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易字,100年度,64號
TPHV,100,建上易,6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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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潭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信河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 司)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6年7月15日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捷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信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捷信公司「富基名廈新建工程之水電 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 )1,127萬5,000元。伊已於98年4月20日完成最後一期第15 期估驗計價(下稱第15期估驗單),捷信公司卻短付第15期中 第18項「1-5樓衛浴安裝完成」工程款5萬3,691元、第19項 「6-10樓衛浴安裝完成」5萬3,691元、第20項「交屋」75萬 1, 667元、第21項「全部工程完成及保固款壹年」21萬4,76



2元及稅金5萬3,316元,合計112萬7,127元。伊既已完成系 爭工程並交付捷信公司,且於98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公設 部分點交予富基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捷信公司自 應給付上開短付之款項。㈡又系爭工程施工中,追加水電變 更工程119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部分,業經捷信公司 總經理林振耀於98年2月17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准予追加,伊已完工並交付捷信公司,捷信公司應給付前開 追加變更工程款。㈢另捷信公司將位於臺北市○○○路0段 000號7樓之3之辦公室裝修水電工程(下稱敦南辦公室水電 工程)委由伊施作,工程完工後,捷信公司僅給付工資,尚 欠材料款17萬4,443元未給付,伊亦得請求上開材料款。總 計捷信公司尚應給付伊工程款計268萬1,570元,扣除伊已領 取之36萬5,000元,尚應給付231萬6,570元(1,127,127+1,19 0,000+190,000 +174,443-365,000)。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捷信公司給付231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捷信公司應給付華峰公司78萬2,719元,及自99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華峰水 電公司其餘之訴。捷信公司、華峰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 。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捷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捷信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華峰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捷信公司應再給付華峰公司152萬0,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捷信公司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捷信公司則以:
(一)短估工程款部分:⑴依第15期之工程估驗單,其完工比例業 經兩造簽章核認,華峰公司並無異議,不得於事後再爭執; ⑵第15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各項完工比例(數量),僅為總 價承攬下為計算應核付之工程款而來,非華峰公司實際施作 之完工比例,絕無短估之可能,若有短估,其為何未再提出 第16期工程估驗單請款;⑶系爭工程尚未辦理完工驗收交屋 事宜,無成立保固之可能,且尚有22項工作未完成,伊另僱 工完成而支出費用103萬5,705元;已施作部分亦有20項瑕疵 ,經請求華峰公司修繕而置之不理,另僱工修繕而支出費用



44萬7,873元,依民法第49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得與華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而上開請求權之依據,並無 1年時效之問題,原審以罹於時效而駁回伊抵銷之抗辯並理 由。
(二)追加工程部分:⑴林振耀並非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取得伊 之授權,其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對伊不生效力。⑵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攬,凡新建工程中所需水電消防工程均為華峰公 司施作範圍,無因工程項目增減有追加或減少之可能,無追 加工程款之餘地。⑶縱有追加水電款項問題,華峰公司實際 施作之數量未經伊進行確認、估價,致追加工程款尚未確定 ,伊無支付追加款119萬元之義務。⑷就追加客戶變更工程 部分,其僅提出未經伊簽認、估算及查驗之估價單為據,其 數額未經兩造確定,無權請求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三)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部分:⑴伊與華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 親周乞已達成材料由華峰公司負擔、工資由伊負擔之約定, 此可從華峰公司僅對伊提出1次1期之工資估驗單,未提出第 2期或第3期工程估驗單可證。⑵縱無此約定,華峰公司提出 之工程標單是系爭工程完工後單方製作,未經伊簽認,並非 真正。⑶送貨明細單有矛盾及違誤之處,不得採為系爭辦公 室工程款項之依據,伊未積欠原審認定之材料費16萬0,886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捷信公司部分廢棄。
㈡華峰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峰公司負擔。 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華峰水電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華峰公司於96年7月15日與捷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27萬5,000元,有系爭工程契 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2頁)。
(二)系爭工程累計估驗計價1,015萬5,375元,捷信公司已支付該 款項,有第15期工程估驗單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5頁)。(三)華峰公司已向捷信公司領取36萬5,000元,有付款簽收簿、 收款條及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6至8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判斷:
華峰公司主張,伊已完成施作系爭工程並完成點交,得請求 短估之112萬7,127元;伊與捷信公司就追加水電變更工程款 119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已達成合意,並施作完成



,得請求追加款;伊已施作完成敦南大樓辦公室之水電工程 ,捷信公司未給付材料費,得請求原審認定之16萬0,886元 等語,惟為捷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為:㈠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12萬 7,127元,有無理由?㈡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追加水 電變更工程款119萬、追加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有無理由 ?㈢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費 16萬0,886元,有無理由?㈣捷信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22項 未完工,另僱工完成而支出103萬5,705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497條規定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㈤捷信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有20項瑕疵,另僱工修復而支出44 萬7,87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7條規定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12萬7,1 27元, 有無理由?
