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天卷
即被上訴人
林清楨
許政維
胡文忠
邱世文
蘇再盛
任千里
游榮松
被 上訴 人 吳進東
李慶賀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丁穩勝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
即 上訴 人 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給付被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吳進東、李慶賀部分,及給付被上訴人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逾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吳進東、李慶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吳進東、李慶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部分,由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日變更為孫卓卿,有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派令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 8頁至129頁),孫卓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 5頁至296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 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及被上訴人吳進東、李慶 賀(下合稱張天卷等10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榮總蘇澳分 院陸續僱用張天卷等10人。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吳進 東及李慶賀(下合稱張天卷等5人),係擔任秘書室駕駛班 司機,從事駕駛救護車、公務車,巡迴接送就診、復健等工 作;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等5人(下 合稱胡文忠等5人),係擔任水電班技工,從事維修院區醫 療器材、營繕水電等工作。因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者,自 87年7月1日起,已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列, 依該法規定,榮總蘇澳分院本應就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加班 發給加班費。榮總蘇澳分院為維持全院每日24小時醫療救護 工作之順利運作,要求張天卷等10人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排 班輪值,每日排定駕駛班、水電班各1人,執行駕駛及維修 工作;另於颱風期間,除原排訂輪值之水電班技工1人外, 其餘水電班技工亦應到院值勤留守,張天卷等10人自94年4 月至99年3月之值班時間詳如附表三「值班時間」欄位所示 ;胡文忠等5人自94年至98年颱風期間值勤留守時間詳如附 表四「颱風值勤留守時間」欄位所示。然榮總蘇澳分院就伊 等在值班、颱風值勤留守所延長之工時,片面決定值班部分 :於96年4月30日前不分平日、例假日一律給付150元,及給 予8小時補休;自96年5月1日起改為平日200元、例假日300 元計算,並給予8小時補休。颱風值勤留守部分:則給予補 休及核發每日450元值勤費。榮總蘇澳分院違反勞基法第24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83條等規定,短付伊 等94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之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三「本件 請求之值班加班費」及附表四「本件請求之颱風值勤留守加 班費」,兩者金額合計為附表二「原審請求」金額),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榮總 蘇澳分院依序給付張天卷等10人如附表二「原審請求」欄位 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吳進東、李慶賀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其敗訴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總蘇澳分院則以:伊為醫療機構, 張天卷等10人係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工作者,因工作性 質特殊及必要,兩造就工作時間、工資、休假已另為約定於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呈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且伊自87年7月14日成立勞資會議後,逐年召開會議討論 ,勞方均派有代表參與共同協議。而伊與張天卷等10人間就 歷次值班費亦有申請表及支出憑證等書面,均屬兩造間書面 約定。張天卷等10人在職多年,對於排班輪值、支領值班費 及補休制度始終未提出異議,已為默示之同意,其等自不得 請求給付加班費。又張天卷等10人值班或胡文忠等5人颱風 值勤留守之工作內容乃「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 集提出勞務」之性質,非工作時間之延長(加班),不得請 求加班費。張天卷等10人每月所領取之薪資已明顯高出勞基 法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 工資及延時工資等總和。準此,兩造約定並未損及張天卷等 10人之健康及福祉,而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張天卷等10人已依兩造約定領取值班費(金額詳如 附表三「領取值班費金額」欄位所示)並補休完畢,當無再 依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請求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又胡文忠等5人主張颱風期間留守時間(即附表四之「颱風 期間留守時間」),係以伊成立防颱小組起至颱風警報解除 時以為計算,然部分時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並未公告停止 辦公,依勞基法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 )台勞動字第3928號函釋,非屬延長之工時,自不得請求加 倍發給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榮總蘇澳分院應依序給付張天卷等10人如附表二「原審判准 」欄位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天卷第10人其餘之訴。㈡
甲、張天卷、林清楨、許政維、胡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 里、游榮松(下合稱張天卷等8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張天卷等8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榮總蘇澳分院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天卷2萬4283 元、林清楨2萬6808元、許政維1萬8527元、胡文忠12萬0186 元、邱世文10萬1402元、蘇再盛10萬9196元、任千里7萬175 0元、游榮松8萬5791元,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榮總蘇澳分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
甲、榮總蘇澳分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於榮總蘇澳分院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份,張天卷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張天卷等10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至135頁):㈠、榮總蘇澳分院雇用張天卷等5人,擔任秘書室駕駛班司機, 從事駕駛救護車、公務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等工作 。除正常工作時間外,需依排班輪值。
㈡、榮總蘇澳分院雇用胡文忠等5人,擔任水電班技工,從事維 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除正常工作時間外,需 依排班輪值。
