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判決人 劉祖佑
上列聲明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壢字
第2459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刑確定後,並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 :劉祖佑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其所處之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聲明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後,再經本 院101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劉祖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並於備註欄中備註 :「附表編號01、02、0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於前開案件中,於偵查 中時共被羈押120日,惟於聲明人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該指揮書 羈押及折抵日數欄顯示為「無」,經查證後,始得知檢察官 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5439號裁定中, 予以折抵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惟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 ,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額」,刑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民身 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 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 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 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 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 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可參)。經查,本件經鈞院定應執行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聲明人先前 既已因偵查中遭羈押120日之久,且易科罰金之刑係藉以緩 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從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之折抵自 應尊重聲明人之決定,且聲明人亦應得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抵之種類,並應優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折抵之,以 緩利自由刑之嚴厲性,並符保障人權之意旨。然本件執行時 ,執行檢察官並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折抵表示意見,執行檢 察官即將聲明人先前偵查中遭羈押120日,折抵於易科罰金 之刑期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之部分 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 益遭受重大損害。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 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護聲明 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 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惟此 項羈押日數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 或因他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參照最 高法院29年聲字30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是於被告一人違犯數罪之數罪併罰情形,雖係 利用同一程序偵查審理,但性質上仍為實質上數罪,屬數案 件,若以其中一罪作為本案而予以羈押者,除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外,原則上其羈押日數僅可折抵該罪(本案)之刑 罰,不得折抵另罪(另案)刑期。
三、經查:
(一)聲明人劉祖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0月17日 訊問後,認為聲明人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之罪, 並以其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蘇貴盛、曾 茂林、周文毅均尚未到案,復與許運廣、鄭宇修、馬莉芳、 蔡嘉寧有所出入、避重就輕,且於鄭宇修偵查中赴訊時要求 匿飾其犯行,又與蘇貴盛謀畫於97年10月31日協助4名大陸 人士進行偷渡,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該案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偵辦該集團中,為明該集團共犯成 員多寡、分工模式及犯罪手段,認有對其羈押之必要,而犯 罪嫌疑事實則為:「劉祖佑與蘇貴盛(未到案)、曾茂林( 未到案)、馬莉芳(未到案)、周文毅(未到案)、蔡嘉寧 、許運廣、鄭宇修等人共組海峽兩岸人蛇偷渡集團,基於在 桃園機場以交付臺灣地區人民護照、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 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協助4名大陸 人士偷渡」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日以97年度聲 羈字第789號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犯 罪嫌疑重大,尚有共犯蘇貴盛、曾茂林、周文毅尚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為有私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羈押期限將屆前再由檢察官 於97年12月11日聲請延長羈押,經原法院以97年度偵聲字第 704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經原 審法院於98年2月13日諭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97年度聲羈字第789號卷詳閱屬實,並有該案影卷附 卷可稽,足認聲明人係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 罪嫌而遭羈押120日無疑。
(二)又聲明人因前揭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法院98年訴字第157號判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4月(2罪) ;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5 月;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就 判決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 人至他國部分,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就共同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改判共 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先行確定案件與另案(即本院99年度 上易字第867號判決被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裁定確定,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而簽發100年度執 更字第1003號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經 核尚無違誤。聲明人主張執行檢察官並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 折抵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即將偵查中遭羈押120日,折抵 於易科罰金之刑期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執更壢字第275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 徒刑之部分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權 益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聲明人係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 而受羈押,為刑期之折抵本案,而對於偽造公文書而言,係 屬他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折抵之,聲明人上開主張, 即不足取。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