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0年度,163號
TPHV,100,建上,163,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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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乾業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吳元明
被 上訴人 葉月華(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峰(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泰(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芬(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智(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聖彥(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婷(即林葉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葉文勇(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王柏棠律師
被 上訴人 葉俊麟(即葉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建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 、第169條第 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審被告葉美華於民國100年8月15日原審判決(100年8月 19日)前死亡,繼承人為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俊 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頁)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惟因原審被告葉美華於原審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另林葉靜惠於100 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秀峰、林雅婷、林聖彥、林聖



智、林雅芬林聖泰,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9 -64頁 )及前揭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而上開葉美華林葉靜惠之 繼承人均於101年3月23日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4-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 承人葉高罔市間於88年2月3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同意上訴人 依101年 10月31日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件一所示內政部 88 年12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相關規定所提變更上開合 建契約書約定建築設計內容為如前揭書狀附件二附圖所示建 築樓層為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商 業大樓建築議案。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22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撤回前開上訴聲 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葉俊麟於本院委任李後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 87頁),且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 102年 4月23日送達葉俊麟之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43頁) ,則被上訴人葉俊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高罔市於88年 2月3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葉高罔市提 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二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嗣合併為96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由伊興建地上10至14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 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1座。未料 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 震」,因原設計不符新耐震設計規定而無法進行興建,為合 建大樓耐震機能之安全考量及依情事變更原則,擬將合建大 樓原約定地下1層增為地下2層、地上層減為11層樓,詎葉高



