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61號
TPHM,102,聲,1461,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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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607 號) ,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祥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民國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 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 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 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 ,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 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 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受刑人洪智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5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現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狀 可稽,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法院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受刑人之犯 罪次數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 、2 、3 部分前定執行刑1 年5 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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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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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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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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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7 月28 日 │99年3月30日 │99年3 月30 日 │
├────┼──────────┼───────────┼────────┤
│偵查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708│99年度偵字第18375 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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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101 年2 月23日 │101 年2 月22 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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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左 │




│決├──┼──────────┼───────────┼────────┤
│ │確定│101 年2 月23日 │101 年3 月19 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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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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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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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運輸第三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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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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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0 年12月22 日 │100年12月23日 │
├────┼───────────┼───────────┤
│偵查機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101年度偵字第88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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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55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
│實├──┼───────────┼───────────┤
│審│判決│101 年4 月27 日 │101年9月28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同上 │101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 │
│決├──┼───────────┼───────────┤
│ │確定│101 年5 月21 日 │101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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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