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炳勳
兼訴訟代理人 黃玉青
(上2人送達處所均為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00號3樓)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黃韻如
訴訟代理人 廖虹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6號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炳勳、黃玉青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
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上訴人乙○○、甲○○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附表內容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內容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及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乙○○、甲○○(以下分別稱乙○○、甲○○)於原審訴請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以下稱丙○○)應給付乙○○ 、甲○○新臺幣(下同)260萬元;㈡丙○○應於醫聲論壇( 網址:www.doctorvoice.org/index.php)之首頁,刊登附 表所示之道歉啟事(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背面);嗣於本院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下開請求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250頁正面) 。核乙○○、甲○○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乙○○、甲○○主張:乙○○、甲○○為夫妻,乙○○則為 精神科醫師,因醫師間會利用網路架設之醫聲論壇藉以交流 醫學技術及分享醫學心得,且該論壇之部分討論區僅限具有 醫師資格之人方得申請1組帳號、密碼以於該討論區上留言 ,詎丙○○竟利用「Ingrid」、「帥哥」、「victoria」、 「truth」、「christine」、「anyio‧H」等代號,自民國
(下同)98年7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該論壇上陸 續刊登散布包括「靠什麼ㄚ?躺著,站著還素坐著賺?Moni ca有種就把高中哪裡畢業的說出來???」、「Monica又來 興風作浪了願你弟地下有知以你為恥」、「以低階青當時ㄉ 年紀可以生產真是高齡產婦,老蚌生珠連陳由豪ㄉ老婆也豎 起大拇指」等足以毀損乙○○、甲○○名譽之言論文章,總 計383篇,內容詳原審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毀謗案件受理在案(100年度易字第9 7號)。丙○○之上開行為除已嚴重影響乙○○、甲○○之 名譽,並使乙○○、甲○○之精神受有莫大壓力,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丙○○ 應給付乙○○、甲○○260萬元,及應於醫聲論壇(網址: www.doctorvoice.org/index.php)之首頁,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道歉啟事,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丙○○則以:
(一)原判決附件3百多篇之刊登文字,原判決不利丙○○部分僅 認為其中5篇之文字涉嫌逾越言論自由之不法污辱毀謗行為 ,亦即原判決並未認定原判決附件3 百多篇刊登之文字均屬 不法侵害乙○○、甲○○名譽權,僅認定其中5 篇涉嫌不法 侵害乙○○、甲○○名譽權,然原判決並未詳細於判決理由 標明上開文字之刊登時間及編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另原判決認丙○○刊登上開5 篇文字(以下簡稱系爭言論 )屬謾罵、揶揄,已逾越合理評論界線,則原判決顯認為系 爭言論未涉及事實陳述,然原判決卻判決上訴人應刊登附表 道歉啟事內容:「…且亦有諸多不實之指述…」,其判決理 由已有互相矛盾之處。
(二)丙○○於醫聲論壇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乙○○、甲○○於醫 聲論壇公開發表言論所為之評論,而乙○○、甲○○既然在 醫聲論壇公開發表言論,顯見乙○○、甲○○係自願進入醫 聲論壇公共平台之公眾人物,並願意接受醫聲論壇上所有可 看見其發表之言論之註冊登記者之評論,則乙○○、甲○○ 公開在醫聲論壇公共平台發表言論,縱涉入私領域,因乙○ ○、甲○○已經在醫聲論壇公共平台發表言論公開私領域, 應可認為仍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乙○○、甲○○之名譽權 保障,在醫聲論壇公共平台上,應受適度之退讓。又丙○○ 所為之「喜歡打電話搬弄是非絕對惡有惡報!而且絕對是現 世報!」、「你們夫妻脫序的行徑更噁」等言論,係對乙○ ○、甲○○於2009年8月12日在醫聲論壇公共平台上所發表 之「已經跟你的父親、弟弟、弟媳通過電話了,他們嚇壞了
