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0年度,21號
TPHV,100,重上國,21,2013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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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許阿雪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
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兆亨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其餘上訴駁回。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訴部分,由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含擴張之訴),由兆亨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阿雪,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3 月 29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 303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延 遲復工所生材料、機具、施工成本之損失,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兆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兆亨公司)於原審原請求新臺幣 (下同)300 萬元,其提起上訴後,將原請求項目流用更正



,並擴張請求都發局賠償因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 、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1,225,410 元(第一、二審合計4, 225,410 元),其擴張之部分,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 ,係因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雖屬上訴不合法,然民事訴 訟法第444 條之1 已有特別規定,故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3 項排除同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者,法院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都發局提起上訴時,雖未表明上訴理由, 然承前所述,此一情形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之餘地,且本院並未定期間命都發局補正上訴理由,都 發局於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前亦已表明其上訴理由,更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可言,兆亨公司主張都發 局迄100 年9 月7 日止,仍未補具上訴理由,應以裁定逕駁 回其上訴,顯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兆亨公司主張:
㈠兆亨公司於96年2 月間取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都發局核發之 96年2 月6 日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准兆亨公司於加油 站用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 地號 土地設置加油站,兆亨公司旋依系爭建照之規定進行系爭加 油站工程之施作。詎都發局所屬公務員竟於96年11月27日以 行政處分廢止系爭建照,經兆亨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後,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6 日以97年度訴字第01366 號判決 撤銷系爭廢止處分,最高法院復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判 字第807 號判決駁回都發局之上訴確定。兆亨公司於系爭行 政訴訟確定後,旋於99年8 月24日申請復工,嗣於99年9 月 8 日,再次申請繼續施工,都發局以系爭加油站所在處有都 市計畫草案已禁建為由,以99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知如予復工,將有牴觸系爭都市計畫草案之虞 ,未明確表示是否准予復工或繼續施工,兆亨公司於99年11 月2 日再次申請繼續施工,都發局以100 年5 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申請,嗣再依臺北市政府訴 願決定意旨,以100 年7 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兆亨公司繼續施工之請求,兆亨公司於100 年6 月 21日再次申請繼續施工,都發局以100 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開100 年5 月25日、100 年7 月



4 日函之意旨,嗣再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以100 年 12月8 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兆亨公司之申 請,內政部則於101 年7 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撤銷都發局之處分。
㈡都發局負責審核者為都市規劃、都市開發、建築管理等相關 業務,本即具有相關之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就系爭加油站 用地設置加油站一節應已詳為評估,始據以核發系爭建照, 其事後援引與專業判斷毫無相關之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 宮博物院)函件,且未附理由,即逕予廢止系爭建照,違反 其專業性,而都發局恣意所為之系爭廢止處分,業經系爭行 政訴訟認定都發局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未予兆亨公司陳述 機會、未指明對兆亨公司為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等情形,亦 未說明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等 ,即為系爭廢止處分,都發局關於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依 國家賠償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推定 有過失。