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CHURCHER CHRISTOPHER DAVID(中文姓名:邱凱)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02年度易字第3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CHURCHER CHRISTOPHER DAVI D(中文姓名:邱凱)因涉犯刑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刑法 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幫助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等,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 籍人士,並有協助外籍犯人離開我國國境之情事,對我國法 律有所漠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1年 5月6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無任何財產,所有證件、護照均已遭 扣押,客觀上已無逃亡能力,且被告所涉案件受到全國注目 ,在此社會氛圍下,海關顯無可能再次輕忽而使被告得以出 境。被告係因主觀上確信林克穎(ZAIN TAJ DEAN)沒有肇 事逃逸,未觸犯中華民國法律,基於朋友與道義之立場,而 義務給予協助,並未獲取對價,被告已坦承自己行為構成犯 罪,並願意配合法院,接受我國法律制裁,並無證據證明外 籍人士即有較高之逃亡意願,且外籍人士欠缺逃亡管道,原 裁定認被告漠視我國法律,僅係對被告主觀意圖之推測,並 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危險。又被告所犯均非重罪,保全 刑事訴訟程序及被告之公益並非重大或急迫,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並透過加強海關查驗等措施,即已達到與羈押 相同之保全程序效果,原裁定以剝奪人身自由之羈押手段, 不符合必要性及衡平性,是本案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 列4項要件:⑴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所列3款羈押事由。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⑷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 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 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 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 條之1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明知外籍犯人林克穎因犯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 死及肇事逃逸等罪,業經受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部分判決已經確定待執行,仍提供自己之護照、居 留證等資料給李克穎,供其假冒被告本人而出境後,再向警 察機關報案,謊稱其護照、居留證等資料遺失,因而涉犯刑 法第164條使犯人隱避罪、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幫助犯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86、3646號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審理。原審訊問被告後,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人士,在國內本 無長久居住之固定住所可言,其藏匿國內、逃逸滯留國外以 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國人為高,又其明知 犯人林克穎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限制出境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仍無視我國法律,協助林克穎逃亡出境,則其於自己本 身涉犯罪責時,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自更是不言可喻,是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逃亡之方法、手段並無一定模 式可循,更非僅有由海關出境一端,且不因係外籍人士即欠 缺逃亡管道,被告抗告意旨辯稱:被告已無任何財產,所有 證件、護照均已遭扣押,海關無可能再次輕忽而使被告得以 出境,被告為外籍人士欠缺逃亡管道云云,並無足採。又本 案衡量被告協助犯人林克穎逃亡出境,嚴重妨害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犯行對國家法益與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甚深,是以 其犯罪情狀、確保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要性、犯行對國家法 益與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如對其施以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羈押,已說明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經本 院審閱相關卷證,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為爭 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