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81號
TPHM,102,聲,168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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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羅智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5罪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前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中編 號1至5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為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



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 人羅智成填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 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0條、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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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