此外,兆亨公司多次申請復工或繼續施工,都發局 一再否准兆亨公司之申請,致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分所生 之損害持續擴大,都發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或過失 以違法之系爭廢止處分侵害兆亨公司財產權,致兆亨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 兆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兆亨公司取得系爭建照後,即於96年3 月16日與訴外人漢霖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公司)簽訂系爭加油站工程合 約書,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限於 96年3 月開工之日起共250 日曆天完成使用執照送件,以96 年3 月下旬起算250 日曆天,系爭加油站應可於96年12月初 即完成使用執照送件,考量實際工程進度後,預計系爭加油 站可於97年2 月中旬完工。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案 件處理期限表」、「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受理民眾申請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作業流程及處理期限」所載,供公眾使用 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處理標準期限、自申請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至核發,其期限均為28天,則兆亨公司應可於97年3 月 中旬取得建築使用執照,並於97年4 月中旬取得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又依「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實 施要點」第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其處理期限 最長為10日,一般經驗則為1 週,兆亨公司自可於97年4 月 下旬完成營業登記開始營業。爰以97年4 月20日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起算日期,並先就97年5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32 個月)之期間內為計算。依此計算,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 分,罹受:




⒈無法如期營運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99,967,040元: 鄰近系爭加油站之芝山加油站、西歐加油站96年年營業額平 均值為749,752,800 元,依財政部所定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 潤標準汽油零售淨利率為5%計算,32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計 99,967,040元(749,752,800 ×5%÷12×32=99,967,040) 。
⒉土地租金損害4,308,700元:
系爭加油站用地共3 筆,其中81、117 地號土地係兆亨公司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承租,面積分別為 92、624 平方公尺,⑴97年5 月至99年2 月(22個月),租 金每月135,488 元,⑵99年3 月,租金每月128,759 元,⑶ 99年4 月至12月(9 個月),租金每月133,245 元,則土地 租金損害合計4,308,700 元(135,488 ×22+128,759 +13 3,245 ×9 =4,308,700 )。
⒊自有土地閒置損害686,022元:
系爭加油站用地,其中80地號土地為兆亨公司自有土地,面 積114 平方公尺,與相鄰國有財產局之土地(716 平方公尺 )相較,其比例為114/716 ,依此比例計算,系爭80地行土 地閒置之損害為686,022 元(4,308,700 ×114/716 =686, 022 )。
⒋人事支出損害2,560,000元:
兆亨公司為以設立加油站為唯一營業項目之公司,系爭加油 站遭逢停工之期間,兆亨公司之職員無法改派其他業務,停 工期間人事薪資之支出每月80,000元,人事支出損害合計2, 560,000 元(80,000×32=2,560,000)。 ⒌因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 4,225,410 元(於原審請求3,000,000 元,於本院擴張請求 1,225,410 元,合計為4,225,410 元): 系爭加油站之站體原已處於興建中之狀態,因系爭廢止行政 處分,致原已安裝之材料(例如:鋼材、混凝土、管材等) ,迄今多已無法繼續使用,兆亨公司雖於101 年10月19日獲 准復工,惟「地下室之前施工中鋼筋」、「板模」、「水電 」等部分必須拆除重新裝設,而土地現場亦必須重新整理, 包括進行「現場雜草清理及運棄」、「地下室抽水及清理地 下室現場」、「結構柱子整理」、「安全圍籬」及「安全走 廊及綠化」等工程後,始能續行興建,兆亨公司為此已支付 「停工至復工現場整理及損耗」工程費用4,225,410 元,因 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至 少為4,225,410 元。
⒍迄至99年12月31日止,兆亨公司因系爭廢止處分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至少已達111,747,172 元(營業利益99,967,040元 +土地租金損害4,308,700 元+自有土地閒置損害686,022 元+人事薪資損害2,560,000 元+工程延遲損失4,225,410 元=111,747,172 元)。又至系爭加油站實際營運日前,兆 亨公司之損害仍持續發生,每日均罹受:⑴營業利益損失10 2,706 元(749,752,800 ×5%÷365 =102,706 元),⑵土 地租金損害4,442 元(133,245 ÷30=4,442 ),⑶自有土 地閒置損害707 元(4,442 ×114/716 =707 ),⑷人事支 出損害2,667 元(80,000÷30=2,667 ),故除上開損害外 ,兆亨公司並請求都發局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加油站 實際營運日止,按日賠償兆亨公司110,522 元(營業利益10 2,706 元+土地租金4,442 元+自有土地閒置707 元+人事 支出2,667 元=110,522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都發局給付兆亨公司111,747,172 元,及 其中110,521,762 元自兆亨公司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翌日即98 年11月6 日起,其中1,225,410 元自101 年10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暨答辯㈥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加油站實際開始營運之日止,按日給付兆亨 公司110,522 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都發局抗辯:
