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書銘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4月18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於102年2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今(102)年3月份剛新婚,妻子 已懷有小孩,預產期在今年6月。且抗告人父親患有肝硬化 ,有不定時昏迷狀況,需有人照顧,請檢察官能給予緩起訴 或其他替代療法等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係依法務部頒布之「毒品減害 替代療法執行方案」,選擇適合之對象(例如自首),予以緩 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接受替代療法。現階段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者,始有以美沙冬作為替代療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替代療法可用。本件,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無替 代療法可用,檢察官自無從給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既已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有准否之權,亦無從准予其 他替代處分。至於抗告人所述家庭困境,乃其施用毒品時已 知悉,理應避免再度施用毒品以免受罰。從而,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