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林正安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上訴人 林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林正錺為伊之胞弟,被上訴人為伊之姪子。 被上訴人明知民國78年4月間,被上訴人已與林志鴻(伊 大哥林正義之子)、林彥伯(伊之子)、林尚余(伊二哥 林正平之子)及林雨樵(伊胞妹林淑珍之子)共5人,就 祖父林信章(即上訴人之父)遺產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達成協議,約定由林彥伯 及林尚余共有,並由上開5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根本無任何權利 。嗣因伊之子林彥伯有意回新竹老家開設眼科診所,伊於 95年5月23日上午僱請工人以興建鐵製圍牆方式分割並整 理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竟基於意圖使伊及林彥伯受刑事處 分之犯意,另為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取得告訴人地位,先於 95年5月24日(即伊為上開施工翌日)與林尚余共同製作 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書,使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現為新 竹市稅務局)誤信而登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共有權利 1/10。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身分後,委請 律師於95年5月29日對伊及林彥伯提起刑事毀損、妨害自 由及竊佔罪等告訴,偽稱伊以圍牆隔離之行為導致被上訴 人「被劃定分得部分之房屋一、二樓全部無法進出使用」 。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函 請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定測量結果,土地複丈成果 圖顯示伊圍界部分完全未占用被上訴人所分得新竹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8-4地號土地),故新竹地檢 署以95年度偵字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6年 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二)被上訴人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伊所圍經界未占 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已 協議僅由林尚余、林彥伯2人分別取得坐落該2人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始未取得任何權利, 竟仍延續先前誣告伊及林彥伯之犯意,在刑事聲請再議狀 中,以其於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處受讓「林尚余依據78 年協議書取得部分系爭房屋權利」1/10為由,再次誣告伊 及林彥伯為圍界,竟將被上訴人分得坐落其土地上之部分 房屋內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設備毀損,且搭蓋之鐵製圍 牆造成其分得之一、二樓無法出入,涉嫌毀損及妨害自由 等罪;另房屋內之圍牆未拆除,亦涉有竊佔罪嫌云云,致 伊及林彥伯再度被列為刑事被告,嗣經新竹地檢署以96年 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駁回其聲請確定。
(三)在前述第二次偵查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與林尚余又委託 洪大明律師,仍以伊所搭蓋之鐵製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 土地為由,訴請伊拆屋還地(即原法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 31號)。伊於該訴訟程序中,經由原法院向新竹地檢署調 取前述偵查案卷,始知被上訴人與林尚余為遂行誣告伊及 林彥伯之目的,竟共同偽造讓與系爭房屋部分權利之事實 ,並持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使該機關因而為錯誤 納稅義務人之登載,再以此作為狀告伊及林彥伯之證據。(四)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伊之名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伊為證明 清白,不僅須出庭應訊,並花費委請律師辯護,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誣告伊2次,伊因此支付2次委任 律師費用,共10萬元;又伊已移民紐西蘭,因回國應訊, 支出往返機票費共3次,以每次5萬元(紐幣2千餘元)計 ,共15萬元,合計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另伊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於司法事務官調解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 20日表示如兩造在另案原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 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調解,即會將本件訴訟撤回,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既已達成調解,則本件訴訟已生撤回效力。(二)伊就系爭房屋有1/10之權利存在。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系爭房屋應提供祖母林王月雲居住,至林王月雲不再 住居為止,上訴人與林彥伯並無獨立使用、分割系爭房屋 之權利。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於95年5月間,僱工以鐵 皮圍籬將系爭房屋內一、二樓圈圍成三部分,並損毀屋內 設備,致系爭房屋未能正常使用,林王月雲亦無法居住。 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自承有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及隔 間牆拆除,經丈量結果,上訴人所設置鐵皮圍牆亦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足證上訴人確有毀損、妨害自由及竊佔之罪 嫌,上訴人不能以獲不起訴處分即謂伊有誣告之嫌。(三)關於伊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起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 載不明確;系爭房屋僅有一棟,無法分割登記為各自單獨 所有,且該條約定是按坐落土地劃分歸屬範圍,但系爭房 屋坐落在3筆土地上,並非2筆,即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坐落 在伊所有1548-4地號土地上,為使名實相符及避免紛爭, 林尚余才將部分權利移轉予伊,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持分是 正當權利行使,並無虛偽讓渡,更無杜撰事實誣告上訴人 或妨害其名譽、信用之情形。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之原 則,如何會對上訴人名譽造成妨害?另上訴人謂其信用受 損,亦屬無據。上訴人違約無端在單一建物內以鐵皮圍牆 圈圍建物,致林王月雲及其他權利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所為難謂合法及符合誠信原則。又竊佔、妨害自由係公訴 罪,任何人均可提告,與伊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無關 ,況刑事告訴人還有林尚余、林正平,非僅伊一人。