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75號
TPHM,99,金上重訴,7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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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葉建廷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蕭仰歸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彥敦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祥曦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黃文昌律師
      洪珮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8年度偵緝字第1至4
號),暨同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7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
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仲諒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張明田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鄧彥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祥曦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辜仲諒自民國94年3 月29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路0 號18樓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副董事長兼副總執行長,負責輔助總 執行長處理業務,並於92年3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 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室1 樓及1至8樓、12 至14樓、16至18樓、20至22樓之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董事長職務;張明田 係自94年3 月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中信金控財務長, 兼任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總處長、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 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包括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經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管理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保全公司)等子公司之資金管理(增減資、 盈餘分配、股利發放)、公司債發行、重大資本支出、重大 資產取得與處分、預算管理(年度預算及決算)、各項經營 績效及財務管理報表等財務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之 財務管理;鄧彥敦係自93年5 月10日起,擔任中信金控遵法 主管及中信銀行資深副總經理之職務,為中信金控及中信銀 行法務部門最高主管,負責督導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 令遵循、法令諮詢相關業務、遵法制度之規劃、管理及法令 遵循事務之執行;林祥曦係自93年間起,擔任中信銀行法人 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該處原置於中信銀行財務總 管理處轄下,嗣於94年6 月間改置於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 總管理處轄下,以下簡稱金融投資處)副處長、副總經理, 並同時擔任中信資產之主管等職務,負有依外部法令及中信 銀行內部各項規定,管理中信銀行既有之未上市長期股權投 資部位,並妥適協辦各項投資專案之責任;林孝平(現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係自91 年間起,擔任中信金控之策略長,兼任中信銀行綜合企劃部 資深副總經理等職務,負責研擬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中 長期發展方向及經營策略(購併、策略聯盟及品牌等)、策 略目標設定及管理、新事業開發、中信金控與子公司業務運 作之協調與效能提升,協助組織設計、協調整合各子公司及



各事業處之策略、知識管理及交流;陳俊哲(現亦為臺北地 檢署通緝中)係自94年2 月25日起,擔任中信金控法人金融 執行長,兼任中信銀行法人金融總經理及金融投資處處長等 職務,負責制訂中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之法人金融業務(包 括法人放款、存款、有價證券與票券承銷、證券經紀、保證 、現金管理、金融交易、應受帳款受讓、貿易融資、OBU 〈 全名:「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境外金融中心」 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等),及證券投資業 務之發展方針與管理政策,並負責督導子公司法人金融業務 之商品研發、行銷、定價及通路等策略研擬、業務推展與績 效管理,及中信金控與旗下子公司證券業務之管理,並為中 信金控及旗下子公司投資相關會議之成員;故於其等業務範 圍內,均為銀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而辜仲諒、張明 田、鄧彥敦林祥曦、林孝平、陳俊哲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 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二、中信金控於94年間以任務編組方式,於中信金控內部負責規 劃執行併購或轉投資策略(或簡稱「策略小組」),主要成 員包括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等人,由策略長林 孝平擔任該小組召集人,並由法務長鄧彥敦提供轉投資策略 之法令遵循與諮詢意見,辜仲諒並負責最後決策責任。