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481號
TPHM,102,抗,481,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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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詹呂菊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詹聖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沒入保證金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詹呂菊因受刑人詹聖雄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36萬元,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 11樓」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年12月27日將該 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胡朝翰簽收,以為送 達,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 本、原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 資料在卷可稽。繼檢察官依具保人詹呂菊戶籍地「桃園縣蘆 竹鄉○○○路000號11樓」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1年12月27日將該傳 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胡朝翰簽收,以為送達 ,惟具保人詹呂菊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詹呂菊之送達證書影本、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3日以102年桃檢秋執丙緝字第502號對 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且具保人詹呂 菊目前亦均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 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詹呂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6萬 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1樓」房屋 係抗告人之夫詹益智二哥詹益書所有,因上開房屋已經詹益 書出租予第三人,故被告遂於本院101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時 向法官陳報新的居所地「桃園縣蘆竹鄉○○村○○街000號 」,是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將傳票送達至舊址,依法應



不生送達效力等語。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若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經傳喚、拘提不到,固可認為有逃 匿之事實,惟須以經合法傳喚、拘提為前提。經查:原審認 定被告逃匿,無非以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地「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11樓 」傳喚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 101年12月27日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由受 僱人胡朝翰簽收,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 拘提無著,且具保人詹呂菊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原 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詹呂菊之送達證書影本、詹呂菊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等資料為其依據。然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期間陳報其另有居所地「桃 園縣蘆竹鄉○○村○○街000號」,有本院101年8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於執行時疏未就被告所陳報 之居所地為傳喚、拘提,逕認被告傳拘無著業已逃匿,而沒 收具保人之保證金,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 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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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