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長峰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長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共壹佰零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呂長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長峰於民國95年6月26日起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地下1樓)擔任辦事員(理財規劃專員),主要負 責為客戶作理財規劃等工作,係受僱於永豐銀行,為該銀行 處理事務之人(已於100年11月19日為永豐銀行予以免職處 分)。詎呂長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 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客戶洪于婷、林智賢、徐開義、陳正孟 、游翔芝、錢在仁、黎志松、李麗芳、劉肖玲、林瑞蘭(原 名林湘蘭)、蔡淑蘭、黃釋賢等人對其之信任,於附表所示 之日期,為洪于婷等人辦理定期存款或購買基金等事宜,而 洪于婷等人因忙碌關係,或未親至該行,將已簽名、用印之 取款憑條交予呂長峰辦理,或親至該行在取款憑條上簽名、 用印後即無暇等候而先離去,委由呂長峰為其代為申辦定期 存款或購買基金。詎呂長峰持洪于婷等人之取款憑條領得款 項後,即違背其職務,未依洪于婷等人之委託申辦定存或購 買基金,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用,予以侵占入己,共計103次 (犯罪時間、被害人、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 100年11月間,客戶洪于婷等人陸續察覺有異,向永豐銀行 敦南分行查詢,始查悉上情,永豐銀行敦南分行經逐筆清查 確認呂長峰所侵吞客戶之款項後,再賠償客戶洪于婷等人,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呂長峰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間某 日,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佯以欲將原留印鑑之印章變更為 簽名為由,要求洪于婷在空白之「填寫各項作業申請/註銷/ 變更申請書」申請人欄簽名,嗣即未經洪于婷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該申請書申請項目欄勾選「無摺」(即表示申請無 摺取款),而偽造該不實之申請書,復交予不知情之永豐銀 行行員洪秀蓮而行使之,用以申辦無摺取款,足生損害於永 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于婷。
三、呂長峰於100年8月11日受客戶錢在仁委託辦理40萬元定存事 項,惟呂長峰將錢在仁之款項領出後據為己有(即附表編號 84部分)。嗣錢在仁向呂長峰索取對帳單,呂長峰遂於100 年8月22日,以剪貼、影印方式,在另一客戶蔡淑蘭所有之 「存單明細餘額查詢」明細表上換貼錢在仁姓名而變造之( 同行客戶蔡淑蘭於100年8月間曾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再 將該變造後之查詢單交予錢在仁而行使之,使錢在仁誤信呂 長峰於100年8月11日有為其辦理40萬元定存,足生損害於永 豐銀行對於客戶定存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行客戶錢在仁。四、呂長峰為取得銷售結構型商品的資格,於得悉不知情之女友 賴又慈業已取得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人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 格證後,竟於100年10月間,先至臺北市○○路00巷00號4樓 賴又慈住處,未經賴又慈同意,擅自取走上述合格證明書、 合格證,再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以電腦繕打、剪貼及影印 方式,換貼其個人姓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 及測驗日期、發證日期等資料而變造之,並將之出示予業務 主管葉佳芬,用以表明其個人通過測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及永豐銀行對於結構型商品銷售人 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及永豐銀 行對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管理之正確性暨賴又慈。五、案經永豐銀行、林智賢、林蔡寶鳳、黎志松、李麗芳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正 面),且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林智賢
、徐開義、陳正孟、游翔芝、錢在仁、黎志松、李麗芳、劉 肖玲、林瑞蘭(原名林湘蘭)、蔡淑蘭、黃釋賢(以上事實 一部分,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之說明)、被害人賴又慈及證人 該行行員洪秀蓮、陳韋穎、黃彥婷、吳國榮、胡玉龍、張玲 榕、陳怡妏、陳欣悅、楊淑惠、黃瓊瑩、錢怡婷、羅華珍等 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24408號偵卷三第890-891、892-894 頁、900-902頁、908-910頁、916-918頁),復有被害人洪 于婷等人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明細查詢、帳戶之外幣 組存客戶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帳戶之取款 憑條、存摺影本、指定交易用途取款授權書、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以上事實一部分,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之說明)、變造 之錢在仁名義存單明細餘額查詢、蔡淑蘭之開戶明細查詢( 24408號偵卷二第684、685頁)、賴又慈之財團法人台灣金 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暨投 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影本(24408號偵卷一 第52頁)、變造之呂長峰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 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影本暨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影本(24408號偵卷一第51頁),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有以上事實 一、三、四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承稱於100年1月間某日,確有在永豐 銀行敦南分行內,交付該行之「填寫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 更申請書」一份予洪于婷,於洪于婷簽名後,即在申請項目 欄勾選「無摺」,為洪于婷辦理無摺取款事宜,惟矢口否認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洪于婷簽名前有告訴她是要 辦理無摺取款,可能是洪于婷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指示洪于婷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之「填寫各項作業申 請/註銷/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並未告知洪于婷係為辦理無 摺取款事宜一節,業據洪于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 再指訴綦詳,復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稽(24408號偵卷二第 66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洪于婷於偵查中即證 稱:「我沒有交存摺給他,不清楚為何他可以領到我的款項 」、「(有無向永豐銀行申請無摺取款?)沒有」等語;被 告即當庭承稱:「(為何洪于婷沒有交存摺給你,你卻可以 取得款項?)我有幫她申請無摺提領,洪于婷不清楚文件的 用途就簽了,後來洪于婷的會計去刷本子,刷不出來,就去 向銀行申請改回有摺」、「(既然洪于婷不清楚有無摺提領 的功能,又如何叫你改成有摺?)他告訴我刷不出來,所以 就拿了文件給她填,又把無摺辦成有摺,有摺變成無摺的部