罔市拒同意變更設計。又伊因保留系爭土地地上物與隔鄰賴 建宏所有地上物共同壁,衍生基地面積與申請建照圖面不符 之情,依建築法規須按實際狀況放樣勘驗變更設計,惟葉高 罔市仍拒絕蓋章同意變更設計致無法興建,葉高罔市之行止 顯有違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㈥項前段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處 理契約事務之義務,屬給付不完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損害之責。然葉高罔市於94年 7 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應繼承賠償 葉高罔市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並先請求其中15,00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六)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契約同意上訴人依如原審卷(二)30頁附件一所示 內政部88年12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0000 000號函修正「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相關規定所提變更 該合約約定建築設計內容為如原審卷(二)31-3 3頁附件二附 圖所示建築樓層為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 合式住宅商業大樓議案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一部上訴如前所述。 )
並於本院補陳:本件並非開挖後造成基地縮小,而是申報開 工後,經測量發現基地面積與原建築設計圖不符,系爭建照 核准圖說之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無際置入基地致無法興建,須 透過變更設計進行修正,此乃建築工程上可容許之誤差,並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等應同意變更後之圖說。 又被上訴人葉俊麟雖喪失對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繼承權,其 子女仍應代位繼承,則本件於原審起訴時併列為共同被告, 欠缺當事人適格,其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葉高罔市間於88 年2月3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同意上訴人依101年 10月31日 更正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件一所示內政部88年12月29日台 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耐 震設計規範與解說」相關規定所提變更上開合建契約書約 定建築設計內容為如前揭書狀附件二附圖所示建築樓層為 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 建築議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89年 3月3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 函,僅屬勸導已取得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參照新修正規定就建 築物之結構系統再行檢討,非強制規定,上訴人仍得依原核 發系爭建照興建,其自無將原先設計之地下1層、地上14 層 ,變更為地下2層 、地上11層或取消停車塔之必要。至上訴 人迄至本件訴訟繫屬初期均未曾提及拆除伊房屋後必須保留 與隔鄰之共同壁,致與原來申請之系爭建照不符,或本件建 造執照核准圖說之原設計建築體,實際上無法置入基地,致 無法興建,而需變更設計等情,顯係臨訟編造。況上訴人係 專業建設公司,又委任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照,自無可能發 生上情而無法建築。另葉高罔市於 91年8月22日即因上訴人 無停工一個月催告履行未獲置理,上訴人並拒付自 92年2月 起之租金補償費,迄 98年7月止已積欠25,999,974元,於97 年 11月7日起更拒付其對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且未依約給付 第3期履約保證金,已違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8條 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 約定,而葉美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第5款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當然受讓葉高罔市依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則系爭契約業經葉美華委請律師 於98年7月30日以上訴人經催告未依限履行為由已經解除。 至葉俊麟之代位繼人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三人並未參與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未請求補 正,惟原審既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告)之訴,則葉青樺等三 人之審級利益顯未受剝奪或有不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發回 原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葉高罔市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於葉高罔市所提供之系爭土地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0 至14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及停車塔一座,上 訴人並出具如原審卷㈠ 第128頁所示之同意書予葉美華。88 年2月26日、 8月1日雙方再就系爭契約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葉高罔市並旋即於88年8月1日點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門牌編號臺北市○○○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予上訴人。 有合建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8-38頁原證1)。 ㈡葉高罔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 於88年2月10日合併 96地號,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登記為 葉高罔市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分之64、100分 之36(原審卷㈠第243 -246頁);嗣88年4月8日、5月7日, 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其向土地銀行借款5,500萬元及2,700 萬元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6,600萬元,及最高限額3,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放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原審卷㈠第243-246頁被證4、原 審卷㈡第65頁原證9)。
㈢上訴人於88年5月27日就系爭土地領得88建字第207號建造執 照( 即系爭建照),於89年1月13日申報開工後因故停工, 並於91年 9月間委託乙太建築師事務所(鍾美惠建築師)辦 理變更設計,惟未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之申請,且未 繼續施工,建造執造展延期限至96年11月26日後仍因屆期未 施工而失效。有建造執照、建造變更及(雜項執照)變更設 計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㈡第34-36頁原證5、第61-64頁原證8 )。
㈣上訴人與賴建宏於89年2月24日就隔鄰之94 、95地號土地簽 訂合建契約,惟賴建宏嗣後反悔,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25日裁定駁回賴建宏之上訴確定。 有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 字第42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民事 裁定可稽(原審卷㈡第110-127頁被證10)。 ㈤葉高罔市原育有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及葉俊 麟共5名子女,94年7月11日死亡後,葉美華訴請確認葉俊麟 之繼承權不存在,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及本院 97年度家上字第99號判決葉美華勝訴,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99年2月 2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已確認葉 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對葉高罔市之遺產有繼承 權,惟渠等迄未為遺產之分割。有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 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可 稽(原審卷㈠第158-159頁、第273-274頁)。 ㈥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其對土地銀行之前開㈡所示之借款債務, 土地銀行聲請原審法院於 98年5月22日以97年度審司拍字第 229 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葉美華旋即委請律師於98年 6月3日致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清償前開借款、給 付系爭契約之租金補償金及三期履約保證金,暨逾期違約金 ,是項信函於98年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原審法院97年度 審司拍字第 229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可稽 (原審卷㈠第247-254頁被證5-6)。 ㈦葉美華於 99年9月15日清償上訴人對土地銀行如前㈡所示之 借款債務3171萬4900元、1014萬8406元,並因此受讓土地銀 行對上訴人之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及抵押權。有債權及抵押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 明書可稽(原審卷㈡187-190頁被證12)。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所核准圖說之原設計建築體,因實際



無法置入基地而無法興建,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此乃締約後 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同意變更系爭建照並配合用印,另伊 於原審未將被繼承人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同列被告,原審 遽為判決顯有重大瑕疵,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㈡本件有無變更系爭建照而配合用印之必要?㈢系爭合建契 約是否業經解除而不存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是否應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之爭點: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
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葉高罔市於88年2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因情事變更,葉高罔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其得依 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葉高罔市原育有 葉美華林葉靜惠葉文勇葉月華葉俊麟共5名子女, 94 年7月11日死亡後,葉美華訴請確認葉俊麟之繼承權不存 在,迭經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及本院97年度家上字 第99號判決葉美華勝訴,葉俊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年2月 25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雖已確認葉美華、林葉靜 惠、葉文勇葉月華對葉高罔市之遺產有繼承權,惟渠等迄 未為遺產之分割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可稽( 原審 卷㈠第158-159頁、第273-2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 前述,則葉高罔市本於系爭契約所負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⑵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經查,葉俊麟於葉高罔市( 94年7 月11日死亡)生前對葉高罔市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葉高罔市 於83年 10月6日以書立代筆遺囑之方式明示葉俊麟不得繼承