㈢、張天卷等10人值班時間,平日(即週一至週五)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翌日上午8時,共16小時。 例假日為上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共24小時。張天卷等10人 於96年4月30日前領取之值班費,平日為150元;例假日為15 0元,並得補休8小時。自96年5月1日後所領取之值班費,平 日為200元;例假日為300元,並得補休8小時。張天卷等10 人於94年4月至99年3月間之值班時間及領取值班費金額詳如 附表三「值班時間」、「已領取值班費金額」等欄位所示, 有值班費申請表及支出憑證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至166頁 )。
㈣、榮總蘇澳分院成立防颱小組時,水電班技工(即胡文忠等5 人)除原排定之輪值人員外,其餘技工亦須到院值勤留守。 胡文忠等5人於94年至98年間颱風期間值勤留守之時間如附 表四「颱風值勤留守時間」欄位所示。胡文忠等5人於颱風 警報解除後,除領取每日颱風值班費450元外,並依榮總人 事室簽呈記載之補休日數補休完畢,有榮總蘇澳分院簽呈、 防颱指揮中心人員簽到簿、颱風值班明細表、胡文忠等5人 颱風期間值班日數表、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208
頁、原審調字卷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6-1 頁、本院卷三第66頁、第102頁背面)。
五、本院判斷:
張天卷等10人主張:伊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值班、胡文忠 等5人於颱風天值勤留守,榮總蘇澳分院應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等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加 班費。榮總蘇澳分院僅給付值班費及給予補休,其自得請求 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金額詳如附表三「本件請求之值班 加班費」、附表四「本件請求之颱風值勤留守加班費」欄位 所示)云云,榮總蘇澳分院就張天卷等10人在附表三時間值 班、胡文忠等5人在附表四時間值勤留守,及其未依勞基法 規定給付上揭時間之加班費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張天卷 等10人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就工作時間 、例假日、休假等工作條件已另行約定。且伊已依約定給付 值班費,並給予補休,張天卷等10人不得再依勞基法規定, 請求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等語。玆審酌如下:甲、本件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適用?
㈠、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 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 祉。」。
㈡、張天卷等10人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核定 公告之工作者?
⒈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9 月15日以(87)勞動二字第0407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將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民眾診療處)之「手術 室、急診室、加護病房、產房、手術麻醉恢復室、燒傷病房 、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血液透析室、器官移植小組、 高壓氧艙單位、放射線診療部門、呼吸治療室等(下合稱手 術室等)之技術人員」及「救護車(單位)之救護車駕駛」 納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之工作人員(註:前開公告 業經勞委會以101年3月3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 ),復於101年4月11日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查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 分場所及人員,前經本會核定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相關資料如附件),案內人員(即張天卷等10人)之工
作性質確與前開(即勞委會87年9月15日勞動二字第040777 號函附件)相符者,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 者。」,有勞委會函暨系爭公告可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 70頁)。準此,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工作人員,其工作性質與 系爭公告人員工作性質相符者,即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尚不得以其於醫療保健服務業工作場所之名稱與 系爭公告所載場所名稱不同而謂其非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
⒉榮總蘇澳分院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張天卷等5人及胡文忠等5 人雖隸屬醫院秘書室、水電班,然張天卷等5人之工作為從 事駕駛救護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胡文忠等5人為 從事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人員。是張天卷等5人及 胡文忠等5人工作性質與系爭公告「救護車駕駛」及手術室 等之「技術人員」相符,應為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之 工作者。
⒊雖本院依張天卷等10人聲請發函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於 101年3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張 天卷等10人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 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分別擔任秘書室駕駛班司機及秘書室水電 班技工乙案,『上揭場所(單位)及工作人員』不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宜蘭 縣政府係以張天卷等10人「工作場所」逕論其等10人非屬勞 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顯非的論,應無可採。㈢、兩造是否已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工作條件協議,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2規定:「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 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 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又適用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僅須㈠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㈡應 由勞雇雙方約定;㈢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勞雇雙方約 定固得以勞雇雙方勞動契約訂定,或另行約定,僅須以書面 為之而已,是書面之形式為何,自無定式(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酌勞基法第84條之 1立法理由為「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 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顯見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書面不以雇主與勞工個別簽訂為限。
⒉榮總蘇澳分院於87年7月14日召開第1次勞資會議,由勞資雙 方共同訂定工作規則,出席之勞方代表包括本件張天卷、胡 文忠、蘇再盛3人,有該勞資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