㈠都發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 益之重大危害者之規定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所屬公務員適用 「重大危害」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事實時,難免產生 法律拘束相對性之結果,縱令系爭廢止處分嗣經行政法院撤 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而都發局於96年10 月15日邀集故宮博物院、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環境保護局、產業發展局、文化局、 建築管理處等機關召開「為兆亨企業於本市○○區○○段0 ○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研商會議」, 彙整中央機關、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之意見,故宮博物院亦 曾於96年10月31日以臺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都發局 ,明確表示其職司國寶文物之保存維護,加油站之設置對周 邊可能引發失火、爆炸及環境空氣污染等危害國寶文物之潛 在安全事故甚感憂慮,並以國外各大博物館周邊均未設置加 油站、羅浮宮周邊500 公尺任何建築物均需核准,及聯合國 教科文組織1962年決議文提及應避免設置加油站此種工程, 以保護景觀與歷史場所之有力佐證,據以說明其對設置系爭 加油站之反對立場,都發局就兆亨公司設置系爭加油站對公



益之重大危害詳為查證,並就其特殊性加以考量後,方作出 系爭廢止處分,已善盡查證義務,且未違反平等原則,自無 故意或過失。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 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兆 亨公司於系爭廢照案中已提出大道環境工程聯合技師事務所 製作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都發局並非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都發局於系爭廢止處分亦載明係因故宮博物院來函說 明系爭加油站之設置對故宮博物院保存文物有潛在危害,方 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項規定廢止系爭建照,並非未附 理由。況令兆亨公司陳述意見或處分應附具理由等事項,均 屬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要求,非實體要求,未踐行程序義務 不必然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兆亨公司主張都發局關於系 爭廢止處分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為無理由。
㈡系爭加油站於93年12月7 日核准籌建,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 則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兆亨公司應於核准次日起3 年內即96年12月7 日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取得建築物之使 用執照等文件,即或依兆亨公司計算之期限,兆亨公司亦於 97年2 月15日方能竣工,於97年3 月15日方能取得使用執照 顯已逾前開96年12月7 日之期限,系爭加油站無法取得經營 許可,故無法開始營運,其無法開始營運非系爭廢止處分所 致,其間並無因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存在,惟系爭加油站 開始營運,須經興建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申請加油站經營 許可執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階段,其工程期間,依臺北 市政府基於建築法第101 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執照種類為建造執照者,建築期限為地下 層每層4 個月、地上層每層3 個月,並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開工日起算。系爭建照載明系爭加油站為地下1 層,地上 5 層之建物,依上所述,其建築期限為19個月(4 ×1 +3 ×5 =19),並得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申請展期1 年 即12個月,其最長建築期限為31個月。系爭加油站於96年4 月27日申報開工,則其最長建築期限為98年11月27日,即或 不加計展期之1 年,其建築期限亦至97年11月27日。而相同 規模之地上5層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核發之實際期程約為3個 月,其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應以3 個月計算較符事實,則兆亨 公司使用執照取得日應為98年2 月27日。加油站取得使用執 照至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實際期程約為2 個月,兆亨 公司取得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取得日應為98年4 月27日。加 油站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實際期程約為1 個月,兆亨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完成日應為98年5 月27日。故應以其翌日即98年



5 月28日為損害賠償之起算日期。
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01366 號、最 高行政法院99年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撤銷系爭 廢止處分確定後,該廢止處分即溯及失其效力,回復至無廢 止處分之狀態,兆亨公司即得本於系爭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繼續興建,都發局無須再為准予復工或繼續施工之行 政處分,故自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時起,系爭加油站無法開始 營運之原因即與系爭廢止處分無因果關係,兆亨公司縱得請 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賠償之終期亦應為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系 爭廢止處分確定之日即99年8 月5 日。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進行「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 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 」,於99年8 月27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都市 計畫草案生效,並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辦理禁建案,於99年8 月27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自99年8 月28日零時起生效,至遲自99年8 月28日 起,兆亨公司之權利受有限制,即係因系爭禁建案所致,與 系爭廢止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兆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 終期至多亦僅得計算至99年8 月28日。