該小 組自94年5 、6 月間起,開始研議轉投資國內各金融機構之 各項可行性方案,經林孝平、張明田、陳俊哲與辜仲諒共同 研議後,認為依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控 )當時股價及每年配息情形,其投資報酬率高於國內多數金 融機構,因而自94年8 月18日起已原則擇定兆豐金控為主要 轉投資目標,至94年11月10日已鎖定兆豐金控為轉投資目標 ,認若能掌控大量兆豐金控股票,縱無法依預期完成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目標,亦可獲得高額配息之報酬。
三、辜仲諒張明田等人為確保中信金控如於嗣後如獲主管機關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 資兆豐金控,而得自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控股票時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充分之賣單得供中信金控承接購入 ,且考量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 入兆豐金控股票若達兆豐金控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 ,即不得再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乃同時 規劃其他不公開而實質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方式。故運用中 信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由陳俊哲引介原於Barclays Bank PLC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銀行) 旗下Barclays Capital Asia Limited (即巴克萊亞洲有限 公司,下稱巴克萊亞洲公司)擔任董事之顧震宇(英文姓名



:George Koo)與張明田聯繫,由顧震宇向張明田推銷中信 銀行購買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0年期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 債(即Principal Protected USD Structured Note ,下稱 系爭結構債),經張明田向顧震宇表示同意購買後,即徵得 陳俊哲同意及協助,交由林祥曦負責與顧震宇商議以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名義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之契約細節, 並配合前揭佈局而與顧震宇議定以系爭結構債連結香港、日 本、韓國及臺灣等地區股市之金融股股票為其連結標的及相 關承作條件後,於94年9 月15日,由張明田先指示不知情之 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副總張居興,再由張居 興轉指示不知情之同部門臺幣資金調度科襄理高文松,以資 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名義,依據林祥曦所提供之投資細節資 料,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及董事會提案單,並提供巴克萊 銀行所提供之Term Sheet(即交易條件,為買賣雙方約定之 交易內容)及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即投資備忘, 為中信銀行內部各承辦單位欲進行各項金融商品投資時,所 依循之投資程序、風險控管及帳務處理等準則),會辦各單 位參考後,因顧及資金全係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有,倘以中 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下資金管理部為承辦單位,調度資金回 臺仍應依規定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利息,且明顯違反專款 專用之規定,林祥曦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處 下績效管理部經理張友琛,改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為名義上 之承辦單位(實際上由資金管理部承辦),依據林祥曦所提 供之投資細節資料,重新撰打簽呈、公文簽辦單,並檢附巴 克萊銀行提供之Term Sheet、中信銀行製作之Product Memo ,經會辦中信銀行內部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分別簽名,呈由 陳俊哲、辜仲諒批示同意後,於94年9 月30日提經中信銀行 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買選定連結香港匯豐銀行 、日本瑞穗金融集團、韓國新韓金融集團、第一金控及國泰 金控等5 檔股票為連結標的及結構債承作條件,金額為美金 2.6 億元之系爭結構債投資案。
四、同時,辜仲諒、林孝平、陳俊哲、張明田等為達到利用系爭 結構債大量連結特定股票(包括曾被列為轉投資標的之兆豐 金控、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股票) ,以配合達成前揭轉投資之設計目的,乃利用巴克萊銀行需 就系爭結構債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指示林祥曦向巴克萊銀 行連繫,要求巴克萊銀行允許中信銀行就系爭結構債之連結 股票標的擁有建議權,惟因巴克萊銀行表示依該行作業慣例 ,不能由客戶(就系爭結構債而言,即指中信銀行)直接提 出建議,而須另委由第三人擔任顧問公司居間處理,乃再於



