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永利瓷土礦
即被上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孫清普
蔡菁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
上訴人張德明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上訴人張德明間就民國94年8月3日經濟部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經濟部採礦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德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 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又合 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 同執行之。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合夥人依 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 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4 條、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包
括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4人,下均各稱其 名,4人則合稱上訴人)主張永利瓷土礦為楊武雄、孫清普 、蔡菁驊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德明(下稱張德明)合夥, 並提出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而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 6月21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於 93年11月27日簽立之八角林地方矽沙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 稱系爭股份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而系爭股 份協議書第3點載明「往後經營權交由楊武雄經營管理…」 等語,堪認永利瓷土礦之各合夥人約定以楊武雄為執行合夥 事務之合夥人,且對外代表全體合夥人,揆諸前開意旨,永 利瓷土礦有當事人能力,且楊武雄以永利瓷土礦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權代理。又上訴人主張之永 利瓷土礦合夥團體係合夥經營94年8月3日經濟部礦務局(下 稱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執照採礦權(下稱系 爭5469號採礦權),並非張德明所抗辯為訴外人麻文傑、麻 映華父女所有之礦務局核准臺濟採字第5399號採礦執照採礦 權(下稱系爭5399號採礦權),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在卷, 且為兩造爭執之所在,縱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登記礦場名稱 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 面礦務局101年1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 載),且登記礦業權人為麻映華、麻文傑(見本院卷㈠第16 7頁礦務局100年12月23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所載),因上訴人主張之永利瓷土礦與系爭5399號採礦權不 同,自不得以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登記資料,作為楊武雄非 合法代表永利瓷土礦之憑據;張德明抗辯永利瓷土礦未經合 法代理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主張張德明與楊武雄原合夥申請開發永利瓷 土礦,嗣張德明為排除其他合夥人之權益,竟將系爭5469號 採礦權另行出售予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導致損害合夥利益,楊武雄、孫 清普、蔡菁驊已依民法第674條第2項規定,解任張德明為系 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見原審卷第6、14頁,原審 判決誤認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張德 明),且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礦業合辦人之
退出,需提出確定終局判決始能向主管機關申請等情;而張 德明否認有上述解任事由存在,並抗辯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遭 脅迫所簽立,且經其撤銷意思表示在案,其與孫清普、蔡菁 驊間並無合夥關係,復因楊武雄先未依約履行合夥出資義務 云云;則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 是否有權且合法解除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職 務?即屬不明確,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 利瓷土礦,係指合夥系爭5469號採礦權;然為張德明所否認 ,並抗辯伊與楊武雄所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購買訴外 人麻文傑、麻映華父女所有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系 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上訴人乃將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楊 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 存在,及求為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 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更正為:請求確認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 係存在,及求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 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楊武雄與張德明為共同申請開發坐落苗栗縣獅 