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賴秋蘭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林凱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澤昭
賴廣和
賴秋香
賴澤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零肆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黃金英之遺產 ,而依上訴人主張賴黃金英之遺產價額合併計算為新台幣( 下同)5,933萬5,693元,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應繼分1/5計算 為新台幣(下同)221萬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467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萬3,427元(9,310+24,117=33,427,見 本院卷㈠卷前、第18頁反面),其餘1,040元,未據繳納,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