1、華峰公司主張,⑴伊於工程估驗單簽名僅同意捷信公司所估 驗的工程數量及金額,並無拋棄短估工程款之意;⑵伊已全 部完工,並無未施作情形:第15期工程估驗單第18項「1-5 樓衛浴安裝完成」、第19項「6-10樓衛浴安裝完成」部分, 乃其中3戶(1A、2C、8A )改裝室內設計位置,無需安裝衛浴 ,僅須交付即可;第20項「交屋」部分,伊僅施作水電消防 工程,不負交屋義務,況伊已於98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之 公設部分點交富基名廈管委會,表示住戶交屋程序已完成; 第21項「全部工程完成及保固款壹年」部分,系爭大樓既已 完成交屋,依系爭契約第23條保固期間「自交屋正式驗收合 格後1年」之約定,則從98年11月4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1 年保固期限已屆滿,捷信公司自應給付18-22項之金額。⑶ 捷信公司雖辯稱伊未配合辦理完工驗收交屋等情,惟伊已點 交公設,捷信公司自有進行估驗之義務,伊亦於100年3月2 日以準備書狀㈢(原審卷第161頁)請求捷信公司於文到5日內 對第18-20項之施作內容為估驗計價,捷信公司逾期不進行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上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視為驗收估驗完竣,捷信公司應給付短估之工程款等 語。捷信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第15期工程估驗單(原審卷第15頁) ,其中第18-21項記載,合約數量分別為0.03、0.03、0.08 、0.02,合約金額依次為322,143元、322,143元、859,048 元、214,762元,累計估驗數量為0.025、0.025、0.01、0, 累計估驗金額為268,452元、268452元、107,381元、0元, 另稅金之合約金額為536,905元,累計估驗金額為483,589元



等語,則華峰公司主張,第15期之估驗單中,項次18:短估 數量0.005,短估金額5萬3,691元。項次19:短估數量0.005 ,短估金額5萬3,691元。項次20:短估數量0.07,短估金額 75萬1,667元。項次21:短估數量0.02,短估金額21萬4,762 元。稅金:短估金額5萬3,316元,共短估112萬7,127元(53 ,691+53,691+751,667+214,762+53,316),尚可採信。3、捷信公司雖辯稱,華峰公司已在估驗單上簽章核認,而無異 議,不得於事後再爭執云云。惟為華峰公司否認,捷信公司 既未舉證華峰公司有放棄之意,自不得僅以其在估驗單上簽 章,即認其有放棄而不主張之意,所辯不可採信。4、捷信公司又辯稱,第15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各項完工比例( 數量),僅為總價承攬下為計算應核付之工程款而來,非華 峰公司實際施作之完工數量,絕無短估之可能云云。惟查,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每月依實際完成進度經捷信公 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1次」等語,故每期的工程估驗是依 實際完成的數量經捷信公司驗收合格後估驗計價,所辯非華 峰公司實際完工之數量,與契約尚有未合。
5、捷信公司另辯稱,華峰公司尚有22工項未完工云云。惟系爭 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約定「甲方(捷信公司)於乙方(華峰 公司)履約,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華峰公司限期改善」等語,即捷信公司如認 華峰公司有未完工事項,應先定期催告其履行。而捷信公司 對第15期估驗單為最後1期估驗不爭執,如認華峰公司有22 項未完工,理應於98年2月22日第14期估驗(原審卷第121頁) 後至98年4月20日為第15期估驗前,催告華峰公司就未完工 部分進行改善,惟其並未舉證以供本院審查,所辯有未完工 事項,尚難採信。又華峰公司已於98年11月4日將系爭工程 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等公設點交 予富基名廈管委會,有富基名廈公設點交單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97頁),而該公設點交單上亦記載「本次僅點交公設設 備數量,若屬住戶或隱蔽部分,屬建設公司責任施工範圍」 等語,可見在該次公設點交前,系爭工程所施作之住戶水電 設備均已交付完畢,否則建設公司如何負責。