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88號
TPHV,101,上,138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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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黃麗文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恣意張貼內容不實「 陳情書」(詳原證4,下稱系爭陳情書)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及12號2至5樓建物(下稱10號2至5 樓、12號2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8戶)通往1樓之公用大門(下 稱系爭公用大門)內側詆毀伊,不實內容包含:「擅自修築魚 池、花園及健康步道」部分,於伊買受10號建物前,前屋主之 父陳中一已於屋側空地興建魚池及花圃,非伊於94、95年間私 設花園、碎石步道;「屋側1樓約4公尺外牆拆除打通、因違建 修改瓦斯管線及移動共有化糞池之抽糞孔」部分,伊未曾修改 天然瓦斯管線或移動共用化糞池;「在後院共有土地上養雞群 ,糞便臭氣薰天,經住戶反映,本店街里陳里長已熱心處理解 決」部分,伊雖曾於96年間因友人好意贈送雞隻而短期飼養( 為期不滿1週)2隻雞,陳茂己里長夫人與村里幹事林秀貞曾共 同到場察看,均未表示有任何異味,次日伊即將雞隻宰殺烹煮 ,故陳茂己里長並未前來察看。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侵害 伊之名譽權,縱非基於故意,由其未向伊或伊之前手求證之情 以觀,至少亦具過失,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張 貼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10號建物 )之公佈欄上連續10日,以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且伊自 79年12月1日起即升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區 經理,依伊所任職務性質,其個人名譽之優劣自對其業務量有 重大影響,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損害之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將如附件 所示道歉聲明張貼於10號建物之公佈欄(即系爭公用大門外側 公佈欄)上連續10日。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9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陳情書內容係陳述事實。上訴人在原有法 定空地及防火巷設置魚池、碎石步道、花園確有其事,並經刑 事判決認為係屬81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占有狀態之繼續,上訴



人確有就魚池、碎石步道、花園加以整修。外牆拆除、修改瓦 斯管線部份,有照片可佐,外牆係指公寓原始結構的8吋牆, 並非上訴人違建之4吋牆,上訴人將伊於原審被證2所示建造執 照平面圖C2部分二間浴室中,靠右側之浴室8吋牆拆掉銜接違 建屋改為臥室,當然必須將該化糞池孔遷移,上訴人將房屋原 始結構8吋牆打掉外推建築違建,則原有設置於8吋牆上之瓦斯 管線當然會移動至違建外牆;而上訴人將原浴室改成臥室,當 然會將原浴室內之化糞池抽糞孔遷移。依欣欣瓦斯公司函覆, 83年8月29日由陳一中申請管線異動,應係瓦斯表及繳費人未 辦理更正,實際申請管線異動者,應為上訴人,足證將8吋牆 外推確屬上訴人所為。養雞確有其事,有99年9月15日拍攝雞 舍尚未拆除前之照片及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請外傭拆除雞舍 之照片可證,84年水塔違建拆除照片上並未加裝鐵網之雞舍, 若當時已存在,84年伊向新北地院起訴84年訴字第316號回復 原狀事件,將一併訴請拆除,當時上訴人尚未搭建鐵網,故伊 僅就拆除違建等達成和解。系爭陳情書張貼於系爭公用大門內 側3天,屬全體住戶之意見表達方式,所述為事實,於社會上 對上訴人個人評價應無貶損,僅使具名者知悉其等為保障共同 權益而向主管機關陳情之具體內容,並非在於誹謗上訴人等語 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公寓之大門內側上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 續10天。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9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 ㈠原證4之99年6月5日陳情書記載:「本棟住宅1樓屋主黃麗文 女士自94年起擅自將防火巷納入私人土地,修築魚池、花園 及健康步道,同時高築圍牆並上加鐵絲網及加裝不綉鋼門, 不讓外人進出防火巷,並在本棟住戶共有土地上修築違建, 茲將違建情形臚列如次:在防火巷上築圍牆裝鐵門,不讓 外人進出,嚴重危及社區公共安全。1樓前院在共有土地 上築衛浴乙間,因屋頂覆鐵皮外有圍牆不易看出。將屋側 1樓約4公尺外牆拆除打通(8寸外牆;涉嫌公共危險),將 鋼架鐵皮屋頂釘在2樓樓底板中線上,在共有土地上建築1間 約6、7坪大房間乙間。又因違建修改瓦斯管線及移動共有化 糞池之抽糞孔,導致每逢雨天臭氣薰天。在後院未經全體 住戶同意在共有土地上築三層樓高塔狀鐵架,上裝蓄水桶, 現在地震頻繁,萬一倒塌影響住戶安全。在後院共有土地



