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新得鑽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均(原名謝碧月)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者翰律師
杜俊謙律師
被上訴人 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光國
訴訟代理人 朱嘉瑋
張文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黎明變更為張光國,業據其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續 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屬開口契約,依 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差額計 新台幣(下同)746,520元;嗣在本院就此部分請求,主張 倘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非屬開口契約,因伊於簽訂契約時遭 被上訴人詐欺,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追 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工程款差額746,520元;經核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基礎 事實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 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79,906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淡水地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工程「用戶接管一標」之大樓改管、直管佈設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直管佈設」之總米數為606.9 公尺,分別為「8"436.2公尺」、「6"69.5公尺」、「5" 11.1公尺」、「4"81.6公尺」及「2"8.5公尺」。伊於97 年4月24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就其中「直管佈設」工 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上訴人報價,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予伊,其他金額俟完 工後再行給付。因兩造就報價尚有爭議,故系爭工程之契 約書即「升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號 碼:CV-0000-0000(下稱「0047合約書」)遲於97年12月 25日始簽訂。系爭工程完工後,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足系 爭工程原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差額計746,520元遭拒 。另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伊歷次工程款10%, 共計333,656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上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差額746,520元及保留款333,656元。 如認本件非屬開口契約,因伊於簽訂契約時遭被上訴人詐 欺,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差額。(二)伊係向被上訴人承攬洗孔、繪圖設計及佈管工程,已於97 年6月完工,訴外人林要文係於接管工程受傷,此接管工 程非屬伊承攬範圍。因林要文未設立公司承攬工程,被上 訴人要求伊代為點工,薪資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伊,再由伊 發放給林要文,林要文所受職業災害與伊無關,被上訴人 不得為抵銷或暫緩付款。爰以先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79,906元,及自98年9月20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最後 一次催告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0,176元,及 自100年4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上開1,079,90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系爭工程非開口合約,伊並未承諾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價差。林要文係上訴人所僱之工人,林要文在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受傷,未受到賠償,林要文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伊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第7條第8款約定,暫緩給付保留款。縱認伊應立即給付上訴人保留款,依兩造於98年5月7日及98年4月16日所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上訴人已同意伊代墊林要文之醫療費用150,096元自工程
保留款中扣除,伊亦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縣淡水地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工程「用戶接管一標」之大樓改管、直管佈設工程 。系爭工程「直管佈設」之總米數為606.9公尺,分別為 「8"436.2公尺」、「6"69.5公尺」、「5"11.1公尺」、 「4"81.6公尺」及「2"8.5公尺」。(二)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就系爭工程 之「直管佈設」,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上訴 人報價如附表所示。
(三)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上訴人歷次工程款10%, 合計333,656元。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746,520元部分:(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差額, 所為主張係伊於97年4月24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就「 直管佈設」工程,依各管徑尺寸不同之管線價格向被上訴 人報價,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先以開口合約單價給付上訴人 ,其他金額俟完工後再行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 有上開協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提出97年4月24日之「新得工 程估驗計價單」(見原審司促卷證2),其上僅有上訴人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認 或蓋章,尚難以該工程估驗計價單遽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上 訴人所提出97年4月24日之「新得工程估驗計價單」為開 口契約之計價,並同意另行給付上訴人其差額。雖上訴人 提出兩造於97年10月27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其中計 價模式記載:「①目前已完成管段先以開口合約單價辦理 ②有異議部份,另行召開協調會,預計11月3日上午10: 00」(見原審司促卷證3),主張該會議紀錄經被上訴人 之工地主任蔡明翰簽名,依此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工程款差額云云。惟查兩造既嗣於97年12月25日簽訂「 0047合約書」,約定「直管佈設」8"單價750元、6"單價 600元、5"單價500元、4"單價450元及2"單價140元(見原
