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揚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2 年
度執聲付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揚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揚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101 年度聲 字第3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 民國101 年4 月9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 年4 月1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 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 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 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 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 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 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 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 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4 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 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等 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