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麗春
訴訟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負責人及統一編號均未改 變(見本院卷第233頁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不影響其法人 人格同一性,自得由變更組織後之跳蚤本舖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2日與訴外人跳 蚤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跳蚤本舖公司)簽立跳蚤本舖加 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加盟方式經營跳蚤本舖臺中 朝馬店,嗣於99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公司 以經營不善欲提前解約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終止合 約,並表明於同年11月底前完成閉店程序,及遵照系爭合約 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詎跳蚤本舖公司於99年12月1日派人 至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朝馬店進 行閉店點交時,發現被上訴人竟在同址掛上「蚤來蚤趣」招 牌,改經營蚤來蚤趣店鋪,並發現店內商品原貼有「跳蚤本 舖」條碼標籤遭以「蚤來蚤趣」條碼標籤覆蓋,企圖於終止 合約後繼續另行販售會員之商品,並未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 2項約定清償及歸還被上訴人積欠所有會員及其他加盟店之 貨物及帳款,跳蚤本舖公司業於100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處理,然被上訴人皆不予 置理,則跳蚤本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因 跳蚤本舖公司於100年2月1日與伊成立經營權、債權轉讓協 議契約,故伊基於上開經營權及債權之讓與,自得依系爭合 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4日─見原審卷第44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99年11月30日與 跳蚤本舖公司合法終止合約,復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同年12 月1日完成閉店手續,伊並無違約行為。跳蚤本舖公司對其 並無何違約金債權,亦無從轉讓違約金債權予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①跳蚤本鋪公司於97年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跳蚤本鋪加盟合約書。②被上訴人經營之分店為跳蚤本鋪 臺中朝馬店。③跳蚤本鋪公司已於98年8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 議決議解散,且於同年9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但尚 未清算完結。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以經營不善欲提前終止合約為由與跳蚤本鋪公司終止系爭合 約,並表示將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 前完成閉店程序。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與跳蚤本鋪公 司之負責人莊嘉緯及員工李哲安、康人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 跳蚤本鋪臺中朝馬店進行閉店手續。⑥跳蚤本鋪公司於100 年1月14日及同年月18日兩次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協 調。⑦上訴人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兩次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協調。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跳蚤本舖加 盟合約書、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跳蚤本舖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跳蚤 本舖公司變更登記表、跳蚤本舖公司98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 議錄、上訴人及跳蚤本鋪公司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7至17頁、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22至 125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系爭合約第22條及第23條第2項 約定之閉店流程約定,將會員商品及未取帳款歸還會員或交 由最近之加盟店處理,經書面通知協調2次仍未出面協調處 理,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須究明者厥 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之閉店流程約 定?經查:
1.上訴人主張之閉店流程,係指舊式之閉店程序即系爭合約第 23條第2項約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而非跳蚤本鋪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公告改變之新流程(該 流程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所示)。故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 有違反閉店流程,自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判斷
。
2.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於99年9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跳蚤本舖公司終止雙方之合約(見本院卷第 83頁),跳蚤本舖公司於99年9月27日收到上開信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之回執)。故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 以書面通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13頁),應認有發生合約終 止效力。又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終止 合約時,應清償及歸還被上訴人店鋪積欠所有會員與其他加 盟店之貨物及帳款(見原審卷第14頁)。經查跳蚤本舖公司 負責人莊嘉緯於99年12月1日晚間6時許帶2名員工至被上訴 人處完成閉店手續,將店內經營電腦內之銷貨程式刪除,網 路系統關閉,取走電腦軟體、被上訴人與會員間所簽帳務單 據、刷卡機及禮卷等共裝箱四大紙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第38頁至第56頁 之資料),且有跳蚤本舖公司人員赴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閉店 手續之錄影畫面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被上訴人 與跳蚤本舖公司之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雙方亦依約完成閉 店手續。
3.上訴人雖主張跳蚤本舖公司於99年12月1日派人至被上訴人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朝馬店進行閉店點交 時,發現被上訴人竟在同址掛上「蚤來蚤趣」招牌,且店內 商品原貼有「跳蚤本舖」條碼標籤遭以「蚤來蚤趣」條碼標 籤覆蓋,以及被上訴人自承還有一些閉店後會員未來取款或 貨物的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完全將帳款及貨物還給跳蚤 本舖公司,故尚未完成閉店程序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約定及第23條第2項約定意旨,閉店手續係由加盟店即被 上訴人自行通知會員辦理清償及歸還會員貨物及帳款或其他 加盟店貨物或帳款,並無需將貨及帳款交予跳蚤本舖公司處 理之約定。故此部分事務之處理乃被上訴人與會員間之互動 關係,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 項之約定,以簡訊、電話、手機及已知聯絡之途徑通知會員 之事實,則會員是否依通知來取回貨物及帳款,本屬會員個 人之決定,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應強制會員處理帳款及退貨, 更何況上訴人既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關於會員未取款明細(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本得查詢會員為何未取款原因 ,惟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會員申訴陳情資料,或提出其 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被上訴人閉店迄今已2年餘之時間, 有何會員向上訴人公司或跳蚤本鋪公司申訴陳情被上訴人未 清償帳款或退貨之事實,則其所辯被上訴人未完全將帳款及 貨物還給跳蚤本鋪公司,有違系爭合約約定云云,自非可取
。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不願於「跳蚤本舖帳物切結兩清暨 轉籍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上簽名,可見被上訴人迄未 完成閉店程序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所示,閉店程序上並無 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義務,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 與跳蚤本鋪公司約定簽立上開切結書以完成閉店手續,則亦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所云,並不足取。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有關閉店之約定,則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4項對跳蚤本舖公司負違約責任 ,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洵非有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因受讓跳蚤本舖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約債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 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虔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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