(四)伊係於95年5月及11月間提出刑事告訴,所提告訴內容均 係出於事實,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退步言,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才提起本件訴訟 ,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稱其係於另案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 號拆屋還地事件調閱刑事偵查案卷才知悉,惟該民事事件 係96年3月27日起訴,法院調閱偵查案卷也是96年間,亦 即96年間上訴人亦已知悉上情,本件上訴人起訴已超過2 年時效。另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可認上訴人有誣告行為,致伊受有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200萬元,倘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 由,則伊以此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調字卷138頁):(一)78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彥伯、林正義之子 林志鴻、林正平之子林尚余及林淑珍之子林雨樵等5人, 約定祖父(即上訴人之父)林信章遺產中之系爭房屋,由
林彥伯及林尚余共有,並由上開5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受讓取得系爭房屋1/10 權利。
(三)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僱請工人在系爭房屋施工,拆除天 花板及隔間牆並興建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占用林尚余所 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經原法院96年度 竹簡調字第31號拆屋還地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製有鑑定書(見原審調卷56-57頁)。(四)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就前述上訴人95年5月23日所為提 起刑事毀損、竊佔罪等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 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五)上訴人於95年5月27日僱工整理系爭房屋圍界一週後,及 95年9月29日,再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衛浴及廚房 設備並搭蓋圍牆,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聲請再議狀內 指稱上訴人另涉嫌刑事強制、竊佔、妨害自由罪;嗣再另 提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95號為不起 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6年度上聲 議字第5310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
(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二次告訴行為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 ,經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004號 處分書駁回其聲請確定。
四、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99年8月20日表示 :倘另案原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 立調解,則撤回本件訴訟,因上開另案已成立調解,本件訴 訟應視為撤回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之歷次筆錄 及上訴人所提出書狀,均無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之記載,難 認上訴人有為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況被上訴人係抗辯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9年8月20日調解程序表示,如兩造 另案原法院99年度竹簡調字第279號事件達成調解,即「會 將」本件訴訟撤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7頁),即非已為撤 回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 訴訟云云,為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對系爭房屋無任何權利,竟與林 尚余製作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書,使稅捐機關錯誤登載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目的在取得刑事告訴人之 地位而誣告上訴人及林彥伯,使上訴人受有金錢及名譽、信 用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上訴人 之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名譽、信用,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取得刑事告訴人之地位,於95年5 月24日與林尚余共同製作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書,自林 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虛 偽不實受讓上開權利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確自林 尚余受贈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0,有新竹市稅務局99年8 月5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契稅申 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等可 稽(見原審調字卷94-98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並 非虛妄。另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被上訴人因與林 尚余間之讓與行為所取得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所有權,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係虛偽不 實,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利,其於95年5月23日知悉 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施工,旋於95年5月24日與林尚余共同 製作虛偽不實之權利讓與文書,使稅捐機關錯誤登載被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再於95年5月29日對上訴 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刑事告訴人之 地位;因稅籍資料關於系爭房屋1/10之權利並不能單獨存 在,被上訴人卻稱其受讓取得者為坐落其土地上之房屋特 定部分,有所不合云云為據。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 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坐落右開土地之房屋(門牌新竹市○○ 路000號)原為甲方(按即林志鴻)及林正平、林正安、 林正錺共有,茲均願無條件將應有部分全部讓與乙(即林