則華峰公司主 張於第15期估驗時,其已全部完工,應可採信。6、捷信公司再辯稱,華峰公司未配合辦理完工驗收云云。系爭 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捷信公司) 監造人員初驗合格,再由捷信公司派員會同業主複驗合格, 才完成正式驗收」等語,亦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時,捷信公 司應辦理初驗,初驗合格,捷信公司再會同業主偉基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辦理複驗,複驗合格,以完成正驗收



程序。經查,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捷信公司即有義務予 以驗收,華峰公司亦於100年3月2日以準備書狀㈢請求捷信 公司於文到5日內對系爭工程估價單第18-20項之施作內容為 估驗計價(原審卷第161頁),惟捷信公司逾期未進行,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完畢。何況,業主偉基公司 已於99年6月11日將富基名廈社區公共缺失改善完成,經富 基名廈管委會同意社區公共設施點交及驗收合格等情,有富 基名廈公設驗收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0-1頁),偉基公司 既已將富基名廈之公共設施點交予管委會,並驗收合格,可 見大廈內所有工程包括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1日前均已驗 收合格,捷信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合格云云,無可 採憑。
7、捷信公司辯稱,華峰公司未配合辦理交屋事宜,無成立保固 之可能云云。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壹 年」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華峰公司已於98年11月4日將 系爭工程之公設點交予富基名廈管委會;業主偉基公司亦於 99年6月11日將富基名廈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並驗收合 格。富基名廈之管委會既接受系爭水電工程及社區所有公共 設施之點交,表示大廈已交屋完畢,而捷信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吳金潭於原審100年4月22日辯論程序中證稱,富基名廈已 完成交屋等語(原審卷第188頁反面),益證大廈於99年6月11 日前已完成交屋,可計算保固期限,所辯尚難採信。8、綜上,系爭工程並無未完工事項,並已完成交屋,而交屋之 時間無論從98年11月4日或99年6月11日起算至今均已逾1年 ,保固期限亦屆滿,系爭工程估驗單所載短估之金額,已無 捷信公司抗辯之情形存在,則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短 估金額112萬7,127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二)華峰水電公司請求捷信營造公司給付追加水電變更工程款 119萬、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有無理由?1、經查,華峰公司就追加水電變更工程及客戶變更工程部分, 業經提出由捷信公司之總經理林振耀於98年2月17日簽名之 系爭承諾書為證(原審卷第99頁),捷信公司雖辯稱,林振 耀非伊公司之總經理,無代表公司簽名之權云云。惟查,林 振耀對其在系爭承諾書立據欄上簽名一節,並不爭執,亦據 其結證屬實(原審卷第306頁)。而依捷信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其資本額1500萬元,董事吳金潭出資額375萬元,林振 耀出資額1125萬元,占資本額之3/4,有捷信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 爭工程第1至15期工程估驗單,總經理欄均由林振耀簽名( 原審卷第108至122頁);捷信公司支付華峰公司支票之發票