中信銀行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系爭結構債期間,由陳俊哲提供 由其實際掌控之海外紙上公司Euclid Advisor Corporation (下稱Euclid公司,該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英文姓名 :『Au Wing-Yan 』或『Yvonne』〉,唯一股東為黃汝強〈 英文姓名:『Wong Yu-Keung 』或『Johannes』〉)為形式 上之「投資組合管理人」亦即得建議巴克萊銀行更改系爭結 構債所連結股票標的之人員,並以經鄧彥敦審核閱覽過之 Rebalancing Agreement (下稱重新調整合約)草約為簽約 內容,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 結構融資處處長吳一揆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而與黃 汝強及巴克萊銀行共同簽署委託顧問契約共5 件,於形式上 授權Euclid公司擔任中信銀行之系爭結構債投資組合管理人 ,Euclid公司得隨時要求巴克萊銀行調整系爭結構債所連結 股票標的之比例,以重新調整系爭結構債之連結標的,惟實 際上仍係由張明田等人決定系爭結構債所連結股票之標的, 僅於形式上透過Euclid公司對巴克萊銀行提出連結建議。其 等策略係待中信金控日後經金管會核准轉投資後,由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銀行贖回所購買之系爭結構債,巴克萊 銀行即因需給付系爭結構債之回贖款而出售所建立之避險部 位變現,亦無需繼續持有避險部位之連結股票,勢將指示巴 克萊銀行旗下Barclays Capital Securities Limited (即 巴克萊資本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出售該避險部分持股,進而壓低該股票之 交易價格,並可由中信金控同時為相對承接,而中信銀行亦 可在中信金控獲准轉投資之重大利多消息公開後,因系爭結 構債所連結之股票價格上漲,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向巴克萊 銀行贖回時,得獲取系爭結構債價值同步增加之投資收益, 並得間接以此收益,彌補中信金控因公開消息,導致股價上 漲所增加之購股成本。張明田因當時中信金控研議轉投資之 標的主要為兆豐金控股票,乃於94年10月6 日通知巴克萊銀 行,指定不知情之中信銀行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 理劉國倫擔任Euclid公司向巴克萊銀行建議更改系爭結構債 連結標的之人員,並由張明田林祥曦利用巴克萊銀行因出 售系爭結構債予中信銀行而須建立避險部位之名義,自94年 10月7 日起至95年1 月12日止,連續指示劉國倫於如附表一 編號119 至136 、147 、165 至167 、169 至177 、179 所 示之交易日期,直接撥打巴克萊銀行所屬香港地區交易員之 電話,據實轉述張明田指示林祥曦建議,或直接由張明田指 示伊建議之股票交易限價與張數,巴克萊銀行所屬交易員乃 透過該巴克萊證券公司在我國內所開立使用之外國機構投資



人帳戶(即是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Account ,係外國機構投資人為在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 券所開立使用之帳戶,下稱FINI帳戶),在我國內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以系爭結構債總面額中之新台幣(下同)95億 7980萬2100元,陸續下單買進兆豐金控股票計44萬3905張, 占兆豐金控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97% ;並由劉國倫於各 該交易日收盤前,再次致電巴克萊銀行香港地區交易員,確 認各該當日成交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及數量後,據以層 報林祥曦張明田等人知悉。同時,以中信銀行名義,直接 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所購入兆豐金控股票亦達兆豐金控 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法定上限。
五、中信銀行乃於94年10月7 日(交割日期為同年月19日)至94 年10月27日(交割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間,在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之交易日期,分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5 筆合計美 金2.6 億元之結構債。於94年11月初某日,張明田再次指示 張居興,由張居興轉指示不知內情之周朝鼎,以前開相同模 式,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擬具投資美金1.3 億元結構債之簽 呈及公文簽辦單後,經會辦中信銀行信用風險管理處、風險 管理部、法金稽核中心及會計部等各單位人員及鄧彥敦簽名 ,呈由陳俊哲、辜仲諒簽名批示後,由中信銀行財務總管理 處下資金管理部代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於94年12月6 日提經中 信銀行第12屆第8 次董事會決議,再行通過購買總額美金 1.3 億元之結構債,中信銀行乃於同年12月7 日(交割日期 為同年月21日)向巴克萊銀行買進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美金 1.3 億元結構債(惟實際承辦單位未將相關文件交中信銀行 香港分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人員在欠缺必要之文件下,與 巴克萊銀行人員完成款、券之交割),中信銀行因而以前揭 方式,向巴克萊銀行合計購買美金3.9 億元之結構債,並支 付巴克萊銀行合計美金263 萬2500元之佣金。