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89號
TPHM,102,聲再,189,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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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前福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中華
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 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 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一再陳明沒有打人,並指簡代書亂打, 自己跌倒害人,欠錢不還,樹葉沙子滿屋頂,叫警察來說我 打人,邱阿祿誣告罪偵辦中云云,並提出邱阿祿於民國95年 10月15日借款140萬元之「款項借用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87年3月7日檢英紀荒字第3145號函(函旨呈請移轉他署 偵辦,經核所稱移轉理由,尚無不合)各1件為證據,為此具 狀聲請刑事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款項借用 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移轉他署偵辦函,均與本案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涉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無關,是聲請人 並未附具任何與再審事由有關之確實證據資料,核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 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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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