潭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10、6 56-1地號土地)之矽砂礦場採礦權,而於93年6月21日以成 立合夥關係為目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嗣楊武雄與張德明 因恐開辦費不足,乃於93年11月27日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 條約定,以成立合夥關係為目的共同邀請孫清普、蔡菁驊, 於93年11月27日另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約定所申請之採礦 權股份由楊武雄、張德明各佔25%,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 5%,合夥名稱則為永利瓷土礦,而由楊武雄為代表人管理相 關事務,並將採礦權5%之股份作為楊武雄之管理費用,另約 定以合夥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楊武雄與張德明合辦之名 義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經該局於94年8月3日核准系爭5469 號採礦權,並登記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又 依系爭股份協議書之約定,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並非 管理人,然張德明因見有利可圖,為排除其它合夥人即楊武 雄、孫清普、蔡菁驊之權益,竟向訴外人李相賢等人稱有矽 砂礦場之名義,另行招幕資金購買系爭749-10、656-1地號
土地,並登記於張德明名下,再將系爭5469號採礦權出售予 訴外人李相賢、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永峻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成立合夥契約,復向礦務局申請撤銷楊武雄為合辦 人之資格,積極否認其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所成立之 合夥關係。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為維護其合夥利益,乃 於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67 4條第2項解任張德明之代表人職務,惟張德明否認該解任之 事實,仍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對外行使職權,故上 訴人亦有權請求確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就系爭5469號採礦 權執照登記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另上訴人既已解任張 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並選任楊武雄為新 代表人,張德明自應協同辦理代表人之名義變更,惟張德明 迄今仍未協同辦理。爰依上述,求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 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存在,及求為確 認永利瓷土礦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系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 變更為楊武雄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 驊與張明德間就永利瓷土礦合夥關係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前述之更 正事實上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楊武雄、孫清普、蔡 菁驊、永利瓷土礦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94年8月3日經濟部礦務局 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 ㈢張德明之上訴駁回。
二、張德明則以:張德明係於92年5月2日受麻文傑委託出售麻文 傑所有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而由張 德明與楊武雄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以為購買,惟楊武雄未依 系爭合作契約書出資,全部費用均由張德明支付,張德明並 以95年3月14日桃園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 契約書之約定,是張德明與楊武雄間並不存在合夥關係;至 於張德明所簽系爭股份協議書係受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 所脅迫,張德明已撤銷其意思表示,何況系爭合作契約書、 股份協議書之標的均係麻文傑所有之永利瓷土礦;且楊武雄 之所以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辦人,係因麻文傑就其 永利瓷土礦之開價過高,張德明遂放棄,並委由訴外人陳俊 良於麻文傑永利瓷土礦旁之土地申請新採礦權,豈料陳俊良 與楊武雄勾結而偽造合辦契約,而登記楊武雄為系爭5469號 採礦權之合辦人;又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就系爭5469號 採礦權均未行出資,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所在礦業用地即系
爭749-10、656-1地號土地係伊於95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而 與上訴人無涉,故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實無 合夥關係。另張德明與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間既無合夥 關係存在,故渠等召開所謂合夥人會議予以解任張德明為系 爭5469號採礦權之代表人資格即屬無據,所為請求亦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德明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永利瓷土礦、楊武雄、孫清普、蔡菁 驊之上訴駁回。