人,除有捷信公司及董事吳金潭之印章外,亦有林振耀之簽 章(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林振耀出示予華峰公司之名片 ,記載其為捷信公司及偉基公司之總經理(原審卷第98頁) ,堪認林振耀確實為捷信公司之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林振耀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捷信公司公司負責人 ,捷信公司辯稱林振耀無代表之權限,系爭承諾書對捷信公 司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富基名 廈新建工程,甲方:捷信公司,乙方:華峰公司,初算追加 工程款119萬元,及客變工程款19萬元(單價再議),本期 先預付25萬元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辦理追加水電變更工程 及客戶變更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119萬元及19萬元 。
2、捷信公司又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攬,凡新建工程中所需水電消防工程均為華峰公 司施作範圍,無因工程項目增減有追加或減少之可能,無追 加工程款之餘地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固約定「採 契約金額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華峰公司施作或供應或完成履約所必須 者,仍應由華峰公司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請求加價」等 語,其前提須於契約載明應由華峰公司施作或供應或完成履 約者,惟比對華峰公司提出原證2、3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 價單,原審卷第13-14頁)及系爭工程價目明細表(原審卷第4 0-71頁),系爭估價單上所列之工項,均非系爭工程價目明 細表所載明應由華峰公司施作或原工程履約所必需者,自不 受上開條文之拘束,所辯無追加可能,亦無可採。3、捷信公司另辯稱,縱有追加款項問題,系爭估價單未經其簽 認、估算及查驗,數額亦未經兩造確定,無支付義務云云。 (1)經查,系爭估價單估價之日期為98年1月5日,林振耀在系爭 承諾書上簽名之時間為98年2月17日,二者記載之金額相同 ,堪認林振耀於簽名時對系爭估價單記載之價格及數量均不 爭執,而林振耀為捷信公司之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簽署文 件,則系爭估價單縱未經捷信公司簽認,對捷信公司亦生效 力。
(2)系爭承諾書第1條、第4條約定「初算追加工程款119萬元, 及客變工程款19萬元(單價再議),捷信公司本期先預付25 萬元整(不含和約款)待三月結算(捷信公司依江技師會同華 峰公司詳細估算或同業為準)」、「本案及追加款訂3月31 日結算,4月放款(2%保固款除外)」等語,依此約定,追加 水電工程及客變工程款之單價雖有再議之記載,然其結算時 間為98年3月31日,結算時由捷信公司之江技師會同華峰公



司詳細估算,或以同業之價格為準。惟捷信公司並未舉證曾 於98年3月31日前會同華峰公司估算,視同對系爭估價單所 載之單價或數量無異議,自應依承諾書之約定於98年4月放 款。捷信公司雖又辯稱,系爭估價單與華峰公司在本院所提 被上證一、二之詳細估價單(下稱詳細估價單,本院卷第91- 94頁),二者不同,無法對照及確認所指工程摘要是否相同 云云,惟華峰公司是依捷信公司之總經理林振耀同意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金額請款,縱系爭估價單與詳細估價單記載之方 式有所不同,亦不礙華峰公司之請款。
(3)捷信公司已依承諾書「本期先預付25萬元」之記載,於98年 3月6日簽發25萬元之支票交由華峰公司收執,有捷信公司提 出之付款簽收簿可證(原審卷第86頁),益證捷信公司對系爭 承諾書之約定無異議並支付部分款項,則華峰公司請求追加 水電變更工程119萬元及客戶變更工程19萬元,應有理由。(三)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材料費16萬 0,886元,有無理由?