分,洪于婷應該不清楚」等語;證人洪于婷於同日再證稱: 「(是否有填寫過有摺變更成無摺的申請書與無摺變更成有 摺申請書?)我習慣上要看到東西,所以我不會去辦理網路 或無摺,所以我不會去申請這種東西,這些文件應是在我不 知情狀況下寫的等語(以上見24408號偵卷二第376、377頁 );且證人洪于婷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提示2440 8號偵卷二第663頁變更申請書,這張單子是否你簽名的?) 對,但是他沒有跟我明白說是辦理無摺取款,因為我不使用 網路看我的帳戶資料,他只有說為了要辦手續叫我簽,如果 他跟我說無摺,我不會簽。因為我不常去銀行,且不會看網 路,所以我一定要核對自己的存摺,我不會同意他辦理無摺 。他是怎麼講的,我現在不記得,但是他一定沒有講無摺, 因為存摺和印章是我自己會留著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57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洪于婷對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為其辦理無摺取款一節,非常確信,並無記憶不清情事,且 被告於偵查中與洪于婷對質結果,亦承稱洪于婷並不清楚該 事,被告猶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可 採。被告有此部分事實二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以上事實一、二、三、四等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103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犯銀行法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惟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 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 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 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永豐銀 行敦南分行職員,其於執行職務時,意圖為自己利益,違背 與永豐銀行敦南分行間之信任關係,侵吞銀行客戶之款項, 供己私用,自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背職務; 暨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因被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均賠償予各 被害人,業據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多人陳明在卷,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依前說明,被告於事實一所為應依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公訴人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 編號3、5、14、18、25、31、92號等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日 領得被害人洪于婷、李麗芳之多筆存款後,加以侵吞入己, 雖於同日各筆領款時間稍有間隔,惟被害人均屬同一,犯罪 手法亦相同,所實現亦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上開附表編號3、5、14、18、25、31、92 號等部分,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各以一罪論,併說 明之。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偽 造被害人洪于婷之署押,尚有誤會,應予更正。⑶、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⑷、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行使變造之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結構型商品銷售 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 合格證,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共106 罪,應分論併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 號29-60、61-65號所示之時間(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附 表二部分),未經洪于婷、黃釋賢之同意或授權,先持已用 印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永豐銀行承辦行員佯稱:客戶正 在銀行尊榮區等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會交予客戶簽名後, 再繳回云云,致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即將匯出匯款交易憑 證及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予呂長峰,呂長峰再在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客戶簽章欄偽簽洪于婷、黃釋賢署名後,交予承辦行員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確認無誤之意,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洪于婷、黃 釋賢,認被告此部分就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為,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訊據被告固均承稱於附表編號29-60、61-65號所示之日期, 持客戶洪于婷、黃釋賢等人本人所蓋章簽名之取款憑款,在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內領得洪于婷、黃釋賢二人所有如附表上 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均係美金)後,有代洪于婷、黃釋賢等 人於承辦行員所出示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簽名而取得