,才不是你說的支持你勒!還跟我道歉!他們會想辦法進來看 一下你們這一集團的文章。」之言論所為之回應與評論,屬 主觀價直判斷,縱使尖酸刻薄,仍屬於言論自由範疇,並無 不法性,不構成侵害乙○○、甲○○名譽。另附件所載丙○ ○所為之:「我知道你曾經有個弟弟,只是,不曉得以你們 家的出身以及教養你的所作所為,他現在是在天堂?還是在 地獄?Who care!』之言論,係乙○○、甲○○斷章取義,蓋 上開文字係乙○○、甲○○擷取丙○○於2009年7月25日在 醫聲論壇上所為文章主題:mind your own business之內容 片段,然其全文意旨主要係評論乙○○、甲○○不應該一再 批評丙○○之弟弟,希望乙○○、甲○○易地而處,並無意 圖污辱乙○○、甲○○或乙○○、甲○○之弟弟人格之故意 。再者,原判決附件所載丙○○所為之「願你弟地下有知, 以妳為恥」等言論,亦是遭乙○○、甲○○斷章取義,完整 全文為:「monic又來興風作浪,願你弟地下有知,以妳為 恥」,且上開評論是丙○○針對乙○○、甲○○於2009年7 月30日10時46分在醫聲論壇公共平台上所發表攻擊丙○○及 丙○○之弟弟之文章:「咿!不是弟媳嗎?怎麼變成弟弟? 小矮人集團噢好霸太鹹」,所為之回應與意見表達,既非無 端發表之言論,亦非於醫聲論壇以外之公開場所發表之言論 ,應仍屬言論自由範疇,尚無不法性。再綜觀丙○○所為回 應全文意旨,丙○○顯無意圖污辱乙○○、甲○○或乙○○ 、甲○○之弟弟人格之故意。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述有關丙○ ○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與乙○○、甲○○之名譽權保障在醫 聲論壇上應受適度之退讓,即率以認定丙○○所為言論侵害 乙○○、甲○○名譽權,其所為之判決自有違誤。(三)丙○○之行為在時間上極為相近,且屬侵害乙○○、甲○○ 同一法益,若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可以評價為不同侵害行 為造成乙○○、甲○○名譽多次受損?或為同一行為僅造成 乙○○、甲○○1次名譽受損?誠有疑義,然乙○○、甲○ ○卻就同一之事實,先後對丙○○提起約20件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並求償高額賠償金,其行為顯不符比例原則。又乙○ ○、甲○○於2012年10月8 日上午9 時46分,使用歐伊斯特 拉夫名義以「判決出來了part1 (本論壇高雄女醫師丙○○ 因為侵權被判決)」為主題,將原判決主文,全部刊登於醫 聲論壇再分別於2012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7分、於2012年10 月10 日 下午6 時26分使用歐伊斯特拉夫名義以「法官判決 的道歉啟事來了」為主題,將附表道歉啟事內容,全部(並 擅自增加訪客、如花、宇宙超級無敵花癡甲○○等文字)刊 登於醫聲論壇上,且截至20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4分止,
乙○○、甲○○均有針對上開刊登內容,在論壇上回應。是 上開兩篇文章至少已在醫聲論壇上刊登超過7 日,姑不論乙 ○○、甲○○將上開尚未判決確定之判決主文及附表道歉啟 事內容刊登於醫聲論壇上之行為,是否妥適,乙○○、甲○ ○之名譽縱有遭丙○○侵害,乙○○、甲○○上開刊登尚未 確定之法院判決道歉啟事內容之行為,應已回復其名譽,則 本件顯無再令丙○○於醫聲論壇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乙○○、甲○○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應給付乙○○、甲○○10萬元,並應於醫聲 論壇網站(網址:http://www.doctorvoice.org/index.php )之首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7日,並為准、免假執 行宣告,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 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乙○○、甲○○並為上開利 息請求部分之追加,乙○○、甲○○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對於丙○○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乙○○、甲○○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丙○○答辯聲明雖未為追加之訴駁回之聲明,惟綜 觀其全辯論意旨確已就該追加部分為駁回之答辯)。原審判 決駁回乙○○、甲○○請求丙○○給付逾150萬元部分,未 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102年1月28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第178頁背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丙○○有於98年7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於醫聲論壇 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 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1.