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243號
TPHV,100,重上,243,201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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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依財政部組織法更名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法定代理人張佩智亦變更為周後傑,有 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並據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 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 起塗銷之訴,國有財產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設國有 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同法第1條及第9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提起本 件國有不動產所有權確認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中華民國對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4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中 華民國對上開土地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 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以外 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見本院卷第 145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下稱為國民政府)於34 年對日抗戰勝利後接收日資電影事業計19家,其中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之「新世界戲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456 地號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漢中 街116 號,均應歸屬中華民國所有,惟經撥歸中國國民黨經 營接管,繼由該黨黨營事業「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該公司嗣經改組並更名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再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以下改 組更名前後皆以被上訴人統稱之);上開土地並誤登記為被 上訴人名義。然被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占有之合 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於原審求為判命:㈠確 認中華民國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5 6 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嗣並為訴之減縮( 即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56 地號土 地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 5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再請求確認 、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 列。】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中華民國對 系爭土地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94 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0.5 1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 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 56地號土地除伊公司與訴外人林雞壁、林義雄、連柏松等人 交換土地取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下稱為系爭土地),係由中華民國同 意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下稱為臺灣省黨部)依行政院核 定價格購買後,作為出資伊公司之股份,乃合法有償取得。 至於中國國民黨取得系爭土地所給付之對價,係以中華民國 政府應付予中國國民黨之中央革命戰債中宣傳事業費抵付; 系爭土地並奉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伊公司所有,再依臺灣省 財政廳函會同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 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其性質係中華民國與中國國民黨間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或指示交付關係,上訴人自未能執其與中國國 民黨間之資金關係對抗之。又伊公司自36年1 月間合法取得 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0年,乃善意且無過失,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不僅得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 ,中華民國亦因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請求權已 時效消滅;且其多年不作為,亦足致伊公司正當信任其不欲 行使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再者 ,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間之合併界限已無法區分,尚不能以如後附圖即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之套繪圖逕為認定;上訴人援 引該附圖所示土地位置為本件請求,自不得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56地號土地 除合併自西門段壹小段3-29、3-30地號以外之系爭土地,係 臺灣光復後由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之日資財產,並由被上 訴人依據國有管理機關臺灣省財政廳函會同其代理人臺灣土 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於45年7 月間向土地登記機關以「國防最 高委員會第227 次會議核准轉賬」為原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於45年8 月21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各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3年7 月20日(43)財四產 第15863 號函、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書、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6年12月27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 (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7頁、原審卷㈡第 33頁至第42頁、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 第59頁、第6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為國民政府對日抗戰勝利後代表 國家接收之日資財產,應歸屬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然誤登記 為被上訴人名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為本件請求云云,業據 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㈠系爭土地經訓政時期國民政府接收後,係由中國國民黨臺灣 省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翼中電請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 員會於35年11月20日函請行政院准由臺灣省黨部依行政院核 定價格優先價購;經行政院核准後,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設 置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已准由臺灣省黨部於36年 1 月28日至2 月9 日派員接收戲院及系爭土地。中國國民黨 中央執行委員會並提出追加35年度所屬各單位接收敵偽物資 歲入預算及事業歲出預算案報准行政院核定後提交國防最高 委員會審議,其中即包括以新世界戲院在內之18處日資戲院 轉賬沖抵中央革命戰債費用中有關臺灣省黨部之宣傳事業費 即討論事項第27案,且經國防最高委員會36年4 月11日第22 7 次常務會議決議通過,國防最高委員會所屬財政專門委員 會並將上開所有預算,送請歲計局核銷。行政院乃據以函請