,已喪失繼承權等情,業經前揭確認葉俊麟繼承權不存在訴 訟判決確定(見原審卷 ㈠第273頁反面),惟葉俊麟育有子 女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則葉俊麟既於繼承開始前喪失繼承權, 自應由葉俊麟之子女代位繼承,上訴人在原審未將渠等同列 被告,有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未一同被訴之情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正 、反面),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反面解 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 ,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 ,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 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 判之基礎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 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如當事人於 第一審受有勝訴之判決,即無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益 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967號裁定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被繼承人 葉高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同列被告,然上訴人漏列葉俊麟之子 女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三人,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情 ,業如前述,惟原審未察,遽為實體之判決,固屬第一審訴 訟程式有重大瑕疵之情,然原審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三人雖未於原審為訴訟當事人,亦 難認有何不利益而有剝奪其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之情,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判決對之非屬不利益,並無侵害其審級利益, 自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本院即不應逕將原審判決廢棄 發回,更為審理。
⑵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967號 裁定之基礎事實乃訴訟當事人已參與第一審訴訟 程序並獲致勝訴判決,與本件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三人 始終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並另提出 本院其他暨分院之裁判,謂有維持審級制度,應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云云。惟查,尚且不論其所提出裁判均非



判例,僅係個案之裁判見解,無拘束本院效力,且細繹該等 裁判之內容,猶未否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共同訴訟 當事人以補正第一審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僅表明該瑕疵 不能經由當事人合意由第二審法院裁判即得補正之。況按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 發回原法院,第二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必須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裁定雖與本件之基礎事實未盡相同, 然所揭示意旨乃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如未受侵害時,即無發回 更審之必要,無涉當事人已否參與第一審程序為限,本院並 斟酌本件訴訟於96年6月11日訴訟繫屬迄今,審理已近6年之 久,且葉青樺葉貞吟及葉建宏復未受不利益判決而有損及 審級利益之情,倘若逕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將使 近6年之審理程序淪為徒勞, 可謂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無必要 ,實應由本院自為調查、審判。上訴人於此所為主張,殊非 可採。
⒊末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 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已如前述,猶拒絕追加當事人以補正 該瑕疵(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 ),依上開說明,即不能認 其訴權已具備,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件有無變更系爭建照而配合用印之必要之爭點: ⒈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 :因921大地震後政府修訂建築技術規 則等相關規定,為符合耐震設計新規範,及原建物拆除後基 地實測尺寸與原設計圖不符,而有情事變更應予變更設計之 必要,葉高罔市拒絕同意變更設計,有違系爭契約第22條誠 信協商義務,屬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 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於本院 審理時更為主張:本件實係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之設計建築體 實際上無法置入基地故無法興建,須透過變更設計進行修正 ,為建築工程上可容許之誤差,於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變更被上訴人應同意變更後之圖說前,被上訴人 不負同意變更之義務,並無違反義務問題云云,並據此撤回 對被上訴人請求關於連帶給付1,500萬元賠償之部分( 見本 院卷第154頁 ),則兩造原先所爭執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不完 全一節,自無庸再為論述,先予敘明。
⒉又上訴人主張:因 921大地震,政府修訂建築技術規則等相



關規定,為符合耐震設計新規範,有變更系爭合建大樓建築 設計之需;又拆除葉高罔市房屋時,尚須保留賴建宏房屋之 共同壁,致基地面積縮減,皆應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建築法 第39條及第87條規定,則葉高罔市應同意用印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於 921地震之後,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 設計規範與解說,雖據原告提出89年3月3日台89內營字第00 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 ㈠第40頁),惟該函文說明二記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業以 88年12月29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修正。 …修正前已 受理掛號申請尚未領得建照執照之申請案件,…應「勸 導」 起造人按修正後之規定設計,已領得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 執照者,應「勸導」起造人參照新修正後之規定就建築物之 結構系統再行檢討,…」,經原審法院函詢系爭基地建築管 理事務之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復於100年3月15日以 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 :「說明二本案建造執 照首次掛號日期為88年3月4日,首次掛號日期即為法令適用 日期。三經查於 921地震發生後,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並無 強制要求已領建照執照之案件應辦理變更設計事宜。」等旨 (原審卷㈡第192頁),足認內政部對於921地震前已經掛號 申請或已取得建照執照之起造人,未強制規定變更建築耐震 相關設計,僅為行政「勸導」,起造人縱未按新耐震設計規 範變更設計,於系爭建照有效期限內,不生違反建築法令規 定之情事,上訴人仍得按系爭建照核准之圖說興建合建房屋 ,則上訴人主張:因 921地震發生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修正之故,致系爭建照有效期間內 未能興建而遭致逾期失效,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配合變更設計云云,顯非可採。
⑵又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 0號函:「說明四本案原建照執照申請時,設計建築師已 將共同壁之面積自基地使用面積扣除,並非因基地開挖後始 發現有共同壁存在。故無基地縮小需辦理變更設計之情事, 另如無涉及起造人名義變更及樓層數變更,申請變更設計, 則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隨函檢附之面積計 算表:「基地使用面積299-23.25-2.74(共同壁面積)=273 .0 1」(原審卷㈡第192、193頁),足證上訴人於申辦系爭 建造時,已將共同壁之面積自基地使用面積扣除,自無鄰房 共同壁問題致原設計尺寸縮減無法施作之情,上訴人所述, 亦非可取。
⒊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之設計建築體有實際上無 法置入基地之情形,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被上訴人應依