丙○○張貼前揭文字,是否有對乙○○、甲○○構成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丙○○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五、關於丙○○張貼前揭文字,是否有對乙○○、甲○○構成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 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丙○○確於98年7月2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在醫聲 論壇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 該文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至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已如上述。經核諸該附件所示丙○○在醫聲論壇上所張貼之 內容,丙○○於98年7月24日起即以「christine」、「 Ingrid 」、「victoria」等帳號先刊登「甲○○,請妳不 要越俎代庖。」、「甲○○=Monica」、「MonicaHuang=甲 ○○小姐= 乙○○醫師夫人」、「會計師沒有屬於自己的網 站ㄚ?」、「歐伊斯特拉夫.黃姓名XXX性別男年齡40~49醫 事人員西醫師類別精神科職業登記場所XX精神專科診所職業 登記科別精神科報備之原廠所德仁醫院」、「乙○○性別男 年齡40~49 醫事人員類別專科資格西醫師執業登記場所精 神科執業登記科別德仁醫院」、「0000000000全新精神專科 診所負責人乙○○西醫診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等內容之文字,將乙○○、甲○○2人之身分背景資料公 開於該論壇,並以「黃爸爸要是知道你甲○○這樣子對待他 們兄弟姊妹,難道不痛心,你們夫妻乖張的行徑真的是淪為 醫界和會計界的笑柄。妳還自比『東海之花』對了,這是『 東施效顰』!尤其是妳,甲○○,要今天另一半不是醫師, 論壇會理睬妳的沒幾個。實話實說,若有冒犯,敬請海涵。 」、「靠什麼ㄚ?躺著,站著還素坐著賺?Monica有種就把 高中哪裡畢業的說出來???」、「乙○○夫婦您好(特別 是甲○○)...你們論壇認識北中南的醫師,但是甲○○, 你們捫心自問是否作到了不應該帶話傳話?甚至於加油添醋 !高知識份子的水準,卻是喜歡搬弄是非的舉止!言盡於此 ,希望你這濫好人,偽君子好自為之!PS我知道妳曾經有個 弟弟,只是不曉得以妳們家的出身以及教養妳的所作所為, 他現在是在天堂呢?還是地獄?Who care!」、「Monica又 來興風作浪願你弟地下有知以妳為恥」、「只知道Monica身 價和一尾吳郭魚差不多。就算要倒貼,男人也要退避三舍」 、「以低階青當時ㄉ年紀可以生產真是高齡產婦老蚌生珠連
陳由豪ㄉ老婆也豎起大拇指」、「乙○○自己的會計師老婆 甲○○愛攀附權貴喜歡打電話給論壇大戶(包括某女醫師的 兄弟)搬弄是非無中生有.......等等精神疾病先治好再說 」、「0000000000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負責人乙○○西醫診所 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健保申報金額真的很低難怪 要賣股票....(窮)」、「0000000000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負 責人乙○○西醫診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負責人 乙○○精神科專科醫師執照還不是一次考過還這樣子大言不 慚」、「他們認為你們夫妻脫序行為感到很可笑!沒有任何 人向你們乙○○甲○○道歉!喜歡打電話搬弄事非絕對惡有 惡報!而且絕對是現世報!」、「你們夫妻脫序的行徑更噁 」等文字(上述均引用原文,內容及刊登時間均詳附件), 均有使他人得清楚知悉上開文字所指述之對象、情事(均係 針對乙○○、甲○○2人),非僅係單純針對乙○○、甲○ ○2人言論所為之回應,而係以負面、批評、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之文字而進行人身攻擊(如:你們夫妻乖張的行徑真的 是淪為醫界和會計界的笑柄;只知道Monica身價和一尾吳郭 魚差不多。就算要倒貼,男人也要退避三舍),且該內容縱 有部分述及事實,然丙○○亦加以其他文字而呈現嘲弄、諷 刺之意,又如「喜歡打電話搬弄事非絕對惡有惡報!而且絕 對是現世報!」、「你們夫妻脫序的行徑更噁」等語,業屬 單純謾罵之情緒性發言,而「我知道妳曾經有個弟弟,只是 不曉得以妳們家的出身以及教養妳的所作所為,他現在是在 天堂呢?還是地獄?Who care!」、「願你弟地下有知以妳 為恥」等語,更係以乙○○、甲○○家人之不幸作為揶揄、 攻擊之對象,堪認上開文字已流於無謂之謾罵或嘲諷,確已 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應屬不法之誹謗、侮辱行為無訛。丙 ○○雖辯稱其在醫聲論壇上張貼上開文字,乃可受公評之事 云云,惟查乙○○、甲○○執業醫師及會計師,並非政治或 公眾人物,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均涉及乙○○、甲○○之私 事與私德,尚難認丙○○上開文字內容為可受公評之事。是 丙○○在醫聲論壇上張貼上開文字,為不特定多數之網路使 用者得以共見共聞,衡諸社會通念,應認乙○○、甲○○在 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貶損,乙○○、甲○○主張其名譽因丙 ○○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丙○○有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洵 堪認定,丙○○上開辯解,核無可採。
