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554號
TPHM,102,抗,554,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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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羈押裁定(10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伊犁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 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犯嫌重大,且被告自民國90年間 出境後即未再回臺,被告亦自承未返臺接受審判,而被告係 經通緝後經引渡始回臺,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羈押之 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否認有任何之犯罪,且抗告人在臺灣 有一定之住、居所,抗告人願提供一定之擔保金,以擔保抗 告人將來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法院亦可同時對抗 告人為限制住居、禁止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 處分,並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並未就不能以此等方法為之 之理由加以敘明,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 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8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 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 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 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 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 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 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 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 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 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張伊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案 件提起公訴,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賴奐辰於89年2 月間,因 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謀議籌組鉅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並計畫由其組 成之經營技術團隊出資及邀集銀行金融機構、上市、上櫃公 司、其他公司法人投資,總計擬投入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45億元,詎其明知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公司所 需費用,且明知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 人出資即足支應,竟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仍不思出 資分毫,即圖謀藉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 經營所需,如所吸收金錢得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則繼續營 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投資 人權益受到損害,隨即與賴榮鴻、廖澤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就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並有詐欺使 人誤信情事,因認抗告人所為: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違反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75 條之規定論科。㈡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賴奐辰另偽造公司 90年1 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嫌。㈢抗告人與共同被告賴奐辰賴榮鴻、 廖澤菖、陳少霖就明知無增資必要,仍辦理現金增資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㈣抗告人與共同 被告陳少霖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與資本額變更登記時,對於 股東應收之股款,應收取完足,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



分,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嫌。 經觀之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相關證人等之證述 及鉅晶公司投資計畫書、營運計畫書、證期會函文、相關公 司及個人各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股票 領取回執簽收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工現場照片、公司 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 文件等,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各犯罪嫌疑重大。且共同被告 賴榮鴻、廖澤菖、陳少霖等人均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 30號,認與本件抗告人共同犯罪,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益徵 本件抗告人涉犯前揭各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自90年9 月 20日出境後,即滯留大陸地區未曾返台,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原審102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第1 、2 頁),本次係遭原 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通緝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於102 年3 月26日逮捕,始於102 年5 月3 日引渡回臺,抗告人已 有逃亡之事實,自足認日後有逃亡之虞。是原裁定以抗告人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將來若判決有罪確定能到案執行等,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而裁定應予羈押,已說明、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理由,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本件 可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 不當,惟抗告人與共同被告等人所為,總計致投資人受害金 額達4 億6960萬餘元,受害人數達千餘人,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甚鉅,且抗告人原持用之我國護照已經失效,卻使用台胞 證滯留大陸地區未歸,長達10餘年,期間活躍於大陸地區經 商、生子,父、母親亦前往與其同住(見抗告人102 年5 月 3 日調查筆錄第2 頁),卻將債留臺灣,顯無接受追訴、審 判之意,將來若受有罪判決,亦難認其將依法到案執行,原 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應予羈押,本為事實審 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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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