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3675號
TPHM,99,上訴,367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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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光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茂(原名張文碩)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強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勝民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明峯
      蔡偉雄
      李鴻志
      畢鑑永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焦文偉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涵翔
      許泊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楊宇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偉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秉諺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淵尹
      毛康陸
      陳建友(原名陳𧬇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晉綱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489
號、第2594號、第29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寅○、丙○○、己○○、壬○○、丑○○、癸○○、庚○○、午○○、乙○○、申○○、巳○○、卯○○部分,辛○○、子○○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及其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一既遂,一未遂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中所犯恐嚇取財罪、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強制罪(一既遂,一未遂共二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丁○○、寅○、丙○○、己○○、壬○○、丑○○、庚○○、午○○、乙○○、申○○、巳○○、卯○○、辛○○、子○○、癸○○、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辰○○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即被訴恐嚇取財、持有制式手槍罪有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上訴駁回(即被訴寄藏制式手槍罪有罪部分)。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即辛○○被訴恐嚇不受理部分、庚○○被訴妨害海產店正常營業無罪部分、子○○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後,於9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前於90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 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
丁○○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公司(下稱中信金控公司)媒體 顧問B5之委託,協助該公司於94年12月8日上午9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號「圓山大飯店」12樓召開股東會時 到場維持現場股東發言秩序,丁○○竟與寅○、丙○○、己 ○○、癸○○、丑○○、壬○○、庚○○、午○○、A1(業 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簡蹟賢(未據檢察官起訴)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共10餘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丙○○站立於股東 會會場後方負責監控指揮全局,寅○、己○○、癸○○、丑 ○○、壬○○、庚○○、午○○、A1、簡蹟賢及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10餘人,或2人1組,或分坐於四處,透 過丙○○會前發放之無線電、耳機聯繫,或交換位置相互耳



語之方式配合指揮行動,遇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對中信金控 公司不滿言論或發言不當時,即由丁○○指示丙○○透過別 在領口之麥克風指揮在場其餘人上前恫嚇該股東不要發言, 適因股東B1於股東會發言質疑當天議程不合法,於發言結束 回坐後,丁○○旋指示丙○○指揮己○○更換座位至B1之後 方椅子,己○○以手用力搖晃B1所坐之該排座椅,自後對B1 吹氣並稱「不要再發言了」,以此脅迫方式妨害B1行使股東 權利,B1受此脅迫後旋向會議主席抗議,並要求在場警方蒐 證,己○○乃離開現場,嗣後B1仍在會中二度發言,未發生 妨害股東權行使之結果而未遂。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後段部分)