尚余)、丙(即林彥伯)方共有,並同時按坐落土地分割 之歸屬範圍,由乙、丙各自單獨所有」(見原審調字卷6 頁背面),載明系爭房屋按坐落土地分割之歸屬範圍由林 尚余、林彥伯各自單獨所有等語;則林尚余於取得系爭房 屋之權利後,將其就系爭房屋之1/10權利贈與被上訴人, 揆諸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另林尚余既得自 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林正錺曾於 92 年3月7日發函表示系爭房屋無償分給二房及三房共有 ,即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權利,聲請向楊隆源律 師調閱其92年3月4日代理林王月雲發函,各受文者之回文 資料(見本院卷71頁),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雖被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3日知悉上訴人僱工在系爭房屋 施工,拆除天花板及隔間牆與興建鐵皮圍籬,而於翌日即 95年5月24日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權利1/10(見申 報移轉稅籍資料,原審調字卷94-98頁),並於95年5月29 日以系爭房屋權利人之一之身分,就上訴人上開95年5月 23日之行為提起刑事毀損、竊佔罪之告訴(詳前述「(三 )」),然林尚余與被上訴人間既確有系爭房屋權利移轉 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尚余間之贈與為虛偽不 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徒以前述伊施工、移 轉系爭房屋權利及提起刑事告訴之時日接近,即謂被上訴 人與林尚余間之贈與行為虛偽不實,為不可採。況系爭房 屋經原法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31號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係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而該3筆土地係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與所附草圖進行合併分割(見原審調字卷109-112 頁),依序為林尚余、林彥伯與被上訴人所有;亦即系爭 房屋並非僅坐落在林尚余、林彥伯所有之土地上,另有部 分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1548-4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 因此而自林尚余受贈取得系爭房屋1/10權利,與系爭房屋 有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土地之現況,亦難認為不合,尚未 能因被上訴人所取得者共有物之權利而非特定部分,即謂 被上訴人與林尚余間所為贈與係虛偽不實,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可採。
(五)又查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所設鐵皮圍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結果,雖未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1548-4地號土 地,然其位置如鑑定圖1--2連接虛線、25--26連接虛線所 示(見原審調字卷113-114頁),緊鄰1548-4地號土地之 地界,而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所有1548-4地號土地部分 ,經新竹市稅務局派員現場勘查後,認無獨立之出入口,
有該局100年3月11日新市稅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2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設鐵皮圍 籬造成系爭房屋坐落其所有土地部分無法進出使用,並非 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9日之告訴狀中指稱:嗣 因發現系爭房屋部分亦占用到告訴人林農所分得之土地, 此一部分之地上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歸林農 所有,並經林尚余將稅籍上之所有權1/10贈與變更為林農 所有;告訴人林尚余、林農2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之共有權,林正安竟於95年5月23日逕自率領工人至 系爭房屋動工拆除房屋隔間及其他設備(見原審調字卷9 頁背面至10頁);及於95年11月14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 指稱:上訴人及林彥伯等前擅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隔間 、衛浴設備及部分家具、掛飾等予以拆除毀損之後,又另 行起意於其後一週左右,擅自在系爭房屋之庭院、地板及 牆壁上標劃界線,旋又不阻止僱工在其自行標示界線範圍 ,以鋼欄及鋼板全部(包括庭院及一、二樓之建物)予以 封圍隔離,致告訴人林農被劃定分得部分之房屋一、二樓 全部無法進出使用等語(見原審調字卷20頁背面),均難 認係杜撰事實而誣指上訴人犯罪。
(六)另查上訴人所主張前述二次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人, 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林正平、林尚余(見原審調字卷14- 17、22-24頁);而上訴人所設鐵皮圍籬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結果,其西側雖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548-4地 號土地,然其東側位置如鑑定圖11─0--0--0--0--0--0-- 00--00連接線,及20─00--00--00--00連接線,則逾越使 用林尚余所有1548地號土地(見原審調字卷113-114頁) ;刑事偵查程序中,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5年7月27日所 為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亦顯示鐵圍牆逾越使用林尚余所 有1548地號土地(見新竹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42號卷55 頁);被上訴人、林正平、林尚余等3人於95年11月14日 刑事聲請再議狀係指稱:「本件於經檢察官命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即於95年9月14日開庭時告知被告(即本 件上訴人及林彥伯)確有竊佔到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並命 被告應於二星期內應將圍籬拆除,惟被告僅將外部庭院之 圍籬拆除,房屋內部之圍籬則自始未拆除,且事後又再自 行將庭院之圍籬重新圍上,告訴人亦曾於95年10月12日具 狀呈報上情,則被告於明知已占用到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下 ,又再重新佔用,更難推稱其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見原 審調字卷20頁背面),並未特定遭竊佔之告訴人即係本件 被上訴人,林尚余所有土地既確遭上訴人所設鐵皮圍籬占
用,則被上訴人、林正平、林尚余等3人共同為前開指述 ,所謂「被告所設鐵皮圍籬占用到告訴人土地」,並非虛 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杜撰事實或誣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尚余就系爭房屋1/10 權利所為贈與係虛偽,又杜撰事實誣告上訴人云云,難信 為真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述二次告訴行為提起刑事誣 告之告訴,亦經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42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 第6004號駁回其聲請確定(見原審調字卷89-90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 有名譽、信用或財產上損害,為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 ,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及抵 銷抗辯,即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