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527號
TPHM,102,抗,527,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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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饒仁青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林宗翰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金城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7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鄭金城吳仲傑饒仁青3人因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3人雖坦承有參 與部分協調由何一廠商得標工程之行為,但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而依起訴書所載其餘共犯之供述、證 人之指訴、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錄影光碟、照片、帳戶明細 、開標決標等資料,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等罪,被告吳仲傑饒仁青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依被告3人於原審訊問時所述,與其等於偵查 中,及證人、其餘共犯所述均有不同,尤其關於恐嚇、強制 、恐嚇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重要犯案情節,被告 3人均矢口否認,與證人之證述、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相異, 考量起訴書所載及被告3人之陳述,被告吳仲傑饒仁青均 具有幫派背景,且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再參酌起訴書所載 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即是依憑幫派背景糾結幫眾,以強暴 脅迫方式要求廠商配合圍標,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將利用幫 派之背景影響證人即其餘共犯之供述,故有事實足認其等有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如下:




㈠抗告人吳仲傑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公訴人指訴抗告人吳仲傑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然對於組織內部結構及該組織曾在 何時、何地,以不正當手段從事犯罪活動均未具體指明,又 抗告人雖有與職棒球員共謀打放水球詐取賭金,及加害蕭○ ○、胡○○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為偶發事件,未夥同起訴 書所載組織成員為之,另起訴書認抗告人有參加公祭、前往 大富豪酒店滋事,但均未見檢方證明抗告人有其所指構成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要件,又本案證人即共犯均已訊問完畢 ,抗告人如何勾串證人?抗告人遭羈押至今已逾4月,家屬 均想探視抗告人,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禁見之必 要云云。
㈡抗告人鄭金城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吳仲傑及饒 仁青均具幫派背景,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惟推論抗告人等 之犯罪情節,是依憑幫派背景糾結幫眾,以強暴脅迫方式要 求廠商配合圍標,將有幫派背景之抗告人鄭金城與其餘在押 共犯等同視之,此顯為謬誤推論,又起訴書已敘明抗告人鄭 金城各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已詳與訊問抗告人及證人等 完畢,就其他物證亦已調查完畢,是抗告人應無勾串證人即 其餘共犯之虞,抗告人是單純生意人,沒有因圍標而獲利, 參以抗告人一再表明願意配合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若擔心 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可酌定相當之保釋金,在配 合電子腳鐐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監控手段以掌握抗告人行 蹤,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㈢抗告人饒仁青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饒仁青因有 幫派背景且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有利用幫派背景影響證 人及其餘共犯之風險,而有勾串共反犯、證人之虞,惟本件 並無任何抗告人指揮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犯行業如前述,且 抗告人已多次表示於86年間辦理幫派解散,多年不過問幫派 運作事務,抗告人既已脫離幫派迄今,豈有指揮幫眾之客觀 事實?另起訴書言之鑿鑿的身分不明黑衣人士,究有何具體 事證認定係抗告人所指揮、差遣?又起訴書僅認定抗告人曾 攜林晉慶出現若干協調場合,惟林晉慶早已脫離幫派,抗告 人與林晉慶共同出席某些場合,且楊光宇蕭渭騰何時受抗 告人指揮從事起訴書所載之不法行為?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清單所載,無從推認抗告人曾有幫派成員背景如何 有影響證人或共犯之具體事證,如何能據以推認抗告人於起 訴後仍將率幫眾強脅他人,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為幫派人士, 嗣後(10餘年後)仍會與證人及共犯勾串云云,實屬憑空臆 測之詞,又本件業經起訴,相關證人及同案共犯均經檢察官 訊問完畢,相關事證均於偵查階段業經確保穩固,則除是認



抗告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外,抗告人根本無從事先認識、 鎖定相關人士以為勾串,遑論與此一範圍不明之其他共犯或 證人勾串之可能及必要性,且檢方既已完成掌握偵查方向及 相關事證並予起訴,依經驗法則,本件起訴事實及事證既屬 完備,抗告人於起訴後自無可能有再度勾串其餘共犯或證人 之機會及具體危險甚明,亦不可能於案件起訴後再次導致案 情晦暗之風險,再抗告人於100年至101年問均有正當職業, 需扶養老父、妻子及幼齡子女,擔當家中經濟支柱責任,復 自101年初即未參與任何廠商間的協調事宜,且住居所均在 新北市而非居無定所,倘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抗告人亦將 配合偵查程序之進行,願意除繳交保釋金外,另接受其他較 為和緩之處分措施(如限制住居、出境、每日赴轄區警局報 到等強制處分)絕無延誤,故抗告人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客觀情形存在,綜上,抗告人之羈押 原因並不存在,且無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卻認抗告人應予羈 押並予禁止通信接見,實有違誤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又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除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 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 ,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 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 性」。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饒仁青吳仲傑鄭金城涉嫌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等罪等犯行 ,而抗告人吳仲傑饒仁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業據證人指訴綦詳及其餘共犯供述甚明, 復有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錄影光碟、照片、帳戶明細、開標 決標等資料,可認抗告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 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等罪,抗告人吳仲傑、饒 仁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罪之嫌疑重大 ,且依檢察官提供之偵查卷證,抗告人3人雖坦承有參與部 分協調由何一廠商得標工程之行為,然對於渠等所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 取財罪等部分,抗告人等就本案犯罪重要事項,均與到案之 相關證人所為之證述內容相悖,且渠等供述情節與其他共犯 所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並與相關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不相符,足見抗告人等所為之供述對於重要案情有避重就輕 之情形,衡以抗告人等及其辯護人已就犯罪是否成立有所爭 執,可預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日後審理時極可能聲請傳喚共 犯及相關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故若任抗告 人開釋在外,不但易於串證,且難免有湮滅罪證之可能,勢 將造成訴訟程序難以進行追訴之結果,是抗告人等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對抗告人等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之必要性,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要件 ,自有對抗告人等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 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衡諸抗告人等所涉之罪,本案 戕害國家公務採購商業公平競爭環境及社會安寧秩序非同小 可,已然破壞商業秩序及社會治安,參酌抗告人等對侵犯社 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抗告人等 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必要,再以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及抗告人等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 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經原審 訊問抗告人等後,裁定渠3人均自102年4月26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有無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等有羈押之原 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予裁定羈押,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 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抗告意旨雖均稱原裁定所稱 抗告人等有勾串證人或共犯,為實屬憑空臆測之詞,並無具 體實證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法院僅須在形式上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 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 上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 抗告人等有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抗告人等是否確實犯罪, 乃法院審理之實體認定事項,與有無羈押原因之判斷無涉, 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 裁定以抗告人等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1項、第4項、第6項等罪,抗告人吳仲傑饒仁青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 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 必要,予以裁定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等抗告意 旨所陳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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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