㈣兆亨公司請求之各該損害賠償金應過高:
⒈營業利益損失:
兆亨公司所提鄰近加油站進油量、營業總額,均為其單方面 製作之文件,都發局否認為真正。臺北市士林地區目前8 家 加油站,98年度、99年度每月平均售油量9,759 公秉、9,70 1 公秉,加計系爭加油站後,每一加油站每月平均售油量為 973 公秉,以汽油毛利為每公升2.583 元(含稅)計算,其 每月營業收入(不含稅)為2,393,580 元(2.583 ÷1.05× 973 =2,393,580 )。扣除:⑴每月人事成本1,946,000 元 (2,000 ×973 =1,946,000 ,以中油公司人事成本為每公 秉2,000 元、每月平均售油量為973 公秉計算),⑵每月土 地成本156,085 元(4,994,722 ÷32=156,085 ,以兆亨公 司主張之每月土地成本為156,085 元計算),⑶每月贈品折 讓成本50,265元(2.583 ×2%×973 ×1,000 =50,265,以 中油公司贈品成本約為售油毛利之1%,民間業者促銷活動較 多,以售油毛利之2%計算),合計每月2,152,350 元之營業 費用後,每一加油站每月營業利益為241,230 元(2,393,58 0 -2,152,350 =241,230 )。因系爭加油站為新設加油站 ,知悉之人較少,其分配之加油量應較為有限,應以上開金 額之50% 計算較為合理,則系爭加油站之營業利益應為每月 120,615 元(241,230 ×50% =120,615 )。兆亨公司得請



求之營業利益損失至多僅1,809,225 元(120,615 ×15=1, 809,225 )。
⒉土地租金損害:
即或無系爭廢止處分,兆亨公司仍須支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 系爭81、117 地號土地之租金,其土地租金之支出與系爭廢 止處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兆亨公司以其於上開32個 月期間得開始營業而獲利為基礎,請求都發局賠償營業利益 損失,該32個月期間之土地租金即為其應支出及自行負擔之 營業成本,不得重覆計算,其此項請求顯無理由。況就其金 額而言,原告所提之查核報告書僅記載「租金支出:1,625, 856 元」,並未記載係何項租金,是否即為其所主張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81、117 地號土地之租金,尚有疑問。 ⒊自有土地閒置損害:
系爭80地號土地既為兆亨公司自有之土地,無論有無系爭廢 止處分,兆亨公司均無支出多餘費用,其並未受有損害。況 都發局從未占有使用系爭80地號土地,此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同,兆亨公司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亦無理由。
⒋人事支出損害:
依兆亨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其並非以設立加油站為唯一之 營業項目,尚包括石油製品零售業、其他石油製品燃料零售 業(潤滑油、機油)、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便利商店業 、其他汽車服務業(汽車清洗、汽車美容)等,以汽機車零 件配備零售業、便利商店業、其他汽車服務業(汽車清洗、 汽車美容)等行業而言,市面上多有汽機車百貨、各大連鎖 便利商店或洗車業、汽車美容業等,均非附屬於加油站營業 ,而係獨立經營,兆亨公司主張加油站停工期間,其職員無 法改派其他業務,核與事實不符。且其縱就尚未營運之加油 站支出人事成本,亦係系爭加油站營運成本之一部分,不論 有無系爭廢止處分,其均需投入該項成本,其請求此部分損 害,自無理由。
⒌因系爭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 :
兆亨公司主張之材料(如:鋼材、混凝土、管材等),均非 朝夕間即為毀壞之材質,其耐用年限均為數十年以上,其僅 提出估價單、發票,並未提出任何付款文件證明其已支出此 項費用,難謂其已受有損害。且兆亨公司若欲獲得經營加油 站之利潤,原即應支出材料、機具、施工成本,該部分費用 之支出,非系爭廢止處分所致。兆亨公司雖另主張2 年來原 物料成本增加,必增加其繼續建造系爭加油站之成本,惟原



物料之價格可能上漲,亦可能下跌,其此項主張仍應提出具 體證據以證明之。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都發局應給付兆亨公司47,760,080元,及自 98年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兆亨公司其餘之訴。兆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兆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都發局應再給付兆 亨公司63,987,092元,及其中62,761,682元自兆亨公司書面 請求國家賠償翌日即98年11月6 日起,其中1,225,410 元自 101 年10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㈥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都發局翌日即101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加油站實 際營運日止,按日給付兆亨公司110,522 元,及自應為給付 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都發局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都發局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都發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兆 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兆亨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兆亨公司於96年2 月間取得都發局核發之96年建字第0066號 建造執照,准兆亨公司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 ○00○000 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
㈡都發局於96年11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 止系爭建照,經兆亨公司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97年11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01366 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年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撤銷系爭廢止處分確 定。
