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熊明生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王鈺汝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蔡雨君
陳金令
吳子宸(即吳明純承受訴訟人)
吳佳樺(即吳明純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明純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 年12月12日死亡,其同 父異母之妹吳子宸、吳佳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530、556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原告具狀聲明由吳子宸、吳佳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59-160頁書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告陳金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玉玲係合益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電信 公司)負責人蔣政國之配偶,負責執行合益電信公司話務推 展業務(吳玉玲、合益電信公司事後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 解)。合益電信公司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 信公司)之門號經銷商。被告王鈺汝係合益電信公司員工、 承吳玉玲之命執行業務,被告蔡雨君則係南頻電信公司之員 工,王鈺汝、蔡雨君分別為該二家電信公司之聯繫窗口。又 王鈺汝、蔡雨君明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合益電信公司以「百欣食品行」之名 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以供謝旭圳所經營之各類酒店使用, 卻仍以變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幫助謝旭圳所主導
之call客電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騙術。被告吳子宸、吳佳樺 係吳明純同父異母之妹妹,吳明純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 死亡,吳子宸、吳佳樺為吳明純之繼承人。吳明純(花名「 小佩」)生前與被告陳金令(花名「紅琳」)均為謝旭圳所 經營鑽石帝國酒吧之公關小姐,其明知鑽石帝國酒吧之經營 模式並未依循一般正當經營酒吧之模式,而係採用詐騙手法 誘騙顧客上門付款,竟仍分別與訴外人謝旭圳及call客秘書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遂行詐術。又該詐騙集團於96 年至98年12月間,先由大陸地區成年call客秘書「雅琪」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裝與原告培養感情,致原告主觀上誤認與 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已成為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親密關係 ,再由call客秘書以補業績、補節數、相見、贖身及結為夫 妻等事由要求原告前往酒店見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後 ,call客秘書隨即聯繫酒店下單訂桌,並由酒店內之公關小 姐賴淑娟(花名「奧迪」)、王心瑜(花名「小嬋」)等佯 裝為電話中之call客秘書出面接待原告,並配合call客秘書 於電話中之詐術,使原告陸續前往消費、支出計新台幣(下 同)248 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扣除吳玉玲與合益電信公 司事後賠償原告之2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228 萬元之損失。 被告吳子宸、吳佳樺之被繼承人吳明純,與被告王鈺汝、蔡 雨君、陳金令等既均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其就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危險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被告吳子宸、吳佳樺既為吳明純之繼承人,亦應繼承吳明純 所負上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王鈺汝、蔡雨君、陳金令、吳子宸、吳佳樺(以下五 人合稱為被告,至於個別被告則分稱王鈺汝、蔡雨君、陳金 令、吳子宸、吳佳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吳子 宸、吳佳樺應於繼承吳明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王鈺汝則以伊雖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但該行為與詐騙原告 無涉。且伊只是業務助理而已,係依吳玉玲之指示協助填寫 申請資料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蔡雨君則以伊雖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但該行為與詐騙原告 無涉。且因合益公司申請門號較多,一時疏忽而未一次將聲 請資料登錄,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吳子宸、吳佳樺則以其被繼承人吳明純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 行為,吳明純縱有涉嫌詐騙曹阿接、陳金安、王振銘、陳明 雄、張慶祥、鄭森、江哲傑等人,惟與原告遭詐騙、受有損 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陳金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 第1、2項、第185條第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 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 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依原告所 主張其於96年至98年間受詐騙之事實,涉嫌與詐欺集團首腦 謝旭圳共同詐騙原告者,乃名為「雅琪」之call客秘書及佯 裝為call客秘書之酒店公關小姐賴淑娟(花名「奧迪」)與 王心瑜(花名「小嬋」)等人。至於吳明純、陳金令、王鈺 汝、蔡雨君,則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吳明純、陳金令 雖為謝旭圳所經營鑽石帝國酒吧之公關小姐,惟其所涉詐騙 訴外人曹阿接等人之行為,與原告遭受詐騙致受有損害之間 ,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王鈺汝與蔡雨君雖涉嫌於99
年1月間偽造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並以南頻公司名義發函寄交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而足以影響南頻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 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然斯時,原告遭 受詐騙之情形早已經結束,是王鈺汝、蔡雨君所涉上開偽造 文書犯行,難謂有何幫助詐騙集團容易遂行詐騙原告之情形 可言。準此,吳明純、陳金令、王鈺汝、蔡雨君並未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尚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吳明純、陳金令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及王鈺汝、蔡雨君所 涉上開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行為,與原告於 前揭時地遭受詐騙受有損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客 觀上亦無何幫助謝旭圳等詐騙集團容易遂行詐騙原告之情形 可言,自與侵害原告之行為間不具有共同關聯性,是依上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責令其應與謝旭 圳等詐騙集團就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既不得請求吳明純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於吳明純死亡後,又請求其 繼承人吳子宸、吳佳樺依繼承關係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 吳子宸、吳佳樺應於繼承吳明純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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