六、另因金管會於94年6 月14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 股公司法申請轉投資審核原則(下稱轉投資審核原則),金 融控股公司對被投資事業之首次投資額度由控制性持股降為 至少不低於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百分 之5 ,而加計本次投資後之雙重槓桿比率(英文簡稱:DLR ,即長期投資占其公司股東權益之比率)不得超過125%,且 金融控股公司符合轉投資審核原則所規定之條件,並符合金 融控股公司之雙重槓桿比率未超過115%,且金融控股公司之 銀行子公司資本適足率達10% 以上等條件者,除投資案涉及 須經中央銀行核准項目部分,仍應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 理外,該投資案自申請書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次日起即自動核



准生效。中信金控決策小組成員即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 、張明田與法務長鄧彥敦等人即針對上開金控投資法規之修 正進行評估,乃由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副總經理,並兼任中 信金控併購小組執行及準備資料人員柯育誠先行製作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評估報告,於94年12月8 日、9 日許,向決策小 組成員提出報告,決策小組即於該次會議中作成由張明田負 責籌措資金,柯育誠所屬決策小組準備資料人員則繼續準備 相關轉投資資料,且於張明田所籌措之資金到位而符合前揭 轉投資自動核准生效之規定後,即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之決定。
七、因中信金控向金管會申請轉投資兆豐金控時,須申報中信金 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股數,而柯育 誠為填載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所投資持有兆豐金控股票 之股數,乃於94年12月23日撰寫簽呈及公文簽辦單,會請相 關單位表示意見前,請張明田提供中信金控及其子公司當時 持有兆豐金控股票之相關數據,張明田則因上開結構債實際 上係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而將中信金控向巴克萊銀行所 購買系爭結構債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實情告知鄧彥敦鄧彥敦知悉上情後,乃於前揭簽呈、公文簽辦單上記載: 「‥‥中信銀持有系爭結構債非屬持有兆豐金控股份,‥‥ 惟為免爭議仍應申報,另應考量如申報該結構債,雖非直接 持股,但將促使主管機關審視該結構債是否有超過前開5%之 限制之議題,建議應事先向主管機關詳加說明,惟如向主管 機關說明,因本案較易受注目,取得核准之時效即難掌握, 且主管機關極有可能因此不予核准。綜上,建議於申請持有 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 前,應 處分或贖回中信銀持有之結構債,以免爭議。另請注意,依 契約,中信銀如欲贖回該結構債,尚須取得巴克萊銀行之同 意,並應確認贖回價格,本案因涉併購議題,較為敏感,中 信銀如於短期內贖回結構債,致使巴克萊銀行於市場上大量 出售避險部位兆豐金控股份,市場價格下跌後,如中信金控 再於市場買入,恐遭壓低市場價格再買入之非議,亦應考慮 如逕行贖回是否造成結構債投資之損失。更有甚者,中信金 於取得轉投資自動核准後,因擬取得之股份高達15% ,如於 市場上取得股份時間與巴克萊銀行因中信銀贖回致出售股份 時間相近,則有可能使中信金控取得之股份為巴克萊銀行所 出售,法律上恐有疑義,為求審慎,建議於申請前逕行處分 結構債,以免爭議。鑑於本案金額甚鉅,建議詳加考慮出售 價格及授信控管,俾維公司權益」等語。
八、張明田因獲悉鄧彥敦前開簽註意見,乃指示柯育誠暫停前開



轉投資兆豐金控之動作,待系爭結構債處理妥適後再繼續進 行,張明田林祥曦因知如中信銀行於短時間內直接向巴克 萊銀行回贖全部系爭結構債,勢將使巴克萊銀行在短期內出 售其原為建立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因當時中信 金控尚未獲金管會核准或同意轉投資兆豐金控,尚不得承接 買入兆豐金控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亦可能無其他特定之大 量買盤,中信銀行即可能遭受系爭結構債跌價之損失,是經 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討論後,認為繼續達 成前揭藉系爭結構債進行轉投資兆豐金控之計劃目的,並避 免因中信金控未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其銀行子公司即中信 銀行所持有高度連結兆豐金控股票之系爭結構債,可能於事 後被金管會查處撤銷轉投資核准案,並控制中信金控購入取 得前揭兆豐金控股份成本之壓力,應將前揭結構債化明為暗 ,轉由中信銀行以外之第三人持有。
九、辜仲諒經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等人告知上情後 ,見此事機,認為除可規避金管會查核,並可同時從中牟取 私人利益,即與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 共同基於間接從事其他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即兆 豐金控股票交易價格而為操縱行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背應遵守當時有效之中信銀行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分層負責表」等規定:「 將擬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緣由、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付款 條件、專業鑑價結果或評估報告等事項,書面呈請總經理及 董事長核准後,提報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核議。」