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魏志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魏志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刑6年,僅縮 減2月刑期,顯與其他法院(如98年度聲字第5043號、98年 度聲字第2835號,原宣告刑3年6月定刑1年10月)所為之裁 定及認事用法有天壤之別,不符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並審 酌抗告人自首犯行,犯後深具悔悟,法律應賜予良機俾觀後 效;原裁定之定刑6年,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為分數6年至 9年的分數,倘若定刑5年11月又15日,行刑累進處遇則為3 至6年的分數,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 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僅附表編 號2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至19及編號2 1至2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附表 編號1至22各罪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下,合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參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同前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 號8至11所示之罪,經同前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38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2至21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10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 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6年2月),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餘案件之定執行刑情形,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亦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援引他案,請求予以 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