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宸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被上訴人 魏甄怡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房屋漏水致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 ,係肇因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宸 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宸舍公司,與海華公司則合 稱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鈞莉(下稱張鈞莉)之共同 侵權行為所致,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三人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嗣經原審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海華公司與 宸舍公司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與張鈞莉無涉為由,判命 海華公司、宸舍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 9萬79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 莉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連 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即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及張鈞莉並未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 明不服,故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張鈞莉分別向海華公司購買其所興建門 牌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2樓之2(下稱系爭2樓房屋)、 同號3樓之2(下稱系爭3樓房屋);因張鈞莉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委由宸舍公司裝潢,惟宸舍公司
於裝潢期間,因施工不當致系爭3樓房屋內水管破裂;又海 華公司於建造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其所使用之尚未凝固輕 質水泥流入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內,造成排水設備堵塞 ,致系爭3樓房屋之水管破裂,進而使位於該3樓房屋樓下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之情形,致伊受有回復 原狀之損害計159萬79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9萬79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張鈞莉應與上訴人連帶 給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 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宸舍公司部分: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系 爭2樓房屋漏水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該屋之回復原狀 費用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㈡ 海華公司部分:伊點交系爭3樓房屋予張鈞莉時,現場針對 主浴室地坪排水孔曾作排水測試,經張鈞莉確認良好始完成 交屋程序,足見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之存水灣並未有堵塞之 情形;且系爭3樓房屋係於交屋後8個月始因宸舍公司裝修施 工不當造成淹水,致位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可 證前開淹水及漏水之原因,與伊於興建系爭大樓施作隔間牆 無涉,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伊需負賠償責任,修復費用 應以26萬0440元為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各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張鈞莉則為系 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而上開二間房屋所在之大樓係海華公 司所建造;㈡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原判決誤載為 98年10月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 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 」欄位之「地排」狀況部份打「ˇ」;㈢張鈞莉與海華公司 簽定系爭3樓房屋之買賣契約時,就系爭3樓房屋浴室內之馬 桶及面盆要求退訂,並註明全戶室內之地坪裝修順平,浴室 不設門檻;㈣張鈞莉之配偶熊慎幹復於99年3月24日與宸舍 公司簽定室內裝修工程合約,雙方約定工作時間為自99年3 月24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且合約內容中之客戶報價單, 包括「主臥浴室牆面拆除」、「磁磚補修」及「衛浴設備安 裝」;㈤宸舍公司前於99年8月16日曾以「宸舍公司於系爭3
樓房屋施工,於6月26日因主臥室之進水軟管脫落,由於廁 所地上排水不通淹水全戶近3公分,進而導致2樓天花板漏水 」為由,請求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 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排水堵塞原因及2樓修復鑑價等情,有 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海華公司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 單暨房屋點交憑證、房屋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 」裝修材料選定表、宸舍公司99年8月16日宸字第000000-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 、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 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 責之事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 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於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⒈經查:
⑴、張鈞莉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99年3月24日委由宸舍公司設 計裝潢;嗣該屋於99年6月26日因主臥室洗手台木作施 工水管脫落,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屋內淹水,且前開排 水管漏水位置與排水口距離約30公分,排水口如在正常 情況之下漏水理應排除,因為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 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塞,致前開漏水無法排水,導致位 於該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及牆壁滲水等情 ,業經原審委託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卷 第218至223頁該會100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 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會勘照片);再參以證人(即 前開公會鑑定委員之一)許明義於原審證述:「輕質水 泥塊應該是在房屋建造或裝潢隔間的時候都會使用到的 物品,都是用在隔間上,在施工完畢的時候常常清洗工 具的時候,或許會因此被洗入水管內,應該只有工作的 時候會產生.....」(見原審卷第85頁);「我們勘驗 的時後發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 彎的形狀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 該水泥未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 的原因確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 水泥流進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 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等情;核與前開鑑定報告書 認定系爭3樓排水管之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囤積輕 質水泥,呈現光滑面模型,為凝固前之遺留物乙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227頁說明);堪認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
舍公司裝修施工不當,造成主臥室軟水管脫落漏水,並 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 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淹水,進而導致位於該 屋樓下之系爭2樓房屋發生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 形甚明。
⑵、又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內之存水彎有輕質水泥沈澱物堵 塞,且該輕質水泥沈澱物,與水管灣頭型態相同,應為 施工清洗殘留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報告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9頁);另參以證人(即前開公 會鑑定人員)許明義於原審證述:「我們勘驗的時後發 現3.5公分大的輕質水泥塊,它的形狀與存水彎的形狀 相符,有彎的狀態,表示這個輕質水泥塊是在該水泥未 凝固之前,就已進入存水彎;.........阻塞的原因確 實是輕質水泥塊導致的,這是尚未凝固的輕質水泥流進 存水彎,在凝固後造成阻塞.....」(見原審卷第177頁 反面至第178頁)等語;而系爭3樓房屋雖委由宸舍公司 設計裝潢,但宸舍公司僅將該屋內之輕質隔間牆拆除, 並未有重新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情形乙節,業經證人即宸 舍公司負責人吳韶國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79頁 ),核與原審至現場勘驗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85 至190頁),且有卷附勘驗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96至 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準 此以觀,系爭3樓房屋因存水彎(即水管轉彎處)內有 輕質水泥阻塞,致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 淹水;而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形狀與存水彎 之彎頭形狀相符,係屬尚未凝固前流入存水所致,而前 開輕質水泥沈澱物又係屬施作輕質隔間牆所使用之材料 ,但宸舍公司於施作系爭3樓房屋裝潢時,既未施作輕 質隔間牆,亦未施作牆面之情事,該輕質隔間牆係由海 華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各戶隔間時所施作(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證前開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顯然 是因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應注意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不得流入排水管內,卻疏未注意致輕質水泥於 未凝固前流進排水管內,造成系爭3樓房屋內淹水,並 進而導致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⑶、海華公司雖抗辯:伊將系爭3樓房屋點交予張鈞莉時, 並未有排水管堵塞之情形,可見系爭3樓房屋淹水導致2 樓房屋漏水之情事,與伊無關云云。固據提出海華公司 國際之星案戶內水電功能點交單暨房屋點交憑證、房屋 變更設計申請表、「海華國際之星」裝修材料選定表為
證(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77至78頁)。惟查: ①、系爭3樓房屋於98年10月13日由海華公司點交於張 鈞莉時,張鈞莉曾會同宸舍公司一起點交,雙方於 水電功能點交單上之「主浴測通」欄位之「地排」 狀況部份打「ˇ」(見原審卷第39頁),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但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洗手 台木作,施工不慎造成水管脫落,造成3樓屋內淹 水,衡情前開水管脫落所流出之水量,既足以使3 樓房屋淹水達約3至5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原審 卷第188頁),可見當時流出之水量,當與張鈞莉 與海華公司會同點交辦理地上排水測試所使用之短 暫且少量之水測試不同;況因存水彎位於排水管轉 彎處,雖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時,疏未注意 致未凝固前之輕質水泥部分流進該排水管而凝結成 塊,致無法將系爭3樓水管脫漏造成之大量積水排 出而導致該屋淹水,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交屋時海 華公司曾會同張鈞莉作主臥室地板排水測試,即可 謂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沈澱物,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關。
②、海華公司雖又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隔間牆, 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法係採先「組 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質水泥漿自預留口 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 係「糊狀」且在地下室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 送機以輸送管輸送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 入「輕隔牆框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 為,自無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 之輕質水泥並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並 提出施作照片、水電工程施工日報表為證(見原審 卷第122至125頁)。然查:
、系爭存水彎係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而凝 結為塊狀致阻塞存水彎,造成無法系爭3樓房
屋因水管脫落,造成大量積水無法排出,進而
導致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系爭3樓房屋為海華公司所建造
,且海華公司於施作輕質隔間牆亦確實使用輕
質水泥以灌漿方式為之(此為海華公司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20頁);而宸舍公司於裝潢系 爭3樓房屋僅將浴室輕質隔間牆予以拆除,並
未使用輕質水泥施作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證
系爭存水彎內之未凝固輕質水泥,顯然為海華
公司施作輕質水泥未注意其尚未凝固而流入排
