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敬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102 年度上訴
字第9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經裁定羈押至今已 屆滿一年,而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羈押日數已過 六分之一,又係初犯只要本刑達二分之一始得報請假釋,方 可假釋出獄,伊深知利弊,故絕對不會逃避執行。又本次犯 案後伊已深感後悔,且就犯罪事實於歷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加上伊並無逃亡、通緝之前科記錄,故已無羈押之必要。 而伊此次所犯雖為5 年以上之重罪,法院通常會參酌「重案 常伴有逃亡」之危險性,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惟也有重罪 卻獲得具保之案例。況法院亦得命伊定期到法院或指定機關 報到,以確保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經此教訓後,伊已幡 然頓悟,本次上訴之目的,僅係單純期待能夠獲得刑期減輕 ,倘若未能如期所願,伊亦會坦然面對處罰。爰依法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期能讓伊得於將來執行前,與家人重溫天倫之 樂等語。
二、本件被告廖敬豪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2 年4 月1 日執行羈押在案。 惟被告已於102 年5 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本院借提執行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足考,是被告自10 2 年5 月21日起即非屬本院因本案所羈押之被告。從而,被 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