㈢臺北市政府於99年8 月27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都市計 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條,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 0 號,自99年8 月28日起30日,就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 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公開徵求意見。並於同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 公告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 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臺北市都市計 畫書。都發局則於99年11月10日召開「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第1 次討論會議」,關於故宮旁加油站用地之規劃 ,作成無論朝交通局意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是納入大 故宮文創園區整體規劃,都市計畫草案將朝變更為非加油站



用地方向進行規劃。
㈣兆亨公司多次申請繼續施工,都發局及臺北市政府均否准兆 亨公司之申請,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12月8 日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以現階段如予復工將有牴觸都市計畫草 案之虞為由,否准兆亨公司之申請,內政部於101 年7 月25 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處分。 ㈤兆亨公司於98年11月5 日就本件所主張之事由,請求都發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都發局於99年4 月2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拒絕賠償。
㈥兆亨公司於96年9 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延展籌建期限, 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8日以府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 處分否准兆亨公司之申請,經濟部於100 年3 月29日以經訴 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處分。嗣於100 年9 月5 日,臺北市政府復以府產業公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 否准兆亨公司之申請,經濟部再於101 年4 月30日以經訴字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其處分。 ㈦配合「國立故宮博物院『大故宮文創園區計畫』暨本市外雙 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辦理禁建案臺北市都市計畫書 記載之禁建期間已於101 年8 月27日屆滿。 ㈧96-99 年度營業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汽油零售業之淨利率 為5%。
㈨系爭加油站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 土地係兆亨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97年5 月至99年12月支 出之租金計4,308,7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都發局就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有無故意或過失? ㈡系爭加油站無法開始營運與系爭廢止處分有無因果關係? ㈢兆亨公司如得請求國家賠償,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期間為何? ㈣兆亨公司如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都發局賠償之營業利 益損失為何?
㈤兆亨公司如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否請求都發局賠償土地租 金損失、土地閒置損失、人事支出費用等損失?其金額若干 ?
㈥兆亨公司如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否請求都發局賠償因系爭 廢止處分所額外支出之材料、機具、施工成本等損失?其金 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都發局就系爭廢止處分之作成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關 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規定,寓有行政爭訟程序對於 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享有主要認定權之意,若經行政訴訟程序 確認訟爭行政處分違法時,普通法院自應受此拘束,惟就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仍有須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 或過失時,國家始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限制,且此過失之認定 應不以公務員個人智識能力判定,而應以公務員有無善盡職 務上客觀標準注意義務為據,則於行政處分違法並致人民受 有損害時,國家行使公權力既須依法行政,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自負有就行政處分之作成具備合法性、正當性之注意義務 ,對於為行政處分相關重要要件、事實之調查,亦須盡通常 注意義務,亦即有無依當時之資料為客觀合理判斷,一旦該 行政處分有違法,自應推定公務員就此有過失,國家則須就 公務員不具過失一事負舉證責任。兩造不爭執系爭廢止處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11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01366 號 、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認 定違法確定,揆諸前揭說明,都發局應就其所屬公務員作成 系爭廢止處分並無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6 日97年度訴字第01366 號 、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5 日99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所 載內容,係以都發局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其情形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03 條第2 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機會規定之適用,都 發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未給予兆亨公司陳述意 見之機會,且都發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規定,於系爭 廢止處分作成時,未同時指明兆亨公司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更未提出任何事 證,具體指出兆亨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加油站將對何種公益 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致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系爭廢 止處分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5 款規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8-62 頁),足見都發局所屬公務 員於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確有疏未注意適用行政程序法上 開規定之情事。