丁○○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4年12月8日中信金 控公司股東會中場休息時間,在同址11樓吸煙室,見B2、B3 、B4仍在發表對中信金控公司之不滿言論,遂當眾咆哮稱B2 、B3、B4在股東會發言過多,並以「欠打」及作勢毆打加害 身體安全之方式,獨自恐嚇B2、B3、B4,致B2、B3、B4心生 畏懼,怯於股東會繼續多次發言,而早早離開股東會(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B2、B3、B4提出告訴)。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四⑴、⑶部分)
㈠緣癸○○、丑○○與A1(為本案之證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保密並以代號稱呼)間存有投資 當舖之糾紛,癸○○與丑○○遂於96年3 月底某日與A1相約 在敦永公司協調並要求至A2(即A1之母)所經營之服飾店找 A2出面處理,遭A1拒絕,詎癸○○與丑○○竟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癸○○對A1稱:「一個是去你家,一個是去 廢土場,如果是去廢土場就不用回來了」等語,致A1心生畏 懼,被迫帶同癸○○、丑○○至A2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之服飾店(地址詳卷)。抵達服飾店後,癸○○、丑○○旋 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對A1之父親 A3恐嚇稱:A1欠我錢,如果不處理就讓服飾店無法營業等語 之脅迫方式,A3因而心生畏懼,允諾每月代替A1清償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無義務之事。
㈡丑○○與辰○○明知其等與A1間僅有前揭當舖投資糾紛,A1 並未向新莊地區之地下錢莊借貸,由辰○○擔任保證人之情 ,亦明知其等對A2、A3無債權,竟另行起意,以此為藉口,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 月20日 中午,共同至上揭服飾店,對A2恐嚇稱:地下錢莊找辰○○ 要錢,你們也要付款,如果不還錢,就叫討債集團的人來, 讓服飾店開不下去等語,致A2心生畏懼而允諾於同月25日交 付20萬元,丑○○遂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向A2收取2



萬元及20萬元,共計得手22萬元。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七部分)
緣G1於96年10月間,委請何錫安所經營之臺北○○國際有限 公司承作其所新購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之 店面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0萬元,詎該公司裝潢工程 結束收款時,臺北○○公司卻要求G1支付170萬元之工程款 ,G1認為工程有很多瑕疪,只願支付120萬元,數日後,壬 ○○即帶同2、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G1所經營位於臺 北市○○區○○○路1段之公司(地址詳卷)找G1協調上揭 工程款事宜,惟無結果,壬○○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至G1公司,向G1恐嚇稱「要小心一點」,復承同一 恐嚇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下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G1,接續在電話中對G1恐嚇稱:「你現 在是跟我開玩笑是不是;跟我來這一套,你跟我耍雜碎喔; 你不用放那種屁,我聽不懂,你今天要這樣搞是不是,我跟 你講,你就給我付73萬簽足,你要這樣搞,那就沒的說」等 語,致G1心生畏懼,危害G1之安全,壬○○與G1 通話後, 旋以上揭電話撥打給不詳之人,要求此人找2名小弟去G1之 店面潑油漆,惟事後因故未有潑油漆之行動。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八部分)
緣丁○○於96年12月10日因妻子生日,兒子未返家聚餐,並 獲悉兒子經常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地下1樓之「A-ONE撞球場 」(地址詳卷)打撞球,心生不悅,遂於同日晚上8時37分 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召丙○○找人一 同至丁○○位於內湖之住處集合,欲至該撞球場找其子,丙 ○○立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癸○○、丑○○,再由癸○○以行 動電話聯絡謝家琪(原審法院通緝中)、庚○○、乙○○等 人,丑○○另聯絡辰○○等人至丁○○家中集合,嗣丁○○ 未待所有人到齊即與先到場之丙○○、癸○○、庚○○,共 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前往前揭撞球場內,由丁○○先向在場之店員I1及I2自稱是 「竹聯光明」,要求店長出面,因店長遲不出面,丁○○即 徒手推倒放置在櫃臺上之撞球,進而砸毀店內花盆、球具等 物品,並由庚○○以工具砸毀電腦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再由丙○○、癸○○、庚○○對現場消費之客人恫稱: 不出去試試看,因I6離開之速度較慢,丙○○復以腳踹I6( 未成傷)之強暴、脅迫方式,強令在撞球場消費之I4、I5、 I6加速離去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隨即承前之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將店員I1手上之電話簿取走,並對店



