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508號
TPHM,102,抗,508,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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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華民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2年度聲
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對照法院其他之相關案例(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可知有人 因販賣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75年,僅定應執行刑為18 年6 月至19年;有人因販賣毒品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03 年8 月,僅定應執行刑為25年;有人因強盜案件合計判處有 期徒刑計33年,僅定應執行刑為6 年半左右;有人因犯詐欺 等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僅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 ;有人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02 年8 月,僅定應執行刑為8 年;相較之下,原法院就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 顯不合比例原則。又參照另案(本院98年抗字第634 號), 可知抗告法院亦有以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各罪因施用時間集 中,顯見其有濫用毒品傾向,宜予以矯治而非以刑罰待之為 由,認原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 年2 月)過重, 而改定為有期徒刑3 年等之案例。因認原法院就被告施用毒 品及竊盜等罪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苛,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改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法定之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 界限。又除外部性界限外,法院對於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 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 第20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4 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宣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5 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 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6 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從而原裁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定其4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9 月,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㈡依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業於102 年3 月7 日出具切結書請求 檢察官,與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原法院102 年4 月9 日 訊問時陳稱願意放棄附表二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9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5 月、5 月、7 月、5 月、 6 月、6 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 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即4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6 、7 之罪,前經法院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緝 字第107 號判決可參,從而原裁定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 其9 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既在外部性界限(即4 年3 月以下)、內部性界限(所犯9 罪前經分別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為4 年1 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法院就本件裁量 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從而,抗告人徒以無關之他案,任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云云,顯非可採。綜上,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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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