15頁)。該工作規則第一章(總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勞工,係指本院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第四章(工作時間)第25條規定 :「…輪班制:本院可視工作量及現有人力,區分為二班制 、三班制,『每月排定輪值表』,如工作需要,得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變更工作時間。」、第28條規定:「因醫療業 務需要,有在正常工常時間以外再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9條規 定:「因天災(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迄時間,應以單位所在地 政府首長發佈之通報為依據)、事變或突發事件,勞工必須 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院得依實際需要延長其工 作時間,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30條規定:「本院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其於正 常工作時間內之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本規則第28條每月延長 工時總數內。」、第五章(工資)34條規定:「依本規則第 28條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之。…上列延長工作時間,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得 以補休行之。」(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至26頁);又上 揭87年7月14日會議紀錄載明「…工作規則係由各位勞工直 接選舉之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共同逐條研議訂定之守則,在 簽訂後即成為各位勞工平時工作、生活之準則,內有各位之 福利、工作時間…值班夜點費提高為150元整,…考量同仁 工作之辛勞,經勞方代表爭取,本院同意比照前事務管理規 則之規定給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19頁)。 榮總蘇澳分院於87年8月18日將上揭87年7月14日第1次勞資 會議紀錄及工作規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核備, 有宜蘭縣政府87年8月26日87府社勞字第101191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⒊榮總蘇澳分院96年5月14日第3屆第8次勞資會議決議「…出 席代表全數同意水電班、駕駛班及…值班費,…調整為平時 200元、例假日300元,並溯自5月1日起實施。」,修正榮總 蘇澳分院水電班、駕駛班之值班費金額。出席之勞方代表包 括本件胡文忠、許政維2人,有該勞資會議紀錄暨名冊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121頁)。榮總蘇澳分院於96年5月 22日將上揭96年5月14日勞資會議紀錄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備 ,有宜蘭縣政府96年5月25日府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108頁)。
⒋榮總蘇澳分院自87年7月14日起成立勞資會議,逐年召開會 議討論勞資事宜,張天卷、蘇再盛及胡文忠等均曾代表勞方
出席,與榮總蘇澳分院商議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值 班費等事項,勞資雙方各自提案、討論及協議,並作成書面 紀錄,且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張天卷等10人就值班 、颱風期間值勤留守、支領值班費及補休方式多年來亦未見 其等反對。則張天卷等10人就系爭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 有關排班輪值、颱風值勤留守等事項,應已熟悉並實行,且 為默示同意,應受拘束,要難謂兩造間欠缺書面約定而不合 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⒌張天卷等10人下列主張不足採:
①張天卷等10人主張:榮總蘇澳分院未與勞工個別約定。系爭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紀錄為榮總蘇澳分院片面決定,非屬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云云,惟查勞基法第84條之1所定 之書面並無定式,且不以雇主與勞工個別簽訂為限。且系爭 工作規則與勞資會議乃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共同逐條研議所 定,張天卷、胡文忠、蘇再盛3人並曾於87年7月14日代表勞 方出席研商,上揭工作規則與勞資會議不失書面之一。則張 天卷等10人謂:系爭工作規則、勞資會議紀錄係榮總蘇澳分 院片面之決定,非屬勞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書面約定云云 ,即無可採。
②張天卷等10人又主張:伊等於輪值期間,係處於戒備待命而 受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內容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並無不 同,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性質,榮總蘇澳分院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僅給付值班費 ,有違勞基法所定之基準,損及張天卷等10人之福祉云云, 惟查:
A.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 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 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 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 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 間(值班、颱風值勤留守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 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 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 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 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
B.張天卷等5人擔任駕駛班司機,平日從事駕駛救護車、公務 車,巡迴接送就診及復健人員等工作;胡文忠等5人擔任水 電班技工,從事維修院區醫療器材及營繕水電等工作,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31頁背面)。而張天卷等10人於 值班及胡文忠等5人於颱風值勤留守時所任工作,如無緊急 事故時,得於待命期間自行活動或在值班室內休息,榮總蘇 澳分院為之備有休息室,以供值班工作者休息之用,有榮總 蘇澳分院水電班、駕駛班值班室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9至 70 頁)。邱世文並稱:「(駕駛班司機)假日也有開救護 車,如果長官臨時有公出,也要開長官車,另假日開的車不 是固定班次,是臨時有狀況才要開。」、「(水電班)假日 臨時有事時才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背面) 。則堪認其等值班或颱風值勤留守時之工作內容乃「待命戒 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性質,應屬勞基法 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則張天 卷等10人謂:值班所任工作與正常上班時之工作內容並無不 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從而,張天卷等10人謂 系爭工作規則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 1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張天卷等10人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兩造就值班、颱風值勤留守等工作時間 事項,以工作規則、勞資會議協議等書面另為約定,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則榮總蘇澳分院抗辯本件有勞基法第84 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為可採。
乙、張天卷等10人請求附表三「本件請求之值班加班費」欄位金 額有無理由?