1、經查,捷信公司對華峰公司承攬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並完工 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合意由華峰公司負擔工程材料 款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捷信公司就此合 意負舉證責任。捷信公司雖提出工程估驗單、統一發票及支 票為據(原審卷第233-234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捷信公 司已支付工資71,243元,不能證明有前揭合意,其舉證尚有 不足。再參以華峰公司提出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之工程標單 (下稱系爭工程標單,原審卷第134-136頁),記載工資金額 合計9萬元,材料款金額17萬4,444元,總工程款計27萬7,66 6元,材料款已超出總工程款一半以上,應無自行吸收之理 ,捷信公司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2、而華峰公司主張材料款為17萬4,443元一節,業提出系爭工 程標單、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送貨單明 細2紙、證明書、福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福展公司) 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5-136頁、第164頁、第290-294頁) ,捷信公司雖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捷信公司對華峰公司 已施作完工,並不爭執,其空言否認即無理由。本院審酌福 展公司之證明書與系爭工程估單記載相符,所載工程材料款 9萬1,633元堪可採信。富盛公司之證明書所載材料款雖為6 萬9,253元,惟所載燈具數量與2紙送貨單不符,其中①40WX 4日光燈豪華式2組未送貨,金額3,600元;已送貨部分,有 記載退貨者為②七陽GL61316,2組,金額1,567元、③PHBB- 27W,3組,金額210元、④七陽GL61816,1組,金額88元、 ⑤PH麗晶23W,2組,金額190元,合計5,655元(3,600+1,567



+210+88+190)應予扣除,餘額為63,598元(69,253-5,655)。 則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支付敦南辦公室工程之材料費合計 15萬5,231元(91,633+63,598),自屬可取,逾此部分請求無 理由。
(四)捷信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22項未完工,其僱工完成而支出10 3萬5,70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7條規定,主 張與華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捷信公司主張華峰公司有未 完工之項目,其僱工而支出費用,均係因系爭承攬契約而衍 生,與侵權行為是無契約關係者不同,則捷信公司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並無理由。2、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項第4款亦有相同之約定「甲方(捷信公司) 於 乙方(華峰公司)履約,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 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華峰公司限期改善;華峰公司不於 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捷信公司得請第三人改善 或繼續其工作,其衍生之所有費用,均由華峰公司負擔」等 語。可見,定作人發現承攬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先定 期請承攬人改善,承攬人不依限改善時,定作人始得請第三 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所支出之費用才由承攬人負擔。經查 ,捷信公司雖主張華峰公司有22項未完工項(①現場施工圖 及竣工圖繪製、②透氣管、③結構樑穿孔補強、④「7B牆面 鑽孔、磁磚美容」、⑤「7A馬桶修理清潔」、⑥「9C馬桶臉 盆未裝扣工資」、⑦「8A未拉線」、⑧「8A未裝馬桶衛浴設 備」、⑨「5A、5B未拉線」、⑩「7A對講機安裝錯誤移位工 資」、⑪「1F門廳漏水天花板修補、油漆」、⑫「2B浴室漏 水天花板修補-木工」、⑬「9B地板清潔」、⑭「3B天花板 漏水補修油漆」、⑮「1FDVD放映機損壞」、⑯台電配電室 上下百葉、⑰「7A熱水管路查修」、⑱「7A電信管路查修」 、⑲浴廁抽風扇、⑳「鐵捲門馬達出線口含壓扣開關-未施 作」、㉑「懸吊式陰井-未施作」、㉒使用執照及水電接通) (原審卷第140頁),僅其中②透氣管、③結構樑穿孔補強等 項,有發函命華峰公司限期改善(原審卷第72-79頁),其餘 各項,捷信公司並未舉證有定期通知改善之事實,揆諸上開 說明,未限期改善之工項所衍生之改善費用,即不得由華峰 公司負擔。以下僅就透氣管、結構樑穿孔補強部分說明之:



(1)透氣管部分:捷信公司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下稱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9月17日北市○○○○ ○0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第78頁),惟此部分嗣經華 峰公司施作完畢,有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10月6日函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附表(本院卷第114、115頁),均記 載同意竣工備查可查,足見華峰公司於97年10月間已改善。 而該項應改善及修復時間為97年9、10月間,屬97年10月27 日第11期、97年12月19日第12期工程估驗應驗收項目(原審 卷第118、119頁),惟依該2期之估驗單所載,並無扣款情形 ,益證華峰公司已施作完工。至捷信公司於99年6月25日另 發函請華峰公司修護二樓廁所馬桶不通及溢流情形(原審卷 第79頁),乃完工後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列入未完工之項 目。
(2)結構樑穿孔補強部分:捷信公司主張華峰公司擅自在結構樑 上穿孔,雖提出於97年7月9日通知華峰公司於3日內改善之 函(原審卷第72頁)。惟上開通知改善之時間為97年7月間, 屬97年10月27日第11期估驗單應驗收之項目,惟依該期之估 驗單所載,並無扣款情形(原審卷第118頁),則華峰公司主 張已修復改善完畢,應可採信,自不能列入未完工項目。3、綜上,捷信公司抗辯華峰公司有22項工程未完工,尚乏依據 ,則其主張已支出改善費用103萬5,705元,與華峰公司請求 之金額抵銷,並無理由。