(三)丙○○又辯稱其撰寫上開文章係因乙○○、甲○○挑釁,丙 ○○基於氣憤方加以回擊,故非故意損害乙○○、甲○○名 譽,乙○○、甲○○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文字既為 丙○○所自承係其陸續刊登,且前後時間長達數月之久,顯
非係丙○○一時氣憤所為,且承上所述,丙○○所為之上開 文字係針對乙○○、甲○○2人之名譽加以攻擊、貶損,而 非單純之文字回應,又乙○○、甲○○縱有先為挑釁情事, 僅係丙○○得否另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亦非謂丙○○所 刊登之文字即得逾越合理之言論自由範圍,況乙○○、甲○ ○有無先為挑釁行為,與丙○○主觀上有無侵害名譽之故意 更屬無涉,亦難認乙○○、甲○○為與有過失,是丙○○所 辯乙○○、甲○○為與有過失,其並非故意云云,自不足採 。丙○○復辯稱:乙○○、甲○○就同一事實,已先後對丙 ○○提起約20件民事訴訟(現均審理中),判決賠償金額已 約90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兩造對於渠等間確有 另案20幾件訴訟,但均係個別獨立行為,與本件無關乙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本件自應獨立判斷,不受 該等案件拘束。且乙○○、甲○○就其所受損害,要採何民 事求償途徑以為請求,此為其法律上之權利行使,與比例原 則無涉,丙○○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丙○○另辯稱原判 決認定之時間與事實不符,其僅有5篇文字侵害乙○○、甲 ○○名譽云云,惟丙○○確有上開侵害乙○○、甲○○名譽 之文字登載於醫聲論壇,已如上述,丙○○空言為此辯解,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辯解為可採。
六、關於丙○○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為何?(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刊登系爭文字,已 足以貶損乙○○、甲○○之社會評價,而對乙○○、甲○○ 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乙○○、甲○○主張因 丙○○散布上開文字,造成其名譽權之損害,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二)茲就乙○○、甲○○請求分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乙○○現45歲,大學畢業,職業為精神科醫師,與甲○○
為夫妻,99、10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1,200元(所得來源 分別為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3萬元、醒吾技術學院 3,200元、德仁醫院18萬8,000元)、1萬8,735元,名下有房 屋3筆、土地10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7 千餘萬;甲○○現 45歲,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師,99、100年均無薪資所得 ,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9筆、汽車1輛、投資16筆,財產總 額1千萬餘萬;丙○○現44歲,大學畢業,職業為醫師,99 年度薪資所得19萬8,000元(薪資來源分別為吳家明眼科診 所12萬元、屏東信和美診所1萬8,000元、高明眼科診所6萬 元)、執行業務所得121萬9,448元,100年度薪資所得60萬9 ,000元(所得來源分別為信合美眼科診所27萬4,000元、陳 征宇眼科診所8萬8,000元、吳家明眼科診所6萬元、慈美診 所6萬元、屏東信和美診所9萬8,000元、高明眼科診所9萬元 、新高鳳醫院2萬7,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7筆,財 產總額12萬5,510元,此有兩造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單、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483~523頁)。經審酌兩造均屬智識成熟之人, 在社會評價上亦具相當之地位,然丙○○明知乙○○同為醫 師,且乙○○、甲○○2人均會在醫聲論壇瀏覽、刊登文章 ,猶恣意在多為醫師所登入瀏覽之醫聲論壇上刊登上開文字 ,期間更長達數月之久,丙○○所為,實對乙○○、甲○○ 之名譽致生相當之損害,惟參酌丙○○刊登上開文章之動機 及兩造各自刊登之文章內容,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丙○○ 之加害程度及丙○○所受損害等損害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 本件乙○○、甲○○請求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 為當。乙○○、甲○○逾此部分於本院上訴請求丙○○再給 付100萬元及追加該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縱有登報道歉之必要,亦必其登報內容適當而後可(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既因醫聲論壇上所為之文字而生爭執,且上開文字 亦均刊登在醫聲論壇,經核上開文字因留存於醫聲論壇得為 他人所知悉瀏覽,故如未另以其他回復名譽之方式,單僅命