情事變更之規定,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配合用印云云,並提 出福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連公司)89年2月25日聯 絡單(見原審卷㈡第60頁正、反面)及大眾測量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公司)100年6月測繪平面圖(見原審卷 ㈡第291頁 )為證。惟查,上開測繪平面圖所繪製基地實測現況,靠近 錦州街4巷一邊之長度記載為901公分,確與系爭建照原核准 圖說之「基地面積實測圖」(見原審卷 ㈡第196頁)所載相 符,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足25公分之情事。而上開福連公司 聯絡單固記載:「⒈ 建照執照圖示基地地界靠後側寬度901 公分,拆屋後實際測量尺寸扣除共同壁只剩889公分 ,但需 求開挖最小寬度890+30=920( 30公分為連續壁導牆空間) ,基地尺寸尚不足31公分(889-920=-31公分),基地尺寸 太小,無法施工。⒉基地右側拆屋後預留鋼筋錨錠之結構跨 越基地內而無法施工。⒊依照建築法第39條規定,基地尺寸 不足,結構體無法放置,已影響建築物之位置及面積,須辦 理變更設計。…」等情,然: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聯絡單之真正(見原審卷 ㈡第106頁反面 ),再觀該聯絡單僅蓋有福連公司與上訴人之圓戳章,所附 圖面亦無繪製人員簽認,上訴人又未提出連續壁設計等經設 計單位簽認之施工圖說,自難僅以此聯絡單認定上訴人主張 原設計建築圖實際上無法置入基地等情為真。
⑵況且「本案原建造執照核發時,業經設計建築師將共同壁之 面積自基地面積扣除,並將位置標示於簽證設計圖說(按即 本院卷第177頁系爭建照核准圖說之圖面 ),且地下室開挖 範圍應與該共同壁位置無涉;另該圖說並無來函附件一(按 即上開聯絡單)『需求開挖最小寬度』為890或920公分等尺 寸數據」,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8日北市都建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亦足認上 開聯絡單所載內容堪疑。
⑶再審酌上開聯絡單所蓋用福連公公司及上訴人之圓戳章日期 分別為89年2月25日、 89年3月1日,惟綜觀全卷均未見上訴 人提出曾將該情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據,尚且依其91年12月17 日、92年1月29日及 92年3月7日寄予葉高罔市之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47 -64頁),亦僅通知鄰房阻卻無法動工之因 素已排除但系爭建照已逾期、因 921大地震後法規修正有變 更設計必要,乃請求配合用印並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旨 ,完全未提及上開聯絡單所載之情,倘若原設計建築體確有 實際上無法置入基地之情狀,此乃重大且非經變更設計不足 以完成興建之事由,然上訴人既於89年2、3月間即知該情, 衡情,於91、92年間要求葉高罔市配合變更設計時,豈有可



能對此情節隻字未提之理,由此益證上開聯絡單所載應非真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設計建築體無法置入基地,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同意辦理變更並配合用印 云云,殊無足取。
㈢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其所為 請求亦乏所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 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權利,縱得為之,亦得以其對於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即無庸另 為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 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且其所為實體之主張亦屬無據,則 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將原 合建契約書約定建築設計內容變更為為地上 11層地下2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式住宅商業大樓建築議案,自非有據,不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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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