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04號
TPHV,101,上,1004,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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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張立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謝宗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德樑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一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作成之分配表附表一次序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壹佰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勁錸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 司執字第66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被上訴人則以勁錸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6日;面額441萬元,到期日99 年5月16日;面額45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16日之本票共3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即桃園地院99年度司票 字第4370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 執行處執行勁錸公司對第三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債 權後,於100年5月25日發函檢送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予各債權人,並定於100年6月15日進行分配,其中表1次序 欄中第2、8項分配予被上訴人10萬7,280元及187萬8,743元 。惟訴外人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為查核勁錸公司之帳務, 曾於98年10月間發函各債權人,要求債權人親至勁錸公司提 示其債權憑證,並與勁錸公司核對相關債權金額,簽署債權 確立之書面聲明書;然依勁錸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



被上訴人並未簽署債權確立之書面聲明書,顯見被上訴人對 勁錸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卻於本件強制執行之際,一同聲請 強制執行,其時機過於巧合,顯係勁錸公司與被上訴人勾串 ,以資金循環方式,製造假債權,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不准其列入分配表分 配。乃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欄中第2、8項被上訴人 應受分配之金額10萬7,280元及187萬8,743元應予剔除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欄中第2、8項被上訴人應 受分配之金額10萬7,280元及187萬8,743元應予剔除;㈢第 一審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勁錸公司自96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因多年來皆以票據擔保還款,然票據屆期均一一跳票,勁錸 公司又另開票據,交換先前跳票之票據,延展債務;然被上 訴人於98年9月21日聽聞勁錸公司收有貨款,乃要求還清借 款,但在勁錸公司央求下,僅還款30萬。迄98年10月底雙方 核對確認債權金額,於99年間被上訴人再向勁錸公司索討, 勁錸公司遂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多年來向被上訴人所借款 項,票據總金額與債權金額相符,絕無上訴人所指之勾串情 事。又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下稱10月30日執行報告),其中附件2民間 借款彙總明細即列有被上訴人姓名及債權金額1,341萬元, 被上訴人並依循上開執行報告民間借款之查核程序第1項, 由債權人委員會聯絡各債權人親自至勁錸公司提示其債權憑 證,與勁錸公司帳列應付票據金額核對,並追查債權人資金 匯款證明;而於98年10月28日由呂秋育(其後出任債務人勁 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核對債權金額,呂秋育向 被上訴人提出詢證函及詢證回函,其上紀錄被上訴人之債權 總額及所擔保之票據票號等與被上訴人核對,雙方核對無誤 乃各自簽名於上,文件明載勁錸公司為償還96年以來被上訴 人陸續借予之款項,截至當日之前開立而未兌現之9張票據 ,扣除98年9月21日償還之30萬元,勁錸公司尚欠款1,341萬 元,該文件上有多處呂秋育簽名及手寫之文字,寫明借款用 途、還款日期等,可證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真實。上訴人所指 之聲明書則為循上開查核程序之第2項程序由債權人所開立 ,並經見證人核對之文書,被上訴人因未參加債權人會議, 故未開立聲明書,然被上訴人已透過第1項程序確認其債權 額,且聲明書係債權人自行開立,僅經由部分債權人組成之 見證人核對,其正確性尚不如被上訴人循第1項程序與債務



人公司帳務核對之方式,是以被上訴人雖無聲明書,但已循 第1項程序完成核對,故會計師乃於附件2列入被上訴人債權 。況10月30日執行報告第9頁之資產負債表內「民間借款」 金額為3億8,963萬9,494元,與上開附件2之總計金額相符, 並未將附件2未簽聲明書之債權額剔除,足見被上訴人縱未 提出聲明書,提出此報告之會計師亦肯認該債權,易言之, 有無聲明書並非確立債權額之唯一方式,被上訴人因已踐行 查核程序,會計師即將被上訴人債權予以納入,有無聲明書 則非重要。再者,依被上訴人目前留存之匯款單及法院向板 信商業銀行等函查之資料,被上訴人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 月18日貸予勁錸公司之金額合計即達2,759萬1,520元,扣除 上訴人所稱勁錸公司還款即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6日間存 入勁錸公司開立之票據總額1,270萬6,000元,以及勁錸公司 另償還之30萬元,勁錸公司尚欠被上訴人1,458萬5,520元, 核與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金額相當,因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 間之金錢往來,每次約定利息、起算日、還款日均不相同, 有時勁錸公司係臨時向被上訴人借款,翌日立即清償,故無 另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雖無法一一回想細節,但依上開資 料可證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勁錸公司 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絕非上訴人所臆測之循環匯款製 造假債權。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依年息6%計算利息,係因被上 訴人與勁錸公司結算借貸金額後,勁錸公司另行簽發支票9 紙,但遭銀行退票或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 134條規定就票面金額請求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故被上訴 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另被上訴人對勁錸 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341萬元,占勁錸公司全部民間債權金 額不高,倘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有意製造假債權稀釋其他真 正債權人可獲清償之金額,焉有可能所占比例如此之低?故 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勁錸公司於99年4月16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 第4370號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及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上訴人以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勁錸公司之財產強制 執行;被上訴人則持上開本票裁定,就上開貨款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經原法院執行處執行勁錸公司對第三人茂迪股 份有限公司等之貨款債權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100