洪于婷、黃釋賢二人之美金存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洪于婷 、黃釋賢二人所指述情節相符(洪于婷部分見24408號偵卷 二第376頁、原審卷一第118頁背面、119頁背面、120頁正面 、背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黃釋賢部分見24408號偵卷二 第375頁),並有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各「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在卷可稽(洪于婷部分見24408號偵卷二第518、520 、524、526、528、530、532、534、536、538、540、542、 544、546、548、550、552、554、556、558、560、562、 564、566、568、570、572、574、576、578、580、582、 584頁。黃釋賢部分見24408號偵卷二第624、626、628、630 、632頁)。惟查:依證人洪于婷於本院所證:「(附表二 都是你有授權被告幫你買美金?)是的,我有授權被告從我 外幣戶頭買美金,幫我購買基金投資,且他說可以抽獎,才 會連續買這麼多筆。」、「(附表二部分被告都沒有拿水單 給你簽,你有無注意?)沒有。因為我也不是很清楚這些作 業,他就是只有拿取款條給我簽,水單的程序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正面);證人黃釋賢於偵查中證稱:有 把文件寫好交給被告,我是贖回美金5萬,要湊150萬元台幣 ,不記得是要買基金還是辦定存等語(24408號偵卷二第375 頁);及被告於同日偵查庭供稱:我實際沒有幫黃釋賢做台 幣定存,我是請他填了5張取款條,各1萬美金,有幫他做基 金贖回,但定存就沒有幫他辦理,我侵占他5萬美金等語( 24408號偵卷二第375頁)。可知,附表上開編號部分,被告 確實有受證人洪于婷、黃釋賢二人委託辦理提領或贖回美金 事宜,各筆之取款憑條亦係洪于婷、黃釋賢本人所簽名及用 印,則被告為證人洪于婷、黃釋賢辦理上開提領或贖回美金 事宜,而代渠二人在銀行承辦人員所出示之「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上簽名,表示確有領得各筆款項,雖違反銀行內部規 定,惟應在原授權範圍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冒名偽造上 開各筆款項「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偽造私文書故意。至被 告為證人二位領得各筆款項後,未依證人之委託辦理定存或 購買基金而予侵吞入己,乃違反銀行法,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 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29-60、61-65號部分,被告並不成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上述,原審未予詳 察,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而一併論述(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即有未合。⑵、就附表編號5、14、18等部分,被告係 於同一日內提領同一被害人洪于婷之數筆存款,應為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審以所提領款項之幣別(即區 分為新台幣、美金)而分別論罪處罰,亦有未洽。⑶、刑法 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就有多數宣告刑者,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 情形者,除得本人請求外,不得定應執行刑,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等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四部分),係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並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銀 行法背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依現行法律規定,自有未合,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重為應執行刑之宣告,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被告身為行員,竟違背銀行及客戶所託 ,長期侵吞客戶款項,前後達103次,金額達數千萬元,雖 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悔改認錯,且於原審判決 後,102年3月12日與告訴人永豐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有調 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2頁),併參酌檢察官 起訴書之求刑(有期徒刑5年),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稍嫌過 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 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 、身為銀行理財專員,竟利用銀行與客戶間對其之信任關係 ,長期侵吞客戶存款,且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造成永豐 銀行無法彌補之商譽及財產上重大損失,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安定,情節非輕,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銀行法各罪(10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客戶姓名及 │ 卷證出處 │
│ │ │金額 │ │
├──┼─────┼────────┼─────────────────┤
│ 1 │99.8.16 │洪于婷 │①洪于婷100年12月6日偵查筆錄( │
│ │ │新臺幣40萬元 │ 24408號偵卷二第375-377頁)。 │
├──┼─────┼────────┤②洪于婷101年5月18日原審筆錄(原審│
│ 2 │99.8.20 │洪于婷 │ 卷一第118頁正面-121頁)。 │
│ │ │新臺幣40萬元 │③洪于婷102年4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
├──┼─────┼────────┤ 本院卷第56頁背面-58頁正面)。 │
│ 3 │99.9.3 │洪于婷 │④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24408 │
│ │ │新臺幣40萬元 │ 號偵卷一第55頁正面)、開戶明細查│
│ │ │新臺幣30萬元 │ 詢(24408號偵卷一第55頁背面)、 │
├──┼─────┼────────┤ 外幣組存客戶異動明細查詢一覽表 │
│ 4 │99.9.24 │洪于婷 │ (24408號偵卷一第56-57頁、偵卷二│
│ │ │新臺幣48萬元 │ 第496-498頁)、存摺存款歷史往來 │
├──┼─────┼────────┤ 明細查詢一覽表(24408號偵卷一第 │
│ 5 │100.1.7 │洪于婷 │ 58、60-65頁、偵卷二第466-472頁)│
│ │ │新臺幣20萬元 │ 、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24│
│ │ │美金2萬元 │ 408號偵卷一第59、66-71頁)、帳戶│
├──┼─────┼────────┤ 取款憑條(24408號偵卷一第72-79、│
│ 6 │100.1.14 │洪于婷 │ 82、84-85、87-96、98-101、103- │
│ │ │新臺幣49萬元 │ 107、109、111-115頁、偵卷二第473│
├──┼─────┼────────┤ -493頁)、指定交易用途取款授權書│
│ 7 │100.1.26 │洪于婷 │ (24408號偵卷一第80、81、83、86 │
│ │ │新臺幣45萬元 │ 、97、102、108、110頁)。 │