員I1、I2恐嚇稱:以後不許讓方濟中學之學生進入消費,否 則要讓該店無法繼續經營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撞球場行使經 營之權利。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一部分)
庚○○明知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 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7 、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受由不詳 之人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98顆後,即基於非法持有 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子彈保管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某處之住處,後於96年6月間某日,將前揭子彈移置坐落臺 北市○○區○○路○○段00之0之1樓往地下室之樓梯間,同 年12月21日甫將上揭子彈取出持往同址10樓丁○○所開設之 敦永公司辦公室桌上置放時,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 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敦永公司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前揭子彈198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9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0 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力而發現上情。
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二部分)
緣K2積欠案外人李娟娟1億9千多萬元,李娟娟乃委託一統徵 信社代為催討債務,嗣壬○○輾轉取得K2簽發予李娟娟之支 票並受託向K2催討債務,詎壬○○竟夥同綽號小豹、阿全、 阿狗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於96年12月27日上午,一同前往臺中縣○○市○ ○一路某處車輛保養廠(地址詳卷)尋找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LEXUS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之K2,旋推由其 中2人分立於K2兩側強使K2離開保養場辦公室,另名成年男 子直接強行取走系爭車輛鑰匙後,以該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K2、壬○○等人一同離去,令K2隨同壬○○離開保養場 轉至他處為債務協商之無義務之事。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十三部分)
丑○○、辰○○均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詎於96年7、8月間丑○○自不詳 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美國INGRAM廠M11型改造衝鋒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捷克CZ廠75AUTOMATIC 型口 徑9MM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國RUGE R廠SECURITY -SIX型口徑0.357吋N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口徑0.357吋制式子



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5顆(下簡稱系爭槍彈)後,二人 竟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辰○○保管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0樓之00住處,而共同非法持有系爭槍彈,嗣於96年 12月21日,因員警在敦永公司查獲庚○○持有子彈時,丑○ ○亦在場而同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於翌日飭回後,由辰○○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搭載 丑○○,其等認為已遭警方鎖定,擔心辰○○住處有遭警方 查緝之虞,遂經得友人未○○(綽號謝警官)之同意後,於 96年12月底某日,由丑○○與辰○○共同攜帶系爭槍彈前往 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未○○ 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制式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同意寄藏保管系爭槍彈於其住處 衣櫃內。嗣於97年1月10日晚上,為警在未○○前揭住處搜 獲系爭槍彈。