⒊都發局雖抗辯兆亨公司於系爭廢照案中已提出大道環境工程 聯合技師事務所製作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都發局並非未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 定者,係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兆亨公司所提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係90年間作成,且係兆亨



公司為申請系爭建照而提出,與都發局事後作成系爭廢止處 分,剝奪兆亨公司前已取得權利之狀況不同,都發局准予核 發建照後擬再予廢止,除有公益考量外,自仍有令受益人即 兆亨公司陳述其斯時信賴利益之狀況等,以供都發局正確權 衡裁量之必要,尚不得僅以兆亨公司申請建照時曾提出環境 影響評估報告,即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都發局復 未能說明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所定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事由,堪認都發局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時, 並未給予兆亨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客觀標準確有未注意 遵守此行政程序法規定而有過失。
⒋都發局復抗辯陳述意見、附具理由僅為行政處分作成之程序 要求,未踐行此程序義務不必然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其 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 條 已揭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行為未依法定 程序既足以動搖其有效存續力,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 利益變動狀態,應在該行政行為經認定違法撤銷後即回復原 狀,方能確保依法行政原則所欲達成保護人民權利之目的, 是縱系爭廢止處分之實質內容有其合理必要性,並未違反實 體法規定,於都發局未依循法定程序再次作成處分前,仍應 回復為無該違法處分之原狀,系爭廢止處分不因其實質內容 未違反實體法規定即變異為合法,都發局所屬公務員關於系 爭廢止處分之作成亦不因此即無故意或過失。況兆亨公司係 於94年2 月2 日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加油站,經都發局於 96年2 月6 日核發96建字第0066號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系爭建照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足見都發局 就兆亨公司系爭建照之申請,歷時2 年之審查,認定合法, 始予核發。而故宮博物院於兆亨公司申請系爭建照期間,即 曾要求就建置加油站一事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經兆亨公 司提出上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後,對此結論,故宮博物院亦 另行委託專家再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尚可接受」,有故 宮博物院92年9 月24日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 二第9 頁),顯見故宮博物院就兆亨公司欲設置加油站一事 早已知悉,都發局就故宮博物院之反對意見亦曾加以斟酌。 都發局斟酌故宮博物院之反對意見,歷時2 年之審查,始核 發系爭建照予兆亨公司,其後僅執故宮博物院96年10月31日 台博總字第0000000000號反對函為據(原審卷一第314-315 頁),未給予兆亨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同時指明願給予 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未具體指出兆亨公司於系爭土地 設置加油站將對何種公益帶來何等重大之危害,即作成系爭



廢止處分,其所據調查及判斷亦屬違法,都發局抗辯未踐行 上開程序義務不必然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其所屬公務員 並無故意或過失,難謂可採。
⒌都發局另抗辯系爭廢止處分係其所屬公務員基於故宮博物院 之函文及所附資料而為裁量判斷,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係因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相對性問題方被認定違法,並無過 失等語。惟查:都發局係依據故宮博物院96年10月31日台博 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資料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有 系爭廢止處分、故宮博物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7頁、第314-315 頁)。上開故宮博物院函文則係因都發局 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廢止處分前,曾於96年10月15日召開「 為兆亨企業公司於本市○○區○○段0 ○段00○00○000 號 等3 筆地號土地設置加油站研商議」會議,該次會議作成請 故宮博物院提供加油站設置對文物保存影響之具體資料、數 據、國外加油站用地爆炸產生危害文物保存案例之結論,故 宮博物院方以上開函文予以回覆,該次會議第三點並作成: 「本局(按即都發局)根據故宮提供資料,如本加油站設置 可能產生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下,擬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第5 項規定,簽報市府同意廢止本案核發建造執照之原處分 ,並給付賠償」之結論,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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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