上養雞群,糞便臭氣薰天,經住戶反映,本店街里陳里長已 熱心處理解決。店街里陳茂己里長曾三度入1樓宅內瞭解 前述各項違建情形。為維護本棟住戶權益及公共安全,檢附 縣府申請之本棟建築1樓平面圖、結構圖影本各乙份1及照片 數張,懇請縣長能派相關單位拆除圍防火巷之牆、門,及前 述點之違建,居民們在此感縣長及各級長官之關心與 辛勞。」其末記載10號2至5樓、12號2至5樓住戶計8人簽名 。
㈡被上訴人曾將系爭陳情書張貼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公用大門之內側。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86頁反面)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陳情書,其中「擅自於1樓後 院修築魚池、花園及健康步道」、「在後院共有土地上養雞 群,糞便臭氣熏天」、「將屋側1樓約4公尺8寸外牆拆除打 通,涉嫌公共危險」、「因違建修改瓦斯管線及移動共有化 糞池抽糞孔,導致每逢雨天臭氣沖天」部分,屬不實指摘,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公用大門內側刊登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示10日、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系爭陳情書所為陳述係真實, 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對 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手陳萊齡之兄陳臺麟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證稱其父親於80年2月10日之日記已記載魚池、花 園;上訴人從81年買受系爭房屋起,從未修改天然瓦斯管 線或移動共有化糞池之抽糞孔,從未拆除1樓外牆,瓦斯 計數錶自始即設置於上訴人屋側外牆上,至今仍於相同位 置上,約83年間因瓦斯表在室內不方便,曾移至室外現在 位置,上訴人並無將外牆打掉擴建之情;8吋牆外推部分 ,係前屋主於68年即已完成,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雖曾 於96年因友人好意贈送雞隻,以供上訴人配偶母親進補, 數量不過2隻,且為期不滿1週,陳茂己里長之夫人與里幹 事林秀貞前曾共同到場察看,翌日上訴人即將雞隻宰殺烹 煮,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之籠子非雞舍,而為狗籠,鐵網 (實係塑膠網)係上訴人81年購買房屋時即已存在,非上 訴人搭建,系爭陳情書所述「擅自於1樓後院修築魚池、 花園及健康步道」、「在後院共有土地上養雞群,糞便臭 氣熏天」、「將屋側1樓約4公尺8寸外牆拆除打通,涉嫌



公共危險」、「因違建修改瓦斯管線及移動共有化糞池抽 糞孔,導致每逢雨天臭氣沖天」部分,屬不實指摘,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在原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設置魚池、碎石步道、花 園確有其事,刑事判決認為上訴人確有就魚池、碎石步道 、花園加以整修之事實;外牆拆除、修改瓦斯管線部份, 外牆係指公寓原始結構的8吋牆,並非上訴人違建之4吋牆 ,上訴人將原審被證2所示建造執照平面圖C2部分2間浴室 中,靠右側之浴室8吋牆拆掉銜接違建屋改為臥室,當然 必須將該化糞池孔遷移,上訴人將房屋原始結構8吋牆打 掉外推建築違建,則原有設置於8吋牆上之瓦斯管線當然 會移動至違建外牆;而上訴人將原浴室改成臥室,當然會 將原浴室內之化糞池抽糞孔遷移,依欣欣瓦斯公司函覆, 83年8月29日由陳一中申請管線異動,應係瓦斯表及繳費 人未辦理更正,實際申請管線異動者為上訴人,將8吋牆 外推確屬上訴人所為;養雞確有其事等語。
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 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 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 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 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 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 ,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



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 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陳情書中「擅自於1樓後院修築魚池、 花園及健康步道」為不實指摘部分:上訴人所有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與同棟2樓至5樓各區分所有權人(2 樓林柏宏、3樓邱承迪、4樓劉惠月劉惠滿、5樓趙登 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上花圃、 碎石步道及水池於上訴人8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當 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81年6月22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後,即將花圃、碎石步道、水池佔 用之土地面積,完全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其他共 有住戶使用,顯然於當時即已完成竊佔行為,至於上訴 人於持續占有狀態中,在所竊佔之花圃、碎石步道、水 池之面積範圍內,曾加以重新翻修、整理甚至增建,仍 均屬81年間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並不另構 成竊佔罪,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公訴人遲至99 年8月20日才依據被上訴人之告訴開始偵查,於100年6 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就竊佔犯行應認已罹於追訴 權時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9537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0年易字 第193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本院101年 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本院 101年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31至 133頁)可稽。可知系爭土地上花圃、碎石步道及水池於 上訴人8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當時即已存在,上訴 人於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81年6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房 屋後,將花圃、碎石步道、水池佔用之土地面積,完全 置於本身實力支配下而排除其他共有住戶使用,並於持