十、嗣經警長期蒐證,深入追查始查知上情。
㈠於97年1月10日晚上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丁○○到案。
㈡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聚 豐園餐廳內,將辛○○、寅○、辰○○、壬○○、卯○○、 子○○、丑○○、申○○、謝家琪、乙○○、己○○、癸○ ○、庚○○、丙○○、巳○○等15人拘提到案。 ㈢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3樓將午○○ 拘提到案。
㈣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拘提未○○到案 ,並於同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十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B1、B2、B3、B4、A1、A2、A3、G1、I1、I4、I5、H1 、K1、證人午○○等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所為關 於被告等人之證述,因無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依前開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B1、B2、B3、B4、A1、A2、A3、G1、I1、I2、I3、I4 、I5、I6、H1、H2、K1、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 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證述 時俱經法定具結程序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均係其等親身經 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辰○○、丑○○、午○○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亦屬除自身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所述同屬審判外陳述, 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時,同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均 係其等親身經歷,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否認於原審聲羈 訊問時有坦承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其於原審聲羈庭訊問 時所為之供述固非出於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 ,但供述內容與筆錄記載顯然不一致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 97年1月12日本院聲羈訊問時之全程錄音內容,經核被告未 ○○供述內容與當次筆錄記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8第94至98頁),從而可證被告未○○前開抗辯顯 非屬實。
四、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監字第284號、96年度監續字第317號、第345號、 第371號等通訊監察書查核明確,可證本案偵查卷內所附之 本案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訊內容,事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合法程序實施通訊監察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除部分被告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經原審依法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帶查無部分錄音內容可供比 對監察譯文之一致性外,而認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其餘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者,或 經原審、本院勘驗錄音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一致者,均認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合先敘明。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二前段部分) ㈠訊之被告丁○○、寅○、丙○○、己○○、癸○○、丑○○ 、壬○○、庚○○、午○○固坦承前往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 東會,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妨害股東發言之犯行,被告己○ ○並辯稱我只在證人B1後面吹氣,沒有恐嚇B1云云。