年5月25日發函檢送予各債權人,定於100年6月15日進行 分配,其中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欄第2項記載分配予被上訴 人優先受償強制執行費用10萬7,280元,第8項記載被上訴 人之普通債權本金1,341萬元加計算至100年1月2日之利息 後為1,385萬3,362元(下稱系爭債權),可受分配金額為 187萬8,743元。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所列上開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2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則於同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 勁錸公司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茲說明如次:
㈠按分配與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必於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 分配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 間之債權,仍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其持有之債務人勁錸公司於99年4月 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裁定就上開本票金額及 年息6%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持上開確定之本 票裁定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原法院調取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臺灣桃 園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70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確認無誤。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勁錸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而係以資金循環方式,製造假債權而來,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是以,上訴人除主張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 ,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外,並在否認被上 訴人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其參與分配債權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進而主張 系爭本票係債務人勁錸公司用以擔保多年來向伊所借款項 ,票據總金額與借貸金額相符等語,雖言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既自承本票 為其與債務人間借款之憑據,其本票交付之原因為消費借 貸,則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判決意旨),從而,本件系爭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 勁錸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即有債權合意、債款已交付 之事實舉證。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18日 先後貸予債務人勁錸公司合計達27,591,520元(見本院卷 97-99頁高院提借款明細表),其中98年9月9日、98年9月 14日、98年9月15日之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分別委由友人 龍淑貞楊清恩謝秀梅(誤載為謝秀美)匯款予勁錸公 司,其間勁錸公司曾於98年8月19日至98年9月16日開立支 票還款共計12,706,000元,於98年9月21日償還30萬元, 尚欠14,585,520元;因勁錸公司另曾先後開立9張面額共 計13,710,000元之支票還款(明細如98年10月28日詢證函 ,其中最後一張面額140萬元之支票票號應為「TY0000000 」,誤植為「FN0000000」。見原法院卷㈠第76、101頁) ,惟其中7張經提示後退票,2張則未提示兌現,經被上訴 人與勁錸公司會算,扣除上開98年9月21日還款之30萬元 ,未給付之支票票款合計為13,410,000元,勁錸公司遂簽 發面額合計為13,410,000元之系爭本票3紙予被上訴人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98年10月28日詢證函(見原法 院卷㈠第76頁)、前述9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法院 卷㈠第95至101-1頁)、匯款單(見原法院卷㈡第71至92 頁)等為證,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0年10月 26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0年10月27日函、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0年10月26日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 分行100年10月26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 分行100年11月7日函附勁錸公司於上開各該銀行開立之帳 戶往來明細表(見原法院卷㈠第137至148、154至170頁) ,以及楊清恩謝秀梅分別匯款予勁錸公司之新光銀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見原法院卷㈠第28 3、292頁)等在卷可佐。並經證人楊清恩到庭具結證稱: 98年間被上訴人曾表示與勁錸公司有金錢往來,需匯款給 勁錸公司,而向其調借391萬元,要其直接匯款給勁錸公 司,當時其與勁錸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也不認識勁錸公 司之宋國榮呂秋育等語;以及證人龍淑貞具結證稱:被 上訴人曾表示有資金需求,而於98年9月9日向其調借154 萬元,其曾聽被上訴人提過勁錸公司,但不認識宋國榮呂秋育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㈡第94至97頁)。此外,證 人即曾任勁錸公司負責人之呂秋育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曾 在詢證函上簽名,詢證函上所載支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開立之支票,經勁錸公司內部確認金額確實是13,410,000