水管致在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甚明。
、況依前開海華公司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正常施工 法照片所示,其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流程為「漿
料灌注口開孔→灌注牆壁流漿→擦拭、清潔→
回填灌漿口」(見原審卷第122頁),然海華 公司之施作人員在將輕質水泥漿料灌入輕隔牆
框架內時,該框架之開孔與灌注器間並無任何
物品固定,以防止灌注器突然脫落或水泥漿料
突然溢出,則於該施作流程中,輕質水泥漿料
亦有自框架下方及開孔部分溢出落入排水孔內
之存水彎之可能;另參以灌注牆壁流漿完成後
,尚有擦拭、清潔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
則海華公司所屬之人員於從事前開擦拭、清潔
,並回填灌漿口之作業流程時,輕質水泥漿亦
有可能尚未凝固,經其所屬人員之擦拭、清潔
,且回填灌漿口時流入排水管,並於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狀,致阻塞系爭存水彎。
、是以,依海華公司前開施作輕質隔間牆之作業 流程,既有可能造成輕質水泥漿流入排水管之
情事,則海華公司以其施作系爭3樓房屋輕質
隔間牆,固有使用輕質水泥,但其所施作之工
法係採先「組裝輕隔牆框架」,再以預拌之輕
質水泥漿自預留口實施「灌漿」。而前開隔間
牆所用之輕質水泥漿,係「糊狀」且在地下室
攪拌混合後,直接以漿料輸送機以輸送管輸送
到各樓層,自漿料灌注口直接注入「輕隔牆框
架」內,並無使用工具拌合灌注之行為,自無
清洗工具之需要為由,抗辯系爭存水彎內之輕
質水泥並非其施作輕質隔間牆所造成云云,仍
無可採。
③、海華公司另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現場取出 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2 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敲碎輕質 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 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隔間牆無涉云云。但查: 、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宸舍公司委託至現場鑑定 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原因,經鑑定後發現系爭3 樓房屋漏水因系爭存水彎堵塞造成淹水擴大乙
節,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存
水彎尚未取出阻塞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21 頁),可清楚看出系爭存水彎幾乎遭輕質水泥
阻塞,且該輕質水泥形狀與水管彎頭型態相同
(見原審卷第219頁);核與證人許明義於原 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準此,系爭存水彎內取出之輕質水泥塊既
與存水彎頭之形狀相同(呈現彎形),則該輕
質水泥塊自無可能為宸舍公司拆除輕質隔間牆
敲碎後之殘留物流入系爭存水彎內甚明。
、是以,海華公司又依鑑定報告書檢附第一次至 現場取出系爭存水彎內之輕質水泥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第223頁),應係屬宸舍公司拆除輕 質隔間牆敲碎輕質隔間牆之水泥殘留物,流入
系爭排水管囤積於存水彎所致,與其施作輕質
隔間牆無涉云云,顯無可取。
④、海華公司再以系爭3樓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 存水彎僅係其中一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 輕質水泥塊係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 入所造成,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 出而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但查:
、系爭3樓房屋內之水管破裂之排水口於30公分 處,若非系爭排水口正常排水不會造成該屋淹
水擴大;而系爭排水管無法排水造成阻塞之主
因,乃為存水彎有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在該
處凝固囤積(塊狀)乙節,有卷附桃園室內設
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字第10030 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日( )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可 見系爭3樓房屋確實係因系爭排水管內之存水
彎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在該處囤積成塊,
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
擴大甚明。
、是以,系爭存水彎既係因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 施作輕質隔間牆之未凝固輕質水泥流入而凝固
成塊,造成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
樓房屋淹水情形擴大,自難僅因系爭3樓房屋
內有四個排水孔,即可謂系爭排水管(即其中
之一)內之存水彎遭阻塞而無法正常排水,與
系爭3樓房屋淹水無關。故海華公司以系爭3樓 房屋共有四個排水孔,系爭存水彎僅係其中一
個排水孔而已,縱系爭存水彎之輕質水泥塊係
由其施作隔間牆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所造成
,亦不足以造成系爭3樓房屋積水無法排出而
淹水為由,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⑷、宸舍公司則抗辯: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公司 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處凝固成 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故系爭3樓 房屋淹水,與伊施作不慎致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 但查:
①、系爭3樓房屋係因宸舍公司施作不慎造成水管破裂 而造成淹水,且因施工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 ,該排水管內又因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至存水 彎處囤積並凝固成塊狀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 法正常排水,因而使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導致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有卷 附桃園室內設計公會101年10月19日()桃室明 字第10030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及100年11月21 日()桃室明字第100318號函(鑑定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219頁、第227至228頁);準此以 觀,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 水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 彎內有未凝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 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 ,可證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 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而阻塞, 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