惟查: ⑴質之證人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在圓山大飯 店12樓舉行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其以股東身分參加,一 進入會場即發現1、20名理平頭穿深色西裝之年輕在場, 司儀宣佈會議正式開始,其是第一位發言股東,質疑當天 議程內容不合法,侵害股東權益,其中一位戴墨鏡、蓄八 字鬍之男子(即被告己○○)坐到其後面以兇惡口氣對其 恐嚇稱「不要再發言」,拍其肩膀用力壓一下,並一邊講 一邊用力推其座椅,當時其心裡害怕,乃走到發言處向主 席辜濂松反映遭恐嚇,但主席不理睬,當天與恐嚇他的男 子在一起之人有好幾位,都穿黑色衣服,身上好像有通話 器掛在耳朵上,之後其走回座位後,聽到喊說「撤走」, 那些疑似幫派分子通通離開現場,警方播放蒐證錄影供其 檢視,其發現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後方有二名男子站 立,一名穿淺色西裝男子使用身機無線電在通話,通話完 後該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男子即坐到其後方恐嚇,己○○ 即是恐嚇他之人等語(他字卷1第191至193頁、他字卷第 109、110頁、原審卷7第12至24頁),並有證人B1當庭指 認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之戴墨鏡男子可稽(原審卷7第24頁 ),被告己○○之戴墨鏡、蓄八字鬍之特徵與證人B1所述 恐嚇之行為人特徵完全相符。且被告己○○亦不否認在股 東會現場自證人B1背後對頭吹氣(偵字第1210號卷2第46 頁、偵字第1210號卷5第41頁),堪信證人B1前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
⑵復據證人A1於證稱:丑○○邀約我參與94年12月8日中信 金控公司股東會,公司有10幾個人去,有要求要穿西裝, 到現場丙○○發耳機以方便聯絡,每2人1組,分散坐在會 場內,我與簡蹟賢1組,未戴耳機,簡蹟賢有耳機會聽至 丙○○所說的目標,簡蹟賢會告訴我目標是何人,我有恐 嚇股東不要亂發言,丙○○在發耳機時即有說要恐嚇股東 不要發言,全部的人聽他指揮,丁○○在會場後方中間位 置,丙○○在丁○○旁邊,丁○○會指示丙○○,丙○○ 再透過無線電指揮在場人行動,丙○○、己○○、我在現 場都有移動位置,綽號「阿志」之己○○有恐嚇股東,中 信股東會錄影時間13分2秒有持無線電之男子,是跟我們 一起去的,在股東會現場沒有幫忙發送股東禮品或傳單等



語(他字卷2第88、89頁、原審卷8第10、11、18至20、26 至27、30至32頁),證人午○○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 丁○○帶我、癸○○、丑○○、己○○、丙○○、A1等人 去股東會會場,當時我坐在會場後面,因股東發言打斷辜 濂松的話,A1坐在比較前面就站起裡叫罵等語(偵字第12 10號卷5第97頁),核與證人A1所證大致相符,可證被告 等人辯稱A1不在會場云云,顯非可採。
⑶參以證人B3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證稱:丁○○一群人穿 深色西裝、戴耳機等語(他字卷2第110頁、原審卷7第29 頁),證人B4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坐在靠 股東發言臺附近,我轉頭看到年約30歲、短髮、留八字鬍 、戴墨鏡、身穿黑色西裝的男子,坐在證人B1後方跟B1交 談,隨後B1走上臺發言指稱:該公司是否有派人恐嚇他, 主席回答說沒有,後B1就走下臺等語(他字卷2第115頁、 他字卷1第217頁),亦與證人A1所述被告等人穿深色西裝 、帶耳機方便聯絡、被告己○○挨近證人B1恐嚇等情相合 。另證人即本案在場蒐證錄影之員警蔡三華於原審審理時 同證稱:B1在股東會向主席反應遭人恐嚇時,其將鏡頭移 往後方,坐在B1後方之男子與其他同夥有交談,丙○○及 其他人身上有背無線電,丙○○衣服領口有放無線電對講 機,丙○○站在丁○○旁邊等語(原審卷7第55至56、59 頁),亦與證人B1、A1證述相符,堪信證人A1所述確屬事 實。
⑷原審98年8月12日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4年 12月8日中信金控股東會現場搜證錄影:「00:00~00:3 9畫面開始。主席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來賓席中有被 告癸○○、丑○○、己○○(戴墨鏡)、丁○○、壬○○ 。另外癸○○、丑○○所坐位置係在後開發言股東A即本 案被害人B1之前排座位。
01:11~01:30畫面拉近至數名來賓,其中 (01:14) 被 告癸○○、丑○○及己○○均在左顧右盼沒有像其他來賓 認真聆聽臺上報告,此段畫面中被告寅○坐在來賓席最後 一排。
01:31~02:50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畫面拉 近,被告癸○○看向鏡頭 (02:20) ,與前方之丑○○有 交談的動作,(02:50)鏡頭移開。
02:51~06:38臺上繼續報告,畫面環顧來賓席。後畫面 拉近一名平頭著黑色西裝男子 (06:15) 非本案被告,後 鏡頭又轉向拉近被告己○○ (06:19) ,後又轉回前座該 名平頭黑色西裝男子,該男子左耳有佩戴耳機(06:34)



非本案被告。