、「金融 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請需經董事會同意。」等內控規定 之職務行為,未提報常務董事會及董事會核議授權處理系爭 結構債事宜,由辜仲諒於94年12月28日在中信銀行公文簽辦 單(簽辦人員含張明田、陳俊哲)上批示逕行將上述原為30 年期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由長期投資,調整為交易目的( Trading )即短期持有(即以短期內出售目的而持有),以 便違反董事會長期持有之授權而擅自出售,且明知英屬維京 群島之Red Fire Developments Limited (下稱「紅火公司 」)係由第三人於94年12月6 日設立,資本額僅美金1元 , 由陳俊哲買入,嗣於95年1 月11日辦畢登記而實際掌控之紙 上公司,有權簽章人為歐詠茵,乃先推由陳俊哲、林祥曦指 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於95年1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歐詠茵,請其聽從林祥曦之指示調度款項 ,另由林祥曦於95年1 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張友琛以中信 銀行香港分行名義,於95年1 月6 日代替不知情之周朝鼎草 擬簽呈,記載「擬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美金3 億9359 萬



3552元(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即 『London Inter Bank Offered Rate』之簡稱,為倫敦國際 銀行同業間從事歐洲美元資金之拆放利率;下稱LIBOR 〉) 以上處分前開美金3.9 億元結構債,預計獲利美金359 萬 3552元」等內容,經會辦不知情之風險管理部與會計部後, 由鄧彥敦、陳俊哲各於同年1 月9 日簽名後,辜仲諒則再違 反中信銀行分層負責表所定「金融交易信用風險對手額度申 請」需經董事會同意並將買方之背景及信用風險等陳報董事 會等規定,於95年1 月12日返國後,倒填日期為95年1 月10 日,批示前揭出售結構債之簽辦單,逕自同意將系爭結構債 出售,並推由陳俊哲負責進行處分事宜,陳俊哲乃於同年1 月11日以黃汝強之名義辦畢購入紅火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實 際掌控該公司後,指示林祥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之顧震宇 告知中信銀行將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要求計算贖回 結構債相關費用,並提供紅火公司之相關資料予顧震宇。另 同時就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事宜部分,由張明田指示不 知上情之柯育誠準備中信金控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相關資料, 擬將系爭轉投資案提報中信金控董事會,並囑由不知情之中 信金控董事會秘書部協理彭鴻森簽請不知情之該董事會主任 秘書陳福壽於同日批示後,通知中信金控各董監事於翌日( 95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於中信金控辦公室召開第2 屆 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由張明田於該次董事會中,以財務長 辦公室名義提案,向與會董監事陳稱「為有效運用資金並提 高中信金控投資收益,擬以275 億元為限,在證券集中市場 購買兆豐金控股票,持股比例5%至10% ,預定投資計畫自金 管會核准日起算1 年內完成,且中信金控符合金管會要求之 財務與業務審核條件,故可適用金管會所規範之轉投資自動 核准優惠規定;其相關投資計畫之執行及時程等相關事宜, 擬由辜仲諒及相關人員負責執行」等語,經該次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即於當日(95年1 月12日)備文並檢附相關文件, 由柯育誠持向金管會提出轉投資兆豐金控之申請案,惟因金 管會承辦人認為金控公司轉投資案係重大案件,在正式送件 申請前,應先經預審程序,了解中信金控之財務、業務情形 而暫未予收件。另就進行中之系爭結構債出售事宜,由陳俊 哲指示林祥曦與歐詠茵共同草擬Sale and Purchase Agree- ment(下稱系爭結構債買賣契約),草約送交鄧彥敦審核修 改後,鄧彥敦為配合辜仲諒、陳俊哲等人遂行上揭計畫,仍 定有不利於中信銀行、對紅火公司絕對有利之契約條款:雙 方約定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持有成本加計6 個月LIBOR 或最 近一個月之市價孰高法之價格,依巴克萊銀行提供之市價計



算結果,為以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之價格出售系爭結構 債,紅火公司則分2 期支付價金,於支付Down Payment(下 稱頭期款)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5 後,中信銀行即將結構債 之全部所有權先讓予紅火公司,紅火公司餘款則待95年2 月 28日支付,使紅火公司付出極少頭期款,即取得中信銀行之 鉅額財產。至前揭於95年1 月12日向金管會提出之系爭轉投 資案未經該會收件後,由陳俊哲等人持續與金管會承辦人溝 通而經該會同意後,乃於同年1 月26日檢具前揭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再次向金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並依金管會 電話通知而於同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依規定應認為中信金 控係於95年1 月27日補件完成而應於當日始完成提出轉投資 兆豐金控之申請案),靜候該申請案得依前揭轉投資審核原 則第4 點之規定,自動核准生效(嗣經金管會以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中信金控以275 億元 之現金投資兆豐金控,占兆豐金控當時實收資本額5%至10% 之股權比率,並適用前揭轉投資審核原則第4條 有關自動核 准生效機制之規定),同日(95年1 月27日)巴克萊銀行回 報林祥曦系爭結構債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億 零108 萬 1349元(同月25日台灣股市封關,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 21.45 元,同月28日為農曆春節除夕)。