元,與債權人指定之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查帳金額相符 ,當時勁錸公司董事長為宋國榮,其亦知悉有該等借款, 98年9月歸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天,是因為被上訴人發 現勁錸公司跳票,很生氣的跑過來,公司當時剩下30萬元 現金,就當場還給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法院卷㈠第17 5至178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期間以自行匯款或 委由楊清恩謝秀梅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予勁錸公司,且 勁錸公司係為清償借款,而開立上開詢證函所載9紙支票 予被上訴人(惟其中最後一張支票之票號係誤載,業如前 述)。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9日當天除自行匯款 154萬元予勁錸公司外,另曾委由龍淑貞匯款154萬元予勁 錸公司(見原法院卷㈡第67頁);惟由證人龍淑貞之證述 ,以及卷附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2月15日函附 龍淑貞於98年9月9日轉帳交易154萬元之交易傳票(見原 法院卷㈠第286至288頁)、勁錸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原法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當日係 由龍淑貞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交由被上訴人自龍淑貞於板 信銀行八德分行開立之帳戶中取款154萬元,再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將該154萬元匯入勁錸公司之華南銀行觀音分行 帳戶,故98年9月9日當日僅有1筆被上訴人匯款154萬元予 勁錸公司之紀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由其本人及龍淑 貞各匯154萬元予勁錸公司。故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龍 淑貞名義匯予勁錸公司之154萬元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 3日至98年9月18日間匯款予勁錸公司之金額合計應為26,0 51,520元(即被上訴人主張之27,591,520元-1,540,000 元=26,051,520元);上開借款本金26,051,520元,扣除 勁錸公司之還款12,706,000元、300,000元後,餘額為13, 045,520元,於前揭98年10月28日詢證函所載債權金額即 被上訴人即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13,410,000元,兩者差距 為364,480元,該364,480元,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筆債 權之存在,則其債權總額只有13,045,520元,而非13,41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債務人勁錸公 司,而取得上開9紙支票,因支票之票款尚有13,410,000 元未獲清償,勁錸公司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於13 ,045,520元範圍內,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月30日執行 報告民間借款欄中,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未簽聲明書」, 可證其債權並非實在云云。惟查,出具上開執行報告之黃 健豪會計師業到庭具結證稱:廣信益群會計師事務所係受 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張美華之委託執行協議程序,評估該公



司有無投資價值及繼續經營之能力,故非依一般公認審計 準則查核勁錸公司之帳務,因執行過程中發現勁錸公司之 負債相當複雜,故請公司管理當局提供民間借款明細做核 對,委託人張美華並曾簽署變更協議程序之同意書,改為 以同意書上所載替代程序來查核,被上訴人部分,當時勁 錸公司有提供票據明細,被上訴人雖未另外簽聲明書,但 其出具執行報告時已取得98年10月28日之詢證函,被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亦不足以影響協議程序之評估等語(見原法 院卷㈡第116至118頁);並有其提出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張美華簽署之委任書與變更協議程序同意書、工作底稿 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㈡第17至57、121至143頁)。參 以該執行報告之民間借款彙總明細中,未簽署聲明書者除 被上訴人外,尚有穎岱國際技術、生吉化工有限公司、楊 順鑫、大同化工、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等數名債 權人,惟會計師於計算勁錸公司之民間借款時,均將該等 未簽署聲明書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列入,而未予剔除,堪 認被上訴人對勁錸公司之系爭債權,確係經會計師循替代 程序,依勁錸公司提出之票據明細、被上訴人簽署之詢證 函等資料查對後,始於執行報告中將之列入民間借款乙欄 中,被上訴人有無簽署書面之聲明書,並不影響該執行報 告之判斷;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簽署書面之聲明書, 即認其債權虛偽不實,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對債務人勁錸公司之本票及借款 債權13,045,520元,確係存在;而上訴人另主張勁錸公司 曾開立合計達1,270,6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循環製 造假債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勁錸公司曾陸續 開立面額合計達12,706,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勁錸公司為 返還借款而開立,且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18 日間自行或委由他人匯款予勁錸公司之款項,合計達26,0 51,520元,扣除勁錸公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共計12,7 06,000元以及98年9月21日以現金償還之30萬元後,尚有 13,045,520元,業經認定如前;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勁錸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以循環匯款之方式製造不實之債權, 則被上訴人為避免風險,理應於確認取得勁錸公司給付之 款項後,始匯款予勁錸公司,且雙方互為給付之金額應相 當,而不致有高達13,045,520元之差異;且若如上訴人所 述,勁錸公司係為使其他債權人無法獲償,而與被上訴人 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則在會計師寄發詢證函時,勁錸公 司理應盡量提高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當無可能反主張已