├──┼─────┼────────┤⑤外匯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8 │100.1.31 │洪于婷 │ 24408號偵卷二第499-584頁)。 │
│ │ │新臺幣48萬5千元 │ │
├──┼─────┼────────┤註:編號29-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
│ 9 │100.2.1 │洪于婷 │ 1部分),被告呂長峰代洪于婷於 │
│ │ │新臺幣49萬元 │ 「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簽名,並│
├──┼─────┼────────┤ 交予永豐銀行行員部分,本院認不│
│ 10 │100.2.9 │洪于婷 │ 構成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 │ │新臺幣36萬元 │ 文書罪。 │
├──┼─────┼────────┤ │
│ 11 │100.2.11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5萬元 │ │
├──┼─────┼────────┤ │
│ 12 │100.2.16 │洪于婷 │ │
│ │ │新臺幣7萬元 │ │
├──┼─────┼────────┤ │
│ 13 │100.2.18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8萬元 │ │
├──┼─────┼────────┤ │
│ 14 │100.2.25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7萬元、 │ │
│ │ │美金1萬元、 │ │
│ │ │美金1萬元 │ │
├──┼─────┼────────┤ │
│ 15 │100.3.1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8萬5千元 │ │
├──┼─────┼────────┤ │
│ 16 │100.3.4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0萬元 │ │
├──┼─────┼────────┤ │
│ 17 │100.4.25 │新臺幣40萬元 │ │
├──┼─────┼────────┤ │
│ 18 │100.4.28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2萬元、 │ │
│ │ │美金1萬元 │ │
├──┼─────┼────────┤ │
│ 19 │100.5.4 │洪于婷 │ │
│ │ │新臺幣35萬8千元 │ │
├──┼─────┼────────┤ │
│ 20 │100.5.9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5萬元 │ │
├──┼─────┼────────┤ │
│ 21 │100.5.11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5萬元 │ │
├──┼─────┼────────┤ │
│ 22 │100.5.13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0萬元 │ │
├──┼─────┼────────┤ │
│ 23 │100.5.19 │洪于婷 │ │
│ │ │新臺幣45萬元 │ │
├──┼─────┼────────┤ │
│ 24 │99.12.20 │洪于婷 │ │
│ │ │美金3萬元 │ │
├──┼─────┼────────┤ │
│ 25 │100.3.3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美金1萬元 │ │
├──┼─────┼────────┤ │
│ 26 │100.3.25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27 │100.4.22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28 │100.6.14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29 │100.5.26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0 │100.6.2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5千元 │ │
├──┼─────┼────────┤ │
│ 31 │100.6.17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2 │100.6.23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3 │100.6.24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4 │100.6.27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5 │100.6.29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36 │100.7.1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7 │100.7.5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8 │100.7.6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39 │100.7.7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0 │100.7.8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1 │100.7.13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2 │100.7.15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43 │100.7.26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44 │100.7.28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45 │100.7.29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7千元 │ │
├──┼─────┼────────┤ │
│ 46 │100.8.30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7 │100.9.2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8 │100.9.9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49 │100.9.20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0 │100.9.30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1 │100.10.6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2 │100.10.12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3 │100.10.13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4 │100.10.14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5 │100.10.19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6 │100.10.24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
│ 57 │100.10.25 │洪于婷 │ │
│ │ │美金1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