06:39~09:40發言股東A即被害人B1(中年男子,前額 禿、戴眼鏡、穿著黑色外套、藍色襯衫打花領帶)走到發 言臺前,同時發言股東B正在座位上發言(中老年男子, 穿著黃色夾克,操臺語口音),後禮讓B1先發言(08:00 )鏡頭拍攝到【己○○與坐在其前排之寅○交頭接耳】, 有左顧右盼並看著同一方向,被害人B1繼續發言中。 09:41~13:20被害人B1回到會場後方座位時,主席臺開 始回答B1的發言。鏡頭轉向後方,畫面中有看到【被告丁 ○○、丙○○併排站立在會場最後方】,丁○○身穿深色 西裝,丙○○身穿淺灰色西裝,另外【己○○、壬○○有 更換座位的動作】。在(10:01)許畫面中【被告丁○○ 與丙○○交談後,(10:04)開始丙○○有低頭拉起別在 右襯衫領子部位之物品的動作,嘴巴有說話的動作,接著 被告己○○、壬○○陸續更換座位】(10:29)、(10: 42 ) 過程中丙○○有中斷低頭談話的動作,但在(10: 29)左右又看見丙○○低頭拉起別在右襯衫領子部位的物 品,繼續低頭且嘴巴有說話的動作直到(10:46)。 10:45左右有看見【己○○更換位置後所坐的的座位係在 被害人B1之左後排隔一個位置,畫面上己○○的雙手放在 其前方座位椅背上,雙手交疊】,在(10:49)B1起身走 向發言臺說「我後面有個先生他一直在後面干擾我,一直 催我,這是不是你們聘請來的,那個戴眼鏡的,這樣不行 ,這涉及到恐嚇,麻煩中山分局的順便照一下,這有一點 【恐嚇我的意思】,特別跑到我後面來,我發言完了以後 特別跑到我後面來,這個戴眼鏡的怎麼可以這樣呢,請問 他是不是股東,這太可怕了」。
12:00左右有看見己○○從B1後排座位離開走到會場後方 。
13:02左右有身穿黑色西裝男子拿出類似無線對講機通話 狀,非本案被告。
13:26畫面中可以看到丁○○仍然站在會場後方。 13:46畫面中可以看到丙○○改坐到最後一排座位,嘴巴 有嚼食的動作。
14:51丙○○有拿起銀色手機,接著有跟座位旁男子交談 後該男子起身離開座位,手上有持類似銀色錄影機之物品 ,丙○○又跟座位旁之身穿黑色西裝男子交談,該男子再 與鄰座黑色西裝男子交談之後,雙雙起身離開座位。 15:58丙○○有持手機講電話的動作。
16:35~16:38丙○○從座位起身,畫面上可明顯看到【



丙○○右襯衫領子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有晃動樣】 。17:11~30:00主席開始回答股東B之提問。可以看到 丙○○起身走向站立在後方的丁○○,兩人並列在會場後 方,時而交談,時而丙○○講手機,其間有看到丙○○在 拔除佩戴在襯衫領子之麥克風的動作,兩人直到17:30結 束仍站立在會場後方,目光均向會場看。
17:11畫面回到白色襯衫男子時,在其周圍未看見被告丑 ○○、癸○○。
17:11~30 :00之畫面中有見B1再度起身發言。 30:01~49:00股東會繼續進行,由主席臺回答問題,此 時會場進入約4、5人,走到會場中後方,(30:18)可以 看見丁○○、丙○○有離開會場的動作,(34:57)又再 度步入會場,仍然站立在會場後方,(46:00)畫面沒有 看到後方有丁○○、丙○○。
51:27~1 :46:30畫面回到股東會現場。丙○○、丁○ ○還是站立在會場後方,股東會繼續進行至結束。」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及勘驗錄影內容照片在卷可 按(原審卷4第164-167 、215-225 頁)。 ⑸由上開錄影內容可證被告丁○○、丙○○、己○○、癸○ ○、丑○○、壬○○、庚○○、午○○等人均身穿深色西 裝參加94年12月8日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場中 分散四處,時而2人1組分坐,時而移動更換位置,時而相 互交談,亦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同樣身穿深色西裝之 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頻繁互動,其中,於錄影時間16:35~ 16:38可見被告丙○○從座位起身時,丙○○右襯衫領子 明顯別有麥克風,麥克風因起身而有晃動,在證人B1發言 結束回到座位時,可清楚看見被告丁○○、丙○○站立在 會場後方中間位置,兩人交談後,被告丙○○低頭說話, 不久,被告己○○、壬○○即開始移動更換座位,被告己 ○○移動至證人B1後方座位並向前傾,雙手交疊於前排座 位等情,證人B1隨即前往發言臺向主席辜濂松抗議受到被 告己○○之恐嚇,之後,被告己○○旋離開前開座位一情 ,除此之外,在場與被告間彼此互動之身穿深色西裝男子 們,或有配戴耳機,或有手持無線電對講機,益證證人A1 證稱當天被告丙○○有發耳機並指示聽其指揮,被告丁○ ○則站立在丙○○旁指示丙○○等情確屬無訛,並言及當 天前往中信金控股東會之被告有丁○○、丙○○、丑○○ 、己○○等公司十餘人到現場亦屬實在。倘如被告所辯僅 係湊人數衝人氣而參加股東會,何需有前揭舉止,況其等 均非中信金控公司股東,業經其等供述明確,亦與股東會



議議程應到之法定開會人數無關,更與發言行使權利之股 東無任何恩怨、糾紛,亦無需以前揭方式妨害股東繼續發 言,足證被告丁○○、丙○○、己○○、癸○○、丑○○ 、壬○○、庚○○、午○○、與原審同案被告A1、及簡蹟 賢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乃基於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丙○○下指令後 ,推由被告己○○以脅迫方式妨害證人B1行使股東之發言 權利一情,已堪認定。
⑹雖被告丁○○等人辯稱:證人A1於95年5、6月間始到敦永 公司上班,不可能於94年12月8日參加中信金控公司股東 會,現場有警察全程錄影,不可能為恐嚇股東之行為,或 謂其等係受中信金控公司邀請至現場維持秩序,或謂係到 現場負責發放股東會禮品,或謂凡中信金控公司欲通過何 議案要表示贊成云云,然查被告丁○○等人並非中信金控 公司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案無任何贊成或反對之權限,何 需其等到場為議案表示贊成,顯不合經驗法則,又中信金 控公司乃國內上市之金融公司,一般股東會禮品之發放、 安排均由股務代理公司全程負責,縱有人手不足,亦可由 中信公司內部員工處理即可,何需由對股東會禮品發放、 議案安排等流程完全無關之被告等人插手,況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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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