臺灣省政府敵偽產業處理單位按照國防最高委員會上開審議 結論辦理清理交接手續,經清算並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將戲 院連同系爭土地辦理轉賬撥歸被上訴人合併經營;嗣並於45 年8 月2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㈢第59頁、第60頁),且有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 財務委員會35年11月20日京務字第0411號函、國防最高委員 會常務會議記錄及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定35、36年度追加預算 案、行政院36年7 月25日(36)會三29315 號函、中國國民 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財務委員會36年6 月13日京(36)務貳字 第0985號函、臺灣省黨部接收敵偽產業核准轉賬清單、清算 狀況報告書、清算結果報告表及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 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2年(42)財四字 第12412 號函、43年7 月20日(43)財四產第15863 號函、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均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38頁、第133 頁、第140 頁、 第149 頁背面、第160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80 頁 、第185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08 頁,原審卷㈢第 10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0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臺灣省黨部向中華民國支付價金,故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給被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 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臺灣省黨部向國民 政府價購取得,買賣價金係以國民政府積欠之中央革命戰債 即應付予臺灣省黨部之宣傳事業費用抵付,並逕辦理移轉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乃合法有償取得系爭土地等語,應非虛 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雖於訓政時期由臺灣省黨部申請轉 帳,經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設置之國防最高委員會於 35年核定,惟於訓政時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行憲後中國國 民黨已不再具有國家機關地位,原核定失所附麗,不得再作 為移轉之依據云云。然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西元0000-000 0 年)係中華民國訓政時期之中央政府機關與最高行政機關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30條並規定:「訓政時期,由中 國國民黨全國代表大會代表國民大會行使中央統治權。中國 國民黨閉會時,其職權由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行使之 」。至於國防最高委員會係對日抗戰時統一黨政軍指揮之最 高決策機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則係戰後國民政府跨海來 台後,為進行各項軍事接收以及行政重建等工作,依據「臺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組織條例」所設置,其下並組成臺灣省接 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進行在臺日人私人財產之接收工作 (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74 頁)。可知中華民國政府於訓



政時期核准由臺灣省黨部價購系爭土地之國民政府及中國國 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審議通過以中央革命戰債轉帳撥用方 式沖抵交易對價之國防最高委員會,以及交接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等國家機關,於其時確得行使 國家權力,對於系爭土地亦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則渠等對 系爭土地所為價購、轉賬撥用、交接等債權合意及物權處分 ,自不因國民政府召開制憲國民大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於 36 年12 月25日實施憲政進入憲政時期,經選舉並改組為總 統及五院為主體之中華民國政府,即認失其效力。況憲政實 施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尚行文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有該廳43年7 月20日(43)財四 產第15863 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頁)。堪認行憲 後之中華民國政府對於訓政時期行使中央統治權之中國國民 黨中央執行委員會,以及抗戰期間最高決策機關國防最高委 員會同意由臺灣省黨部價購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異議,對系 爭土地移轉並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乙節,確已達成合意; 該紙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被上訴人共同聲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則可認為係兩造間合意不動 產物權移轉之書面(見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俱無疑 義。從而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政府與中國國民黨或被上訴 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未合意,且欠缺物權移轉之 書面,應屬無效云云,亦乏所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縱認國民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有「轉帳撥歸」 之事實,亦僅為單純之委託經營,並非所有權之讓與云云, 並執「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上 記載「核准轉賬撥歸台灣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 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8頁)。然審酌中國國民黨中央執 行委員會財務委員會於接獲臺灣省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翼 中電請將接收日人公私產業項下所有電影戲院撥歸經營後, 其主任委員陳果夫於35年11月7日行文行政院稱:「...事關 日產轉移須經行政院核准,日內將由長官公署電院請示,本 案倘能實現,台灣全省黨費已可自給,乞商行政院准予照撥 ,萬一格於法令,價售亦可,惟應照日人底畧為提高此項價 款,請由中央革命戰債轉帳,必要時地方可籌一部分湊還。 ... 所請所有該省接收日人公私產業項下之電影戲院准由該 會優先價購由財政部與本會依貴院核定價格作為中央抗戰損 失賠款轉帳..」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 頁、第14頁);顯然係在請示行政院將戲院連同系爭土地以 「價售」即買賣方式移轉予臺灣省黨部至灼。再參以國防最 高委員會審議通過預算編列以國庫轉賬撥歸臺灣省黨部後,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除函請臺北市政府等就各戲院使用基地辦 理分割外,復於辦理分割完竣後,再行文指示臺灣土地銀行 公產代管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各節,既有臺灣省 政府財政廳42年(42)財四字第12412號函、43年7月20日( 43)財四產第15863 號函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均影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33頁至第38 頁)。益證前揭「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 證明書」記載「轉賬撥歸..合併經營」等語,其真意並非僅 在由被上訴人代管經營新世界戲院,而係在將系爭土地依國 防最高委員會決議轉賬撥歸臺灣省黨部取得所有權,並供作 對被上訴人之出資,已臻明確。
㈣據上,堪認系爭土地雖為臺灣光復後由國民政府接收之日資 財產,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然嗣已於36年間由臺灣省黨部價 購取得,並合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進而訴請其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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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