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428號
TPHM,102,聲,1428,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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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富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富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 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 ,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 ,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 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 ,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 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 ,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 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自 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王富恭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8 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包括編號1 、5 、8 等項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經受刑人於102 年 4 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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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