三、經查,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 ,約定共同出資申請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1,250萬 元,權利各為2分之1,另以張明德與楊武雄為合辦人名義之 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場名稱為德明一礦矽砂礦場,並登記張 德明為該採礦權之代表人,惟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之原採 礦權的礦業權登記(臺濟採字第3848號,名稱為永利瓷土礦 苗栗採礦場)為麻文傑所有,嗣因麻文傑未依法申請展限, 致該採礦權於79年5月2日期滿消滅而遭註銷;又麻文傑原領 礦務局臺濟採字第3940號礦業權(火粘土礦),嗣據麻文傑 申請加入麻映華為合辦人,並推定麻映華為礦業代表人,經 經濟部93年6月14日換發臺濟採字第5399號採礦執照,該礦 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經濟部採礦執照、礦務局101年12 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0月4日 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10 頁、本院卷㈡第215-252、125-131頁),並經本院核閱礦務 局系爭5469號礦業權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系爭 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均置卷外),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四、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股份協議 書與張德明成立以名稱為永利瓷土礦之合夥關係,並於99年 12月15日合夥人會議解任張德明之職務,爰請求確認楊武雄 、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關 係存在,並請求確認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就系 爭5469號採礦權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張德明並應協同 辦理該代表人變更為楊武雄等情,為張德明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 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是否成立合夥關係?該合夥關係 是否仍繼續存在?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依民法第674條 第2項規定解任張德明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 之職務,並請求張德明協同辦理該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楊武雄
,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號採礦 權之合夥關係是否成立及繼續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楊武雄、孫清普、蔡菁驊與張德明間就系爭5469 號採礦權存在合夥關係,為張德明否認,抗辯伊與楊武雄簽 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購買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 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嗣因楊武雄未依約出資,經伊終止 系爭合作契約書,而伊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股份協議書,並 經伊撤銷該意思表示,至楊武雄登記為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 合辦人,係因楊武雄與陳俊良共同偽造合辦契約所致云云。 ㈡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 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 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 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依93年6月21日及93年11月27日所簽訂之系 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就系爭5469號採礦權成立合 夥契約等語。
㈢查依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立約人 張德明(甲方)楊武雄(乙方)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 土礦,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由甲方出資新台幣一 千兩百五拾萬元整,乙方出資新台幣一千兩百五拾萬元整, 共新台幣兩千五百萬元整。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 程序所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 。」(見原審卷第7、8頁)。即楊武雄、張德明約定每人各 出資1,250萬元作為永利瓷土礦之申請及日後生產設備之用 ,亦即約定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是楊武雄、張德明簽立系 爭合作契約書自以對其上所載之「永利瓷土礦」成立合夥關 係。
㈣次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遇有其他投資者加入 時,得經甲乙(即張德明與楊武雄)雙方同意方得生效予以 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由上可知,楊武雄與 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後,倘第三人欲加 入該合夥關係時,須經過楊武雄及張德明雙方均同意後始生 入夥之效力。而張德明及楊武雄於93年11月27日共同邀請孫 清普及蔡菁驊入股,並簽訂系爭股份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 略以:「就張德明及合辦人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 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 共同協議如下:合夥人①楊武雄佔25%②孫清普佔22.5%③