95年1 月27日至同 年2 月3 日間之某日,林祥曦將前開結構債出售契約內容再 為更有利於紅火公司之變更,允許紅火公司分3 期給付買受 結構債之價金,並同意由紅火公司按中信銀行原購入系爭結 構債之成本即美金3.9 億元之5%即美金1950萬元、25% 即美 金97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應付價款之頭期款及第2 期 款,且中信銀行於收受頭期款後,即應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 移轉予紅火公司。另為配合中信金控係於95年1 月27日向金 管會提出系爭轉投資申請案而必須於同日除帳,乃將系爭結 構債買賣契約之訂約日期倒填記載為95年1 月27日,以免系 爭結構債仍被認定為係中信銀行所持有。中信銀行並於契約 正式簽訂前,將此結構債買賣契約條款交由林祥曦傳真予巴 克萊銀行之顧震宇,由顧震宇確認並簽名後回傳予中信銀行 後,由張明田與不知情之吳一揆在前開中信金控辦公室內, 共同代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與歐詠茵簽訂買賣合約,並將顧 震宇簽名代表巴克萊銀行回傳之前揭文件附於該買賣契約書 之後,而將系爭結構債全部出售予紅火公司,且未將相關交 易單、簽呈、依香港法律修正之買賣合約、Title Transfer Notification(下稱所有權移轉通知)、紅火公司開戶附件 及金融交易約定書等資料送交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即透過不 知情之中信銀行法人金融事業總管理處金融投資處協理李聲



凱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分行交割部門人員,表示以95年2 月3 日作為買賣系爭結構債之交割日而將系爭結構債移轉予紅火 公司,並配合將系爭結構債之除帳日期記載為95 年1月27日 ,紅火公司則支付美金1950萬元頭期款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而中信銀行則於收受頭期款後,即移轉系爭結構債所有權 予紅火公司,並以95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1日分別作為第 2 期款、第3 期款之付款日,由紅火公司各支付美金9750萬 元、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十、陳俊哲為使原無資金購買結構債之紅火公司,能如期於95年 2 月3 日支付前揭頭期款美金1950萬元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乃指示不知情之中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吳慧明將中信 證券公司因代銷英屬維京群島商CT Asia Investment Limited (下稱CTAI公司,資本額為美金1 元,有權簽章人 為歐詠茵,惟實係以陳俊哲為其負責人)所發行海外附買回 債券,其買受人應支付中信證券公司之下列款項:①Hong Wei Investment Co.Ltd 於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7日自 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300 萬元、美金200 萬元;② Usasia Int'1 Corp.於95年1 月17日自中信銀行OBU 分行匯 款美金300 萬元;③T.S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B.V.I.於95年1 月19日自台新銀行香港分行匯款美金146 萬 7000元、美金528 萬7000元;④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Ltd 於95年1 月24日 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200 萬元;⑤Shun Hsin Int'l Investment、Lian Ju Investment Co. Ltd於95年1 月26日 自台新銀行總行各匯款美金200 萬元、美金300 萬元(上開 各匯款公司下合稱「Hong Wei等公司」),合計美金2375萬 4000元,均逕匯至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 帳戶內,供陳俊哲掌控之CTAI公司使用。並因陳俊哲前即指 示林祥曦於95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轉知CTAI公司匯款之實 際執行者歐詠茵,將美金3900萬元經由陳俊哲實際負責且為 有權簽章人之另一紙上公司Top Genius Service Limited( 下稱Top Genius公司)轉借予紅火公司,歐詠茵乃於95年2 月3日 自CTAI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匯款 美金1950萬元至Noblehigh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 Noblehigh 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 再於同日由Noblehigh 公司之該帳戶內匯款美金1950萬元至 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又 於同日由Top Genius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匯款至 紅火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供紅火公 司用作於同日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前揭頭期款使用(



