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362號
TPHM,102,聲,1362,201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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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瑞麟
      吳宗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006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瑞麟吳宗林因涉犯違反森 林法等案件,其中聲請人李瑞麟遭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鑰匙2 支、存摺2 本、名片30張、現金新台幣56萬元, 及聲請人吳宗林遭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等扣案物,已為原審判決認均與犯罪事 實部分無關連,而不予扣案,爰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 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 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31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的權限。三、經查:上開扣案扣押物,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 件被告何振發樓樣‧得令羅志祥溫右菘黃承彬、彭 壬威、吳沛農何雪祥羅志華曾秀玉潘鑫復、露比‧ 雅福、潘鑫真何明發米內卡文彭成正李瑞麟、吳宗 林、游果盛楊鴻清游茂山陳文慶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 ,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 押之物,被告李瑞麟吳宗林等人嗣經檢察官認涉違反森林 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以被告李瑞麟共同 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吳宗林共同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共14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經被告李瑞麟吳宗林等人提 起上訴,本院尚在審理中。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此部分雖 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既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 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上開犯罪 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自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 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應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 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為宜。綜上,被告李瑞麟吳宗林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均 難准許,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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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