(五)捷信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有20項瑕疵,另僱工修復 而支出44萬7,87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497條規 定,與華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 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 時起算,民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 ,保固期限為交屋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等語。是無論依民法 或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捷信公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均因工作交付或保固期滿後,經過一年不行 使而消滅。
2、經查,捷信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20項瑕疵,乃富基名廈新建 工程交屋後經住戶或富基名廈管委會通知業主偉基公司改善 ,並經捷信公司發函通知華峰公司進場修繕等情,有捷信公 司99年11月3日捷字第991103號函、99年11月9日捷字第9911



09號函、100年2月17日捷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11月23 日捷字第991123號函、士林社子郵局100年2月14日第000025 號存證信函、100年2月17日捷字第0000000-0號函、士林社 新里郵局100年2月15日存證信函第27號、100年2月17日捷字 第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8日捷字第0000000號函、台北 北門郵局100年2月21日存證信函第453號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97至232頁)。惟系爭工程最後一期第15期估驗已於98年 4月20日辦理完成,此時華峰公司已全部完工,並於98年11 月4日辦理公設點交完成,均如前述,堪認以公設點交日即 98年11月4日時起,華峰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部交付予捷信 公司。依前揭之約定及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及捷信公 司之瑕疵修補請求權,皆於99年11月3日屆期。而捷信公司 自99年11月3日起始通知華峰公司修補,華峰公司於收受通 知修補工程之瑕疵日期應於通知日之後,皆已超過保固期及 瑕疵修補請求之時效期間,而不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瑕 疵擔保責任。
3、捷信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及第23條約定交屋正 式驗收合格時為保固期間起算點,非以公設點交單上記載之 98年11月4日起算保固期限,應以99年6月11日富基名廈公設 驗收會議紀錄日起算云云。惟如前所述,公設點交單上記載 「本次僅點交公設設備數量,若屬住戶或隱蔽部分,屬建設 公司責任施工範圍」等語,可見在該次公設點交前,系爭工 程所施作之住戶水電設備均已交付完畢,否則建設公司如何 對住戶負責,且捷信公司並未舉證其完成全部交屋在98年11 月4日之後,則華峰公司主張從是日起算保固期,應可採信 。而99年6月11日是偉基公司與富基名廈管委會就社區公共 設施所為之驗收日,除與交屋無關外,捷信公司亦未舉證該 日為全部交屋之日,其主張從99年6月11日起算時效,亦不 可採信。
4、捷信公司另辯稱,其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97條 規定為抵銷依據,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捷信公司主張之 瑕疵是依系爭契約而生,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而民法第 497條之規定是工作進行中,定作人之瑕疵預防請求權,惟 捷信公司上開主張之瑕疵均是工程完工且交屋後發現,非工 程進行中之瑕疵,自無民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所辯不足 採。
5、綜上,捷信公司主張之20項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均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則其主張因修補而支出44 萬7,873元而與華峰公司請求之金額抵銷,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華峰水電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捷信營造公司給付短估款112萬7,127元、追加水電變更工程 款119萬元、客戶變更工程款19萬元、敦南辦公室水電工程1 5萬5,231元,合計266萬2,358元(1,127,127+1,190,000+190 ,000+155,231),為有理由,捷信公司抵銷之抗辯則不可採 。而上開金額扣除捷信公司已支付之36萬5,000元為229萬7, 358元(2,662,358-365,000),則華峰公司請求捷信公司給付 229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僅 判命捷信公司給付78萬2,71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即1,5 1萬4,639元(2,297,358-782,719)本息,尚有未洽,華峰公 司附帶上訴意旨就1,51萬4,639元本息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併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逾前揭有理 由部分,華峰公司之請求即5,655元(1,520,294-1,514,639) 本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華峰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之78萬2,719元本息部分,為 華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 合。捷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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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展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