於98年9月21日還款30萬元,而予以扣除。故亦難僅以勁 錸公司曾陸續開立合計達12,706,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即遽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不實。
㈥又被上訴人雖係以勁錸公司於99年4月16日簽署之系爭本 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本票債權係源於被上訴人98 年10月28日前借款予勁錸公司,勁錸公司為清償該等借款 所開立之9張支票票款,而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0日至同 年12月17日間即已陸續提示其中7張支票並遭退票,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原法院 卷㈠第95至101頁);上訴人則係於99年3月間始取得本件 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 並於99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66138號影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係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始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 定參與分配,時機過於巧合,係與勁錸公司勾串云云,亦 無足採。且由證人黃健豪會計師之證述可知,98年10月至 11月間,勁錸公司之債權人張美華尚委由會計師評估勁錸 公司有無投資之價值,而當時勁錸公司已有鉅額負債,為 獲取資金挹注,衡情應會盡量設法提高債權人對其營運能 力之信心,若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勁錸公司勾 串,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反於98年10月至12月間提示上開支 票,致勁錸公司遭退票而影響其債信,由此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與常理不符。
㈦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對債務人勁錸 公司之本金債權反覆不定,其主張之本金債權額有13,410 ,000元、13,672,800元、11,300,000元及14,585,520元等 4 種版本,而其主張對勁錸公司之借貸期間亦有『96年以 來』、『自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及「自98年8 月3日至同年9月18日間』等3種版本。甚且,貸與金錢方 式更有『陸續借款』、『以自身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與勁錸 公司』、『除以自身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與勁錸公司外,並 委託龍淑貞謝秀美楊清恩及『不知名』之兩位友人匯 款至勁錸公司』及『除以自身板信銀行帳戶匯款與勁錸公 司外,並委託龍淑貞謝秀美楊清恩匯款至勁錸公司』 等。被上訴人自98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每每以其 於板信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債務人勁錸公司帳戶後,數日內 勁錸公司即開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存入上開帳戶中,共16 張,總金額為12,706,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 ),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有貸款與勁錸公司僅係渠等捏造 出來之假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予債務人鋞



錸公司,尚欠13,045,520元未獲清償,業經本院調查認定 如前,被上訴人前述部分主張未為本院所採納,並不能據 此認定其為通謀假債權。亦有進者,依一般社會通常現象 ,大都在債務人行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以簽發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本票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惟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勁錸公司強制 執行,有外放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13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影印卷可稽,而早在強制執行前之98年8月3日, 被上訴人即與第三人勁錸公司有金錢往來,當時勁錸公司 應係仍在營業之中,其公司本身及被上訴人何能料到次年 之7月間將遭受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其竟能提早將近一年 (11 個月)的時間。即著手做資金往來之假象,以便來 年遭強制執行時可以簽發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由是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13,045,520元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該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該主張為無理由。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 既無法證明,則其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勁錸公司間之13,045,520 元債權為虛偽,尚無所據。超過13,045,520元債權部分,不 應列入分配表,為有理由,因而,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5月 30日作成之分配表(即於100年5月25日以北院木司執丙字第 66138號函送之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㈠第9頁)中,表1次 序2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104,364元(即13,045,520 ×0.8%=104,364);表1次序8部分,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 規定,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有利債務人 之法理,應剔除之債權原本364,480元,應於99年5月16日到 期之本票債權4,410,000元中扣減為4,045,520元,依此,重 新計算次序8,被上訴人應分配之比率為13.7621%,分配金 額應減為1,854,435元。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2所列被上訴人受分 配金額減為104,364元;表1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 減為1,854,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 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 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聲請傳訊近年來查核勁錸公司財務報表 之會計師諶秉宏及黃健豪會計師云云。然查該會計師僅負責 查核勁錸公司之帳冊,其對該公司之債務之真假並無分判定 之權利及義務,矧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勁 錸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造本件之假債權已如前述, 且黃會計師於原審已傳訊(見原審卷㈡第116頁),本院自 無傳訊該二人之必要。又龍淑貞於原審已傳訊(見原審卷㈡ 96頁)且經本院核對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86頁板信 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業已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以龍 淑貞名義匯予勁錸公司之154萬元,亦無必要再予傳訊或函 查。另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以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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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吉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