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師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7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師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師君因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第51條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 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編號3 、 編號4 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 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 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 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 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 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 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 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彭師君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造文書、贓物 、持有槍彈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罪,業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更㈠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10月確定等情(詳附表),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2 、3 、4 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與編號5 、6 、7 、8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 至8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於102 年4 月3 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 可憑,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 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 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犯罪併合處 罰結果,依前開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本件附 表編號8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 併予執行之。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判決理由內所載 「(第一審法院)分別酌情量處被告彭師君有期刑7 年6 月 、7 年6 月、7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部分( 見本院卷附原判決第7 頁),其中「20年」記載,屬明顯錯 誤,並經本院於97年4 月2 日以裁定更正在案(見本案卷) ,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