續占有狀態中,將花圃、碎石步道、水池加以重新翻修 、整理甚至增建,則上訴人自81年起對於系爭土地上花 圃、碎石步道及水池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該等設施 至今確實存在,則陳情書記載:「本棟住宅1樓屋主黃 麗文女士自94年起擅自將防火巷納入私人土地,修築魚 池、花園及健康步道」,應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修築魚池、花園及健康步道」部分為真實,尚難以該 部分未精確記載時間而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陳情書第五項「在後院共有土 地上養雞群,糞便臭氣熏天」為不實指摘部分:住戶劉 惠月、李春妹戈樹文均到場證稱有看到養雞情形(本 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店街里里長陳茂己 證稱:鄰長先反應說有人告訴他有雞叫聲、雞糞影響衛 生,第一次伊有去看到雞關在雞籠內,沒有數有幾隻, 經勸告後有改善沒有養雞了,大約過了2年又有人反應 有養雞問題,伊當時不在國內,第二次由伊配偶及里幹 事去處理後回來有說環境是差了一點等語(本院卷第83 頁反面至第84頁),上訴人既在共有土地上確有養雞情 形,而雞隻會有糞便,糞便會有氣味,尚難以雞隻是否 成群、糞便是否臭氣熏天,而認為「在後院共有土地上 養雞群,糞便臭氣熏天」為不實指摘。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陳情書第三項前段「將屋側1樓約4公尺 8寸外牆拆除打通,涉嫌公共危險」為不實指摘部分: 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原來的牆有打 掉外推不爭執,但牆外推的事實並非上訴人所為。」( 本院卷第138頁)參以系爭房屋於66年申裝瓦斯表、67 年管線竣工迄今,僅於68年及83年有申請管線變更(欣 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本院 函稿見本院卷第149頁),上訴人於81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5月21 日)後於83年8月29日系爭建物曾管線異動(本院卷第 160 頁),異動前後之瓦斯表、爐台、熱水器之位置並 不相同(異動前即68年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59頁,83年 異動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又店街里里長陳茂己證稱 伊在另案訴訟時說過水電老師傅說8吋牆打掉才造成漏 水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上訴人自81年6月起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有支配實力,原來 的牆既確有打掉外推,尚難以陳情書記載:「將屋側1 樓約4公尺外牆拆除打通(8寸外牆;涉嫌公共危險)」



而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陳情書第三項後段「因違建修改瓦斯管 線及移動共有化糞池抽糞孔,導致每逢雨天臭氣沖天」 為不實指摘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8吋牆外推 建築增建,則原有設置於8吋牆之瓦斯管線移動至增建 外牆,上訴人將原浴室改成臥室,當然會將原浴室內之 化糞池抽糞孔遷移等語,揆諸上③所述原來的8吋牆確 有打掉外推等情,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合理。陳情書第 三後段記載:「因違建修改瓦斯管線及移動共有化糞池 之抽糞孔,導致每逢雨天臭氣薰天。」尚難認為不實指 摘、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⑤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所為陳述係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建物12號4樓住戶陳志隆到場證稱:伊於98年9月搬入 ,陳情書所載魚池、花園及健康步道、第一項鐵門、第四 項水塔,伊均有看見,被上訴人有向伊提過第三項的問題 ,伊是基於第一、三、四項記載而在陳情書簽名等語(本 院卷第198頁反面、第199頁)。10號4樓住戶劉惠月到場 證稱:伊自68年居住至今,陳情書所載魚池、花園及健康 步道、第一項鐵門、第四項水塔、第五項養雞,伊均有看 見,第二、三項是聽被上訴人說的,伊是基於居住安全而 在系爭公用大門內側所貼陳情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正反面)。10號5樓住戶李春妹到場證稱:伊自88年底 居住今,陳情書所載魚池、花園及健康步道、第一項鐵門 、第四項水塔、第五項養雞,伊均有看見,第二、三項是 聽被上訴人說的,伊是怕影響安全所以在系爭公用大門內 側所貼陳情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 )。12號2樓住戶戈樹文到場證稱:伊自92年居住至今, 陳情書所載魚池、花園及健康步道、第一項鐵門、第四項 水塔、第五項養雞,伊均有看見,第二項部分確實有鐵皮 屋頂,伊等居住的地方是死巷,萬一失火消防安全上會有 危險,自伊搬入後就耳聞上訴人有敲掉8吋外牆的情形, 伊是基於安全考量才在系爭公用大們內側所貼陳情書上簽 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12號3樓住戶過沛然到 場證稱:伊自75年居住至今,陳情書所載魚池、花園及健 康步道、第一項鐵門、第四項水塔,伊均有看見,第二項 伊不清楚,第三項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陳情書貼在1樓 系爭公用大門內側,伊看了之後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0



1頁)。系爭陳情書係由被上訴人張貼在系爭公用大門內 側,供住戶自行簽名,上訴人主張是聽信被上訴人誹謗之 言因誤認而簽名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毋庸審究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當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 貼道歉啟事之方式及內容是否合理妥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發表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公寓之大門內側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0日,並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 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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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