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610號
TPHM,102,聲,1610,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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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睿鋒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睿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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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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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違反證券交易法 │行使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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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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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99年12月間 │96年12月至98年4月 │98年初至98年4月9日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98年初至98年4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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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機 關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 │100年度偵字第4082號 │98年度偵字第90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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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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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 │同左 │
│事實審│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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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月3日 │102年2月7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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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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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9 │同左 │
│判 決│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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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年1月3日 │102年4月8日 │同左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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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新竹地檢署102年度執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 │同左 │
│ │字第444號 │字第4319號 │ │
│ │ ├──────────┴──────────┤
│ │ │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
│ │ │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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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