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449號
TPHM,102,抗,449,2013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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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團文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團文因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逕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一 併定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 准予易科罰金9萬元,並於102年3月12日分4次繳納完畢,附 表編號2之竊盜罪,受刑人亦選擇易科罰金,是原裁定有不 適用法律之違誤,自屬難以維持,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 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 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 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 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 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1年10月9日前,揆諸前揭規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於 102年3月12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執字第3819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然附表 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則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上開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附表編號1已經執行 完畢之易科罰金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僅係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合併刑期時如何扣除折抵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之裁定無涉。
㈡抗告意旨另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之規定,未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法院亦不得逕予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本件受 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為:「(第 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 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 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目的。再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 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 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 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乃修正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分 別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經法院各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之適用,無待受刑人之聲請,檢察官即應依職權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2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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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