2、6、7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50萬元,以作為被上 訴人加價購買土地所給付之價金,原因則為:被上訴人已就 85年間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讓渡書中所載附表二編號3、4 、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給付價金250萬元,其給付方式係以上 訴人因盜領陳水塗遺產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抵償之;否則 上訴人豈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其餘補償費240萬455元之理 。但上訴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之徵收 補償費490萬455元,為上訴人不能給付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
之替代利益;兩造為簡化履約程序,始協議由上訴人領取其 中2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餘款240萬455元則 由被上訴人領取,以抵充上訴人不能給付上開遭徵收土地之 損害賠償。則據此足見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亦未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
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 是否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之買賣與與價金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有如前述,則據此即不能認為兩造曾就附表 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締結有效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 既允諾使被上訴人領取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徵收 補償費中之240萬455元,則解釋兩造之真意,應認為上訴人 係贈與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 上訴人,且該等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當然亦應由被上訴人領 取;惟兩造復合意由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中之250萬 元,並用以購買附表二編號3、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⒌又法院就當事人所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 果,本即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 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事實 ,固須依法為舉證證明,並就無從舉證證明之事實受不利判 斷之後果,但就該已證明事實之法律效果,並不負有提出正 確法律見解之義務,而係由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至於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則屬 另一問題)。故縱當事人就該事實有陳述其法律效果上之見 解,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就移轉附表二編號 1 、2、6、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原因事實,應屬贈與 ,而非買賣,已如前述。則兩造雖就此原因事實之法律效果 ,認屬買賣,但依上說明,本院並不受其此項法律見解之拘 束,本院仍基於職權就兩造之協議為法律上之判斷及准駁之 審酌,附此敘明。
⒍經查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締約之真意為贈 與,並非買賣;而該等土地業經徵收,且上訴人已同意由被 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240萬455元;從而該部分贈與物之權 利既已移轉,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僅得於有民法第412條、 第416條、或第417條規定所示情形時,始得撤銷贈與。惟本 件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該部分贈與,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補償款240萬455元本息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債權,因 抵銷而消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亦屬無從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 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亦為無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455 元本息,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立具人 │日 期 │ 原 因 │卷證出處│
├──┼────┼────┼──────┼───────────────┼────┤
│ 1 │贈與證書│上訴人 │78年1月10日 │上訴人願意將繼承自陳水塗之全部│原審卷第│
│ │ │ │ │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銀行存│61頁 │
│ │ │ │ │款等)5%從上訴人之繼承額內無 │ │
│ │ │ │ │條件贈與被上訴人。 │ │
├──┼────┼────┼──────┼───────────────┼────┤
│ 2 │讓渡書 │上訴人 │85年6月12日 │上訴人繼承陳水塗所有如附表二所│原審卷第│
│ │ │ │ │示土地45%,嗣因故將其對上開土 │62頁 │
│ │ │ │ │地之應繼分作價250萬元售與被上 │ │
│ │ │ │ │訴人。 │ │
├──┼────┼────┼──────┼───────────────┼────┤
│ 3 │讓渡書 │上訴人 │85年6月17日 │同上。 │原審卷第│
│ │ │ │ │ │32頁 │
├──┼────┼────┼──────┼───────────────┼────┤
│ 4 │切結承諾│上訴人 │90年3月23日 │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繳付價款250 │原審卷第│
│ │書 │ │ │萬元正。該款由上訴人親自妥收無│35頁 │
│ │ │ │ │訛。上訴人承諾自即日起就附表二│ │
│ │ │ │ │編號3、4、5所示土地,上訴人之 │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45%全部歸屬被上 │ │
│ │ │ │ │訴人所有。於繼承登記時,配合辦│ │
│ │ │ │ │理產權移轉登記。特此切結承諾。│ │
├──┼────┼────┼──────┼───────────────┼────┤
│ 5 │收據 │上訴人 │90年3月23日 │上訴人收到臺北市士林區住6-6自 │原審卷第│
│ │ │ │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用地即附表二編│63頁 │
│ │ │ │ │號1、2、6、7所示土地(持分45%│ │
│ │ │ │ │)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490萬455│ │
│ │ │ │ │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二紙。, │ │
├──┼────┼────┼──────┼───────────────┼────┤
│ 6 │協議書 │兩造及訴│90年3月間 │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土地│原審卷第│
│ │ │外人陳碧│ │進行重劃,重劃後未能分得土地,│33至35頁│
│ │ │玉、白聰│ │但陳水塗之全體繼承人得領受地價│ │
│ │ │文 │ │補償金共1,088萬9,9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
│ 1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2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3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4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5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6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
│ 7 │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