蔡菁驊佔22.5%④張德明佔25%。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 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本合約1式4份,各持1份, 個自保管。本契約如有不完備,以善良風俗為依規等語( 見原審卷第9頁)。由系爭股份協議書內容觀之,兩造對於 成立合夥關係後應如何出資及出資總額並未有所約定,然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針對「同一 事業」約定之合夥契約(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5469號採礦權 為合夥約定;張德明抗辯以系爭5399號採礦權為合夥約定, 且系爭股份協議書係遭脅迫所簽立並經撤銷而無效),是楊 武雄、孫清普、蔡菁驊、張德明分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 書及系爭股份協議書二者應係互為補充關係,且因渠等嗣後 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使楊武雄及張德明原約定合夥各出資 1,250萬元,其出資比例從各50%降為25%,並據以計算出加 入者楊武雄、孫清普應各出資之金額,故楊武雄、孫清普、 蔡菁驊、張德明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之簽立 ,亦已就各自出資及共同經營名為「永利瓷土礦」之事業為 約定,是渠4人自已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之「永利瓷土礦 」成立合夥關係。
㈤再查,證人邱境晟於本院證稱:伊於94至95年間與楊武雄合 資營造公司,合夥新莊消防局的新建工程;伊係90幾年因為 介紹房地產認識張德明,94年時張德明打電話告知台北縣萬 里的礦區石頭可以供作臺北港工程之用,他有帶石頭來,伊 告訴他那裡礦區沒有辦法再開採,當時伊公司有位宋大哥稱 苗栗有麻將軍的礦有開採實益,且麻將軍的採礦期限已過, 後來宋大哥和伊及張德明到苗栗現場看麻將軍的礦區,因為 張德明有興趣開採礦,我們就直接帶他去麻將軍家裡,因為 申請手續需要麻將軍提供一些資料,麻將軍當時也說這個礦 已經過期必須重新申請,當時麻將軍有提供礦區地號、地籍 資料及其他資料,當時伊正在林口忙,伊就叫張德明直接去 公司找楊武雄拿錢及資料去申請礦業權,張德明確實有去向 楊武雄拿錢辦理,數額伊不清楚。事後處理都是張德明和楊 武雄處理,伊知道他們合夥的事,就是楊武雄和公司另外3 人合夥,伊和張德明負責跑件,楊武雄他們就負責出資,他 們簽約時伊在工地並不知道。礦區申請下來時只有張德明、 楊武雄有合夥關係,伊沒有合夥,(受命法官稱:94年8月 礦核准下來)伊約93年時帶張德明去麻文傑家裡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0頁反面-第191頁反面);是證人邱境晟業已證 述張德明初次與麻文傑接觸之情形,且張德明係針對麻文傑 已逾採礦期限之礦區的聲請、開採,與證人邱境晟、楊武雄 等人洽談合作事宜及費用之支付等情至明;雖證人邱境晟證
述兩造合夥時間之始,與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 簽立時間不符,然因證述事實距今日已達數年之久,證人未 能證述精確之時間點,尚符常情,自不能據此否認證人邱境 晟前開有關張德明、楊武雄等人合作客體證詞之真實性。 ㈥復查,證人即順揚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㈡第 187頁反面、第190頁)陳俊良於本院證稱:張德明於92年9 月10日委託伊辦理礦業權的申請;當時張德明帶伊去看系爭 5469號、5399號採礦權之礦區,該2礦區入口相差2、3公里 ;張德明到現場指出一塊地說是麻將軍的地,並稱這塊地上 以前有麻將軍的礦業權,並稱不確定該礦業權有無註銷,他 想在這塊地上再申請礦業權來開採,當時張德明有提到想要 開採瓷土礦,但並沒有給伊任何資料,如果礦業權被註銷是 可以另外再申請。雙方後來於92年9月10日簽立合約書(即 本院卷㈡162至163頁之合約書),伊依照合約書去查出麻文 傑在該地的礦業權已經被註銷了,也查知礦業權的礦區,我 約在92年10或11月查出麻文傑的礦區被註銷,張德明就請伊 就原來麻文傑礦業權的範圍再為申請;在申請過程中大約在 93年年初張德明找楊武雄來,稱其要與楊武雄合作一起申請 這個礦,才請楊武雄和張德明提供身分證資料來申請;後來 在93年礦業法修訂增加矽砂礦的礦種,伊就建議張德明原來 簽約的瓷土礦改為申請矽砂礦,因張德明與楊武雄原簽立之 契約是瓷土礦,為變更礦種,伊草擬一份矽砂礦的契約(即 本院卷㈡第17-18頁93年8月18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因之 前曾與2人溝通此事,張德明、楊武雄看過伊草擬契約書後 均沒什麼反應,而由渠2人當場蓋章或事後蓋章再交給伊, 伊再將伊草擬之契約當作申請資料附件送礦務局,伊係依張 德明告知而在草擬之合作契約書上載明永利矽砂礦,並申請 出來系爭5469號採礦權;伊知道他們事後有人加入,應該是 在簽完系爭股份協議書之後,是楊武雄告訴伊,且張德明在 場,當時並沒有給伊看該協議書,因當時申請書已經送件, 若因合夥加入的話要將原申請案撤回重新申請,伊告訴他們 等礦業權申請下來,在另訂合作契約書另外申請登記合夥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89頁正面、第190頁正 面)。證人陳俊良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號履行協議書事 件中亦證稱:關於系爭股份協議書係93年間在楊武雄的辦公 室,和楊武雄、張德明一起開會,楊武雄當時有提到他們4 人剛簽協議書,每個人的股份佔4分之1,有說礦業權核准時 還要辦理礦業權代表人的變更,要把礦業權代表人變更為楊 武雄或者另外成立的一個公司,當時張德明問伊說申請當中 可不可以變更,伊稱不能變更,要等核准才能變更,張德明
說那等核准時再變更,他只要分紅及交給他們管理就好;對 於出資額當時他們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894 號卷第36頁反面,即本院卷㈢第149頁),復有證人陳俊良 代表順揚工程有限公司與張德明簽立之合約書及陳俊良所擬 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作為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資料之 合作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2-163、17-18頁)。是依 證人邱境晟、陳俊良證述有關兩造合作開採礦業之緣由、辦 理經過等,應認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股份協議書 應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5469號採礦權之合夥事業甚明。 ㈦張德明抗辯伊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向麻文傑購 買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系爭5469號採礦權無關,且系爭合 作契約書係記載合作系爭5399號採礦權礦場登記名稱永利瓷 土礦,除舉其與楊武雄簽立兩份合作契約書係為與麻文傑議 價所為,且系爭5469號採礦權登記楊武雄為合辦人係遭陳俊 良偽造合作契約書所致,並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 書及因受麻文傑授權所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13-115頁)。然查:
⒈系爭5469號採礦權礦區原為麻文傑所有採礦權之礦業權登 記為臺濟採字第3848號,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 採礦場;另系爭5399號採礦權原為麻文傑所有並領有礦務 局臺濟採字第3940號礦業權(火粘土礦),該礦場名稱登 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所述,且該2礦業權間並無分割關係,礦場名稱並不 相同,該2礦業權之礦區位置相近,礦區所在地均在苗栗 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又礦務局所登記之礦場名稱,係由 礦業權者自行取名並申請登記,礦業權者習慣以礦場名稱 ,對外行使各項交易行為與活動等情,亦有礦務局101年1 2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局101年10月4 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是系爭5399號採礦權與系 爭5469號採礦權原領之臺濟採字第3848號採礦權,原均為 麻文傑所有,且礦區地點相近,礦區名稱亦屬相仿(即礦 區名稱分別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採礦場、永利瓷土礦苗 栗採礦場),復參以礦業權者多以礦區名稱為其對外交易 之常情,則楊武雄與張德明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以「 永利瓷土礦」為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甚至陳俊良所擬渠 2人共同開發「永利矽砂礦」,再酌以前開證人邱境晟、 陳俊良前開證述張德明申請並與楊武雄合作之事業係麻文 傑業經註銷之採礦權乙節,仍應認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原 為麻文傑所有並登記為永利瓷土礦苗栗採礦場,嗣後經礦
務局核准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以系爭合作契約書 記載合夥事業為「永利瓷土礦」與系爭5399號採礦權登記 之永利瓷土礦(實際登記礦場名稱為永利瓷土礦苗栗第二 採礦場)名稱相同,抗辯兩造所合夥之事業為系爭5399號 採礦權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細繹張德明所提出麻文傑簽立之全權授權委託書(見本 院卷㈡第113頁),係麻文傑委託張德明辦理臺濟採字第3 654號禁採區因興建北二高補償事乙節,要與系爭5399號 採礦權無涉。另張德明雖提出載明其經麻文傑授權,就臺 濟採字第3940號採礦執照(即系爭5399號採礦權)於92年 5月2日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 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此或可認麻文傑曾委託張德 明處理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採礦合作事宜。然依張德明自 陳當時簽立該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時,麻文傑在場且係委 託伊出售永利瓷土礦,並出具授權書給伊,後因談不成就 銷毀該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正面),則麻文 傑於授權張德明與第3人范代榮等洽談合作採礦事宜不成 後,是否仍繼續委託張德明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事宜, 要非無疑。又依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可知麻 文傑、麻映華係檢附麻文傑與麻映華簽立之合辦契約書、 推定代表人申請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於93年4月 27日向礦務局申請麻映華加入為系爭5399號採礦權礦業合 辦人及為代表人等情,亦有合辦契約書、推定代表人申請 書、礦業合辦人加入申請書、麻文傑致礦務局函、礦務局 93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置於 卷外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相關資料影本第111-116頁); 酌以張德明自陳:伊在92年5月2日係受麻文傑委託出售系 爭5399號採礦權,至麻文傑女兒麻映華出現後,麻文傑即 不再委託伊,麻映華並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5399號採礦權 之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則麻文傑就 系爭5399號採礦權於93年4月27日已申請變更麻映華為代 表人,且未再授權張德明處理之,則嗣後張德明於93年6 月21日與楊武雄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書,張德明是否就系爭 5399號採礦權仍受有麻文傑之全權委託出售,更屬存疑。 再參,依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而與第3人范代榮等 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 ),明確記載為「採礦合作」、「合作標的經濟部採礦執 照(台濟字第參玖肆零號);礦區所在地:台灣省苗栗縣 獅潭鄉○○○地○○○○村段○○○地號);礦質種類: 火粘土礦(矽砂);礦區面積:約玖拾伍公頃玖拾陸公畝
零壹平方公尺」;而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頁) 係記載「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由甲 、乙方各出資…)共同申請永利瓷土礦,一切申請程序所 需之開支與之後生產設備之投資,均由此一資金支付」、 「一切相關申請手續甲方(即張德明)當然代表人」、 「俟一切申請手續完備後,成立之開發公司,由甲乙雙 方推定一人為代表人」;可知張德明經麻文傑授權而與他 人簽立契約者,已明載合作方式為礦區之開採,及開採礦 區之礦業權執照、土地地號、面積等,惟其與楊武雄所簽 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雙方合作範圍,除礦區之開發外 尚包括礦區之「申請」,且亦未如前開張德明與第3人范 代榮等人所簽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內詳細且明確記載礦 業權執照號碼、礦區地號、面積等。是以,若張德明與楊 武雄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合作或買賣經麻文傑授權 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則焉有未如前開與第3人范代榮等 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同樣詳細、明確記載系爭 5399號採礦權執照號碼、礦區地號、面積等相關資料之理 ,益徵張德明與楊武雄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書係為合作申 請原為麻文傑所有然業經註銷,且原登記礦場名稱顯著部 分「永利瓷土礦」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
