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石城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宋靝屹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1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在中國時報刊登一日。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之行為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 刑事一審判決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被上訴人之行為已 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金額為3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利用大眾媒體污衊上訴人, 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亦應有理由等語。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 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誹謗罪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432號判決諭知無罪,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