丙○○賠償乙○○、甲○○精神慰撫金,尚未能回復乙○○ 、甲○○之名譽、填補乙○○、甲○○所受之損害。茲審酌 丙○○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形,認為由丙○○在醫聲論壇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可認屬回復乙○○、甲○○名譽之適當處分,且該道歉 啟事內容亦未涉及丙○○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衡以醫聲論壇所登入瀏覽人數非少, 且道歉啟事亦非一刊登即可生澄清回復名譽之效果,為求回 復名譽之完整性,認乙○○、甲○○請求丙○○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醫師論壇首頁7日,尚屬適當,故 認乙○○、甲○○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丙○○雖於本院辯稱:乙○○,甲○○已於101年10月8日將 附表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醫聲論談超過7日,縱其兩人名譽有 受侵害業應已回復云云,經查乙○○,甲○○對於渠等已於 101年10月8日將附表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醫聲論談超過7日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此乃被害人自行刊登,讀者或社會大眾並 無法判斷其真實性、正當性或合法性,亦無法律公示效力, 尚難因被害人自己刊登遽認被害人所受侵害業應已回復,丙 ○○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⑷丙○○復於本院辯稱:醫聲論壇瀏覽人數不多,乙○○,甲 ○○可立即回應,所受痛苦不多,且附表刊登內容其中「實 屬違法不當,更立下醫師界錯誤示範」內容有污辱伊之情形 云云,惟名譽之損害於丙○○撰文於醫聲論壇網站時,即已 發生,是否可立即回復名譽,與網站瀏覽人數多寡無涉,而 丙○○上開行為確已損害乙○○,甲○○之名譽,已如上述 ,其行為確已立下醫師界錯誤示範,原判決判命丙○○應將 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醫師論壇首頁7日,自無不當 ,丙○○上開辯解,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丙○○應給付10萬元;㈡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連續刊登於醫聲論壇首頁7日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 就乙○○、甲○○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乙○○、甲○○ 勝訴之判決,並因該10萬元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就該部 分宣告假執行,另依丙○○之陳明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 駁回乙○○、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判決駁回乙○○、甲○○請求丙○○ 給付逾15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乙○○、甲○○復於本院追加請求丙○
○再給付100萬元部分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 月2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判決附表 所示文字內容顯有部分漏載之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乙○○、甲○○追加之訴,均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甲○○不得上訴。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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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 │
│本人丙○○前於民國98年間在本論壇利用「Ingrid」、「帥│
│哥」、「Victoria」、「truth 」、「Christine」、「any│
│io ‧H 」等匿稱,惡意於該網站上散佈有關甲○○會計師 │
│、乙○○醫師及其家人之隱私,且亦有諸多不實之指述,本│
│人所為行止實屬違法不當,更立下醫師界錯誤示範。本人在│
│此願以誠摯之心,並透過公告張貼此道歉啟事七天之方式,│
│向甲○○會計師及乙○○醫師表示萬分歉意,並藉此警惕網│
│友勿以身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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