⒊又兩造不爭執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簽立之系爭 合作契約書有兩個版本,並有該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㈡第104-105頁),核與證人 陳秀麗到庭證稱:該2份契約書均係由伊依據張德明與楊 武雄所述及所提供之資料所擬,並均由渠2人同時簽立之 ,但為何簽立2份,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反 面至第158頁)。上訴人主張簽立該2份契約書,其中約定 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300萬元者,為雙方真意,另約定 各出資1,250萬元者,係供向礦務局申請採礦權登記之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第158頁反面);張德明抗辯 因麻文傑要價很高,且伊之前經麻文傑授權與第3人范代 榮等人簽立之共同合作採取契約書出資額為5,000萬元, 故伊與楊武雄先行簽立出資2,5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1,2 50萬元)之契約書,經伊持之前往麻文傑住處詢問是否願 出售系爭5399號採礦權,麻文傑拒絕,且因該契約書無支 付價金之約定,伊乃再返回地政士(即陳秀麗)處,而與 楊武雄再簽立600萬元(即每人各出資300萬元)之契約書 ,再找麻文傑,麻文傑稱沒有錢如何交易,伊即跟楊武雄 說把永利瓷土礦(即系爭5399號採礦權)移轉登記辦下來 之後再拿出現金與麻文傑交易,麻文傑不肯,就不了了之
,且依照所簽立契約第9、10條約定,若係新礦不可能於 取得礦權執照3個月後即開工,惟有麻文傑於92年以前取 得之礦業權始得向國有土地承租並於3個月內開工,故伊 與楊武雄係合作麻文傑舊有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159、213頁)。查細繹該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 之相異處,即無證人陳秀麗擔任見證人者,約定張德明、 楊武雄各出資1,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8頁);有證人陳 秀麗擔任見證人者,約定張德明、楊武雄各出資300萬元 ,並增加約定條文「第9條:待礦權執照核准日起,7日內 資金到位。」、「第10條:礦權核准日起3個月內可以開 工。」(見本院卷㈡第104-105頁)。次查,不論張德明 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日約定共同出資為2,500萬元或600 萬元,均與張德明所提出經麻文傑授權系爭5399號採礦權 而於92年5月2日與第3人范代榮等人簽立之前開共同合作 採取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所載出資額5,000 萬元相去甚遠,則麻文傑是否願於約1年後將系爭5399號 採礦權自5,000萬元降2,500萬元減價50%出售或與他人合 作,非無疑義;況且依張德明所言其係受託出售麻文傑所 有之系爭5399號採礦權予楊武雄,則非取得系爭5399號採 礦權相關資料,實無從辦理相關移轉程序,然張德明自陳 麻文傑未交付相關資料予伊,伊未交付任何資料予陳俊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則張德明又如何能與 與楊武雄約定有關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合作事宜,或委託 陳俊良辦理系爭5399號採礦權之移轉程序;再參以張德明 自陳其於95年3月1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93年6月21日簽立之 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且該存證信函所稱之礦業權執照係 指系爭5469號採礦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頁反面), 且觀諸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0頁之95年3月14日桃園 府前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張德明係以楊武 雄未出資系爭5469號採礦權解除合作契約書(張德明另空 言抗辯系爭5469號採礦權核准下來後發現楊武雄為合辦人 ,乃依礦務局人員之建議寄發此存證信函云云〈見本院卷 ㈡第159頁反面〉,亦核與存證函所載以楊武雄未出資解 約不符,自不足取),益徵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月21 日所簽立之2份系爭合作契約書,均係為合夥業經註銷得 由任何人申請而無需原採礦權人麻文傑提供任何資料之系 爭5469號採礦權事業甚明。且有陳秀麗擔任見證人之系爭 合作契約書第9、10條以「礦權執照核准日」所為約定, 益明張德明、楊武雄係針對新礦權所為合夥之約定,而非 繼受他人舊有礦權;至雙方所為「礦權核准日起3個月內
可以開工。」之約定,縱有無法履行之情形,然亦不足以 據此即認該契約係針對舊有礦權所為約定。是張德明援此 抗辯兩造係約定合夥系爭5399號採礦權云云,自不足取。 ⒋再者,因申請系爭5469號採礦權,張德明、楊武雄曾與礦 務局及礦務局所邀集之相關單位人員於93年10月28日會同 查勘礦區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189頁反面),核與張德明自陳當日會勘楊武雄確實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第190頁)相符,並 有當日會勘照片、申請人欄由張德明、楊武雄簽名之會勘 紀錄為憑(見卷外證物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申請設權及核 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第86-90、114-115頁);又張德明取得 94年8月3日礦務局核發之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時即知該 採礦權有合辦人楊武雄等情,亦有礦務局檢發系爭5469號 採礦權執照之函文可憑(見卷外證物即系爭5469號採礦權 申請設權及核准等辦理過程資料第7-8頁);況且張德明 取得系爭5469號採礦權執照後,除於94年8月間支付委辦 費用35萬元予陳俊良時未告知陳俊良登記合辦人楊武雄有 誤外,復委託陳俊良辦理95年1月31日前應提交礦務局之 95年度該礦區年度施工計劃等情,亦據陳俊良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核與張德明於另案即本院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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