⒈本件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認定於前,則兩造 有關值班工作之約定,即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等規定之限制。
⒉系爭工作規則第四章已就工作時間(包括平日、輪班制、延 長工時等)為約定,第五章「工資」,亦就延長工時應給予 之工資及補休為規定。榮總蘇澳分院於94年4月起至99年3月 止期間,依張天卷等10人如附表三「值班時間」依工作規則 約定核發如附表三「已領取之值班費」欄位金額,並於假日 給予值班工作者8小時補休完畢。則張天卷等10人依勞基法 規定,請求補足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附表三「本件請求之 值班加班費」欄位金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胡文忠等5人請求附表四「本件請求之颱風值勤留守加班費 」欄位金額有無理由?
㈠、胡文忠等5人主張:颱風天非輪值人員除正常班8小時以外, 另延長16小時工作時間,榮總蘇澳分院就延長之16小時部分 未給付任何加班費外,僅給予8小時之補休,是榮總蘇澳分 院在颱風期間,就非輪值之水電班技工值勤留守者,應依勞
基法第32條第3項、第40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等語。 榮總蘇澳分院對颱風期間要求非輪值之水電班技工全員到院 值勤留守乙節不爭執,惟抗辯胡文忠等5人主張附表四「颱 風值勤留守時間」經扣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未公告停止辦 公之時間,其餘部分已依工作規則第29條、第34條第2項規 定發給值班費補休完畢等語。
⒈按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因天災(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迄時 間,應以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佈之通報為依據)、事變或 突發事件,勞工必須於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本院得 依實際需要延長其工作時間,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勞工 以適當之休息。」、第34條規定:「依本規則第28條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 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依本規則第29條因天災、事變或突 發事件,必須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上列延長工作時間,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得以補休行 之。」,則依上開規定,榮總蘇澳分院就颱風值勤留守之非 輪值人員,應於事後補給適當之休息,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倍發給之。
⒉榮總蘇澳分院抗辯附表四「颱風值勤留守時間」包含行政院 人事行政總處未公告停止辦公之時間,為胡文忠等5人所不 爭執。而扣除上揭時間,就颱風值勤留守之非輪值人員,仍 有補休不足情形,有榮總蘇澳分院提出之榮總蘇澳分院94年 至98年颱風值間值班時數確認表暨加班費請求時數統計表足 稽(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96頁)。則胡文忠等5人請求給付 補休不足之工資,即非無據。
⒊榮總蘇澳分院稱其按附表四「颱風值勤留守時間」,扣除榮 總蘇澳分院給予之補休時間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未公告停 止辦公之時間,按胡文忠等5人平日每小時工薪(即135元) 2倍計算,再扣除胡文忠等已領取之每日450元值班費後,胡 文忠、邱世文、蘇再盛、任千里、游榮松等5人應可請求颱 風值勤留守時間之工資依序為7萬4,219元、6萬7,557元、6 萬5,397元、4萬2,192元、2萬1,404元(即附表一所示金額 ),有榮總蘇澳分院提出之水電班颱風天延長工時可請求之 加班費金額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至192頁),復為 胡文忠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7頁),則胡文忠等 5人請求上揭工資,即屬有據。
㈡、胡文忠等5人就其等颱風值勤留守期間之工資,在附表一所
示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胡文忠等5人請求榮總蘇澳分院給付附表一所示 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張 天卷等5人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榮 總蘇澳分院依序給付張天卷等10人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欄 位所示金額,及均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胡文忠等5人超過附表一應准許部分,及 命榮總蘇澳分院給付張天卷等5人部分,為榮總蘇澳分院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榮總蘇澳 分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胡文忠等5人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一所示) ,原審判命榮總蘇澳分院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榮總蘇澳 分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張天卷等8人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榮總蘇澳分院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上訴人張天卷等8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