審司促卷證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工程 款差價云云,應屬無據。況兩造亦曾於97年12月8日召開 協調會,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以「CV-0000-0000」號合約 追加模式,辦理後續10棟工程款計價(見本院卷130頁) ;並經該會議紀錄者蔡明翰在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2 號事件證稱:97年12月8日協調會結論,依照CV-0000- 0000契約計價等語(見本院卷1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 依其單方製作之「新得工程估驗計價單」為開口契約之計 價憑據,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蔡明翰,無再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上訴人主張如認本件非屬開口契約,則伊於簽訂契約時 遭被上訴人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 程款差額;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 款差額746,520元,亦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333,656元部分:(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扣留上訴人歷次工 程款10%,合計333,656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 採信。關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僱 用之工人林要文在上訴人承包之工地受傷,但未受到賠償 ,林要文已另案起訴請求兩造連帶賠償,依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第7條第8款約定,伊就保留款得暫緩付款等語。(二)雖上訴人否認林要文於發生工安事故時係其公司員工,惟 查上訴人自承:林要文未設立公司承攬工程,被上訴人要 求伊代為點工,薪資由被上訴人交付給伊,再由伊發放給 林要文等語(見原審卷30頁),足見林要文係自上訴人受 領薪資,外觀上已堪認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次查林要文在 原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2號事件,主張其自96年11月間 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97年11月24日下午,其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北海岸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大樓進行維 修孔封孔作業時,不慎自施工架上摔落地面,致受頭部外 傷等,其係於工作中遭受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向雇主即上訴人請求給 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並因被上訴人為工程 之事業單位或中間承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亦應 連帶負責,乃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02,750 元本息,有林要文之起訴狀、原法院上開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99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27頁、本院卷182
頁起),被上訴人抗辯林要文係上訴人僱用之工人,並非 虛妄。
(三)又被上訴人陳稱兩造所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計有編號CV -0000-0000合約、CV-0000-0000合約、CV-0000-0000合及 「0047合約書」,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32 -70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經查依兩造所 訂「0047合約書」附件承攬條款第7條「暫緩付款」第8款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虧欠小包或工人之材料款或工 資等款項尚未清償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暫緩付款( 見本院卷58頁)。上訴人既經林要文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其 僱用人,並請求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上開契 約約定,其可暫緩付款,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 堪以採認。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謝興讚與郭榮彬在原法院 99年度勞訴字第242號事件之證詞(見本院卷104-110頁) ,主張林要文非其受僱人云云;然因林要文已對兩造起訴 ,被上訴人得行使上開暫緩付款之權利,已如前述,謝興 讚與郭榮彬在另案之證詞不影響本件上開認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333,656元,應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差額746,520元及保留款333,656元 ,共1,079,906元(按上開二者合計應為1,080,176元,惟上 訴人聲明請求給付1,079,906元,應依上訴人所為聲明裁判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表:
┌─────┬──────┬─────┬──────┬──────┐
│名稱 │數量(公尺)│上訴人之估│被上訴人給付│差額 │
│ │ │驗計價(每│之價款(每公│ │
│ │ │公尺) │尺) │ │
│ │ │ │ │ │
├─────┼──────┼─────┼──────┼──────┤
│直管佈設8"│ 436.2 │ 2,000元 │ 750元 │ 545,250元 │
├─────┼──────┼─────┼──────┼──────┤
│直管佈設6"│ 69.5 │ 1,800元 │ 600元 │ 83,400元 │
├─────┼──────┼─────┼──────┼──────┤
│直管佈設5"│ 11.1 │ 1,700元 │ 500元 │ 13,320元 │
├─────┼──────┼─────┼──────┼──────┤
│直管佈設4"│ 81.6 │ 1,600元 │ 450元 │ 93,840元 │
├─────┼──────┼─────┼──────┼──────┤
│直管佈設2"│ 8.5 │ 1,400元 │ 140元 │ 10,710元 │
├─────┼──────┼─────┼──────┼──────┤
│合計 │ 606.9 │ │ │ 746,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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