資金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 ,紅火公司因而取得美金3.9 億 元之系爭結構債全部所有權,劉國倫乃於95年2 月14日正式 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債所 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
、因辜仲諒、陳俊哲、林孝平、張明田林祥曦等人自知出售 系爭結構債並未取得中信銀行董事會之授權,且紅火公司實 際上並無資力買入結構債,需藉取得系爭結構債所有權後, 以回贖結構債之方式自巴克萊銀行取得付款所需資金,而系 爭結構債之避險部位已完全連結兆豐金控股票,故系爭結構 債之回贖價格實與兆豐金控股價走勢連動,若紅火公司回贖 結構債時,因兆豐金控股價下跌而遭遇虧損,即無力清償中 信銀行香港分行。為避免紅火公司無力支付後續款項,造成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以至中信金控之重大損失,致實際決策、 操作者即被告辜仲諒張明田林祥曦鄧彥敦、林孝平、 陳俊哲等人遭追究責任,辜仲諒等人即需確保紅火公司回贖 系爭結構債之獲利,且須使紅火公司確能依約於95年3 月31 日支付第3 期款項,及時於中信金控下次財務報表日即95年 第1 季財務報表結算日(95年3 月31日)以前將尾款結清, 以免財務報表上無端出現鉅額應收帳款而啟人疑竇,故尚需 確保紅火公司能及時取得足夠資金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 乃議定操盤中信金控急速拉抬兆豐金控股票股價,再利用供 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縱股價,俾能確保紅火公司於回贖結構 債時之獲利。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6 日收受前揭金管會同意 轉投資兆豐金控函後,待至95年2 月9 日發佈重大訊息,宣 布自95年2 月10日起自公開市場購進兆豐金控股票。辜仲諒 等即推由張明田透過林祥曦指示或由張明田直接指示不知情 之劉國倫進行操作,使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在國內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中信金控於95年2 月10日、同年月13日先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 ,使兆豐金控股價由95年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急速上漲 至95年2 月13日收盤價24.35 元;並指示劉國倫於95年2 月 14日通知巴克萊銀行,告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已將系爭結構 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陳俊哲等人則指示紅火公司歐詠 茵亦於同日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 部分結構債,並請求巴克萊銀行將其餘結構債全部轉換為權 利憑證,以便日後分批回贖。巴克萊銀行因於95年2 月14日 收受中信銀行將系爭結構債所有權移轉予紅火公司之前揭通 知,並於同日接獲歐詠茵代表紅火公司請求贖回系爭結構債 後,即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2 月15日間,透過巴克萊證券 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85 及188



號所示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6 萬 4000張,且該行法務部門為確認紅火公司交易之適法性,於 95年2 月16日寄出Purchaser's Representation Letter ( 下稱買方聲明書)予紅火公司,陳俊哲旋於同年2 月17日指 示歐詠茵將紅火公司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名寄送巴克萊銀行, 巴克萊銀行乃於同年2 月17日換發3 億7990萬5000單位之權 利憑證予紅火公司,並於同日將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 款計美金1 億4697萬1931.5元全數移轉及匯款至紅火公司在 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82462 號帳戶內,其中 上述紅火公司之前揭部分贖回價款於同日便全數轉入紅火公 司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供紅火公司用作應於同 日支付中信銀行香港分行第2 期價款計美金9750萬元之需求 (其餘款項之流向則如附圖二註4 至9 及該部分之流向圖所 示,而其中部分係用以償還CTAI公司前借予紅火公司作為支 付前揭頭期款之借款,另部分則轉存定存後解約,其後續流 向如附圖三所示);另因歐詠茵於紅火公司在95年2 月17日 支付第2 期價款美金9750萬元後,即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2 日止,向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前揭權利憑證(詳如附表 二編號19至26所示),巴克萊銀行因而於前揭同一期間,透 過巴克萊證券公司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分別為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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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致遠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大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