②、是以,宸舍公司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係肇因於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將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 處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為由,抗辯故系爭3樓房屋淹水,與其施作不慎致 水管破裂而積水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⒉依上說明,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 流出,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 固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 ,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與海華
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彎凝固成塊 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屬均為系爭3樓 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 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 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 之事由。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抗辯其等對於系爭2樓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並未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均無 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 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宸舍公司於裝潢施工不當造成水管破裂致大量水流出, 又因水管破裂排水口於30公分處,因存水彎內有未凝固 之輕質水泥囤積而凝固阻塞,致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 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淹水擴大,則宸舍公司施工不當 與海華公司疏未注意致未凝固之輕質水泥流入系爭存水 彎凝固成塊而阻塞,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正常排水,核 屬均為系爭3樓房屋淹水之共同原因;而系爭2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又肇因於系爭3樓房屋淹水所致, 故宸舍公司、海華公司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牆壁滲水,自屬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對系爭2樓房 屋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所致 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惟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 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雖因3樓房屋淹水造成天花板 漏水、牆壁滲水之情事,然參以系爭2樓房屋之受 損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9頁),該屋之 天花板、牆壁受損情形,並不會影響房屋結構及使 用,故屋內裝潢無需拆除重作,僅需整修即可回復 原狀(此部分亦經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45頁)等情狀,認為桃園室內設計公會受 原審委託鑑定該屋受損回復原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 ,包含天花板刷漆、壁面油漆、木作修補工料、細 部清潔工程、透明漆修補工料、保護工程、燈具拆 除、特殊處理(包含拆除清運)等項目(見原審卷 第219頁),即已足以回復系爭2樓房屋受損前之應 有狀態;故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舉系爭2樓房屋 之回復原狀裝修費用共計26萬0440元,尚屬合理且 適當。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伊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伊必需支付 必要之修費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固據提 出綵韻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綵韻公司)修繕工 程估價單,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主管人員 )陳俊智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68至270頁、第 274至275頁、第305至310頁)。然查: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 其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觀諸被上訴人前開修繕工程估價單
所列舉之費用計159萬7950元,均屬拆除後重 新施作之裝修費用(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 ;且經本院核對前開施作項目(除剔除前開估
價單所列之拆除工程列計費用項目外),與桃
園室內設計公會所列舉之項目雷同(見原審卷
第219頁);另參以證人許明義於本院證述: 「現場鑑定後經委員開會討論,決議認為不用
拆除重作,因為不會影響結構及使用,只要裝
修即可回復原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 以觀,可見系爭2樓房屋以裝修之方式,即足
以回復受損前之應有狀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樓房屋因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必需拆除
重新施作,顯非屬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2 樓房屋拆除重作之必要費用計159萬7950元 ,並非屬系爭2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甚明。
、被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綵韻公司工程部人員 )陳俊智之證言,以資證明系爭2樓之玄關、
客廳、書房、遊戲間、男孩及女孩房之天花板
與木作櫃體,均屬拆除重新施作,故系爭工程
修繕費用合計為159萬7950元云云。但系爭2樓 房屋受損部分,並沒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
僅需裝修即可回復原狀,業如前述,且由證人
陳俊智之證言中,亦無法得知前開各部分為何
必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之原因,自難僅憑證人
陳俊智為被上訴人委由裝修系爭2樓房屋之綵
韻公司人員,即可謂系爭2樓房屋前開各部分
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張系爭2樓房
屋裝潢有必需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因而必需
支付工程修繕費用計159萬7950元云云,並無 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3樓房屋淹水造成其所 有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滲水為由
,主張其必需拆除重新施作而需支出必要之修
繕費用合計159萬7950元云云,要無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連 帶賠償其系爭2樓房屋因3樓房屋淹水所生之損害26萬04 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見原 審卷第26至2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其26萬0440元並加計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